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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法理论的历史嬗迭与现代发展(上)/刘承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1:23:16  浏览:85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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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法理论的历史嬗迭与现代发展(上)
--以英美契约法为核心的考察

刘承韪 中国政法大学 副教授


关键词: 古典契约法理论 新古典契约法理论 关系契约理论 中国契约法治现代化
内容提要: 近代以来的契约法依次经历了以下三个紧密相连的理论阶段:古典契约法理论、新古典契约法理论和现代契约法理论。古典契约法理论是西方契约理论的建构期,首次型塑了契约法的完整体系结构和契约自由的精神理念;新古典契约法理论是旨在移除古典契约法弊端的契约理论改良阶段,它以《统一商法典》第二编和《第二次合同法重述》为经典文本代表,是西方现今主流的契约法理论;关系契约理论契约法社会化浪潮的理论成果,是古典契约法“死亡”后有关市场交换之法理建构中最有前途的理论选择。西方契约法理论的历史和现实可为中国契约法治现代化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和参考,对于中国契约法治现代化建设有着极其重要的理念价值和制度价值。


近代以来的契约法理论可以划分为古典契约法理论、新古典契约法理论和关系契约理论三个阶段,[1]每个阶段契约理论的内涵、取向和规则设置都有很大的不同。包含在《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中的大陆契约法是古典契约法理论的开创名篇,此种由“法国民法典之父”波蒂埃和德国“近代民法学之父”萨维尼等大师合奏的民法理论交响也代表着古典契约法理论的最高峰。古典契约法理论建构了近代契约法的体系结构和精神特质,为现代契约法的发展起到了奠基的作用;其后,古典契约法规则和理论逐渐丧失了对不断变化的社会经济的应对能力,社会要求对契约法进行调整与改良,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二编和《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即其著例;再后来,随着法律社会化浪潮的出现,以外在视角观察研读契约法的方法兴起。关系性契约难题和契约法社会化浪潮因此引发了更多的全新契约理论创造,其中关系契约理论被认为是关于市场交换法理建构中最有前途的理论选择。

值得关注和思考的是,作为大陆法系精髓的法典编纂模式却意味着法律发展的结束,[2]或者至少是法律理论繁荣的终结。在古典契约法阶段之后,在欧洲大陆已经很难觅见像当年萨维尼、普赫塔、蒂堡和威尔克尔等法学家所进行的热烈而宏大的理论讨论。民法法典化导致了大陆契约法的自我封闭和反理论倾向(anti-theoretical nature),相关学术研究止步于对法典条文的注释与解读,采取相对纯粹的概念法学或法律形式主义的研究方法,较少参考借鉴哲学、经济学等其他学科的理论资源,因此在现代合同法重大理论(grand theories)的创造发展以及对国际契约规则的贡献方面,英美法似乎要比大陆法更具优势,这一点甚至连欧洲大陆的学者也深受困扰[3]。

反观英美契约法,虽然其契约法系统形成较晚,但由于英美契约法(理论)始终秉持开放性倾向和多元化思维(尤其是美国契约法),致力于规范与实证、法学与哲学、经济学、社会学等学科的理论统合,[4]从而在古典契约法阶段之后奉献出了诸多重大的契约法理论创新,并因此开创了古典契约法和现代契约法两个契约法理论阶段的新纪元,带来了契约法理论的勃兴,其中尤以梅因的“从身份到契约”、富勒的“信赖利益”、吉尔默的“契约的死亡”、阿蒂亚的“合同自由的兴衰”和麦克尼尔的“关系契约”等诸学派理论最为著名。所以,本文将主要以英美法的视角来观察和分析契约法理论的历史变迁和现代动向。[5]

中国民事法治尚处于建构期,契约法治相对成熟,但由于民事统一法典未定,关于契约法的历史阶段、精神特质、民商品格等诸方面都还有待探讨。契约法理论三个历史阶段的划分,不仅可以为我们展现契约法的发展历程和演化规律,还可以为中国契约法治的系统建构和未来发展提供参照标尺和模范样本。本文将依次解析古典契约法理论、新古典契约法理论和关系契约理论的形成和发展,分别阐述契约法历史嬗变的不同阶段、理论内涵及内在关联,追踪评论契约法理论在现代社会中的最新发展动态和未来发展趋势,在借鉴西方法治经验的同时,研究中国契约法治的困境并试图为中国契约法治现代化寻找出路。当然,在分析和借鉴西方契约法理论演化阶段的过程中,我们尚需不断提醒自己,各个契约法理论阶段虽有内涵取向等差异,但非完全对立,而是在相互承接和包容叠加中实现不断完善的渐进式发展的。

