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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本位”思想在刑事诉讼中庭审位置设置上的反映/王春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19:54  浏览:90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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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本位”思想在刑事诉讼中庭审位置设置上的反映

王春峰


中国的封建社会有两千多年的历史,而中国人民推翻封建帝制还不到一百年。封建社会官贵民贱的“官本位”思想在文化和心理上仍然深刻影响着已经建立起人民政权的社会主义中国。许多不平等、背离社会主义民主原则的制度、现象仍然存在并被民众习以为常。
刑事法律是最直接体现国家本质的法律,它集中反映了统治者对社会各阶级、阶层的定位,以及构建社会秩序的意图。刑事诉讼中庭审的位置设置是一个不为公众注意的细节问题,但它反映着人们的民主地位,影响着法律的公正性,表现着统治者的权力观。
我国目前刑事诉讼中庭审的位置设置就是一种典型的“官本位”思想的体现。它的具体设置是:法官居中,前面检察官和律师左右相对而坐,再往前正对着法官并且位置要低一些的是被告席,而且与其他人不同的是被告在庭审中往往也不能像其他人一样坐着。这种对被告的歧视性设置被称之为“接受人民的审判”。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证。刑事诉讼事实上是公诉人(检察官)与被告的对抗,而不是检察官与律师的对抗,法官居中起公平裁决的作用,律师只是为被告人提供帮助。这一对被告歧视性的设置不仅使其在与检察官的对抗中处于心理劣势,同时也对法官和旁听者造成一种心理诱导,使人先入为主地认为被告是有罪的。这种设置实际上就是不承认被告在刑事诉讼中的平等主体地位,使得为自己利益争取公正审判的被告人却要依附于律师之下,这样的设置使刑事诉讼本身就不具有公平性和公正性。
任何人在被生效判决宣告有罪之前都应被视为无罪,这是资产阶级革命推翻封建专制取得的重要民主成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在被判决有罪之前,必须保证他和其他人的平等地位。特别是在诉讼这一决定其是否有罪的重要阶段中,保障被告人在地位上的平等才能客观公正的做出判决。在被判决有罪之前,被告人仍然是人民的一分子,仍是行使国家统治权的主体--“人民”这一集体概念的组成部分,是权力的所有者,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国家的主人”。只有在被公正地确认有罪之后,才能使用国家强制力对其实施惩罚。在确认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关键阶段--刑事诉讼过程中,充分保障他受到公正审判的权力,使审判客观公正,也是对全体民众权利的保障。对每一个社会成员权利的保障才能最终保障人民的权利和人民在国家的权利主体地位,正是一个个看起来微不足道的个体组成了“人民”这一国家权力的拥有者。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有人都存在被怀疑有罪的可能,不存在不容怀疑的特权阶级。一个不公正的诉讼程序会大大增加无辜者被错判有罪的可能,保障每一个被告人接受公正的审判正是对“人民”这一集合体权利的保障。限制代表人民意志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器对每一个社会成员正当权利的侵蚀和掠夺,才能保护全体人民不会从国家权力的所有者沦为国家机器的践踏者。
据说立法机关当初这样设置的原因是检察机关认为自己是在代表国家行使起诉权,检察官在诉讼中是国家的代表,不能与被告人处于平等地位。但是,如前所述,被告人在被宣判有罪之前仍是人民这一国家权力所有者的一分子,而检察机关只是作为国家机器的一部分行使保障人民权利、保护人民利益的职责,怎么能够认为自己不能与人民平等,要站在人民头上呢?这种认为检察官作为国家的代表,地位高于被告人的思想正是封建“官本位”思想的反映,他们认为自己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在群众面前是高高在上的。这样的人显然认为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就是官老爷,更不会认为自己行使国家权力是为人民服务了。
我们在电影电视中可以看到在美国的法庭上,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通常和他的律师坐在一起,处于与检察官平等的位置。作为资本主义国家的美国尚且能够做到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和保障,那么宣布“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社会主义中国当然应该做的更好。我们已经确立了共产主义理论作为国家的基本思想和原则,我国的宪法规定了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我们要做到人民的每一个成员都享有超越资本主义国家的权利和地位。虽然由于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水平力不从心,在许多方面无法达到资本主义国家所能达到的物质水平。但在非物质方面,作为最先进思想的共产主义理论的实施者,我们则不能以“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发展水平较低为理由,在民主与法治、精神文明等方面降低标准,中国应当实现远高于资本主义国家的民主。
诚然,两千多年封建专制的统治历史是中国民众民主意识薄弱的根源,但提高公民的民主意识理所当然是执政者的责任。对于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的党的干部来说,一定要确立一种新的、符合社会主义民主原则的权力观:对于人民来说,权利是第一位的,义务是第二位的,承担义务是为了更好地享有权利;对于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来说,责任是第一位的,权力是第二位的,行使权力是因为负有保护人民权利的责任。


