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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司法考试一瞥/吴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33:31  浏览:81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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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司法考试一瞥

吴 越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德国的司法考试严格上讲应称为“州法律考试”。换句话说,德国并没有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这是因为德国实行联邦制,而联邦德国的法律规定,教育(包括法学教育在内)属于各州的事务,因此各州也有权制定自己的司法考试制度。每个州的司法考试举行时间、考试内容的范围以及报考要求可能彼此不同。当然联邦法律对司法考试也有原则性的要求,以防止各州的司法考试差距太大。例如德国的法官法对德国法官的专业素质作出了具体规定,该法实际上对司法考试规定了框架性的条件。各州则根据联邦法律的原则要求实施条例。因此,只能就各州的司法考试存在一些共同特点作简单介绍。
  一、报考条件与两次司法考试的内容
  在德国,只有经过正规的大学法学教育的人才有资格报考司法考试。在大学的法学系经过大约五年半的学习之后,大学的各门必修课以及选修课均合格者,可以取得大学的法学本科毕业证书。不过,法学专业的学生只要通过至少7个学期的专业学习,就可以参加第一次司法考试。而没有经过正规法律教育的人,例如其他专业的学生,则不能参加司法考试。第一次司法考试的内容以基础知识考察为主,考试范围以必修课为主,即民事法律、公法(主要是宪法与行政法)以及刑法。当然,有关的诉讼法,即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以及刑事诉讼法也在考试范围之列。
  原则上,学生有两次机会参加司法考试,即如果首次参加司法考试没有通过,则还有一次补考机会。
  法学专业学生通过第一次司法考试后必须进行实习。实习生必须分别在法院、检察院、行政机构以及律师事条所实习,实习时间大约为两年。实习合格者,才可参加第二次司法考试。第二次司法考试的内容主要以考察学生的法律适用技能为主,在考试范围上与第一次司法考试基本相同。同样,参加第二次司法考试没有通过的人,只有一次补考机会。
  二、法学教育改革与司法考试改革
  在德国,大学教育实行学术与科研、教育自由原则,因此大学的法学教育是以教授为中心的。法学院的任务就是向学生传授法律基础知识。至目前为止,法学教授并没有义务在大学教育中就为学生的司法考试作准备。因此,老师教的与州司法考试委员会的考试内容可能不一致。这就导致大学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脱节。此外,由于参加司法考试的次数受到严格限制,因此学生在准备充分之前,不能冒然参加考试。
  在这种情况下,各种司法考试辅导班也就应运而生。司法考试辅导班一般都是私人组织的。因此学生要参加司法考试辅导班就必须交纳辅导费。授课的老师主要也不是大学的法学教授,而是具有考试与实践经验的人,例如律师。经过司法考试辅导班培训,学生通过司法考试的机会大大提高。但是尽管如此,法学专业的学生一次性通过司法考试的比例还是不高。据说,大约70%到75%的考生能够一次性通过考试,有的州的比例更低一些。
  由于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脱节,尤其是法学教育与司法实践的脱节,德国联邦议会在2002年4月通过一项法案。按照该法案,从2003年起,大学法学教育应当面向实践,尤其是要着重培养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和外语能力。换句话说,德国希望将来的法学教育能够培养出更多的优秀的律师,以迎接国际化的挑战。在这个基础上,司法考试的组织相应作了调整。从2003年起,大学的法学院也将承担一定的司法考试任务。具体来说,法律专业的学生在本科阶段的成绩中30%将成为司法考试成绩的一部分。相应地,州的司法考试成绩的70%计入总成绩。这同时也意味着,今后的大学法学教育要从以灌输法律思想为主转向以培养学生的实际能力为主。
  三、司法考试的作用
  德国司法考试的作用在于,州的司法考试其实就是一种竞争淘汰机制。因此,它基本上保证了只有合格的法律学生才有资格从事法律职业。事实上,法律专业的本科生在大学低年级就得考虑如何为将来的司法考试作准备,因此它有利于学生素质的提高。司法考试也为司法部门录用合格人才提供了标准,从而避免在人事方面不公平竞争。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考试制度也是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原载2003年10月23日法制日报及该报网络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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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风险调剂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风险调剂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11〕43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风险调剂金管理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风险调剂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管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以下简称风险调剂金),发挥风险调控功能,根据《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风险调剂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风险调剂金的构成:
  (一)市本级按比例提取的风险调剂资金;
  (二)各旗县按规定上解的风险调剂资金;
  (三)风险调剂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他财政补贴资金。
  第四条风险调剂金的筹集:
  (一)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市本级和各旗县上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任务,编制当年风险调剂金提取和上解计划,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后,下达提取和上解计划。风险调剂金提取和上解年度为会计核算年度;
  (二)风险调剂金按照上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任务进行提取和上解,市本级按2%提取,各旗县按5%上解。风险调剂金达到年度征缴基金收入的15%时暂停提取和上解;
  (三)市和各旗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风险调剂金提取和上解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提取和上解计划的15日内将风险调剂金划入市级统筹风险调剂金财政专户。
  第五条风险调剂金实行市和旗县两级调剂,专项用于弥补按照规定应当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相关费用出现的缺口。
风险调剂金当年的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风险调剂金不足时,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
  第六条市和各旗县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历年累计结余支撑能力不足支付一个月时,按照下列程序申请使用风险调剂金:
  (一)各旗县城镇职工基本医保基金出现缺口时,由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填写《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使用申请表》一式三份(申请表须附会计报表及有关情况说明),经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各旗、县申请使用风险调剂金情况汇总后,按照保险基金支出程序办理拨付手续;
  (二)市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缺口时,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填写《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使用申请表》一式三份(申请表须附会计报表及有关情况说明),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保险基金支出程序办理拨付手续。
  第七条有下列情行之一的,不得申请风险调剂金:
  (一)核定扩面工作任务在当年10月底前达不到任务数90%或者年度征缴率低于90%的;
  (二)因违规支付造成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出现支付风险的;
  (三)同级财政配套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的;
  (四)不按时足额提取和上解风险调剂金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风险调剂金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期限提取和上解,不得减免。风险调剂金提取和上解列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凡未按规定提取和上解风险调剂金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提取和上解。