一、古典契约法理论:契约理论的形成与建构

18、19世纪的资本主义社会在思想解放和经济发展的双重作用之下逐步进化出了一般的契约法原则、理论和规则,形成了统一、抽象而合逻辑的稳定契约法秩序、体系和理念,这便是所谓的古典或传统契约法。在契约法的发展史上,古典契约法的形成是其最为重大的历史事件,因为它开创了契约法发展的全新局面。由于现代契约法在根本上仍然生存在古典契约法的基本模式和理论之下,因此如果没有一些关于古典契约法背景和渊源的知识,我们几乎不可能理解现代契约法。[6]

(一)古典契约法理论的形成:英国法的视角

在古典合同法形成之前,英国关于合同的制度、理论都是散乱而不统一的,合同法尚未成为普通法中一块独立的领地,它在很大程度上隶属于财产法和侵权法,例如英国法之父布莱克斯通卷帙浩繁的《英国法评论》中有关合同的论述只有区区40页。虽然合同法后来逐步摆脱侵权法和财产法的束缚,但仍没有形成一个逻辑一致和体系讲究的合同法律系统,更没有一个像样的体系化合同理论。然而,英国社会在最早开始资本主义的经济社会发展之后,急需一种韦伯所谓的高度“形式理性化”的合同法律制度,以便为从事工商业活动的资本家商人们提供一种可以预期行为后果并高度确定的合同法律规则。在这样的现实需求促动之下,英国契约法开始了自己的体系化和一般化之路。

首先,借鉴大陆法的立法思路和法学理论。由于制度缺失和理论积累的落后,早期英美契约法缔造者们把目光直接投向已经有着成熟契约法制度和思想的大陆法系。一方面,法学家边沁等人力主通过借鉴大陆法系的法典化立法全面改造杂乱无章的判例法,整编英国契约法。尽管未获成功,但在法典化立法思潮的影响之下,19世纪的英国还是在特定商业领域实现了法典化,[7]并在相当程度上帮助家庭法、继承法、合同法和侵权法等多个私法领域实现了对确定性和体系化的追求。对于古典契约法来说,这无疑是一种重大进展。另一方面,通过吸收波蒂埃等著名法学家的法学理论来为英国契约法体系化做好思想准备。波蒂埃被公认为近代债法理论的先驱,被后人尊为“法国民法典之父”,《法国民法典》契约制度的全部内容,几乎都来自波蒂埃的理论。[8]其契约理论的核心内容是提出了契约的合意理论并建立了契约法相对完整的体系,英国法律界通过借鉴波蒂埃的债法理论来整编法律和裁断案件,不仅接受了自然法的洗礼,也由此发展出了一套相对确定和一般化的契约法律规则,为英国契约法体系化的最终实现做好了充分的理论和思想准备,这是英国法律系统外部力量的结果。

其次,以普遍合同法观念统一合同法。从内部视角来,英国古典契约法系统化工程是在两位理论巨人威廉·安森爵士(Sir William Anson)和弗里德里克·波洛克爵士(Sir FrederickPollock)的设计和创造之下最终完成的。他们首先提出了一种普遍合同法的观念,从而取消了各类不同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的差别。因为在17世纪末18世纪初,英国合同法仍是关于各种“类型”合同的法律。人们签订的合同可以分为保管合同、租赁合同、保险合同、附条件买卖合同、运输合同、出售土地合同和个人服务合同等等许多具体类型,且只受到仅适用于该类合同的规则之约束。[9]因此,安森与波洛克取消各类合同差别、建立普遍合同法的观念非常重要,它确立了这样一种思想:合同法对所有人都是中立的,每个人都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如果法律取消了商业合同与消费合同的差异,取消了贷款合同、雇佣合同、租赁合同之间的差别,取消了婚约和合伙合同之间的差别,那么那种只偏袒一方而反对另一方的家长式干预就很难站得住脚了。当然,这也是亚当·斯密之后的政治经济学家们一直鼓吹的观念。他们强调合同法应当一视同仁,所有的合同都建立在经济欲望—进行自由交换和价值增值交换—的基础上,所有的合同都应得到同等的支持和对待。[10]

