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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看管任务之我见/潘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56:58  浏览:93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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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看管任务之我见
按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职责主要有九项,其中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广大司法警察日常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如何圆满地执行好看管任务,确保检察办案安全,笔者认为应在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加强。
一、明确看管任务的意义
2005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看管工作细则》,这是第一个规范检察机关司法警察某一项履职行为的工作细则,足见看管工作的重要性。《工作细则》的第二条指出:看管工作是指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根据办案工作需要,在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或者其他地点,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看守管理,保证办案活动顺利进行的职务行为。由此明确看管工作的定义。
笔者认为,正确履行看管职责作为广大司法警察日常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该使每一名司法警察明白圆满地执行好看管任务是整个检察办案工作重要保障的意义。首先,看管工作是保证办案安全,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伤自残或受到他人不法损害的重要手段;其次,看管工作可以看作是司法警察履行其他职责的基础,如执行搜查、拘传及协助执行其他强制措施等,可以看作是看管工作的延续,而提解、押送、传唤,甚至是执行保护犯罪现场和死刑临场监督等任务,从广义上看无非还是属于看管的内容或者可以理解为“动态的看管”。因此,笔者认为,看管是司法警察履职的基础技能,是正确履行司法警察其他职责的重要保证,此外,从笔者多年在基层检察机关的工作经验还可以得出一个结论:除发生武器方面的责任事故外,安全隐患一般都出现在看管环节,因此,看似简单、机械的看管工作有必要引起广大司法警察的高度重视。
二、完善看管任务的措施
(一)明确看管范围
笔者认为,在执行看管任务之前应明确看管的范围,这样才能做到既不越权履职又能最大限度地确保办案安全。在此,笔者将看管的范围分为看管对象和看管场所两个方面,而这两者都是看管工作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不可偏废。
首先,关于看管的对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和《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看管工作细则》等规定有出入,表现在:《暂行条例》规定看管对象仅仅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规则(试行)》则在此基础上还增加了“罪犯”,但《看管工作细则》中又将看管的对象限定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对此,笔者认为应以《规则(试行)》的规定为准,即看管的对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三类。理由为:一、提押罪犯的过程中可能存在需要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看管的情况,应避免出现提押环节的“真空地带”;二、在逃的罪犯被检察机关抓获或其向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时必然存在一个暂时的看管问题,这自然应该由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负责执行;三、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在办理直接立案侦查发生在监狱、看守所的贪污、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时,为保守办案秘密,在对罪犯的讯问时也普遍由本院的司法警察负责看管工作。由此,笔者认为将“罪犯”也列入到看管工作的对象中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是检察办案的需要。
其次,对于看管场所的范围,笔者认为可以分为本院办案工作区(讯问室或警务工作区)和其他看管场所两大类,其中其他场所又可分为监管场所(监狱、看守所、拘留所)、人民法院法庭、犯罪现场和其他指定场所等。如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到其实施犯罪的现场进行辨认等工作,又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37条规定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所进行讯问”等需要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工作的情况。
笔者认为,看管对象和看管场所的不同决定了看管的方式和要求也不尽相同,这就对广大执行看管工作的司法警察的履职技巧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比如,在本院讯问室看管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与看管已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在司法警察人员配备、环境要求等方面肯定有所区别;又比如在本院讯问室或警务区执行看管任务与在监管场所同样执行看管任务就有较大区别:本院讯问室或警务区看管主要是防止被讯问人或者被看管人自杀、自伤、自残或者脱逃等,而在监管场所或者人民法院法庭看管时由于监管场所、法庭一般都有相应的保护措施和监管人员,如看守所的民警、武警、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等,这时要求执行看管任务的司法警察主要是保护办案检察官的人身安全。(法警出庭保证公诉人人身安全或到监狱办案)如何提高看管技巧本文另有叙述,此处不再赘述。需要提醒一点的是,除法律规定的三类看管对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外,其他如正在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尚未对其正式立案的被调查人,以及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并非是司法警察执行看管工作的对象!但在实际工作中,院领导担心出现安全责任事故往往要司法警察“提前介入”,这无形中增加了司法警察的履职风险,这就要求广大司法警察在接到命令后要及时指出这不是法警的职责,如被要求一定要执行时应该服从,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二条、《四川省检察机关建立司法警察保障安全办案责任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不承担出现问题的后果。
(二)提高履职技巧
看管工作可分准备、执行和交接三个环节,三个环节紧密相连缺一不可,每个环节都必须依法进行,确保安全。执行看管工作的司法警察应针对不同的看管对象和看管场所采取不同的看管方式,并及时总结提高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具体应做到:接到执行看管任务后,首先向办案检察官了解被看管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被看管人的生理、心理状况,是否患有严重疾病或情绪异常等,如果是被看管人是女性要配备至少一名女司法警察;符合看管规定的,由法警队签发“派警令”,执行看管任务的司法警察应着装并佩戴警械具,做到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在执行看管任务时,应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在本院警务区和在其他看管场所执行看管任务时的相关规章制度并切实遵照执行,重大疑难案件要制定有针对性地应急预案,确保办案安全。同时,在看管过程中做到松弛有度,密切配合检察官办案需要,使调查讯问工作顺利进行。这些做法对执行看管任务的司法警察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既要审时度势,也要小心谨慎,不能盲目冲动,积极探索“检警一体化”工作的新思路。看管工作结束后应及时还押,并将看管情况如实进行登记,此外,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办案安全防范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对不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被看管人应“及时通知其单位或家属领回,或派司法警察将其送回”,“严防松懈造成责任事故”。
(三)强化看管纪律