  第九条各旗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使用风险调剂金的,应当在3个月内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书面报告下拨的风险调剂金使用情况。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下拨的风险调剂金,实行跟踪调查,确保其定向使用。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使用风险调剂金的,应当在3个月内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书面报告风险调剂金使用情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下拨的风险调剂金,实行跟踪调查,确保其定向使用。
  第十条风险调剂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管理,单独列帐,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公布风险调剂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并接受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建立良好的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部门、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实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积极创建文明旅游区,利用旅游景点进行爱国主义宣传教育,充分发挥旅游业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旅游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扶持旅游业发展。
第六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旅游行业的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第七条 计划、建设、工商、环保、林业、公安、交通、文化、卫生、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管理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九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坚持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旅游资源的利用和保护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旅游资源。
第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指导下,制定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规划,统一协调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应当征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批立项。
有关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应当充分论证,注意合理布局,避免盲目建设,重复建设。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禁止兴建宣扬封建迷信和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景点。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度假区实施宏观指导和检查。
新建国家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新建省级旅游度假区,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公平计价,不得欺诈和勒索旅游者。
第十五条 开办旅行社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开办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和质量标准经营。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
第十六条 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从事导游业务,必须经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并取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证》后,方可执业。
旅行社不得招用无法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第十八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业务,应当持证上岗,配戴胸卡,严格按照规定职责和标准提供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收入。
第十九条 新建旅游涉外饭店项目,应当征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批立项。
第二十条 对旅游涉外饭店实行营业许可证制度。
旅游饭店从事涉外经营,须经市(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旅游饭店涉外营业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对旅游涉外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饭店的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对旅游餐馆、商店、游乐场所、旅游汽车公司、游船公司等实行旅游涉外业务定点管理制度。
申请旅游涉外业务定点,须经市(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应当安排境外游客到涉外定点单位就餐、购物、游乐、租用车船。
第二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旅游涉外业务定点单位进行审查,经审查不合格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享有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享有知悉旅游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如实提供服务的内容、档次、费用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享有自主选择旅游服务的权利,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二十八条 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旅游经营者未向其提供标准服务的旅游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或者补偿;
(二)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投诉;
(三)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三十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设施,自觉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景区、景点的安全规定和卫生规定。

第五章 旅游保障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行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和监督检查。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尽职尽责,秉公执法。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从业。
旅游从业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旅游者利益。
第三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旅游服务行业的管理,严禁利用旅游活动场所进行违法活动。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旅游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配备旅游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境外旅游者和自愿投保的国内旅游者办理旅游人身、财产意外保险。
第三十六条 对旅游安全事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及时、妥善处理。
第三十七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对旅游者的投诉,受理部门应当认真及时处理,并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拆除。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无证导游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对招用无证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或者取消星级。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