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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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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政协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以及
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提出建议,是代表人民群众参与管理国家事务,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履行代表职责,发扬民主、监督政府工作的重要形式。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一个特点和优势,其主要职
能是政治协商与民主监督。政协提案,是政协委员参政议政的有效方式,是人民政协发挥职能作用的一个重要方面。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是健全和完善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政治协商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体现自觉接受监督,不断改进政
府工作,密切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有效途径;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本着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把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作为本地区、本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抓好。

第二章 办理原则
第四条 实事求是的原则。办理建议和提案,必须遵循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对合理的建议认真采纳;对正确的批评虚心接受。对建议和提案反映出的问题,凡是应该解决并有条件解决的,必须采取措施,抓紧解决;因条件限制,在短期
内不能解决的,应纳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因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受其他条件限制不能解决的,应如实说明情况,解释清楚。
第五条 为人民办实事的原则。办理建议和提案,既要与本地区、本部门的中心工作相结合,也要与密切联系群众,改进工作作风相结合。分清轻重缓急,努力办好社会各界普遍关注、有利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事,优先解决好群众最关心、反映最强烈而又有条件解决的问题。
第六条 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建议和提案,内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职权范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交有关部门办理;属于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职权范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交下级人民政府办理;属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职
权范围的,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受理时,应向建议人、提案人说明情况,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反映。

第三章 办理范围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范围包括:
(一)上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二)同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三)上级和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视察和参观考察中提出的建议和意见;
(四)上级和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与政府负责同志在座谈中提出的建议和意见;
(五)上级和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来信来访或其他形式对政府工作提出的建议和意见;
(六)本级民主党派、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以党派、团体及专门委员会名义提出的提案。

第四章 承办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级人民政府承办建议和提案工作的主管部门。其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部署和组织本政府系统承办建议和提案;
(二)对承办建议和提案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
(三)对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共同承办的建议和提案,在主办部门与协办部门意见不一致时,做好协调工作;
(四)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承办部门走访代表和委员;
(五)组织办理并负责答复上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六)传达贯彻上级人民政府有关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政策和规定,总结、推广办理工作的经验;
(七)开展对各承办部门的承办人员的政策和业务培训,提高承办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单位承办建议和提案的主要职责:
(一)承办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交办的建议和提案;
(二)对交办单位指定为联合办理的建议和提案,主动做好协调工作;
(三)定期或不定期走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并做好信息反馈工作,听取建议人、提案人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四)贯彻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政策和规定。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各承办部门应确定一名领导分管。分管领导负责对办理工作进行组织部署,对答复意见审核把关。
地区行政公署作为省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应协助省人民政府办理好涉及本地区的建议和提案,并负责对本地区各级政府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协调和指导。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根据承办建议和提案任务量的大小,确定办理工作机构或人员。应从上到下建立办理工作网络,以便于上下级政府之间、政府与部门之间、部门与部门之间进行经常联系和沟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确定一位副秘书长或办公厅(室)副主任分管办理工作。

第六章 办理制度
第十三条 三级负责制度。各承办部门应建立有领导分管、办公室主任负责、有具体承办人员的三级责任制。对办理工作的各个环节应有相应的制度作保障。
第十四条 催办检查制度。为保证在规定期限内高质量完成承办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必须加强对办理工作的协调、督促和检查,确保办理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五条 与代表、委员联系制度。为准确了解和掌握建议人、提案人的真实意图和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承办部门应加强同代表、委员的联系。尤其是承办部门的领导同志应经常深入到代表、委员中去,倾听意见,交流思想,沟通情况。
第十六条 反馈制度。为了解和掌握办理工作效果,及时发现办理中存在的问题,各承办部门在寄发建议和提案的答复意见时,应附送省政府印制的《征徇意见表》,征求代表、委员对办理结果的意见。对代表和委员意见很大的,承办部门应重新办理并答复代表、委员。

