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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更应该重视程序公正/吴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4:35:02  浏览:9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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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更应该重视程序公正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吴莹


当我们讲司法公正时,总是在不厌其烦的探讨同一个问题:是实体重于程序还是程序重于实体。笔者认为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目的,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二者应为并重。在刑事审判中,我们审结的绝大部分刑事案件,已基本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有些案件在程序上依然存在认识上的偏差和实务操作上的失误。从审理案件的审判员到对法律知之甚少的老百姓,大家都认为程序只是一个形式,实体的公正才是法律追求的真正目的,但是笔者认为在总结审判经验偏差和失误的基础上,为提高司法水平,保障司法公正,特别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更应该重视程序公正。现笔者就几个程序上的问题谈几点个人观点。
一、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应给予充分的程序上的保护。就公诉案件而言,审判实务中往往遇到这样一种情况,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同时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检察院起诉时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并已向法院提供了被害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及详细住址,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力行公事告知其有继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后,只要被害人明确表示不再提起,法院在案件审理的以后阶段便不会在有涉及被害人的程序,更别说传唤被害人参加诉讼。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被害人没有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在这种情况下传唤其参加刑事诉讼意义不大,即使被害人不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法院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这是一种很严重的“重打击轻保护”的认识观念。众所周知,刑事审判的基本任务除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外,更重要的是要依法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和整体和谐。事实上,被害人作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与案件审理结果有着最为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不但有获得经济赔偿的欲望,而且更有着使对其实施侵害的犯罪人受到法律的谴责、惩罚的强烈要求。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不单单是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做以判定,其实也是对被害人的上述欲望和要求给以最终的回答;而且,被害人基于实现使被告人受到合法报应这一要求,具有积极主动参与诉讼的过程,影响裁判结果的愿望。只有满足被害人的这种愿望,使其作为诉讼当事人,诉讼活动的进行才能对国家、被告人、被害人等方面的权益作出适当、合理的平衡,减少上访案件的发生;况且,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拥有许多与被告人相对应的诉讼权利。有些审判员认为被害人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诉讼当事人,虽然嘴上仍称之为被害人,但是心目中早把他跟一般意义上的证人相等同。将法律概念予以混淆。其实,我国刑事诉讼法已明确赋予了被害人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地位和相对应的诉讼权利。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任何无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的认识和做法都是极其错误的,应当及时给予纠正。
二、检察院要求撤诉,法院应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撤诉的裁定。我们在实务操作上还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就是公诉案件开庭审理后,在判决宣告前,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不存在犯罪事实为由向法院提交了《撤诉决定书》,对此,合议庭对撤诉要求是否同意,既无合议意见,也不做出是否准许其撤诉的裁定,而是很随便的将案卷还回检察院即告“结案”,在年底归档卷宗的时候案件就简单的没有了。这是一种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违反法定程序的做法。这种做法与现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是不能一致的。是对撤诉问题在认识上存在的严重偏差。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检察院“决定撤诉”,而案件是检察机关“告”的,法院就应将案卷退回检察院,不再继续审理本案。此案应直接了结。
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第353条第4款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可见,检察院有权要求撤回起诉,但最终是否准许撤诉,应由受诉法院审查并作出裁定结案。检察院对此仅仅是有权“要求”,而无最终“决定”权。最终决定者应该是合议庭或是审判员。这是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所决定的。因此,实践中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合议庭对检察院的撤诉要求应行使审查权进行审查,并对审查结果进行合议,在合议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准许撤诉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裁定。审查一般注重两项内容:一是撤诉申请应在判决宣告前提出。二是存在法律规定的三种撤诉理由。