再次,为合同法创设出新的结构和形式。古典契约法形成之前,不仅合同观念和内容毫不统一,其结构形式也庞杂散乱。安森与波洛克的贡献就在于以理性的视角来观察和解释合同法。他们一改律师们对合同的实用主义的认识,以书面方式解读合同与合同法,将纷繁复杂的日常生活归结为若干种理想类型的交易活动,然后对这些不同类型的活动予以分析,并将其法律后果予以系统化处理,从而归纳总结出一般合同法的普遍原理。[11]当我们今天说起合同法的普遍形式的时候,我们都会很自然地想起一些术语。比如,说到合同订立时,就会想起要约与承诺、对价理论、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图;说到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时,就会想到过错、虚假陈述、欺诈以及不当影响;看到合同条款、条件、保证等术语时,就会想到合同的终止、履行、合同目的落空或违约。所有这些都来自于安森和波洛克的贡献。今天,不仅英国学者在以这种方式思考,英国的律师和法官们亦是如此,他们最终还是放弃了原先那种缺乏形式和理性基础的传统,尽管在现代法律体系确立后他们仍然固守了很长时间。[12]自此之后,英国契约法完成了其体系化和一般化的过程,古典契约法理论得以最终确立。

(二)古典契约法理论的形成:美国法的视角

从理论脉络上说,英美法中的古典契约法理论是在英国的安森(Anson)、波洛克(Pol-lock),美国的兰代尔(Langdell)、霍姆斯(Holmes)和威灵斯顿(Williston)等人逐代接续发展和演化中最终得以确立的,古典的一般化契约法理论以美国《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的出台为其最高潮,因此美国古典契约理论的演化和形成也具有重大历史意义。

首先,在哈佛大学法学院首任院长兰代尔的法律科学化和概念主义法学思想影响之下,美国合同法也开始了向古典契约法和契约理论迈进的过程,并逐步理论化、体系化和法典化。作为契约法新大陆的发现者,兰代尔在1871年出版了《合同法要论》一书,对合同理论作了系统的论述。书中的具体内容包括:对要约的承诺、拍卖竞投、同时履行的条件、停止条件、解除条件、对价、债务、请求、独立及非独立的契据和允诺、同意、通知、要约、条件的成就、要约的撤回、单边及双边的合同等等,第一次使得美国合同理论初步成为一个有自身逻辑关系的体系。[13]

其后,霍姆斯于1881年出版了《普通法》一书,其中也对合同法的一般原理进行了较为详细和系统的论述。霍姆斯是一位典型的实证法学家,主张客观地看待法律事物;同时他还是典型的实用主义者。因此,他一方面采用了奥斯丁的分析法理学方法,并继承发扬兰代尔的理论体系;另一方面,他还从梅因的《古代法》中汲取了历史进化的思想,反对像兰代尔那样完全按照古代罗马法的模式改造英美法,主张从普通法本身寻找进化的因素。于是,霍姆斯就在普通法的基础上,运用科学分析的方法,总结出了美国合同法的基本原理。霍姆斯契约理论的最大特点就是强调契约的外在性,即契约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按照一定的方式缔结才能产生法律的效力,否则就没有契约的存在,也更谈不上契约的责任。[14]其中最核心的外部性理论就是对价交易理论。

最后,兰代尔的另一位重要继任者是威灵斯顿,也正是通过威灵斯顿之手,美国古典契约法和古典契约理论最终得以形成。1895-1938年这段时间应该是威灵斯顿对于美国契约理论贡献最多的时间。就是在这段时间里,他担任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努力起草国家统一的商业法律;出版了传世经典《合同法》多卷本;担任《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的报告人。正是通过这一系列的起草制定法、梳理合同理论和体系、重述契约法规则的工作,威灵斯顿也在继承兰代尔和霍姆斯契约理论的基础上最终确立了美国的古典契约理论。

