2006年2月7日,由于城市扩张规划调整,生产性企业成都兴慧公司(化名,下称兴慧公司)与四川中铁实业公司(化名,下称中铁公司)签署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一份,约定兴慧公司用位于华府大道的两宗约200亩土地使用权与中铁公司现有其他的土地使用权一起合作统一开发;兴慧公司土地作价每亩90万元,地上附着物按210万元包干计算。兴慧公司不参与开发项目经营管理,由中铁公司独自完成,兴慧公司于协议签署后配合刻制印章交付中铁公司使用。
该协议明眼人一看就是冲着税收设计的,意图规避土地使用权过户产生的契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但这种模式只能解决税收的“小”问题,且还是“眼前”的,对于某些足以影响项目利润的“大税种”来说最终结果仍然是“躲过初一躲不过十五”,缺乏对项目出售时税收的远期考虑,有“顾首不顾腚”的嫌疑。原因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就是说,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仅限转让房地产取得收入的人。
另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第一条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被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第二条规定:“对于一方出土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关于是否存在契税的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人为购买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而本协议为合作开发,履行完毕直到竣工的房地产项目出让,协议当事人也不存在契税的负担问题,应当由最终购买者承担。
就是说,本合作协议如果履行,因不存在房地产“转让过户”的行为,兴慧公司暂不应当承担土地增值税,也没有谁应当承担契税。因此,这种合作开发模式往往会成为一些企业的通过选择,但此方案的缺点是,项目开发出售后,则存在土地增值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会以扣除法定成本后的增值额作为税收基数计算税率。在本协议中,则具体指兴慧公司作为房地产项目的开发方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承担的税收责任,由于兴慧公司土地取得成本较低,在找不到太多合法的扣除项目时极可能承担“一步到位”的土地增值税,而最高增值额的60%税负,足以让很多地产商望而畏。
房地产项目涉及的税收种类根据纳税义务主体不同主要有印花税、营业税(含附加)、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等。这些税种中涉及开发企业承担的税收对项目收益影响较大的主要有土地增值税、契税、营业税以及企业所得税。
由于企业所得税按法律规定可以进行成本抵扣,实践中财务安排技术已经比较成熟,营业税对于房地产企业或者项目来说也不存在抵扣的问题,因此在作税收比较分析时,可以忽略企业所得税。
由于房地产项目的“大投大收”的重资金特征,即使再无法律意识的企业也会找来律师对合作协议把脉。但由于律师往往侧重于风险控制,而对于税收的策划却一般不会花太多的精力。通常对于类似本案的项目,从安全性、目的性考虑,律师往往选择合作开发(合作模式)、土地使用权过户(过户模式)、公司带资产分立再合并(分立模式)、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入股模式)等方式达到委托人“拿地”的目的。前两种模式中第二种形式上似乎不会为业务成熟的律师采用,第一种模式兼顾项目的安全与税收,似乎经验老道的律师更容易劝说当事人采用,后两种模式因还涉及公司法方面的规范,一般办理公司业务不熟悉的律师通常不会想到那里去。
那么到底哪种模式好对当事人最为有利?得比较才能得出结论。
前方已经分析了合作模式的优劣,下面我们再分析其他三种模式。
一、过户模式。即直接将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拟开发房地产项目的企业。
这种模式几乎可以称为“傻瓜”模式,因为即使法学院在读的学生也知道,想买什么东西买过来就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但土地使用权买卖可不比菜市场买菜那么简单。因为,国家法律严禁倒卖土地,对土地使用权交易也限制了各种条件。例如房地产项目要求完成计划投资的25%以上,其他项目要求已按出让协议实际使用等。
本案中,由于转让方兴慧公司作为生产性企业已经实际使用土地多年,因此基本符合转让的前提条件。但直接转让的后果是:
(一)兴慧公司作为转让人,可能承担营业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按转让土地使用权项目的5%税率执行。
本协议中,如果采取过户模式,则兴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承担转让额的5%的营业税。由于除代收代支项目允许扣除外,目前还没规定房地产转让中可以扣除的营业税项目。因此,承担的营业税数额极有可能为成交价的5%。
(二)兴慧公司还可能承担较大数额的土地增值税。假如,兴慧公司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原始成本为30万元,而本次就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价为90万元,再假设兴慧公司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外没有法定扣除项目,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计算方法,增值额为60万元,兴慧公司应当承担的每亩土地增值税=15万元*30%(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15万元*4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30万元*5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25.5万元。本协议所涉土地使用权约200亩,即兴慧公司仅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交易就需要承担约5100万元土地增值税。
(三)扣除土地增值税后,兴慧公司还应当承担地上附着物补偿收入带来的企业所得税。鉴于兴慧公司并非房地产企业,且地上附着物并未办理合法产权,如果土地使用权转让与地上附着物转让分开计算的话,则对地上附着物所收取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兴慧公司应当在扣除允许的成本后承担25%企业所得税。虽如前文所述,一般企业对于所得税的成本抵扣已有较为成熟的经验,但值得注意的是,本协议分摊到地上附着物的费用为每亩210万元,总费用约为4.2亿元。这么大的金额,正常营业的企业指望一个会计年度内消化成本根本无法做到。因此,即使兴慧公司实际一次性收取了该费用,律师也建议根据成本支出规模合理摆账,逐年消化收入(也不知分摊到猴年马月去了)。
(四)如果能够将规划变更的政策用够,则有可能完全免除转让的土地增值税,并且也没有必要地上地面分别摆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这个政策具体如何实施,则有具体配套规定。
《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详细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四款所称‘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是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指产生过量废气、废水、废渣和噪音,使城市居民生活受到一定危害),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
根据本案情况,成都市关于案涉土地周围在内的规划早已调整,兴慧公司继续在原址生产早被禁止,并且已有政府机关将案涉地块列入旧城改造项目,兴慧公司自行转让应当符合免除土地增值税的条件。但应当按法律规定程序办理免除申报手续,否则待开发后则不能享受优惠政策。
此政策如果能行得通,则可以考虑不必将交易价款按地面地上分别计算。
(五)对于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出的土地交易费用和地上附着物费用,中铁公司可以作为后期项目土地增值税成本予以抵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和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均可以作为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如果采用土地使用权过户模式,那么对于中铁公司取得土地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土地使用权交易费用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均可以依法作为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但根据规定,地上附着物成本应当经省级土地部门备案认可的评估机构认定,对于房与地的“关联性”虽然没有规定,但律师还是建议公证机构对拟转让的土地地上附着物情况进行公证证据保全,以免将来计算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时,对必要成本的“关联性”产生分歧。
