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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撤诉处理的何种情形可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张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44:07  浏览:84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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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张某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开庭前见张某未到,经电话传唤并到家中寻找,均找不到人,遂裁定按撤诉处理。但实际上,张某在法院受理后对诉讼做了充分准备,不过记错了开庭时间,在和妻子一同外出旅游时,由于山里电话无信号,也未接到法院电话。原告在得知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法定期限内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

分歧

因原告对撤诉行为有过错,法院就原告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能否受理原告再次起诉产生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项规定指的是原告主动撤诉,而非被动撤诉。本案中,法院裁定显然表明原告是被动撤诉,且原告主观上并不愿意撤诉,因此,原告再次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另一种意见是不应当受理。本案原告虽然是被动撤诉,但原告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且这种过错是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告应该记准开庭时间而没有记准,导致案件无法开庭,应当承担相关责任。故法院可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受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本案争议原因是《解释》只规定了对于准许撤诉的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按撤诉处理的情形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对于按撤诉处理一般应分为以下三个情况来查明究竟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是经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按撤诉处理的情形。原告无正当理由,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的,表明其已知晓开庭事实,但自愿放弃,法院按撤诉处理,可以视为原告主动、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与主动提出撤诉无异。因此,此种情形可以适用《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

二是经合法传唤,原告自身无过错按撤诉处理的情形。因不可抗力、交通事故、重大疾病等合理原因,导致经法院合法传唤,原告不到庭参审,法院按撤诉处理的,原告并非自愿撤诉,且有合理理由,其情形与《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实质不同,故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三是经合法传唤,原告自身过错导致按撤诉处理的情形。原告自身过错是重大过错,如对开庭审理不重视、遗失开庭传票、对法院合法传唤不置可否、故意拖延到庭时间很久等,原告自身重大过错表明其自愿撤诉成分较大,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原告积极诉讼,但因一时疏忽错过开庭时间,自身过错程度较轻,法院按撤诉处理的,表明原告并非自愿撤诉,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系属此类情形。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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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12〕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通市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南通市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整合利用旅游资源,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加快发展旅游业,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旅游度假区是指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地域界限明确、旅游项目集聚发展、集中提供度假、休闲、观光、旅游等综合性服务的特色经济区域。

  第三条 市级旅游度假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已编制度假区总体规划;

  (二)地域界限明确,原则上陆域面积不少于5平方公里,所依托城镇具有良好的旅游发展条件,区位、交通和资源优势明显;

  (三)公共设施、旅游度假设施配套完备,总床位数500张以上,三星级以上设施50%以上;

  (四)环境质量达到相应国家标准,其中空气质量应达到GB3095的二级标准,噪声质量应达到GB3096的1类标准,地表水质量应达到GB3838的III类标准,土壤质量应达到GB15618的II类标准,生活饮用水质应符合GB5749的要求;

  (五)区内用于出售的房地产项目总建筑面积与旅游接待设施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应不大于1:2。

  第四条 市级旅游度假区的申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提出,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机构编制等部门进行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条 申报市级旅游度假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总体规划;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

  (四)基础设施建设和已批复的项目情况;

  (五)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及审批文件;

  (六)其它有关文件、资料。

  第六条 市级旅游度假区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名称开展对外营销宣传。

  第七条 南通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市级旅游度假区,其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

  南通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市级旅游度假区,其总体规划由南通市规划局会同南通市旅游局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

  法律、法规对规划的编制、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编制市级旅游度假区规划应当注意保护自然和文化遗产,维护生态平衡。

  第九条 经批准后的市级旅游度假区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当按规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市级旅游度假区的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注重特色、有序开发、持续利用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十一条 市级旅游度假区内的建设项目(包括扩建、翻建各种建筑物),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等应当与周边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市级旅游度假区建设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建设项目必须贯彻集约用地的原则,确需使用耕地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明确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市级旅游度假区,可设置管理委员会,其机构编制根据度假区规模和承担的任务,按规定程序确定。