关于撤诉的问题,还有一种情况,即庭审结束后判决宣告前,法院是否可书面建议检察院撤诉?笔者认为,庭审结束后,法院不宜建议检察院撤诉。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刑事审判程序中,一审法院对检察院有两项建议权。其一是建议补充侦查。即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起诉和移送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其二为建议补充或者变更起诉。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如检察院不同意,人民法院应当就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最后的裁判。《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法院应当或可以在庭审结束后建议检察院撤诉。相反,《刑诉法》第162条明确规定,审判长宣布休庭后,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如果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作出无罪判决;如果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刑诉法》第162条的规定,实际上吸收了“无罪推定”中的合理因素,对于疑罪的处理,一律按无罪判决。法院如果建议检察机关撤诉的话,无疑是将其判断去影响检察机关的意志,将两者的职能弄得混乱不堪,不利于更好的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秩序。
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这是人民法院的义务,这一细节也不应忽视。实务上存在的问题是,案件审理过程中,只要是律师不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法院很少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其结果是审判人员、公诉人和诉讼参与人与被告人无法当面听取证人证言,更谈不上对证人进行询问、质证。使询问、质证仅成为一个过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是因为审判人员不了解证人出庭作证的意义,不重视证人出庭作证。认为既然证人证言在卷宗中已有具体内容记载,一目了然,再通知其出庭作证就是多此一举,浪费人力物力。这种认识,已经越来越被认识到是极其错误的。其一,法律明文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查实,即查证属实,指证人必须亲自出庭,接受控诉、辩护双方的询问、质证,并听取各方的证人证言。如果不通知证人到庭,则难以对证人证言查证属实。其二,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是由法庭本身的性质和任务所决定的。法庭审案的任务,是审查核实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全面听取各方对认定事实和定罪量刑的意见,为作出正确判决奠定基础。法庭调查是法庭审理的中心环节,是对被告人做出最后判决的重要依据。对证人进行询问和质证,是查明证人证言真实性的有效方法。其实,法庭调查进行得是否充分全面,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有关证人的质证和询问。
上述三种情形,是我们经常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刑事审判方面存在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的程序性问题。从总体意义上讲,笔者认为问题成因主要是:一是司法理念不强,不能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充分的应用于审判实践中去;二是法官的业务水平较低,对法律的掌握还处于想当然的意识中;三是部分法官事业心、责任感不强,特别是在案件数量多,难度大的情况下,往往更加忽略以上问题;四是案件外原因,“人情关系”的干扰等社会不正当现象的存在。因此,我们要对存在的问题认真进行反思,坚决纠正认识上的偏差和实务操作上的失误。要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特别在刑事审判领域,关乎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程序公正都不能保证的话,又怎能保证真正意义上的实体公正呢?故对于程序问题,不论大小都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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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2007年1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2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2号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依法处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保障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乡镇安全生产管理组织,按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设立的安全生产管理组织以及负责安全生产的人员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督促消除事故隐患,遇到重大情况及时向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给予配合。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机关、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不得拒绝和阻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行政处罚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外的其他安全生产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超出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外的其他安全生产批准文件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活动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活动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的,没收专门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公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责令无害化销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未取得相应资质、资格证书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认证、培训、咨询工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