作者:王春峰,email:springlord@yeah.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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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政务公开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24号




关于发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政务公开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政务公开管理办法》已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政务公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众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密切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实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政务公开的制度化、规范化,促进廉洁从政、依法行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保部门政务公开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公开。环保部门政务公开工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进行。

(二)客观真实。公开的内容客观真实可信。

(三)全面公开。环保部门政务公开的内容除涉及保密规定及无公开价值的以外,逐步实现对社会、公众全面公开。

(四)注重实效。政务公开工作从实际出发,突出重点,循序渐进,讲求实效,克服形式主义。

(五)方便公众、有利监督。政务公开应当方便公众办事,便于公众知情,有利于公众监督。

 第三条 环保部门政务公开工作实现以下目标:

(一)办事程序简化,工作效率提高,机关作风明显好转。

(二)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廉政建设成效显著。

(三)行政行为规范,依法行政水平提高。

(四)干部职工民主意识增强,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进一步落实,公众对环境保护工作满意度明显提高。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政务公开工作。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和形式

第五条 环保部门政务公开的内容,除属于国家秘密、国家安全以及涉及社会稳定事项的工作情况外,凡被社会和公众、企事业单位普遍关注的环境问题和环保工作,按管理权限,经规定的审查程序审查后,对外公开。包括下列内容:

(一)环境质量状况;

(二)环保部门规章、标准等规范性文件;

(三)环境保护的规划和计划;

(四)环境保护机构设置和工作职责;

(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资质认可及其他环境保护审批、审核、核准、备案等情况;

(六)排污费征收的项目、标准、范围、依据、程序和使用情况以及处罚的依据、标准和执行情况;

(七)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查处、行政复议案件处理和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情况;

(八)环保部门工作人员行为规范和廉政规定;

(九)环境保护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依据、范围、程序;

(十)纳入国家或地方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重大环境保护项目的进展及项目建成后对环境、经济和社会产生的效益情况;

(十一)群众关心的其他环境问题和环保工作。

第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通过会议、报刊、广播、电视、便民手册、电子触摸屏、互联网、政务公开栏等多种形式,实行环保政务公开。

第七条 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在工作时间佩带表明身份的胸牌。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程序和要求

第八条 上级环保部门对涉及下级部门的政务事项,在公开时应注意与下级部门的公开同步进行。

第九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及时对本部门需公开的内容汇总整理,在规定时限内,报政务公开工作负责部门,统一公开。

第十条 对公众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由相关部门提出意见,报政务公开领导机构审核,可以公开的应予公开,公开内容应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十一条 对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公开后,应收集公众意见和反应。对公众提出的合理建议,应当积极采纳;对公众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研究,一时解决不了的,应做出说明解释。

第四章 政务公开的组织领导

第十二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领导,按本办法的要求并结合当地实际,认真推行政务公开工作。

第十三条 政务公开工作实行责任制,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工作责任制。

第十四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成立以主要负责人为组长,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政务公开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的职责是:组织学习,制定方案,审核公开内容,向社会发布公开信息,协调解决政务公开工作中的问题,督促检查等。领导小组可以下设办公室,负责政务公开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事宜。办公室主任可由综合部门负责人担任。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宣传部门应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宣传报道,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五章 政务公开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应加强对本级和下级环保部门实施政务公开情况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七条 政务公开工作应纳入机关工作人员政绩的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有效的政务公开工作监督制度,实行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保证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广泛性和时效性。

