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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的困惑/邱胜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47:21  浏览:88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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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的困惑

邱胜奎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权是指因法定或约定原因的产生,从而导致合同当事人一方享有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至于双方约定解除合同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内)。
合同法关于解除权的规定比较概括,一旦深入去了解,就会发现存在诸多疑问,本文仅就笔者在日常工作中所发现的疑问进行探讨。

  一、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问题。
  民事权利从行使方式上分,可以分为请求权、支配权及形成权。
  请求权主要是针对于债权而言,即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支配权主要针对于物权,大致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而形成权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即法律行为的生效以单方的行为为标志,只要一方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就可以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形成权不需要借助第三人的配合及履行,完全凭行为人的自由意思表示即可完成,如合同的撤消权、合同的解除权等。(备注:对于“形成权”这一说法,我一直觉得有点不妥,概念与内涵有点风马牛不相及,但都这么说,没办法。)
  从上述分类来看,合同的解除权应当属于形成权,因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享有单方解除权的人一旦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并送达对方,就可以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96条)
那么对于合同解除的行使期限是怎么规定的呢?合同法第95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上述规定分为三种情况:
  法律规定了期限的,规定期限届满则权利消灭
  法律未规定但当事人有约定的,约定期限届满则权利消灭
  无规定无约定,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不行使,则权利消灭。
  当然,根据民事法律的一般原则,还可以推论出第四种情况:
  有约定且有规定的,如“规定”为效力性规范,则约定无效;如“规定”仅为管理性规范,则从双方之约定。
  需要顺带提及的是:合同的解除权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定。
综合上述几种情况,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似乎规定得很明确了,但却忽略了另一种情况:
当事人无约定,法律无规定,一方当事人从未催告也从不打算催告。这样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或者说解除权是否还存在行使期限?
  这一问题,在商品房买卖中已经得到了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这一规定是否能类推适用到其他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中呢?笔者不得而知。也许这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但是这一自由裁量的权利似乎太大,大到甚至可能导致类似案件在相同地区相同法院,仅仅因为主审法官的观点不同而产生完全相反的判决结果。如果这样,似乎也不符合人民法院确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立法本意。
  好了,上面说了这么多,还没有就解除权行使期限规定不明所带来的疑惑作出解释:
比如,在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当中约定,买方未付款的,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买方返还货物。现一方已履行送货义务,另一方未付款已达4年,卖方要求解除合同。该怎么办?也就是说,合同的解除权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买方当然会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是卖方会找出如下理由:
  1、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不能适用于形成权(可以参阅2008年最高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
  2、一般诉讼时效是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也就是说,要计算诉讼时效,必须有如下环节:权利的产生—权利被侵害—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事实。
缺少任何一个环节,都不应起算一般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除外)。那么,基于解除权的行使而产生的要求返还货物的权利是从解除的意思表示达到对方后才产生的,在一方没有行使解除权之前,权利根本没有产生,连第一个环节(权利的产生)都不具备,当然也不存在被侵害的问题。
  一旦卖方提出上述抗辩,该怎么处理?如果解除权没有行使期限,那么这一权利完全可能规避诉讼时效,甚至规避最长诉讼时效,因为最长诉讼时效的起算也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也就是说,上述案例中的卖方可以在30年后要求解除合同?

  二、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问题
  这一问题本无任何争议,合同法规定得很明确,但是司法实践中比较乱。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单方解除应当是以“通知”的形式作出。享有解除权的人一旦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并送达对方,合同就已经解除。至于对方对合同的解除存在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而在司法实践当中,大部分的合同解除都是以诉讼的方式进行,也就是说,享有解除权的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而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会作出解除合同的判决。
  按常理来说,有纠纷才会有诉讼,无纠纷即无诉讼(这虽然是口水话,但在“诉的要素”理论中,却有相关的理论观点加以支撑)。解除权作为一个单方民事权利,在权利人未行使之前,不可能知道对方存在异议。就好比在付款期限届满之前还不能确定对方不付款一样。在没有行使解除权之前,是不存在争议的,既然不存在争议,当然不应当存在诉讼,而司法实践中却将一民事权利的行使作为一个诉讼来处理。就好比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债权人起诉要求债务人“务必于履行期内履行债务”一样的荒唐。
  按一般诉讼理论,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似乎请求解除合同应该归入变更之诉当中。也许这就是司法实践中法院对通过诉讼解除合同的方式予以认可的原因之一。
  就此问题,笔者曾与很多网友及法律工作者交流,但只有少数的人同意此观点。
  在2009年最高法院的一个公布案例当中,已经明确了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除合同,这也许能说明人民法院对此问题的一个倾向性态度。

  三、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问题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从上述规定来看,合同一旦解除,根据合同性质的不同,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形成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及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权利义务关系。
  本文第一部分已经说到,合同的解除有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及协商解除三种形式。
对于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而言,可以分别适用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手段使守约方的权利得到保护。从最高法院公布案例来看,合同的解除并不影响违约责任条款的适用,在解除合同后,守约方依然可以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但对于协商解除而言,是否也存在“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情形?
从一般意义上理解,所谓合同的协商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解除双方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合同经协商解除是向将来发生约束力,而对已履行部分,一般不需要返还或恢复原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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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代诉讼证明理论体系的逻辑构成与价值取向
兼谈诉讼证明的基本原则

