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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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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6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87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7年1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7年11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引 文
第一条 根据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委员长召集并主持。委员长可以委托副委员长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委员长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委员、顾问,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并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二条 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三条 委员长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代常务委员会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对任命案,提请任命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必要的时候,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律草案,常务委员会听取说明并初步审议后,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和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由法律委员会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并将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议案和修改法律的议案,法律委员会审议后,可以向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也可以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意见的汇报,对会议议题进行讨论。
第十八条 提议案的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委员长或者委员长会议提出,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委员长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四章 质 询
第二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委员长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的时候,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五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第三十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一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二条 任免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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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化工部


化工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1996年6月25日,化工部

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全国化工系统内部审计监督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国有大中型化工企业,化工部直属施工安装企业和大型科研院(所),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设立独立的审计机构,并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审计人员。
上述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总审计师。
其他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建立相应的审计机构或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第三条:审计署驻化学工业部审计局是国家审计署的派驻机构,受国家审计署和化学工业部双重领导,负责领导和指导全国化工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审计机构负责领导直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并指导本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化工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履行对本系统内部审计的管理和业务指导,其职责是: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本部门的要求制定本系统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开展内部审计工作,指导检查所属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三)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工作;
(四)组织内部审计理论研究,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五)总结、交流、宣传、推广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内部审计先进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化工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同级或上级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化工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收支、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资产、负债、损益以及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联营合资、承包、租赁、利益分配以及因各种原因引起的资产转移、拍卖、抵押、兼并、停止等经济事项;
(四)干部离任及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和经济效益;
(五)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
(六)经济合同的签约、履行;
(七)基本建设项目及其他工程项目的立项、概(预)算、决(结)算以及投资效益;
(八)国家财经法规和部门、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
(九)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八条:化工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与境内、境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等的合同签约、合同执行情况;投入资金、财产的经营状况及其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九条: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应受理下属单位对有争议的内部审计事项,要求复议或复审的申请。
第十条: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行业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审计调查。
第十一条:化工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权限:
(一)有权在审计管辖范围内,根据工作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有权检查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会计凭证、报表、会计软件、单位预算、资金和财产决算,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有权参加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有关会议;
(四)有权对审计涉及的事项向有关部门或个人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的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部门或单位负责人同意,有权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六)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隐瞒真实情况,提供假资料、假情况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有权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有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
(八)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员,有权提出处理意见;
(九)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有权向对其进行指导的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机关反映;
(十)各化工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十二条 化工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审计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前应通知被审计单位;
(三)实施审计中,采用一定审计方法,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文件和有关资料进行检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取证,索取、印制证据材料。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改进的建议;
(四)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报送本单位领导人批准。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五)对审计项目必要时进行后续审计,检查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
(六)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应于15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负责人提出,该单位负责人应当在十日内处理。
第十三条:化工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四条:化工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前征求上级内部审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化工单位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化工系统内部审计人员的奖惩、专业技术职务的考评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享受国家审计人员各项专业职务补贴。
第十六条:化工单位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并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化工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审计署驻化工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旅游行政管理机关限制竞争行为和旅游服务机构滥收费用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旅游行政管理机关限制竞争行为和旅游服务机构滥收费用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湖南省旅游局、湖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的行为是否分别属于限制竞争和滥收费用行为的请示》(湘工商公字〔2000〕14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旅游行政管理机关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的政府所属部门。旅游行政管理机关滥用其审核出境旅游手续的行政权力,限定其他具有出境旅游经营权的旅行社等旅游服务机构接受其指定的旅游服务机构提供的代办手续服务,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竞争秩
序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的限制竞争行为。被旅游行政管理机关指定代理相关业务的旅游服务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此向其他旅行社等旅游服务机构收取不该收取的费用行为,属滥收费用行为,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指定的旅游服务
机构的滥收费用行为予以查处。



2000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