看管工作的特殊性对执行看管任务的司法警察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严肃纪律是看管工作能否顺利完成的重要保障。首先,严格执行看管制度,以《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看管工作细则》为指导方针,按照《工作细则》的规定认真履职,做到:执行看管任务必须由检察长批准,按“警务令”执行;执行看管任务的司法警察必须是两人以上,必须按规定给被看管人戴警械具,在院内看管时必须在警务区或讯问室执行;看管过程中不得擅自离开,不得做与看管工作无关的事;当被看管人交出与案件有关材料时应及时交与办案人员,不得擅自处理;不准让无关人员及被看管人的亲友进入看管场所,不准受人之托,给被看管人带食品和其他物品等。其次,在看管过程中应尊重和保障被看管人的人权,准许其上厕所、吃饭饮水,严禁刑讯逼供、诱供,严禁体罚或变相体罚被看管人,并严格遵守办案时限,如被看管人出现身体不适时要及时与医疗机构取得联系尽快治疗;最后,应严格执行案件保密制度和回避制度,不得在其他场合谈论案情,当被看管人提出回避申请时应及时向领导汇报。
(四)完善硬件设施
看管工作能否顺利完成,相应的硬件设施也不能少。首先,应按规定配备适当比例的司法警察,其中应该有一定比例的女性司法警察,并积极开展岗位练兵活动,切实提高司法警察的履职能力;其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重视对司法警察工作基础设施的投入,基本达到:有固定的办公用房和必要的训练场地,划定警务工作区,有完成任务所必需的枪支、警棍、警绳、手铐等警械具,有警车、通讯、电脑等办公设施,有放置警械具、资料、档案的文件柜等。其中,完善警务区建设是保障办案安全的重要手段,随着监控设备的广泛运用,看管、讯问等工作也在向现代化发展,这对办案安全是有力地促进。最后,还应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地补充警用装备,如金属探测器、防弹背心、红外望远镜、摄像机等。
三、及时总结经验教训
“检警一体化”工作为司法警察履职开创了新局面,同时也对广大司法警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只有多探索、多总结,才能将工作进一步引向深入。在看管环节出现安全责任事故的教训也是很深刻的,被看管人自杀、脱逃等事件时有发生,而2002年兰州市中院的法警队队长因被判死刑的被告人脱逃自杀身亡尤其令人惋惜。因此,及时对看管工作进行总结,既做到了查漏补缺,又能举一反三,从而在面对不同的看管对象、不同的看管场所时也能得心应手,进而制定并完善相应的看管制度,避免出现安全隐患。
已于2005年公布并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看管工作细则》是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规范履职行为的第一个工作规则,足见看管工作在司法警察整个履职过程中的重要地位。笔者相信,随着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规范化建设工作的不断深化,在借鉴人民法院以及国外检察机构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相应的《传唤工作细则》、《参与搜查工作细则》、《执行拘传和协助执行其他强制措施工作细则》、《提解、押送工作细则》、《送达工作细则》等与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履职工作密切相关的工作规则会相继出台,这必将有效地规范广大司法警察的日常履职行为,提高履职效率,确保办案安全,从而迎来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发展的崭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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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以保健为中心,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基层,面向群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的母婴保健工作,将发展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渠道的投入机制,逐步增加投入,妇幼保健机构的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对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地方病病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度。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民政、计划生育、计划、财政、劳动、公安、教育、新闻等有关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组织要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要宣传母婴保健知识,做好健康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母婴保健意识和能力。
第六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要创造条件,提供母婴保健优质服务。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不断提高技术水平。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公民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卫生咨询和医学检查服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农村、牧区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
第九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要到其中一方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婚前医学检查项目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必须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符合条件的,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二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对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减免婚前医学检查费用。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下列保健服务:
(一)孕育健康后代和防治遗传性疾病、地方病的医学指导和咨询,对影响生育的疾病给予治疗;
(二)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三)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四)筛查高危孕妇,并进行专案管理和监护;
(五)胎儿生长发育监护;
(六)做好消毒接生和产时保健;
(七)定期进行产后访视;
(八)避孕、科学育儿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九)国家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十四条 孕妇经产前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接受产前诊断:
(一)生育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妻一方为某种遗传病患者,或者有家族遗传病史的;
(二)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三)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可能有畸形的;
(四)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物质的;
(五)年龄超过35周岁的;
(六)原因不明的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七)国家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经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的,孕妇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医师要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第十六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育龄妇女,或者夫妻一方为遗传性疾病可疑者,妊娠前应当到取得遗传病诊断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与咨询,并且根据医师提出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七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规定,接受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者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其医疗费用在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者职工医疗保险费用中全额支出,其他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八条 自治区推行产妇住院分娩。农村牧区不能住院分娩的,由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接生。高危孕妇要到具备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医疗保健机构要加强产科建设,提高产科质量。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要根据本院(所)助产人员填写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农村牧区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儿,由所在苏木、乡镇卫生院根据家庭接生人员填写的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在途中或者非医疗保健机构出生的新生儿,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核查并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出生医学证明》必须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要执行孕产妇和婴幼儿死亡及新生儿出生缺陷统计报告制度。