第十九条 市、县两级环保部门可以邀请由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企事业单位、街道居委会人员组成政务公开监督小组或聘请监督员,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监督小组或监督员会议,向他们介绍政务公开工作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纪检监察部门应通过设立举报电话、监督信箱等渠道履行职责,对政务公开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保部门对推行政务公开工作的优秀单位和成效显著的同志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不按规定实施政务公开的单位、部门和领导干部,应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同时取消其评选先进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对推行政务公开工作消极、措施不力的领导干部,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采取必要的组织处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推行政务公开制度或在政务公开工作中有弄虚作假等违纪行为的干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2001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本办法中的“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二、本办法中的“安全条件合格证”修改为“安全条件许可证”。
三、删去第四十条。
四、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1995年8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1月2日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对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群众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五条 对在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六条 矿山企业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统称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有保障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尘毒危害和其他有害因素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矿山设计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并须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矿山建设单位或者设计单位在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报送待审的初步设计文件时,必须同时将安全设施设计说明书报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批准后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的,修改内容应当征求原设计单位的意见,并经原批准部门和参加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第九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三十日之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矿山安全设施工程和完成情况的报告。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邀请工会组织参加。有关部门对工会组织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一条 矿山开采必须取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严禁无证采矿。
矿山开采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进行,禁止越界开采。
第十二条 矿山开采必须编制作业规程,明确规定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
第十三条 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第十四条 地下开采必须具备国家矿山安全规程规定的行人、通风、运输、提升、排水、防灭火、供电、通讯系统及其他有特殊安全要求的系统。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以及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定具有检测资格的专门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矿山企业的作业环境和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以及安全检测仪器进行检测、检验。经检测、检验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必须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 露天矿山采剥作业必须按照矿山安全规程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工作面禁止形成伞檐。采剥、排土及其他作业不得给矿山深部和邻近矿山造成危害。
第十八条 瓦斯矿井必须严格执行瓦斯检测制度。有瓦斯和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必须制定预防瓦斯和煤尘爆炸的措施。
第十九条 在下列条件下开采,必须编制专门设计,并按照矿山安全规程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水体下面开采的;
(四)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重要公路下面开采的;
(五)矿山安全规程或者行业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开采有自然发火或者水害的矿山,必须按照矿山安全规程的要求制定预防措施,严格执行火区管理和探、放水制度。
第二十一条 矿山的爆破作业和爆破器材的储存、运输、领用及销毁,必须按照有关安全规程执行。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矿山安全规程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规定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对地表陷落区、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必须建立检查、维护制度。对可能发生的塌陷、滑坡、溃坝等危害,必须采取预防措施。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关闭坑口,必须对闭坑后可能产生的危害采取预防措施,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闭坑后预防危害的措施应当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按规定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领《安全条件许可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审查申领者的矿山安全条件,符合规定标准的,发给《安全条件许可证》。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未取得《安全条件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采矿活动;取得《安全条件许可证》后,因放松管理,致使矿山安全条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或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在限期内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吊销其《安全条件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矿山安全的规定,不得乱采滥挖。违者,予以取缔。
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职能部门、岗位职工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矿长(包括矿务局长、矿山公司经理,下同)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和考核,取得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九条 矿长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安全培训和考核,取得安全资格证书。未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的,不得担任矿长。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有管理安全生产的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合格,具有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矿山安全工作经验和从事现场安全管理工作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按以下比例从上年度矿产品销售额中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一)煤矿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二点五;
(二)其他矿山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一点五。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矿山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奖励,不得挪作他用。
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负责监督《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应当从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有能力从事矿山安全监督工作的矿山专业人员中选任。
矿山安全监督员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名,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后任命,发给《矿山安全监督员证》,并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有权持证进入矿山企业现场检查,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督员在检查中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改正或者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撤出作业人员。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管理人员,对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履行管理职责。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安全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检查、督促贯彻实施矿山安全法律、法规;
(二)督促其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三)检查、督促其建立、健全矿山安全制度和措施;
(四)制止无证开采、越界开采和其他危害矿山安全的违法行为;
(五)组织矿山安全抢险,参加矿山事故调查处理。
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三十七条 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保护好现场。
第三十八条 职工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依照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依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矿山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企业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给予抚恤、补偿。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未按规定取得《安全条件许可证》,从事采矿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矿长未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四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矿山企业违反《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规定,造成职工急性中毒事故或者伤亡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