  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管理委员会可与市级旅游度假区所依托的城镇人民政府采取合署办公、区镇合一、交叉任职等一体化管理模式。

  第十四条 市级旅游度假区鼓励投资经营下列项目:

  (一)旅游公共基础设施和旅游信息服务;

  (二)度假酒店、主题餐饮、旅游商品、生态体验等特色项目开发;

  (三)商务、休闲、游览、娱乐、体育、健身、文化创意等项目;

  (四)规模适当的旅游装备产业项目;

  (五)与旅游相关的其它项目。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市级旅游度假区,享受下列政策扶持:

  (一)旅游项目在技改、税费等方面与工业项目同等对待,酒店用水、用电、用气价格与工业企业同价;

  (二)交通连接线建设纳入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参照农村公路建设补贴标准给予补贴;

  (三)酒店、娱乐等企业购置使用国家相关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业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四)对列入省、市重点项目的休闲、度假、公共设施项目,优先安排用地计划;

  (五)省、市各类引导资金优先扶持;

  (六)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扶持政策。

  第十六条 市级旅游度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承担保护生态环境和防治环境污染的责任。

  第十七条 市级旅游度假区内禁止采矿采石、挖沙取土、采伐林木,禁止随意倾倒土石、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禁止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废水、废气、粉尘。

  第十八条 市级旅游度假区内门票等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须按规定报经价格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明码标价,不得将免费的公共服务项目擅自转为有偿服务。

  第十九条 鼓励组建度假区开发建设投融资平台,创新度假区开发建设模式。

  第二十条 对开发有序、管理规范、效益突出、具备示范效应的市级旅游度假区,优先推荐申报省级和国家级旅游度假区。

  第二十一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机构编制等部门,定期对市级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细则另行制定),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报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燃气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燃气管理办法


政府令68号


(2003年3月22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3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生产、

  销售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参照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 无锡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是本市燃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

  燃气管理机构接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燃气行业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计划、经贸、公安、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环境保护、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燃气事业应当贯彻统一规划、协调发展、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发展方 针,遵循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规范服务、有序竞争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单位、燃气销售企业应当进行安全与节约 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 组织计划、规划、燃气行政主管等部门编制全市燃气发展规划。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燃 气发展规划,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必须征求市、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成片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建设项目 ,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

  住宅建设项目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而承担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市、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住宅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将燃气公用管道及燃气计量表设计在住宅单元外。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根据工程规模,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 、工程监理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 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企业设立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燃气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有关标准的生产、净化、储存、输配燃气设备和燃气质量检测、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环境保护等设施;

  (二)有持续、稳定生产符合有关标准的燃气的能力;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与燃气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 设立燃气销售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有关标准的储存、充装、输配燃气的设备和燃气质量检测、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二)有来源稳定和符合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一定规模的经营能力;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与燃气供应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设立燃气供气站点(含燃气机动车加气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有关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二)有符合有关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报警、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五)有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的操作人员。

  燃气机动车加气站还应当有符合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等设备。

  燃气供气站点工程竣工后,设立燃气供气站点的燃气销售企业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江苏省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

  第十四条 燃气生产、销售企业歇业停业的,必须提前60日向所在地燃气行

  政主管部门申报歇业停业的理由和用户利益处理方案,落实保护用户合法权益的相关措施后,方能办理歇业停业手续。

  第四章 供气和用气

  第十五条 燃气销售企业受理用气申请后,应当与用户订立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燃气销售企业不得向无《江苏省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第十六条 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应当保证其生产和销售的燃气质量及压力符 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或者降压供 气。

  因燃气工程施工或者燃气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或者降压供气的,燃气销售企业须提前3日通过相应的媒体告知用户;需在较大范围内暂停供气或者降压供气的,燃气销售企业还应当事先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立即暂停或者降压供气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即时通知用户,同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尽快恢复正常供气。

  第十八条 燃气贮罐、气瓶的选用及其检修和更新,国家和省有明确规定的 ,从其规定。

  禁止用燃气贮罐、槽车罐体直接充装燃气气瓶。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将燃气气瓶中的满瓶和空瓶分别存放;发现漏气瓶等不符合规定的燃气气瓶,应当妥善处置,不得放入瓶库。