范 光 亮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内容提要):本文从公正司法的角度,以系统论的观点提出并论证了诉讼证明理论体系的结构要素与相互关系,诉讼证明的价值观及其实现的途径,同时也对诉讼证明的基本原则及其作用、意义提出自已的观点。
关键词:诉讼证明的逻辑构成 价值取向 基本原则

诉讼证明是一个专业性强、内涵丰富、至关重要且又复杂深奥的很有诉讼实践价值的证据法学概念,正确定义这个概念,有助于认识并掌握诉讼证明的本质与规律。
本人认为,诉讼证明是指在诉讼活动中诉讼证明主体在证据调查的基础上,根据证据资料,依法对证明对象的真实性进行证明的行为。诉讼证明既是一种认识活动,也是一种行为表现。作为认识活动,它必须遵循认识原理,必须坚持唯物辩证法的认识论原理,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据证说理;作为行为表现,它必须严格依法证明,按法律程序进行。
现代诉讼证明体系是证据法学理论的主体构造,是建立在相应的证据法学基础理论之上。它还依据有关科学,并拥有严密、内在的理论逻辑。理论应能自圆其说,此谓之逻辑;理论又能指导实践,此谓之价值。诉讼证明是一种特殊的理性证明,它有着“特殊的思维方式和逻辑思维定式”(注1)。对此,本人曾撰写论文,对从证据到案件事实的这一思维推论过程进行完整而深入的有力论证,在证据思维领域首次提出了具有创新价值的“框架理论”。(注2)。诉讼证明理论的关键在于诉讼证明理论体系的建立,诉讼证明理论体系的核心是该体系的的逻辑构成,诉讼证明具有不同于普通逻辑证明的结构要素与相互关系。对于诉讼证明理论体系的逻辑构成应围绕着这样一条思路来设计:即“证明什么?怎么证明?证明有什么要求?完不成证明任务应承担什么责任?”
本文从公正司法的价值理念出发,论述诉讼证明理论体系的逻辑构成及价值取向,并论及诉讼证明的基本原则。
一、诉讼证明的逻辑构成。
从法理和逻辑出发,我认为,诉讼证明的逻辑构成是:证明对象,证明根据,证明要求,证明责任。
(一)、证明对象。这是诉讼证明的第一个环节问题。缺少证明对象将不存在诉讼证明问题,不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要支持其诉讼请求,必然要提出事实主张,这一主张就构成诉讼证明中的证明对象。这里讲的证明对象是事实问题,不是法律问题。
证明对象是诉讼证明的出发点。所有的诉讼证明都必须要有证明对象,没有证明对象的诉讼证明是不存在的。证明对象划定了诉讼证明的任务范围,不是证明对象则不能构成诉讼证明的任务。那么,证明对象从哪里来,又如何确定它呢?
现代诉讼强调当事人主义,就是说,诉讼的启动和进行由当事人的行为来决定。如果当事人不起诉,法院则不主动立案审理。常说的“不告不理”,表明了当事人的起诉是法院受理的前提条件。起诉之后,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自治权,诉讼请求权制度和撤诉制度等均表明现代法律肯定民事权利,保护权利主体的合法权利。然而,权利与义务都是相生相随的,如果没有事实根据,那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就不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正如诉讼请求是要根据法律提出一样,事实的主张也一样要根据法律提出。然而,法律是以条文的形式出现的。当事人只能根据法律条文的规定提出诉讼请求,不能照抄法律条文,对事实的主张也一样,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提出事实的主张,不能将法律规定照抄。但如何根据法律的规定提出诉讼请求呢?这就要以一定的方法和步骤,才能提出正确的事实主张。
首先,要将具体的法律条文予以抽象,成为抽象的法律事实要件,这是第一步。只有提出抽象的法律要件事实,才能正确确定案件的事实范围,我们知道,只有符合一定的法律要件事实,才有可能产生法定的法律效果------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或责任)。由于法律规定的特征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和抽象性,因此,人们无法一眼就能将法定的事实要件找出来。这要依靠一定的法学专业水平才能做到,这也就是当事人打官司为什么要请律师的主要原因之一。如果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不符合法定的要件事实,那么,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就有可能因没有事实根据或事实不清被法院驳回。
其次,当我们针对诉讼请求,根据法理与逻辑从具体的法律条文中抽象出法律要件事实后,还应当从诉讼请求出发,将该抽象的法律事实要件具体化为具体的法律要件事实,而这一具体的法律要件事实是诉讼证明主体真正要面对的证明对象。如果我们只完成第一步,即停留在抽象的法律事实要件这一层,这是无法证明的,它还不能实际地成为诉讼证明活动中的证明对象。只有将抽象的证明对象具体化为具体的证明对象,才能确定当事人具体的证明任务,才能明确哪些事实有证据意义,哪些事实与诉讼请求有关而成为本案的要件事实范围。虽然这一层次的证明对象尚有一定程度的抽象与概括,但它是适度的,已经经过相当具体化后的类型化的证明对象,因此,可以适应人们进行诉讼证明的具体操作。
严格来讲,与诉讼请求有关的事实都是证明对象,对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法官应当依法认定其真伪。对事实的认定有多种方法,比如,证据方法,当事人自认方法,司法认知方法,法律推定方法,等等。这些都是认定事实的方法,它们都是法律方法,其中,证据方法是最为根本的方法。实践中,对具体的证明对象应当采用哪种方法证明,这要看证明对象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以及证据实践的可能性。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并非所有的证明对象都要通过证据来证明其真实性存否。只有那些必需以证据来证明的证明对象,才是本文所指的证明对象。