第七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七条 收集整理。在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本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政府有关部门选派工作人员,参加大会议案组和提案组,并在大会统一领导下,协助做好建议和提案的收集、整理、批办等工作。对代表和委员提出的紧迫问题或认为有必要在会上处理的建议和提案,可
在会议期间办理并当面答复代表或委员。
第十八条 交办。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全体会议结束后,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对收到的同级人大、政协和上级人民政府转来的建议和提案,必须认真清点,按内容分类,交有关部门办理。同时,应对全年的办理工作进行部署,明确要求。
需要由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建议和提案,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应指定主办部门。在办理中,主办部门应主动与协办部门会商,协办部门应积级予以配合。
对代表、委员平时提出的建议和提案,及视察、座谈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应及时向承办部门交办。
第十九条 承办。各承办部门接到交办的建议和提案后,应逐件编号、登记,指定专人办理,并按规定填写回执单。收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建议和提案时,必须在收件后十天内将原件退回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并说明原因,不得自行转送或积压丢弃。
第二十条 催办。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应经常与承办部门保持联系,掌握情况,督促办理,并协调和解决好办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各承办部门内部应做好催办协调工作,搞好建议和提案的落实,确保办理工作如期完成。
第二十一条 审查。对拟办结的建议和提案,各承办部门应针对原件内容逐项进行审查,看该解决又能够解决的问题是否予以解决,拟答复的内容是否符合政策和法律规定,格式是否符合要求,文理是否通顺,审查后由分管领导签发。
第二十二条 答复。
(一)答复遇到的几种情况及其要求:
1、属联合办理的建议和提案,经主办部门与协办部门会商后由主办部门答复。属一案多事,且所提的几个问题是独立的,承办部门也可分别办理,分别答复。
2、办理过程中遇到须向上级请示、报告的问题,应按隶属关系及时向上级请示、报告,不得以请示、报告代替答复。
3、对联名提出的建议和提案,承办部门的答复应同时寄送每位联名的代表或委员。
4、同级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反映的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由几位代表、委员分别提出的,承办部门可以并案办理,但需分别答复代表、委员;不同级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反映的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不可并案答复。
5、答复意见除主送提出建议和提案的代表、委员外,同时抄送同级人大、政协的有关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
6、答复上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部门应将答复意见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审定并负责答复,同时报送上级人大、政协有关部门和上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
7、答复党派、团体和专门委员会提案,承办部门应将答复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审定并负责分别答复提案的党派、团体和专门委员会,同时抄同级政协办公厅(室)和提案委员会。
8、涉及重大方针政策问题的建议和提案(包括重要的建议和提案),承办部门应根据领导同志批示办理。答复意见须征得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的审定同意。
(二)承办部门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将办理情况或办理结果答复代表、委员。属于情况紧急,需马上答复的,应随到随办;属于说明解释的,应在一个月内办结;属于问题复杂,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应在三个月内办结,确因问题复杂在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先予以简要答复
,并向交办机关说明原因,俟办理完结后再作最终答复。
(三)答复意见应符合下列规定和要求:
1、必须符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规定,不得许愿,说大话;更不可答非所问,敷衍塞责。
2、文字精炼,用语谦逊。
3、必须是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直接交办的部门,不得以其内设机构或下属单位名义。
4、应按统一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印制,并加盖公章。
5、办理结果应在答复件的右上角分四类标明:(1)所提问题已经解决的标“A”;(2)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标“B”;(3)所提问题因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目前不能解决的标“C”;(4)所提问题留作参考的标“D”。
第二十三条 复查。建议和提案办理完毕后,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应对办理情况进行复查,看是否存地错办、漏办、漏答及答复格式不符合要求等问题,对代表、委员不满意的问题是否已经采取措施进行补办等。各承办部门内部应做好自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总结。各承办部门在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束后应进行总结。当年承办建议和提案的总计件数在15件以上的部门,应在办结后的一个月内写出书面总结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各级人民政府在每年办理同级人大代表建议工作结束后应写出办理情况总结,并向同级人大
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归档。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及其承办部门须将建议和提案的答复意见底稿及其有关材料进行整理、立卷、归档,以备查考。

第八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应作为各承办部门领导任期目标的内容之一进行考核。各级政府应对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认真负责,对有显著成绩的部门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承办部门在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应给予批评或处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通报批评:
1、不重视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三级负责制度”不健全的;
2、交办的建议和提案拖延不办,影响整体办理进度,贻误工作的;
3、按规定时限未能办结,但又不说明情况的;
4、遗失建议和提案的;
5、敷衍塞责,草率应付,办理质量差,多次退回重办仍达不到要求的;
6、确属业务职责范围内应该承办,但推诿并拒绝承办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建议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1、对代表、委员视察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进行刁难的;
2、对提出建议和提案的代表、委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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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248号



 《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2013年7月18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杨鲁豫
2013年7月20日