当然,美国古典契约理论的最终成形应当以1932年《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的出台为其标志。美国重述的产生是为了实现法律的确定性和既有判例法灵活性的有机结合。因为根据当时的法律报告,美国法存在着不确定性(uncertainty)与复杂性(complexity)两大痼疾,而导致此种缺陷的原因则主要有三个:法律人在普通法的基本原理上缺乏一致意见;缺乏对普通法的系统发展;缺乏对法律术语的精确使用。[15]在美国法学会看来,克服美国法上述固有缺陷、逐步提高美国法律的水平(确定性与简洁性)的方法就在于通过法律的重述来“澄清和简化法律”。澄清和简化法律是一个写进美国法学会章程的目标,并在1932年《合同法重述》诞生时再次得到休斯和威灵斯顿的强调。[16]总之,美国法学会旨在通过法律重述的形式来减少判例法的庞杂性,形成一套容易接受的规则体。[17]从而在保留判例法灵活性优良传统的基础上,追求法律的形式理性化和确定性,并实现社会正义。

就其内容而言,重述首先分章,每章又分节(topic ),节下为基本条文(section),基本条文后有评论和举例(comments&illustrations)、报告者注解( reporters notes)、案例援引(case cita-tions)等对条文的详细解释和说明,内容丰富浩繁,阐释详尽,实乃古典契约理论集大成之作。[18]重述体系严谨、逻辑清晰、理论深厚,完全展现了古典契约理论的魅力,并且重述还代表了美国契约法学界对大陆式的法典化与英美式的判例化模式的一种成熟的认知态度和取中调和的做法。

(三)古典契约法理论的构造与特质

1.古典契约法理论的核心理念:契约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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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 〔2008〕20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九日

威海市区经济适用住房
销售和退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工作,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威海市区(包括环翠区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和退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的管理工作。
  市物价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价格管理。
  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资格认定工作。
  市监察、国土资源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价格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包括基准价格和楼层浮动比例。
  基准价格由开发建设单位测算,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在销售前报市物价主管部门,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准。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楼层浮动比例经核准后应向社会公布。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和楼层浮动比例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销售时实行明码标价,在销售场所公布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及批准文号,接受社会监督。
  开发建设单位预收或代收的前期物业服务费、水费、电费、燃气费、暖气费、有线电视费和装修损坏修复保证金等费用,须在购房价款之外另行收取,并将收取的项目、用途和标准予以公布。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申请、核准和公示制度。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通过网站、报纸、电视等媒体,将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项目名称、项目位置、房屋数量和申请方式等向社会公布。
应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在取得准购资格的申请人中确定购房人和选房顺序。