  第十九条 用户应当安全用气,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二)擅自转供燃气或者其他变更燃气用途;

  (三)加热、摔砸燃气气瓶;

  (四)乱倒燃气残液,危害公共安全;

  (五)其他危及安全和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条 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表和燃气计量表进口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由燃气销售企业负责维护与更新,居民用户应当给予配合;燃气计量表出口后的管道及附属 设施,产权归居民用户所有,由居民用户按照规定负责维护和更新。

  单位用户燃气设施的管理,依燃气销售企业与单位用户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各负其责。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每二年对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表和燃气计量表进口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物价管理部门 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不符合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行为,燃气用户可以向物价管理部门或者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用户应当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支付的,燃气销售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经过二次书面催缴,逾期二个月不缴费的,燃气销售企业可以中止供气,但 应当在中止供气的七天前书面通知用户。用户交清欠费及滞纳金后,应当及时恢复供气。

  第五章 器具销售和安装维修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并提供法定检测机构进行当地气源适配性检测的报告。

  燃气器具的安装单位对不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应当拒绝安装。

  第二十三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核 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一次的资质复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资质复审结果及时予以公布。

  禁止复审结果不合格的单位继续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二十四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中直接从事安装、维修的作业人员, 须取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 业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中直接从事安装、维修作业的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二十五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企业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产品维修站点, 向用户提供维修服务。

  第六章 安全保护和事故处理

  第二十六条 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销售企业同意,禁止对燃气公 共设施进行拆除、改造、迁移、调整、开启或者关闭。

  用户需要安装、改装、拆除或者迁移本办法规定或者供用气双方约定属己方管理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征得燃气销售企业的同意并委托具有燃气器具安装资质的单位实施。

  因建设工程施工等需要确需拆除、改造、迁移、调整燃气公共设施或者其他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相关燃气销售企业协商,提出具体实施方案,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所需费用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

  (二)排放有毒、有害、腐蚀性物质和废料;

  (三)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作物;

  (四)擅自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对占压燃气管道和其他燃气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必须按照规定由违章者限期拆除或者清除。

  第二十八条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重要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 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覆盖、移动、拆卸、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在燃气输配管道的周围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有关技 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销售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在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销售企业协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公布抢修电话号码,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 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信设备等,实行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燃气销售企业接到用户报修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赶到现场维修;对于泄漏事故,应当立即进行抢修。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设施巡查制度,并制定燃气事故的应急处理预案,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应当根据应急处理预案,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组织抢修并不间断作业,直至抢修完毕。

  燃气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有泄露危险的,或者因燃气 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的,有义务立即通知公安消防等部门和燃气销售企业。

  第三十三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区别不同情形,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由各有关职能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勘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并确定事故原因和 责任:

  (一)因燃气用户自身的过错造成燃气事故的,由燃气用户自行承担责任;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的,有过错的燃气用户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二)因燃气器具产品质量或者安装不符合安全要求造成燃气事故的,燃气器具生产、销售企业或者安装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三)因燃气生产或者销售作业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燃气生产或者销售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工伤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燃气事故的,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具备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承揽燃气工程的,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从事燃气经营业务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第三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第三款规定的, 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抢修造成燃气事故或者致使燃气事故危害扩大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用户损失或者致使用户损失扩大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 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属

  于非经营活动且情节较轻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属于经营活动且情节较轻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设施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审批或者违法审批的 ,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气站点的建设工程。

  (三)燃气生产企业,是指生产并向燃气销售企业销售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的企业。

  (四)燃气销售企业,是指向用户销售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的企业。

  (五)燃气设施,是指用于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燃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输配管网、气化站、调压装置、燃气安全警示标志、管道阀门和聚水井等。

  (六)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炊事器具、烘烤器具、取暖器、热水器、开水器、交通运输工具、空调器和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产品。

  第四十一条 法律、法规及省人民政府规章对液化石油气管理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颁 布的《无锡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