但不管怎样,只要是与诉讼请求有关的案件事实,都应当由当事人向法庭提出,尤其是与诉讼请求直接相关的法律要件事实。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那么,法庭就当作没有与本案诉讼请求有关的案件事实,这在审判实践中叫做当事人的主张责任。主张责任由提出诉讼请求的当事人承担,如果对方当事人进行抗辩,则该当事人也要承担相应的主张责任,否则,抗辩也不可能得到支持。
(二)、证明根据。证明根据是证明论据,这是第二个环节,是关健环节。它来源于证据,但不同于证据,证据产生于案件过程,完全是客观世界产生之物,与案件事实有客观的联系,而证据资料系产生于对证据事实的调查了解之中,与案件的发生没有必然联系,是认识主体的认识成果,是发现真实的结果,区别这一点很关键。
诉讼证明虽然是一种法律上的证明活动,是诉讼主体的一种法律行为,但它同时也是一种人类的思想认识,是一种理性的证明,它应当遵循人类一般的理性思维方式。诉讼证明发生在司法领域,它有着不同于一般逻辑证明和历史证明的要素与结构。前面所讲的证明对象,从逻辑证明角度看,是论点,但诉讼证明的论点独具特征,这就是专业的特征。如果诉讼证明的主体不能够正确把握证明对象,那就象打靶之前没有先树立靶子一样,那是乱打。而没有对准靶子与没有正确树立靶子一样,都只有以失败而告终。要解决证明对象问题,要依靠法律解释推理。而证明根据犹如射靶用的箭,没有箭,何以射靶?
证明根据相当于逻辑证明中的论据。诉讼证明的论据对司法公正而言是极重要的,又是司法界、理论界最为重视,但又极为混乱的一个问题,证明根据不同于证据,证据不同于证明根据。证据是可见可感的具体物品形式,是与本案有关联的、发生在“过去时”的事物,它不是以其思想内容起证明作用;证明根据是以文字图画等形式,以其思想意识的内容在思维领域起判断推论作用。
证明根据在人类社会的历史长河中,由于文明发展水平的不同,人们对证明根据有不同的认识。在神示裁判时代,由于人们科学知识极度缺少,在大自然面前感到困惑与不解,对生活中遇到的许多困难无能为力,统治者利用了人们的愚昧无知,把自已比做上帝的代言人,并把虚拟的上帝称做宇宙之神,统治宇宙万物。无疑,由于案件都是发生在过去,对当事人的诉称与抗辩,究竟谁是谁非,普通百姓无法以现代人的思想水平与认识能力对案件事实作出明明白白的,令人心服口服的调查证明。人们只有服从神的指示,即服从统治者安排的显示神意的方式,以统治者规定的是非标准来认定案件事实,判定谁是谁非。所以,那时的证明根据,是违反科学的,是愚弄百性的神明裁判。这种显示神意的方式、现象与现代诉讼证明理论中的证明根据有科学上的本质区别。
还有一种证明根据,在世界范围内实行了几百年。有些国家至今仍在实行。这就是法定证据。所谓法定证据,就是何谓证据、证据的种类及证据的证明力均由立法者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法官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照办,不能违背。它不是以证据内容的真实与否为证明力标准,而是以证据的形式是否合法为证明力标准,并以此标准来取舍证据。只要符合证据的形式就是证据,就具有法定的证明力,而且其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也是法律规定好了,不管该证据的形式是否有真实反映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内容。这种证据制度完全剥夺了法官的独立与理性,也完全否认了司法官的个性与智慧。所以,以法定的证据形式作为诉讼证明的证明根据,不能反映事物的本来面目,也是不符合现代司法公正理念,不能称它为科学的证明根据。有人称依照这种制度办案的法官就象自动取款机一样,法官不能以自已的理性与智慧认定证据并判定证明力。当然,实行这一法定证据制度对法制文明的发展进程是一个具有划时代的进步意义,同时,它与同时代的科学发展水平也息息相关,与掌握司法权的官员的文化素质高低也不可脱离。即使在现代中国,都已经解放50多年了,不是还有人认为我国如今的证据制度还是要以法定证据制度为主吗?提出这一主张的人其理由之一就是当今中国法官的文化素质普遍达不到职业化的素质要求。当然,我们正在努力改变这一局面。法官职业化建设就是这个行动。
(三)、证明要求。诉讼证明的思维是一种向过去看的思维方式,虽然它追求的这一价值目标是实体上的真实,但这仅具有相对的意义,诉讼证明中的真实本质上只是一种程序中的真实,它不可能是原版意义上的案件事实,只不过是在法律世界中,由诉讼证明主体重新构建的案件事实。因此,诉讼证明的主体只能力争获得最大程度的真实,并力求逻辑与历史的一致。这是证明所要达到的目标。是主张事实的人所要完成的证明任务方面质的要求。只有达到了证明标准,才能称得上“真实” ——法律上的真实。当然,在什么是标准,达到什么样的标准,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国家所采取的标准不一样。我国采取刑、民标准不一致 ,刑事要求高一些,要求排除合理怀疑,民事要求低一些,要求达到盖然性占优势的程度。
证明要求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证明标准,一是价值选择。诉讼证明与历史证明不同。历史证明可以无限期的证明下去,不管在什么时期,只要发现了新的证据,就应该遵重历史,按照历史的真实面目重新予以更正。但诉讼证明不同,诉讼作为一项解决社会成员之间的争议,它不可能无期限地拖延下去,否则,再公正的裁决,都变成不公正了。这就是诉讼的期限意义。诉讼证明由于有期限的限制,这就客观地限制了诉讼证明主体对认识客体的认识。因此,诉讼证明是难以做到完全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然而,大家知道,诉讼期限只是影响证明证明对象真实性的一个方面,还有许多方面,都决定了诉讼证明不可能达到完全真实的程度。比如,认识的主体方面,作为诉讼证明主体,人数是有限的,同时这有限的诉讼证明主体的认识能力也是有限的。认识的时间和空间也是有限的,认识的工具、技术也是有限的。再者,诉讼证明主体的感受能力、判断能力、识记能力,表达能力等等,都是有限的,而且,由于主客观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干扰,认识还会出错,感受会失真,判断会有误,识记会不全,表达会出错。