可见,如果采取土地过户模式,充分利用好规划调整、旧城改造这个政策,就没有必要对本次转让的每亩300万元价款分别列支,兴慧公司现在交易时土地增值税可能避免,企业所得税也可以通过逐年分摊形式解决。中铁公司本次过户所支付的必要成本(含完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和地上附着物),将在项目开发出售的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结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扣除。
二、分立模式。即按企业带土地使用权分立再由开发企业将分立后公司合并的方式拿地。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三条关于企业兼并转让房地产的征免税问题规定:“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因此,企业合并取得不动产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第四条规定: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因此,也可以考虑兴慧公司带拟交易的土地使用权分立为股东相同的新公司,再由新公司与中铁公司合并的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这样可以规避土地增值税、契税,但在项目开发后仍然要面临土地增值税“算总账”等问题。
三、入股模式。即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模式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规定,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而《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文件规定,企业以不动产投资入股房地产企业的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可以,以土地作价投资入股模式只对营业税等小额税种有所优惠,而对足以影响利润的土地增值税、契税没有任何优惠。所以,这种模式不应当考虑。
由于土地增值税无论采用哪种模式,都是开发过程的“环节”变化,类似于高速路上的汽车,是选择一次性跑到底交过路费还是中途出站分段交费,法律制度上的设计确实有些“躲过初一躲不过十五”的感觉。差异在于,合作开发模式无法解决地上附着物分摊的成本部分,原因是现有模式因开发主体为现土地使用权人,就无法解决支出的地上附着物成本支出问题。因为,自己是开发单位,又将类似于拆迁的成本予以支出,“自己付给自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这种模式兴慧公司作为项目开发主体还要承担土地增值税“算总账”的风险。
而土地过户模式貌似没有水平,但该模式有“规划调整”、“旧城改造”政策可用,并且可以进入房地产项目开发后期抵扣成本,因此建议予以采纳。
当然,如果不是自己开发,而是为了变相的“炒地皮”,则宜采用“咋样省钱搞咋样”。届时,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新的买家,套现即刻完成。因前期成本较低,合作开发模式当然为不错的选择。(完)
文/牛建国
注:作者系成都市人大代表、四川省律师协会直属分会副会长、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主任。作者微博:weibo.com/kingtell t.qq.com/t261088874
荆门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18号
《荆门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已经2013年2月26日市八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2013年4月12日
荆门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机关效能建设,提高行政效能,保持政令畅通,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湖北省《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行问责的暂行办法》和《湖北省行政效能监察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对行政效能监察对象(以下简称监察对象)履行法定职责的效率、效益、效果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监察对象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等行政效能过错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活动。
第三条监察对象包括:
(一)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受行政机关委托依法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四条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方法。
对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者的处理结果,有明确检举人、控告人或者投诉人的应当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五条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视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特邀监察员参加,注重发挥新闻媒体、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
第二章行政效能监察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由本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监察机关的指导、监督。各级监察机关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级行政效能监察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行政效能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向本级监察机关和上级行政效能监察机构报告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情况;
(二)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效能有关的检举、控告和投诉;调查处理与行政效能有关的违规行为;
(三)监督、检查、考核评估行政机关效能建设情况;总结、推广行政机关加强行政效能建设、提高行政效能的经验;
(四)履行监察机关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监察机关在行政效能监察过程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监察对象提供与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监察对象对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监察对象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责令监察对象对其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五)责令监察对象退还违规收取的费用;
(六)根据检查、调查结果提出监察建议或作出监察决定。
第三章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第九条监察对象在行政决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行政决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干扰党委、政府工作部署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决策的;
(三)不按照集体研究决定决策的;
(四)违规干预下级行政决策的;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六)其他在行政决策时造成工作失误或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十条监察对象在执行行政决策或作风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党委、政府作出的决策和交办的工作任务或者因单位内部管理不善导致工作目标任务不能完成的;
(二)在推进重大项目和重点工作中,作风不实、效能低下,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三)包庇、袒护、纵容、指使、暗示下属部门或者工作人员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行政决策的;