(二)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的无照生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罚款。

第十二条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对转让者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转让者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对转让者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事故的,对转让者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其他安全生产批准文件的,撤销批准的事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保证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资金的;

(二)未保证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改造和维护资金的;

(三)未保证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资金的;

(四)未保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资金的;

(五)未按规定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六)未按规定提取安全费用的。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其所在生产经营单位死亡一人处十万元罚款,发生重伤、急性工业中毒一人处二万元罚款;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依照《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按下列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

(一)发生九人以下重伤、急性工业中毒事故,未造成人员死亡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发生十人以上重伤、急性工业中毒事故,未造成人员死亡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三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不依法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未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煤矿、从业人员在三十人以上的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专门从事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并配备与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施工单位在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经考核合格上岗的,处二万元罚款;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的,每发现一人处五千元罚款;其他从业人员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上岗的,每少培训一人处五百元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处五万元罚款;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交付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其他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对建设单位处三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未按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协议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矿山开采项目承包或者出租,将建设项目发包或者分包,将设备出租,将其他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给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或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或者以货币及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给产生职业病危害岗位的作业人员提供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在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在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现场进行安全管理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现场安全管理人员未坚守岗位、擅离职守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作业人员或者强令作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作业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在有毒作业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高毒作业场所未按规定设置警示线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或者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在重大危险源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定期安全评估的,处五万元罚款;

(四)未对重大危险源设施、设备进行监控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操作规程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操作规程组织生产经营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彻底,遗留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予处置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从事安全中介活动的,责令停止工作,限期补办延期或者变更手续,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补办延期或者变更手续,继续从事安全中介活动的,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处罚;

(二)弄虚作假骗取安全评价资质证书,转让或者出借安全评价资质证书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转包安全评价项目,超出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评价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用电布设线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二)燃气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操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使用燃气的;

(三)锁闭、堵塞、占用安全出口通道的;

(四)出租柜台、摊点、景点等未与承租单位或者个人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职责,或者对用电安全、消防安全等未尽统一协调管理职责的;

(五)组织临时性大型商业活动或者其他公众聚集活动未制定专项应急预案的。

第三十四条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使用涉及生命安全及危险性较大的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专职人员在现场疏导、管理或者现场管理人员擅离职守的;

(二)未将危险情况下求救措施在醒目位置张贴公告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告知顾客的;

(三)发生危险情况不及时处理的。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拒绝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阻碍、干涉事故调查,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监察指令,或者对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使用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提供虚假情况,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隐瞒事故隐患或者其他安全问题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适用与执行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接到限期整改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因客观原因在整改期限内无法按期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的同时,于整改期满前7日内书面提出延期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3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整改期限涉及有关技术问题的,应当在征求有关专家意见后合理确定。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整改期满7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根据复查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八条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

(三)多次违法,屡纠屡犯的;

(四)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五)拒绝、阻碍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或者对执行公务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辱骂、威胁和恐吓的;

(六)对生产安全事故谎报、迟报或者隐瞒不报的;

(七)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生产安全事故现场的;

(八)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实施行政处罚时,按下列规定计算违法所得:

(一)销售商品的,以销售价格与购进价格之差作为违法所得;

(二)生产产品的,以生产加工的产品销售价格与原材料价格之差作为违法所得;

(三)生产经营额无法计算的,按当地同行业同等规模平均生产经营额计算;

(四)无证非法生产经营的,违法所得按生产经营额计算。

第四十一条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处罚,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按照各部门的职责分工,依法实施。处罚中对伤亡人数的认定,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为依据。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有两个以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对违法行为分别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对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取缔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收回有关证照;

(二)追缴违法所得;

(三)没收用于非法生产经营的专用工具、原材料、产品(商品);

(四)拆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设备、设施;

(五)拆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非法建筑;

(六)依法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设备、储存设备、库存产品、生产原料以及其他危险物品;

(七)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八)拆除生产经营用动力电源,必要时停止供电。

第四十四条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报告有关人民政府,有关人民政府作出是否关闭的决定。对决定关闭的,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关闭。关闭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吊销有关证照;

(二)拆除生产经营用动力电源;

(三)处理设备、设施;

(四)妥善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设备、储存设备、库存产品、生产原料以及其他危险物品。

第四十五条取缔、关闭非法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除达到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外,还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

(二)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三)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第四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结案之日起30日内,将罚没物资移交同级政府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并由非税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处理,所得收入全部上缴同级国库。

第四十七条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拒绝执行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产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为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知有关部门采取断电、停供火工用品等临时措施,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条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因下列原因作出停止作业、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履行可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于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3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一)不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三)违反重大危险源管理规定的;

(四)从事危险作业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

(五)建设项目未进行“三同时”审查验收有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形成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四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察车辆应当设有明显的标志标识,在对危险场所进行检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装备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告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情况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情况,并逐步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与查询系统,记载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相关记录。