再者,讲到诉讼证明的客体,由于案件发生后,留下的证据毕竟是有限的,同时这些有限的证据也未必全被证明主体所发觉并采用。就算诉讼证明主体尽了最大的努力,由于案情象流水,一去不复回,跟随时光流逝的案情,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再次原版式的呈现在诉讼证明主体的面前。这就决定了,诉讼证明不可能达到完全真实的程度,那种要求诉讼证明应该证明到与客观发生的案情完全一致的目标和想法是不现实的,不可能做到的。诉讼证明只能做到相对真实,而且这相对的真实也未必与发生过的案情在逻辑上保持一致,这相对的真实也只是诉讼证明主体用有限的证据重新构建的真实,是法律拟制的真实。有人把诉讼证明达到的相对真实定义为法律真实,我以为这是很恰如其分的,是正确的。它代表了诉讼证明的真实既有对实体真实的追求和内在要求,同时不回避这只是一种相对的真实,更表明了这种真实的本质是一等程序上的真实,具有程序公正价值、能产生实体法律效果的真实。
诉讼证明的标准是一个相对真实的标准,不可能是绝对的标准,这个观点目前在理论界已达成共识。当然,共同认识这个标准不容易,它也不是数年间取得的成就。我们也曾经为否认绝对真实这个标准偿付出了非常巨大的代价。虽然只是一个词语表达的证据法学理论观点,其重要性与复杂性却非同一般,在众多的观点中驱云拨雾进而云开日出,着实异常艰辛。不论是从证据实践角度看,还是从证据理论分析角度看,观点错误或表达不当,都将给司法文明与司法公正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比如,关于实质真实,从语言角度看,它是一个词语,从逻辑证明看,它是一个概念。从诉讼证明看,它是一个观点问题,从司法实践看,它是一个法律原则问题,并涉及到诉讼成败、法律责任等等。因此,对实质真实这个语词,要对它慎之又慎,引起应有的高度重视。任何误解与不正确的对待实质真实理念的行为,都是非常有害的。有人一见到实质真实概念,就认为是讲绝对真实,急于拒绝实质真实这种提法,害怕往下讲,往本质深处讲,这是不应该的。这样会犯错误的,而且会犯历史性的错误。实质真实是法律倡导与要求的对诉讼证明具有指导方向性作用的原则,是防止诉讼证明行为偏离公正的保证,是司法公正的基础,是千百万人民群众对正义渴求之所在。如果我们在当事人举证期限内或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乃至宣判、执行前放弃了对实质真实的追求,那么,诉讼证明自身所具有最具公正价值的对真实性追求的本质就会发生脱变,就会使法律的天平发生了不该发生的倾斜。
诉讼证明的真实性程度,没有绝对,只有相对,但不等于诉讼证明的结果没有真实性,相对真实与没有真实,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应予认真区分。绝对真实与法律真实也不是只有区别没有联系。
证明是现代诉讼的必由之路,真实是诉讼证明的唯一目的。因此,笔者认为,诉讼证明既要遵循法定程序和证据规则,又要坚持实事求是,据证说理。对此,本文在第三部分“诉讼证明的价值取向”中再有谈及。
(四)、证明责任。
诉讼证明的目的是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明对象的真实性存否及其真实的程度进行证明,它是为随后由法官进行审判推理进而适用法律作出裁判而进行的一项必不可少的重要的前提工作。如果未进行这项诉讼程序,法官是不能对案件的实体作出裁判的。
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基础和前提,诉讼证明的任务就是对案件事实的实际情况作出实事求是的调查判定。
任何行为都有行为的主体,任何责任也都有责任的主体。从法学理论上说,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应是同一的,是行为主体决定责任主体,还是责任主体决定行为主体,这在不同时代的法律制度下与不同性质中的诉讼案件中的情况是不同的。在我们,大家知道,法律明文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就是说,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的案件事实,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当然,第三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也就由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这是从主张事实者来决定举证责任承担者。未主张事实者则不承担举证责任。审判过程中,法官也确实是按这一条法律规定来引导诉讼的进行,指导当事人举证。但在最后,法官却并非完全按这一条进行裁判。由于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当事人就应当对支持这一诉讼请求的法律事实要件的存在承担主张责任。如果没有主张,或主张不全面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要求,则必将承担因没有事实根据或事实不清的败诉责任。进一步讲,若当事人针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提出了相应的案件事实,那他还必须对该案件事实进行举证证明,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或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提出的事实主张,还是要承担因没有事实根据或事实不清的败诉责任。之所以如此,原因很简单,当事人应当对自已的诉讼请求的成立理由完全的提供主张责任。而这一理由中,实际上有两方面,一是事实理由,二是法律理由。当事人承担的提供理由责任主要是指事实理由这一部分。所以,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的主张,法律决定了提出该诉请的当事人应承担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决定了主张责任,证明责任决定了举证责任。
