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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致人损害时责任负担探析/刘亚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27:19  浏览:81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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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致人损害时责任负担探析

刘亚利


  在雇用人与雇员的法律关系中,可能形成的损害赔偿关系主要有四种:一、他人对受雇人所实施的损害形成的损害赔偿;二、受雇人对他人实施了损害形成的损害赔偿;三、受雇人对雇用人实施了损害形成的赔偿;四、雇用人对受雇人实施了损害形成的赔偿。其中一、三为一般侵权,本文所讨论的为第二种情况,即雇员在执行任务中致人损害和受损害时责任应该由谁负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虽对此无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中讲到:“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用的人员在进行雇用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是在雇用关系中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雇用关系存在的基础是雇用合同。雇用合同的主体双方为雇主和雇员。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雇员分为两种:一是受雇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二是受雇于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的雇员。
  受雇人对他人实施了损害形成的损害赔偿是指:雇员有雇主的指挥下,按雇主的意旨完成雇主交付的任务导致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产生的民事责任。雇主和雇员之间的雇用关系意味着雇员执行任务的行为是按雇主的意旨实施的,实际上等于雇主自己实施的行为,雇员实施职务行为带来的利益也归于雇主。因此,各国将这种责任称为“代理责任”,即因法律规定或特定关系对非因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雇员致人损害这一事实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首先,须有雇员的侵权行为,这是前提。这其中有几层含义:一是须为雇员的行为。雇员受雇于法人,其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害适用法人对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行为的处理原则,其受雇于个人或非法人企业,在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害参照法人对雇员职务的行为处理原则;二是雇员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例如:司机甲受雇主乙委托去拉货物,为争取时间甲违章超速行驶,将他人撞伤造成损害的行为即是职务行为。若雇员的侵权行为纯属个人行为,雇主则不承担责任,而是用一般侵权的规则原则;第三,雇员的行为要构成侵权。其中应当注意的是:雇员的过错并非雇主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法律如有规定,即使雇员无错,仍要对其无过错行为承担责任。例如:公司雇甲作为产品推销员,乙接受推销购买了产品,结果产品使用中由于质量问题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根据《产品质量法》适用无过错责任,乙的损失应由公司承担。其次,需有损害结果,这是构成损害事由的基本要求。雇员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的存在是由受害人负责举证,只要受害人能证明自己所受的损害事由雇主的侵权行为引起的,即可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最后,须有过错。一般的,只有雇员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论故意或过失的,该行为才构成侵权行为,雇主因此才承担责任,这种情况下,受害人要求赔偿,需对雇员的主观过错负举证责任,只有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免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所以,雇员过错不是雇主承担责任的必备条件,雇主的过错在于其怠于履行其注意、监督、管理、选任雇员的义务,雇主的过错采取推定责任原则,受害人不负举证责任,而由雇主负举证责任。所以,雇主的过错是其承担损害责任的必备条件。
  雇员执行职务侵权责任的规则原则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问题,在民法通则中无规定,关于这一点,理论上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坚持无过错责任。即是指只要雇员因执行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得以选任、监督、雇员已经尽到注意义务为由而主张免责。第二种观点是坚持推定无过错原则。即是指只要雇唢因执行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存在,就推定雇主存在选任、监督等方面的过错,除非雇主能证明自己已尽相当注意的义务,可以免责,而由受害人向雇员主张权力或自己承担后果。我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更有利于保护雇员的合法权益。因为第一种原则主张雇主无论何种情况都没有免责事由,这样对于雇主是不公平的,而且纵容了雇员的懈怠,疏忽等作为,雇主如能证明其无过错,其权益也得到了保障。我认为在使用推定无过错责任原则时,应以公平责任原则作为补充,雇主在证明其无过错时,使用《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于雇员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如果雇主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时,采用推定过错原则,由雇主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否要求雇员赔偿因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所造成的损失呢?这一问题有两种情况:若雇员对该后果有过错,雇主有权向其追偿;若雇员不存在过错,则不用承担。如果雇主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或有可免除责任的事由,雇主可不承担责任,而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或雇员自己承担。如果雇主能证明结果的发生受害人也有一定的责任或部分责任时,则雇主和受害人双方依混合过错责任原则,按双方过错程度分担责任,雇主在承担责任后,依雇员的过错决定是否向其追偿。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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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