(四)虚报、瞒报、误报、迟报、拒报工作情况,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作风纪律涣散,不遵守公职人员的行为规范,影响单位工作和机关形象的;
(六)公务不节俭,铺张浪费,造成不良影响,公款旅游、公款娱乐、公款吃喝、工作日午餐饮酒、公车私用的;
(七)精神不振,工作不在状态,责任心不强,工作时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不遵守公务活动、会议等工作纪律和不落实干部驻勤制度规定的;
(八)在抗御自然灾害、处理重大安全事故、防治重大疫情和处置突发性事件、群体性事件工作中,消极对待,推诿责任,贻误处置,致使矛盾激化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征地拆迁、控违查违工作不力或参与违法建设的;
(十)其他执行行政决策或作风建设中贻误工作或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十一条监察对象在政务服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不落实行政效能建设基本制度,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拖延,增加行政相对人办事成本或者难度的;
(二)把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违规转移、委托给中介机构,搞有偿服务,从所管理的中介机构获利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审批、登记、认证、裁决等事项时,违规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中介服务或指定中介机构为其个人或特定对象服务的;
(四)不履行对中介机构的监管职能,导致中介机构严重违规违法操作或弄虚作假;或利用监管职权、影响力授意、指使、强迫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提供虚假证明的;
(五)在招商引资及对外合作工作中,对依法承诺事项不兑现落实,服务不积极主动的;
(六)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故意刁难管理服务对象,吃、拿、卡、要的;
(七)利用职权强揽工程、强揽劳务、强迫交易的,或者对强揽工程、强揽劳务、强迫交易等行为打击不力,致使社会治安和企业周边环境混乱的;
(八)其他违反政务服务管理规定,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十二条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审批和办理公共服务事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对已明令取消、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不按要求取消、下放的;
(二)擅自设置行政审批事项,增加审批前置条件和环节的;
(三)对符合审批和办理条件的事项,不予审批和办理、超过承诺时限或法定时限审批和办理的;对不符合审批和办理条件的事项,违反规定进行审批和办理的;
(四)利用单位职能或个人影响,越权干扰、影响行政审批的;
(五)对应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未做到应进必进或授权不充分,导致中心窗口和部门两头受理的;
(六)违反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相关规定,应登录电子监察系统的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未及时登录,规避电子监察和不按规定办结的;
(七)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的办理程序、办理条件、办理时限等信息,或者政务公开内容不真实、不全面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办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征收、行政征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消极履行法定征收、征用职责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主体资格实施征收、征用的;
(三)应当公示而不公示征收、征用项目、标准、依据的;
(四)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征收、征用的;
(五)未按规定范围、时限和标准实施征收、征用的;
(六)实施征收不按规定出具合法票据的;
(七)管理不善造成征用财物遗失或损坏的;
(八)被征收、征用单位或者个人对征收、征用有异议,不告知法定依据、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征收、征用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收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主体资格实施行政收费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出具合法票据的;
(四)不按规定实行收缴分离,挪用、坐支行政收费的;
(五)下达行政事业性收费指标或将行政事业性收费指标与单位或个人待遇挂钩的;
(六)在年检或各项管理服务过程中搭车收费,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七)违规要求企业提供无偿劳务或者廉价劳务、违规向企业征收财物、摊派或者索取赞助费的;
(八)违规向企业借款借物、推销商品或者强迫企业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和贷款的;
(九)要求企业出资、陪同外出旅游观光的;
(十)强迫企业订购报刊、杂志、图书、音像制品以及参加经贸洽谈会等摊派活动的;
(十一)强迫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检验、检疫、检测等服务并收费的;
(十二)违规向中介机构收取管理费,或者巧立名目变相向中介机构收费、摊派费用的;
(十三)为谋取单位和个人利益,接受被收费对象钱物,抵扣应征款项的;
(十四)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对收费有异议,不告知法定依据、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五)其他违反行政收费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不按法定程序、规定、职责实施检查的;
(二)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四)违规对企业实施检查,违规举办涉企培训、评比、达标、考核等活动的;
(五)违规设卡对过路车辆进行检查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处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或者没有法律依据和违法事实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三)下达或变相下达行政处罚指标或将处罚指标与单位或个人待遇挂钩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
(五)不按规定出具合法票据的,收取罚没款物不及时足额上缴财政或坐收坐支、违规使用的;
(六)违规责令企业停产停业,或者查封、划拔企业财产、资金和冻结银行帐户的;
(七)不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细化而不细化,或者实施行政处罚时滥用自由裁量权的;
(八)行政处罚行为不公开、不透明,处罚方式不当,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九)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十)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十七条监察对象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规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四)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封存财物的;
(五)其他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确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确认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确认的;
(三)违法向他人提供、泄露在行政确认中获知的行政相对人的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确认的行为。
第十九条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给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消极履行行政给付职责的;