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含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改、国土资源、规划、城管执法、住房保障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共同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五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定期对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政策、专业知识培训。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需要的;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的;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需要的;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的;
  (五)由政府依照本市城乡规划组织实施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的。
  第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编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年度计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和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地段旧城区改建等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项目实施单位依法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的前期规划策划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安置房源和征收补偿资金落实情况报告。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需要进行房屋征收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向发改、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征询意见。发改、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在接到征询意见函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需要征收房屋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建设用地规划意见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需要征收房屋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发改、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3日内,发布冻结通告。
  冻结通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房屋及附属物,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发布冻结通告的同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前款所列事项的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知相关部门在项目建设活动结束前停止办理本条第二款所列事项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冻结通告发布之日起,有下列行为的,不予增加补偿费用:
  (一)房屋的析产和过户;
  (二)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出现役、服刑人员刑满释放等原因必须办理户口迁入的除外;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分列、变更公有房屋租赁户名;
  (四)新设立和变更企业工商登记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登记;
  (五)其他导致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配套设施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四条 征收补偿方案公布前,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住房保障管理等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拟订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论证后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征收补偿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二)房屋征收目的;
  (三)房屋征收范围;
  (四)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评估机构;
  (五)房屋征收补偿的签约期限;
  (六)房屋征收补偿方式和计算方法;
  (七)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
  (八)奖励和各类补助标准;
  (九)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十)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市或区人民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第十七条 征收补偿费用主要包括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
  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及其补助和奖励等费用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在交付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并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第十八条 市或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由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市或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权利救济途径等事项。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条 征收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
  第二十一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费用;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
  第二十二条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房屋征收评估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制定。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的住宅房屋,补偿价值按照其所处区位新建普通商品住宅市场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建筑结构、层次、朝向、新旧程度和装饰装修情况等因素评估确定。
  第二十五条 征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一般不得少于被征收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
  被征收人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范围和标准选择的房屋,其公用分摊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公用分摊面积部分的价款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
  被征收人超出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范围和标准选择的房屋,其超出的套内建筑面积及其相对应公用分摊面积的价款按产权调换房屋评估价格计算,由被征收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结清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和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之间的价款。
  第二十七条 征收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被征收人与承租人达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双方协议予以补偿;被征收人与承租人未达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予以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不变。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建筑面积小于46平方米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以下简称最低套型面积标准)进行房屋安置或者按建筑面积46平方米进行货币补偿。
  实行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安置的,最低套型面积标准之内的差价,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超出最低套型面积标准对应面积的价款,由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承担。结清差价后的房屋产权归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所有。
  实行异地安置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46平方米的补偿价值安置相当的房屋。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屋存在差价的,应当结清房屋差价款。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享受前款规定条件的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不享受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
  (一)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含配偶)在征收范围外(仅限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另有住宅房屋,以及有出售等转让房改房行为的;
  (二)所在单位或者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不在此居住证明的;
  (三)公示有异议、经查实不符合条件的;
  (四)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已享受过最低套型面积标准待遇的;
  (五)享受最低套型面积标准待遇的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在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的。
  第三十条 被征收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价格,参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第三十一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确定的价格向被征收人支付补偿金。
  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土地供应政策和项目规划。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产权人选择土地收购的,可以在征收补偿方案公布后10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日内转交市土地收储机构。
  市土地收储机构收到房屋征收部门转交的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予以答复。同意收购的,进入收购程序;不同意收购或者未能达成收购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征收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与承租人达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双方协议予以补偿;被征收人与承租人未达成协议且符合产权调换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进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不变;被征收人与承租人未达成协议且不符合产权调换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予以货币补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在征收范围内擅自利用住宅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原房屋产权登记性质认定。
  对本办法实施前利用住宅房屋从事经营活动,且营业执照和房屋登记地点一致并且有纳税记录的,按照其实际营业面积,根据纳税时间的长短适当增加补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存在产权纠纷或者使用权纠纷,在签约期限内又未解决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暂时安置被征收房屋现使用人。
  第三十六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七条 征收房屋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三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主要内容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六个月临时安置费。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在过渡期限内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月支付临时安置费;由房屋征收部门解决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因为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自逾期之月起临时安置费增加一倍,对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自逾期之月起临时安置费按月支付。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
  第四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按期搬迁、提前搬迁或者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房屋征收部门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以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条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市或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开。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在房屋拆除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办理被征收房屋的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在房屋拆除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土地权属证书。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以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八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各县(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4月19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3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拆迁许可证或者已经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依法进行。




  司法实践中,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已逐步成为民事审判中的难点。由于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为合同的无效事项之一,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实践中,往往注重探讨刑法第176条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忽略了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

  商业银行法第11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该条的规定意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的情况下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商业银行法第81条也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而该法第83条则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设置了行政处罚。再结合刑法第176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综合来看,不难得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所违反的强制性规定中,直接违反的强制性规定系商业银行法第11条,而商业银行法第81条、第83条及刑法第176条只是对违反前者的法律后果的具体化而已。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民间借贷合同违反的强制性规范除了刑法第176条外,还有商业银行法第11条。

  刑法学理论上一般把诸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种类型的犯罪称之为法定犯。这类犯罪的特点在于均以违反一定的社会经济行政法规为其前提。它们原来都没有被认定为犯罪,但是由于社会情况的变化,它们在一些经济行政法规中首先作为被禁止的行为或犯罪行为加以规定,随后在刑法中予以吸收而规定为犯罪。

  综上,审判实践中不妨同时适用刑法第176条以及商业银行法第11条的规定,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加以认定,借以提高法律适用的全面性和准确性。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