证明责任概念包括一系列证据法学概念及原理。首先,诉讼是一种行为。证明责任是诉讼证明的证明责任。因此这里的责任主体与诉讼主体不可分割。提起诉讼行为者就应当承担该行为所必然导致的后果的法律责任。我们知道,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根据国家法律条文中规定的法律事实要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为依据的。当法院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后,就要首先审查能产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要件事实。这里就有一个由谁提出法律要件事实的问题。
众所周知,法律是社会主体的行为规范,法律是以行为为调控对象的。任何人都应当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实行行为。行为主体的合法行为受法律保护,同时应对自已的行为承担责任。当事人既然以自已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就应当对自已的行为负责,据此,诉讼当事人应对自已的请求事项主张其相应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再从诉讼的结果来说,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做出裁判,如果当事人提出的法律要件事实的主张成立,则依法判其胜诉,如果不成立,则依法判其败诉。如果其事实主张真伪不明,则依法拟制其事实主张为不成立,一样判其败诉。由此看来,诉讼成败的后果是由提出诉讼请求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没有先提出证明对象就不存在对证明对象进行证明的事情,因此,只有证明责任的承担者才有必要提出证明对象。那以此推论,其证明责任的承担者就是对证明对象负主张责任的承担者。由此可以看出,是证明责任决定主张责任,而不是主张责任决定证明责任,即不是“谁主张,谁举证”,而恰恰是相反。
在传统的证据法学理论中,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是同一个意思,就是说,举证责任就是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就是举证责任。但实际上,它们不是同一个意思。不论从它们的概念的内涵,还是它们的程序功能,都不是一个意思。之所以把它们视为同一物,这也就是证据法学理论观点相当混乱的表现之一。不论是证据概念,证据属性,诉讼证明概念,证明对象的主张责任,证明的要求与标准之间的关系,证明责任与主张责任、举证责任,等等,众口不一,实难划一。
证明责任指的是当事人进行举证证明后,若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为真实,那么,他将承担其败诉的责任。另,若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或举证反驳,使其主张处于真伪不明状态,那么,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也要承担其败诉的不利后果。
诉讼证明理论体系的内容是丰富而复杂的,致力建设这一理论,能够指导我们的诉讼证明实践,因此,一定要寻找它的脉络,即从诉讼证明理论体系的构造上去发现其关键要素及其间的逻辑关系。理论产生于实践,反过来又能指导实践。尤其是诉讼活动,其诉讼证明的理论经历了古今中外数千年的追求,从古代崇拜迷信的神示时代,到封建权威统治的法定时代,如今,主流世界证据制度的自由心证时代,应当说证明理论也有了巨大的发展,已趋向科学与完善,当然,其中认识的误区与偏差尚且存在,我们应当从根本上逐步地疏理和建造这一理论的主体构成。我们应当充分吸收人类文化的科学成分,在事关司法公正的问题上,不能无原则地随波逐流,不能盲目地照本宣科。要坚持真理,解放观念,创新理论,做到不断实践,不断总结,不断推进理论的发展与完善。
二、诉讼证明的基本原则:
诉讼证明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诉讼证明过程,对诉讼证明的合法、真实、有效起指导作用的原理、方法等。诉讼证明的原则有四个:一是证据裁判原则,二是实事求是原则,三是心证合理原则,四是严格证明原则。诉讼证明实践中,我们不能把它们分开,而应当把这四个原则联系起来,共同为实现诉讼证明的目标发挥作用。它们虽是一个整体,但它们各自都有重大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证据裁判原则与严格证明原则是司法公正的客体条件,实事求是原则与心证合理原则是司法公正的主体条件。
(一)证据裁判原则。“口说无凭,立字为证”,代表着一种深刻的哲理,它告诉人们,对一个重要事实的认定,应当以证据作为支撑,才能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任何思想的成立不能随心所欲,它必需遵循一定的逻辑才能成立,“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这毫无疑问,人的正确思想是来自于实践,真理只有在实践中才能得到发展。不过,诉讼证明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一种方式,它不是针对未来之事,也不是针对目前情况,它是为处理“以前”的生活事实而设置的一项国家制度,它所解决的问题所根据的事实不是可以用“实践”来检验的事实,它是一经发生便不可重现的过去了的事实,这事实在诉讼的“此时”,虽然看不见,摸不着,但却是确实发生着了的事实。因此,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根据就是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都不能认定所主张的事实为成立。这就是所谓的证据裁判主义。