第三章 申请和核准


  第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取得市区城镇居民户口3年(含)以上(不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均无自有房屋所有权的住房,均未购买过房改房等保障政策性住房,申请之日前5年内均未转让过自有住房;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年满30周岁的未婚、离异或丧偶者,符合前款条件的也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证》载明的为准。其中,申请人应当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证》载明的户主。
  第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及复印件或《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证》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及复印件;
  (四)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每个家庭只能有一个申请人,填写一份申请表,申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成员重复提出申请或者申请表内容填写不真实的,其申请无效。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保障不能同时申请。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应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
  受理机关委托申请人所在社区居委会受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社区居委会应查验申请人家庭人口、经济收入等情况,连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送受理机关。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条件的应通知其予以补正。
  受理机关应就申请家庭是否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移交所属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并张榜公布。不符合条件的,应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环翠区、开发区房地产主管部门收到移交的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在10日内完成复审。复审时,应查验核实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的相关情况并提出复审意见。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材料和复审意见报送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复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完成有无自有住房和5年内是否转让住房等住房状况的查验,提出审核意见。
  经审核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登记准购资格,签发准购证明,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组织相应区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15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通知申请人。
  经审核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准购资格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自准予登记、签发准购证明之日起计算,期满后需重新申请。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按项目建设布局、建设进度、申请人数量等因素,分期分阶段组织公开销售。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符合预售条件的可实行预售。预售前,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预售许可证。自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开发建设单位应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具备销售价格、预售许可、楼号室号等销售条件后,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同意,发布销售公告。公告要说明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名称、楼号、套数、基准价格、销售对象范围、报名地点和报名时间等。同时,要在项目所在地公布小区规划布局、公用设施位置、户型面积、楼层浮动比例、储藏室等附属面积的销售价格、预售交款数额、预定交房时间等。
  第十五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向取得准购资格的市区居民出售。环翠区、开发区房地产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向取得准购资格的本辖区居民出售。经环翠区政府、开发区管委同意,也可向取得准购资格的区外居民销售。居民属地的界定以户籍为准。
  第十六条 取得准购资格的申请人根据自身情况,选择购房项目,持准购证明到该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办理报名手续;报名时准购证明交开发建设单位保管。
  报名结束后,由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据报名名单,组织实施公开摇号以确定购房人和选房顺序。
  公开摇号时,应有房地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等有关部门及工会、购房人、新闻记者等社会各界人士现场监督,并办理公证。公开摇号可委托中介机构实施。
  第十七条 通过公开摇号确定的购房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中号顺序要在销售现场和网站公布;开发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中号名单和中号顺序,定时定点分批组织选房。选房后,双方应签订购房(预售)合同,并就遵守前期物业服务临时管理规约签署书面承诺,交纳购房款和预收、代收的费用。
  第十八条 确定购房人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将准购证明和销售明细表报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未中号或中号后放弃的,准购证明退还申请人。在有效期内,申请人可继续持准购证明报名购房。
  第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一次性付款,也可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购房款不足时,可以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作抵押申请贷款;已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房后应按照规定办理房屋和土地权属登记。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字样。房屋所有权证还应注明“有限产权”和购买时的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情况应纳入住房档案管理。
  享受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随之停止。
  租住公有住房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将租住的公有住房退还产权单位。
准购资格有效期内购买其他住房的,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失效。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受理未取得准购资格人员的购房报名,不得将未办理报名手续的申请人纳入公开摇号范围,不得向未取得准购资格、未参加公开摇号的任何人员以任何方式提供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向单位成批或整幢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主开发和定价的商品房,不得冠以“经济适用住房”的名称进行销售。
  开发建设单位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物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章 上市和退出


  第二十三条 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自房屋所有权证发证之日起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转让或用于抵押、担保、出租。满5年的,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平均市场价与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指导价之间差价的60%,向市政府或环翠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转让或用于出租、抵押、担保。
  上市转让时,市政府或环翠区政府、开发区管委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因购房人个人的原因,未满5年而确需提前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政府或环翠区政府、开发区管委按照届时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指导价计算折旧后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须退出,由市政府或环翠区政府、开发区管委按前款规定价格回购。
  市政府或环翠区政府、开发区管委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重新向具备准购资格的家庭出售。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转让、退出或用于出租、抵押、担保后,购房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得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其他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年限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经济收入和住房条件等情况骗取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或环翠区、开发区房地产主管部门限期按届时的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指导价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或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对违法转让的,不得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参与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工作的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的;
  (二)协助当事人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牟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准购证明、预售许可证、退出或上市证明、房产证、土地证等手续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我市关于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家开发银行分行营业帐簿和贷款合同印花税缴纳方式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家开发银行分行营业帐簿和贷款合同印花税缴纳方式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从1999年起,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行)陆续成立了包括开行总行营业部在内的28家分行,业务机构建设已基本到位。经研究,鉴于开行各分行的成立时间不同和财政贴息方式的特殊性,现就开行各分行的营业帐簿和贷款合同印花税缴纳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开行各分行启用的营业帐簿应缴纳的印花税,在其机构所在地缴纳。其记载资金的帐簿,按开行总行核拨的帐面资金数额(含资本公积)计税贴花;其他帐簿按定额贴花;开行总行的资金帐簿按扣除拨给开行各分行资金数额后的其余部分计税贴花。
二、开行各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实行按年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办法。即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开行各分行向当地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印花税。同时向税务机关提供财政部《关于核定××××年度基本建设政策性财政贴息预算拨款的通知》和全年贷款合同明细表,经地方税务局对照核实后
,对财政贴息的项目贷款合同免征印花税,其余非贴息贷款合同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三、实行汇总缴纳的手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2000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