1988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略二、略三、会议认为,审理涉及去台人员和台胞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应注意掌握以下政策、法律原则:
(一)关于婚姻问题。因双方分居大陆、台湾所产生的婚姻纠纷,人民法院应考虑海峡两岸人民长期分离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的现状出发,根据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进行处理。
对双方分离后,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现双方要求恢复夫妻关系,请求撤销判决的,如双方均未再婚,可用裁定注销原判决,宣告婚姻关系恢复;如一方或双方再婚后其配偶已离异或死亡,应重新办理结婚登记。对双方分离后,未办离婚手续而另行结婚或长期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如果大陆一方要求与再婚配偶离婚的,人民法院应依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如果去台一方回大陆定居后要求与在台的配偶离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人民法院对去台一方请求原配偶返还婚前财产,或者要求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如财产已由原配偶用于抚养子女、赡养老人和家庭生活的,应说服撤诉或驳回诉讼请求;如争议财产数额大并且标的物仍在的,可酌情予以分割。
(三)关于抚养、赡养和收养问题。人民法院对去台一方来大陆后,大陆一方向其索要已成年子女过去的抚养费的,不予支持。如果定居大陆的去台人员,要求子女赡养的,应依照法律的规定,责令子女承担赡养义务。但子女已被他人依法收养,在收养关系未解除前,不承担对生父或生母的赡养义务。被收养的子女因生父或生母回大陆而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或者去台人员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应根据养父母、养子女和生父母三方面关系的实际情况慎重处理。
(四)关于遗产继承问题。去台人员和台胞对在大陆的遗产主张继承权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保护;要求取得人民法院判决中保留给自己的继承份额的,按执行程序处理;对已审结但未保障其继承权的案件提出申诉的,可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依法保护其继承份额,份额多少可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去台人员和台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继承案件,继承开始已经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作为特殊情况延长诉讼时效;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已经超过两年的,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今后处理的继承案件,对在台的合法继承人,应设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无法通知的,可为其保留应继承的份额,并指定财产代管人。
(五)关于房产问题。去台人员和台胞的房产,如属于落实政策的房产纠纷,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到有关部门解决;如属于民事权益纠纷,有关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去台人员和台胞要求回赎去台前出典的房屋,如土改中已经解决或典期届满后承典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权的,不再变动;政策、法律规定可以回赎的,应予准许。去台人员和台胞所有的房屋被他人侵占或者处分的,应本着保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并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去台人员和台胞的房屋去台前委托公民个人代管,现在仍为个人代管,去台人员和台胞要求解除或变更其代管关系的,一般应予准许。
(六)关于债务问题。去台前发生在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现去台人员主张债权或作为债务人被索偿,如果该债权债务依法应予保护,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案件事实和双方现在的经济状况,合情合理的处理。
(七)关于证据问题。去台人员和台胞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应依大陆法律的规定,提供有关证明。对其提供的台湾公证机关或其他部门、民间组织出具的证明文书,可作为证据。但对以“中华民国”名义出具的证明文书,应通过适当途径变换名义。四、关于会见在押未决犯问题。去台人员和台胞回大陆探亲期间,要求会见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在押未决犯的,一般可以准许。但会见的人犯所涉及的案件只能是普通刑事案件;会见的人犯必须是去台人员和台胞的亲属;会见时要有监管人员在场。五、会议认为,处理涉台案件,是一项复杂的工作,政策性很强。各级人民法院在工作中,要将重要情况、疑难问题及时向党委汇报;要加强与统战、对台办等部门的联系和配合,互通情况,及时交换意见。各级人民法院领导同志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政治意义,加强领导,认真慎重对待,抓紧处理,切实把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一件一件地办好。对某些疑难案件,特别是有关政策方面的问题,要及时逐级请示解决。上级法院要经常派员深入涉台案件多的地方,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帮助解决,以便把涉台案件的审判工作做得更好。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11] 4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大连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科学发展观,引导和激励企业或组织加强质量管理,实施卓越绩效模式,提高全市产品和服务质量水平,增强我市经济的综合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市长质量奖是大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奖,主要授予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提升质量水平取得卓越绩效的企业或组织。
  第三条 大连市市长质量奖的评定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评定在企业或组织自愿申请的基础上,严格按照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大连市市长质量奖每年评定1次,每次获奖的企业或组织一般不超过3家(含中小企业1家)。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连市市长质量奖的评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大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实施细则、工作程序、管理制度等;
  (二)制定评审员管理制度,选聘、培训、考核评审员;
  (三)组织编制大连市市长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国际先进质量奖评定标准的跟踪研究;
  (四)负责大连市市长质量奖的申报受理、组织评审并提出获奖企业或组织推荐名单以及宣传、推广和培育工作。
  第六条 市有关主管部门、市行业协会及区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业系统、本地区申报企业或组织的培育、推荐工作;宣传、推广获奖企业或组织的先进经验和成果。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七条 企业或组织申报大连市市长质量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并正常运营5年以上;
  (二)质量管理体系健全,有效运行卓越绩效模式;
  (三)具有卓越的运营绩效,近3年来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质量水平位居国内同行业前列;
  (四)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大连市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
  (二)国家规定应取得相关证照而未取得;
  (三)近3年有重大质量、设备、伤亡、火灾、爆炸责任事故和重大质量有效投诉。

第四章 评定标准

  第九条 大连市市长质量奖的评定标准等同采用国家标准《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 19580—2004)。
  第十条 大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根据质量管理理论及其实践的发展,可适时进行修订。

第五章 评定程序

  第十一条 申报。符合申报条件企业或组织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大连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按照大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并提交自评报告,同时,提供有关证实性材料,经市主管部门或市行业协会及区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限内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二条 资格审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申报大连市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进行申报条件、推荐意见及申报材料审查。
  第十三条 资料评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评审员对资格审查合格的企业或组织提交的申报资料进行评审,形成资料评审报告,并据评审结果提出进行现场评审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十四条 现场评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评审组按评定标准对资料评审后确定的企业或组织进行现场评审,评审组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第十五条 综合评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资料评审报告、现场评审报告,对申报企业或组织进行综合评价后,提出大连市市长质量奖获奖企业或组织候选名单。
  第十六条 审定公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获奖候选名单进行审定;审定结果向社会公示,并依据审定和公示结果提出获奖推荐名单,上报市政府。
  第十七条 批准公告。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获大连市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六章 表奖及经费

  第十八条 市政府对获得大连市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进行表彰和奖励,每个获奖企业或组织奖励80万元,由市长向获奖企业或组织颁发获奖证书和奖金。奖励经费由市财政统一安排。
  第十九条 大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和管理经费列入当年市财政预算。评定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应在推广卓越绩效管理模式、分享成功经验等方面履行义务,促进全市质量管理整体水平的提高。
  第二十一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在宣传获大连市市长质量奖荣誉时,必须注明获奖年度。
  第二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大连市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可报请市政府批准取消其大连市市长质量奖荣誉,收回获奖证书和奖金,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参与大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保守申报企业或组织的商业秘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定。对违反规定的机构和个人,将取消其评定资格,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大连市市长质量奖标志和证书,违者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