证据裁判原则要求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要依据证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主张为真;并且,作为裁判根据的证据应当经过法律程序的考验,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裁判的根据。为此,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查证的权利,举证的权利,质证的权利,辩证的权利,这是现代审判制度的最重要的原则,它是保证裁判在依据真实可靠的事实基础上进行的原则,其它一切原则都在这一原则的前提下发挥作用。所以,证据裁判原则裁判诉讼案件的第一原则。
(二)实事求是原则。实事求是原则的基本要求是诉讼证明的主观认识要符合客观实际。在证据裁判原则的前提下,一切查证举证质证辩证活动都应当围绕着实事求是的精神指导证据实践,一定要围绕着证明对象进行查证,查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围绕着证明对象进行举证,证明证据根据与之间的联系,围绕着证据与事实进行质证和辩证,这是诉讼证明的方法原则。实事求是原则是发挥证据作用和确保论据真实的原则。从这个原则的角度看,证据裁判原则也是一项实事求是原则。它使司法裁判遵循从事实——到法律这样一个实事求是的过程。当然,不论是从证据到证据资料(证据根据),还是从证据到案件事实,直至从事实到法律,都体现了实事求是的原则。实事求是原则要求法官的主观认识要符合客观实际、根据证据的证据力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的本质的必然联系,法官要对案件全部证据加以调查认识后,借助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形成内心确信(当然,法官的这种内心确信应当符合逻辑规则、经验法则和科学常识),因此,也可以说实事求是这一哲学观念是现代自由心证主体之理性所不可缺少的内在品质,是指导诉讼证明实践沿着正确轨道进行的的一项思想原则。
(三)心证合理原则。自由心证制度是当今世界普遍认可并实行的证据制度,它适用于坚持司法独立的国家,有利于发挥法官的智慧,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佳选择。还有一项理论,就是诉讼合理主义,我以为它应当与自由心证原则作紧密的结合,锻造出一个心证合理原则。因为,不论在何种证据制度下,心证本身都是自由的,但心证不能是绝对的自由,由于自由心证的对象是证据及其证明力,它是一个既重大又复杂的事物,因此,自由心证不能作任意性的心证,它也应当受到某些人类良知与一定社会道德的制约,应符合人类共同的认识规律,发挥理性良知的最佳功用。也就是说,心证应是合理的。唯有合理的心证,才有公正的司法,不合理的心证,能作出公正的裁判吗?因此,光有心证的自由是不行的,还应当要求心证具有合理性,必须坚持心证合理原则。自由心证原则要求证据及其证明力由法官根据良知和理性独立进行认定,既不实行神示裁判,也不由法律预先规定证据的形式及其证明力,而是由法官以自已的智慧和道德、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独立审判,这是最具现代诉讼证明特征的的最基本的要求。神示证据制度,没有真正的证据理念,它是靠神示的指意来判断事实真伪的,它追求的是迷信真实。法定证据主义,它严格排拆了法官的独立审判与个人智慧,法官只能绝对按照法律的规定认定证据和证据的证明力。只求形式真实,不图内容真实,因此,它极易造成法官的主观认识严重背离客观实际,极易造成错案。因此,在以追求司法公正为理想目标的法制时代,不可取用以形式真实为特征的法定证据制度,应以追求主观认识符合客观实际为指向的自由心证主义作为我国的证据制度。自由心证主义追求以实质真实作为自已最高的理想,它是确保实体公正的主体条件,它与法定程序相结合,程序公正是确保实体公正的制度条件,但自由心证制度要求以司法独立为条件,它以法官独立和法官的精英化为存在的条件。这也正合我国国情,眼下我国正全力进行司法改革,其中最大的改革就是要实现司法独立和法官职业化建设。
(四)严格证明原则。为了确保诉讼证明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对诉讼证明除了就坚持以上三项原则之外,还应当坚持严格证明原则。没有这一原则,那前面三项原则就会落空。严格证明首先要遵照诉讼证明自身的逻辑构成,符合法律程序与理性思维。严格证明原则有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要求遵守思维逻辑,严格遵循人类共同的理性思维方式,做到证明对象合法有效准确,证明根据客观、真实、合法,证明思维过程符合逻辑规则,不自相矛盾,不违反逻辑规律,二是要求遵守程序逻辑,严格依照合理、正当的诉讼程序起诉、应诉、查证、举证、质证、辩证、认证,以确保诉讼证明程序的正当性与证明结论获得最大限度的真实性。严格证明原则无疑也是一项极重要的原则,它也是一项实务界极易且普遍忽略而使诉讼证明尽失有效性和真实性的问题之所在。遵守严格证明原则,就是要按照我国《民诉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诉讼证明除了应坚持以上原则之外,还有其它一些原则,比如直接言词原则、辩论原则等。但以上四个原则是现代诉讼证明活动中必需共同遵守的,是最重要的。诉讼证明主体不能只遵守其一,不遵守其它原则,也不能只遵守多数,放弃其一。否则,都不能实现诉讼证明的真实性和正当性。其中,证据裁判原则是代表现代诉讼的最本质的原则,证据是认定事实的基础与前提,弃此,现代诉讼证明制度荡然无存;实事求是原则是诉讼证明主体的思想方法原则,它是确保诉讼证明主体的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相结合的思想原则;心证合理原则是证据裁判方式方面的制度原则,它是以法官的理性与良知确保诉讼证明追求实质真实的法律原则;严格证明原则则是从逻辑与法律的总和上要求诉讼证明活动既要实事求是,又要依法证明,从程序上进一步保证诉讼证明的公正价值。
三、诉讼证明的价值取向:

上海市固定源噪声污染控制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固定源噪声污染控制管理办法

 (1986年2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1987年12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修正)


 第一条 为了控制噪声污染,保护环境,保障公民健康,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固定源噪声污染,系指各种相对固定的设备和器材,在操作使用时发出的具有相当强度,超过规定标准,影响正常生活,危害公民身体健康的持续性声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户。


 第四条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主管本市固定源噪声污染的控制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凡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均有治理和消除噪声污染的义务,并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凡受到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者消除污染。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环境保护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固定源噪声污染的控制标准,即传播、影响到生活环境的噪声级限值,在功能适用区域划定的地方,必须遵守《上海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见附表一,以下简称《标准》)。
  在功能适用区域尚未划定的地方,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传播、影响到大、中、小学校,区、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医院、科研设计单位的固定源噪声,其等效声级,白天应控制在六十分贝A以下;早晚应控制在五十五分贝A以下;深夜应控制在五十分贝A以下。
  (二)传播、影响到其他生活环境的固定源噪声,其等效声级,白天应控制在六十五分贝A以下;早晚应控制在六十分贝A以下;深夜应控制在五十五分贝A以下。
  噪声污染的测量方法和等效声级的计算方法,以及白天、早晚、深夜的时间划分,按《标准》执行。


 第七条 一切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和环境保护审批程序的有关规定。其中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各单位或个体户因改变工作方式或生产经营方式、更换或增添设备、增加作业时间而产生噪声污染的,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事先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对建设施工作业产生的噪声污染,建设施工的单位或个人应切实采取防治措施。
  除了紧急抢险、抢修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夜间十一时至次日早上六时内,从事打桩等危害居民健康的高噪声建设施工作业。
  除了紧急抢险、抢修以及为保证城市主要道路畅通所必须的夜间市政工程施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夜间十一时至次日早上六时内从事超标准的、危害居民健康的建设施工作业。
  建设施工单位因特殊原因须在夜间十一时至次日早上六时内,进行超标准的危害居民健康的作业活动,必须事先向作业活动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区、县环境保护部门为了保护环境和居民健康,在必要时可以对建设施工单位的作业时间和作业方式加以调整与限制,但涉及道路的建设施工时间和作业方式的调整与限制,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审批;建设施工单位必须遵照执行。


 第十条 在市区和郊县城镇,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室外使用影响生活环境或危害居民健康的广播喇叭和其他音响器材。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
  (一)经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游行集会和其他社会活动;
  (二)抢险、抢修、救灾等紧急情况;
  (三)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大型娱乐场所以及主要交通干道交叉口,在繁忙时刻必要的交通疏导活动;
  (四)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需要。


 第十一条 在生产、科研活动中,短暂时间内发生超标准的高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事先向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并提交防治措施报告,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才能有限度地进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造成固定源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在本办法施行后六个月内,向其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各自的噪声污染情况,并提交为期不超过一年的治理计划。
  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噪声污染危害程度的大小和轻重缓急,分别确定上述计划的完成时间,并在接到治理计划报告后的三十天内作出同意或要求更改的答复。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暂时不能通过治理来充分消除噪声污染的单位,可以与被影响的单位,或通过居民组织与被影响的居民协商订立协议,采取双方均能接受的变通性防噪声措施。变通性防噪声协议须报经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各级城建规划部门必须加强规划建筑管理,防止引起新的噪声污染纠纷。因违章搭建而受到噪声污染影响的,由违章者负责。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局可以会同计划、产品质量管理等部门,对高噪声机电设备产品的生产、购销、引进和使用采取限制性措施。


 第十六条 凡受到固定源噪声污染影响或危害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消除此种影响或危害的申请。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按本办法规定,责成造成污染者治理和消除污染,并答复申请人。