第二十一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师怀疑胎儿患有与性别有关的疾病,确需进行性别鉴定的,必须经旗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负责人审核、提出意见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婴幼儿提供下列保健服务:
(一)对早产儿、低出生体重儿实行重点监护;
(二)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建立儿童保健手册;
(三)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
(四)对母乳喂养、科学育儿予以指导;
(五)对三岁以下儿童进行定期体格检查,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
(六)按照计划免疫程序进行预防接种;
(七)开展儿童口腔、眼、耳和心理等保健服务;
(八)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
(九)对托幼机构的儿童进行体格检查;
(十)国家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做好入托、入园儿童的卫生保健工作,并接受医疗保健机构的业务指导。
托儿所、幼儿园的工作人员,要定期到旗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体格检查。患有传染病及其他不宜从事儿童保教工作疾病的,不得从事儿童保教工作。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从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必须符合《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学技术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时,必须有五名以上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鉴定委员会成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鉴定结论所在地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将书面鉴定结论送达当事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将书面鉴定结论送达当事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90日。
自治区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终级鉴定。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完善基层妇幼保健网,为开展母婴保健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使之达到自治区行业规定的基本标准。合理解决苏木、乡镇和嘎查、村卫生机构母婴保健服务人员的报酬。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聘任兼职母婴保健监督员。母婴保健监督员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母婴保健监督检查任务。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一)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和助产技术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二)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盟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开展涉外婚前医学检查和自治区级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三)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的,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须经盟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结扎手术、终止妊娠、助产技术的人员和农村牧区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对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人员的资格条件、考核发证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或者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的人员,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或者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在母婴保健及相关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和监督检查人员,阻碍其依法服务和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公有住房售后换购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房改办


南京市公有住房售后换购暂行办法
南京市房改办



第一条 为改善职工的居住条件,满足职工不断增长的住房需求,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根据《南京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十区)范围内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按市政府规定的房改售房政策已购买了公有住房,在付清购房款,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所在单位根据住房分配条件又为其调整住房的,可予以换购。
第三条 职工换购住房的面积,原则上执行职工所在单位的分房面积标准。
第四条 职工换购后的原住房,由提供换购住房房源的单位(以下简称换购单位,下同)购回,同时出售给符合购房条件的职工。
第五条 职工换购住房时,原购住房和现购住房均按市政府届时房改售房的成本价、调节因素和折扣政策,分别计算房价款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有关购房折扣政策如下:
(一)工龄折扣:原购、现购住房均按现购住房认定的职工购房工龄予以折扣;
(二)现住房折扣:原购、现购住房均不计算现住房折扣;
(三)付款折扣:原购、现购住房,属一次付清房款的,计算一次付款折扣,反之,不计算一次付款折扣。
第六条 原购住房房款、维修基金由换购单位支付给换购职工;现购住房房款、维修基金由购房职工向换购单位缴纳。办理权证的费用由个人支付。
第七条 原购住房换购增加的房款,存入换购单位的指定银行售房款专户,减少的房款,在换购单位售房款中列支。
第八条 职工换购住房时,需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换购职工填写《南京市职工换购住房审批表》(一式四份),由换购单位审核后报市售房办审批;
(二)换购职工须将原购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交换购单位。
第九条 换购单位重新出售原购住房时,需填写《南京市职工换购住房差额结算表》,连同收回原购房职工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现购房职工的购房材料报市售房办审批后,由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售房款缴存手续;市房屋产权、土地、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权
属变更手续。
第十条 职工换购的房源原属政府直管公房的,其换购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依照本办法另行制定操作办法。
第十一条 市属五县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操作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