第五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委托他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利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第五十二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中,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及财物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利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及财物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中对发现的严重违法行为,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或者对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经复查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依法报请政府予以关闭而未报请政府予以关闭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五十四条监察机关依法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处罚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

第五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二)对拟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对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规定中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第五十七条对学校、幼儿园、医院、科研院所等公益性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八条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知名商标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知名商标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雅府发〔2006〕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驻雅各企事业单位:
《雅安市知名商标认定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促进雅安经济发展。


二○○六年四月十日




雅安市知名商标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雅安市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切实保护知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推动企业积极创立省著名商标、全国驰名商标,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雅安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雅安市知名商标(以下简称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依照本办法认定的商标所有人正在合法使用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鼓励注册商标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法自愿申请认定雅安市知名商标、四川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和在境外申请注册商标。
第四条 雅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设立雅安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并负责日常工作。
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的住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商标权属无争议;
(二)连续实际使用时间二年以上;
(三)在市场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较好的市场信誉;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并能保持稳定;
(五)商品的覆盖地域广,市场占有率较高;
(六)申请人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七)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
第六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商标注册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量及销售区域证明材料;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进行宣传及广告发布情况;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主要经济指标;
(六)消费者及用户的评价或反映情况。
第七条 雅安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由法律、经济、科技等相关行业专家、管理者组成,报市人民政府备案。每次认定的认定人员在评审前从认定委员会人员中随机确定9人组成。
第八条 雅安市商标认定委员会集体行使认定职权。雅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知名商标认定日常工作,以及负责受理市局登记注册企业的知名商标申请。各区县工商局负责受理本区域内登记注册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提出的知名商标的申请和推荐上报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对申请文件需要补正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
市工商局对受理的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市级媒体上发布雅安市知名商标初审公告。对初审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人可以提出异议。
第九条 雅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代表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受理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条 雅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知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应当征求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或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有权委托有关组织及新闻媒体进行社会调查,在三十日内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及有关组织应当客观 、公正地向评审委员会提供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雅安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市工商局的审核意见进行评审认定。
雅安市知名商标资格的取得必须经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表决,并获得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评审全程邀请公证机构进行公证。
第十二条 认定取得雅安市知名商标资格的,由雅安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发给《雅安市知名商标》证书,并在市级新闻媒体公告,对认定未通过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知名商标每二年认定一次,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申请复核认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复核认定公告。
逾期未申请认定或经审查不符合再认定条件的,该知名商标资格失效,并由雅安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雅安市知名商标持有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往来、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雅安市知名商标”字样,同时标明认定日期。
第十五条 未经本办法依法认定或者雅安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雅安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十六条 雅安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商标的,该商标的雅安市知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重新认定。
第十七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时撤销其知名商标。
(一)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知名商标的;
(二)不按核准的商标和核定的商品范围使用的;
(三)使用知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十八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时注销其知名商标:
(一)在有效期内,丧失知名商标条件的;
(二)有效期满未按本办法申请复核的;
(三)被撤销注册商标的。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擅自制作、出租、出售、转让知名商标证书。
被撤销或注销知名商标的,雅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收缴其知名商标证书,并予公告。
第二十条 自知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该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但公告前已经登记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在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会暗示该商品与知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使知名商标所有人权益受到损害的,知名商标所有人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两个以上相同或近似商标均被认定为知名商标的,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不适应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禁止捏造、散布虚伪事实贬低、损害知名商标。
第二十三条 市工商局应积极向四川省工商局推荐认定四川省著名商标。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雅安市知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雅安市知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保护,及时查处损害雅安市知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市工商局应当将雅安市知名商标通报其它各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检查侵犯知名商标专用权行为时,有关部门应予协助,不得拒绝。
第二十六条 在知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各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负责雅安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各项规定。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服务商标。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