 第十七条 固定源噪声污染的监测数据,以环境保护部门监测站监测结果为准。其他单位的监测数据须得到环境保护部门监测站的核准或认可。
  各单位或个人与区、县环境监测站,对噪声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可提交市环境监测中心进行技术仲裁。
 噪声监测人员应经过市环境监测中心考核合格,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测量方法和程序进行工作。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的管理和监测人员有权进入各单位或个人的工作、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测量噪声污染及其防治情况。被检查、测量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协助,不得拒绝和阻拦。
  环境保护部门的管理、监测人员在进行噪声污染的检查、监测时,应出示证件,并遵守有关的保密制度。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可责令其停止作业活动,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或第十二条规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治理,并按《上海市固定源噪声超标准排污费征收标准》征收超标排污费(见附表二)。
  超过期限仍未治理的,环境保护部门可比照应收的超标准排污费数额处以罚款;对噪声污染危害严重的,环境保护部门可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产、停业或搬迁。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情节较轻的,环境保护部门可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户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经警告处罚仍不改正的,可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户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除罚款外,可同时没收造成噪声污染的音响器材。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附表一:上海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一、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为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82)的实施创造过渡条件,切实有效地控制噪声污染,保障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和身体健康,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标准。凡新开发的各类区域,均按国家标准执行,不在此例。


 二、本标准适用于上海市各类功能已建成区域的室外生活环境。


 三、上海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值如下表:
               单位:等效声级(分贝A)

---------------------------------------
            白天         早晚        深夜
 适用区域    7:00-21:00 5:00-7:00 23:00-5:00
                   21:00-23:00
特殊住宅区       50          45          40
居民、文教区      55          50          45
一类混合区       60          55          50
二类混合区       65          60          55
交通干线道路两侧    75          65          55
---------------------------------------
  1、本标准“适用区域”的定义:
  “特殊住宅区”是指需要特别安静的住宅区。
  “居民、文教区”是指纯居民区和文教、机关区。
  “一类混合区”是指一般商业与居民混合区。
  “二类混合区”是指工业、商业、少量交通与居民混合区。
  “交通干道两侧”是指高峰小时车流量超过一百辆以上的道路两侧。
  2、夜间频繁突发出现的噪声,其峰值不准超过标准值10分贝A。夜间偶然突发出现的噪声,其峰值不准超过标准值15分贝A。
  3、本标准值为室外允许噪声级。测量点选在受影响者居住或工作的建筑物外一米,传声器高于地面一点二米以上的位置或楼层窗外一米处。
  必须在室内测量时,室内标准值低于所在区域10分贝A。


 四、本标准噪声级的监测和等效声级的计算方法;按我国《城市环境噪声测量方法》中的有关规定进行。


 五、本标准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说明
  一、本标准由同济大学、华东师范大学、上海市市政工程研究所、卢湾区环境保护办公室、卢湾区环境监测站等单位研究提出。
  二、本标准由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上海市环境保护局组织鉴定会通过。
  附表二:上海市固定源噪声超标准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等效声级超标准一至三分贝A的固定噪声源,影响居民十户以下(含十户,下同)的,按月征收一千元;影响居民十户以上的,每增加一户,每月增收一百元;但收费总额最高不超过二千元。


 二、等效声级超标准四至六分贝A的固定噪声源,影响居民十户以下的,按月征收二千元;影响居民十户以上的,每增加一户,每月增收二百元;但收费总额最高不超过四千元。


 三、等效声级超标准七至九分贝A的固定噪声源,影响居民十户以下的,按月征收四千元;影响居民十户以上的,每增加一户,每月增收二百元;但收费总额最高不超过六千元。


 四、等效声级超标准十分贝A以上(含十分贝A)的固定噪声源,影响居民十户以下的,按月以每增加一个能量级(等效声级三分贝A为一个能量级),相应递增二千元的幅度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影响居民十户以上的,每增加一户,每月增收二百元的超标排污费;影响居民超过二十户的,按二十户计算征收超标排污费。


 说明
  一、固定源噪声的危害,以经测定的等效声级的污染程度及其影响的居民户数来衡量。超标排污费以固定噪声源为征收对象;一个单位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超标源,其超标排污费分别计算,合并征收。
  二、影响不同方向居民的超标固定噪声源,其超标排污费按等效声级最高超标值方向影响的居民户数计算征收。例如:某超标源等效声级超标三分贝A的方向,影响居民两户;等效声级超标六分贝A的方向,影响居民十二户;等效声级超标十分贝A的方向,影响居民十户。其超标排污费按等效声级超标十分贝A方向影响的居民户数计收。
  三、三班制企业的超标排污费,以白天、早晚、深夜三个时段中等效声级最高超标值来计算征收。
  四、固定噪声源影响机关、学校(包括大、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医院的,均以影响二十户居民计算。
  五、在测试固定噪声源等效声级时,凡居民违章搭建而增加的户数一律不计,测试选点应在排除违章搭建的因素后按有关规定进行。
  六、一个月内,固定噪声源排污不足十五天的,超标排污费减半征收;超过十五天的,超标排污费按一个月征收。
  七、固定噪声源影响居民的户数,以户口簿为确定依据。第一次超标排污费的计征,以计征时最新测试数据为准。以后每年春季及秋季各监测一次,企事业单位也可向监测站申请测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