(二)不按照法定程序、范围、标准等实施行政给付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救助资金、物资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给付的行为。
第二十条监察对象在财政专项资金拨付、使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财政专项资金的;
(二)滞留、截留、克扣、挪用财政专项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超概预算投资的;
(四)未经批准改变项目计划或者资金用途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财政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提高使用标准的;
(六)虚列投资完成额或者隐瞒、挪用项目节余资金的;
(七)因项目管理不善导致资金或者资源浪费的;
(八)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项目不能按计划实施,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以及安全、质量事故等问题,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九)其他违反财政资金或者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监察对象在行政复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对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贻误工作或者损害行政复议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监察对象在委托执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对受委托执法组织监管不力或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组织滥用职权的;
(二)违法与受委托组织订立利益分配协议或者发生财务往来的。
第二十三条监察对象在处理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电子邮件、来访等,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三)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未取得一致意见,不报请上级领导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四)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等,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六)其他违反内部事务处理制度,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四章行政效能监察程序
第二十四条行政效能监察应当按照立项、受理、调查和处理的程序进行。
监察机关可以采取检查、调查、电子监察、考核评估和公众评议等方式进行效能监察。
第二十五条监察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决定,确定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任务并立项。
第二十六条行政效能监察机构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受理: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
(二)上级机关和领导交办、批示的;
(三)新闻媒体曝光的;
(四)工作检查、电子监察和考核评估中发现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效能监察的。
第二十七条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和受理,应当报本级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涉及全局性重大效能监察事项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行政效能监察的检查、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事实,并提交检查或者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监察机关开展检查前,应当向监察对象送达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电子监察和评估、评议的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并督促落实,或者作出其他相应的处理。
第五章行政效能监察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行政效能监察责任追究的方式为:
(一)批评教育;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停职检查;
(七)调离岗位;
(八)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
(九)免职;
(十)辞退或者解聘。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合并使用。
监察对象受到第(四)至第(七)项处理的,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受到第(七)项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受到第(八)、(九)项处理的,年度考核为不称职,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受到调离岗位及以上处理的,同时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受到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并且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单位,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并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直至停职检查或者调离岗位处理。
对已经违反政纪或者触犯国家法律的,依照政纪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具有本办法第九条至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且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责任追究:
(一)干扰、妨碍责任追究事项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拒不认错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一年内被追究责任两次以上(含两次)的;
(五)有其他从重或加重责任追究情节的。
第三十二条具有本办法第九条至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且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责任追究:
(一)主动采取措施,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责任追究事项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有其他从轻或减轻责任追究情节的。
第三十三条具有本办法第九条至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且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免予责任追究: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监察对象难以识别,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致使监察对象理解错误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效能过错行为发生的。
第三十四条监察对象对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湖北省《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行问责的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6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荆门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荆政发[2006]1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