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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小企业担保资金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1:03:44  浏览:81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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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小企业担保资金实施细则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中小企业担保资金实施细则
北京市物价局




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问题,支持中小企业改革和发展,根据《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管理办法》和北京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保公司)、北京首都创业集团(以下简称首创集团)三方签订的《关于设立北京市中小企业担保资金
并联合开展信用担保业务的框架协议》,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一、支持对象和使用条件
1、支持对象:符合以下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待国家新的企业划分标准颁布后,按新标准执行),能按照规定提供有效可靠反担保措施的中小企业,不分所有制和企业类型,均可申请信用担保。
工业、农业企业:按照一九八八年四月国家经贸委等五部委颁发的《大中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执行;
批发业:销售额在6亿元以下,资产额在3000万元以下;
零售业:销售额在3亿元以下,资产额在2000万元以下;
餐饮业:销售额在2000万元以下,资产额在2000万元以下;
饭店业:销售额在3500万元以下,资产额在2500万元以下;
服务业:销售额在2000万元以下,资产额在1000万元以下;
仓储业:仓储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下或仓容量在5万吨以下,资产额在2000万元以下;
房地产开发企业:生产能力(相当于房屋竣工面积)在30万平方米以下;
施工企业:生产用固定资产原值在4000万元以下。
2、使用条件: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在国家有关商业银行或其它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中小企业;具有符合法定要求的注册资本金,必须的经营资金,合法经营,资信程度良好,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较高;资产负债比例合理,有连续
的盈利能力和偿债能力,并能按照规定提供有效可靠的反担保措施。
二、担保额度及期限
1、为单个企业提供担保的金额原则上不超过企业资产额的50%。按行业划分,原则上工业、城建企业单个项目的担保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商业、农业企业单个项目担保最高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
200万元以下,9个月以内的短期流动资金融资担保项目,可优先支持。
2、为单个企业或项目提供担保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两年。
三、申请担保的程序
1、申请
中小企业需提出书面担保申请,同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并保证其真实性:
(1)企业《章程》及经过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公章;
(2)当期(季、月)和经会计(审计)师事务所验证的上年度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
(3)申请单位的总体概况;
包括名称、通信地址、邮编、电话、传真、成立时间、经济性质、隶属关系、注册资本、职工人数、经营范围、主要股东、主要产品等;
(4)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及主要领导人身份证明及简历;
(5)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主管部门的批件;
(6)拟提供的反担保措施;
(7)贷款证;
(8)如申请履约担保,被保证人需提供与合作方签订的合同副本或合作意向书;
(9)必要的其他文件。
2、预审
市级中小企业持上述资料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行业主管部门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填写《项目推荐书》报信保公司。区县级中小企业持上述资料向当地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县财政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填写《项目推荐书》报信保公司。信保公司在收到《项目推
荐书》后的三个工作日之内,做出是否进行详细评审的决定,并通知推荐部门或企业。
3、详细评审:
(1)接到详细评审通知的企业,根据信保公司的《评审资料清单》(格式附后),尽快将有关资料报送信保公司。
(2)信保公司在所需资料齐全、真实的前提下开展评审工作,在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最终评审报告,上报中投保公司审议、核批或提出复查,并最终做出决定。项目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中投保公司为主联合评审。
4、担保
(1)评审通过并经中投保公司审核、批准的项目,按照中投保公司《担保业务通则》、《担保业务暂行办法》的有关程序,由中投保公司与被保证人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和《抵押(质押)反担保合同》,与受益人签订《保证合同》。
(2)担保合同生效后,中投保公司及时开出《担保通知书》,连同有关合同及合同复印件送交信保公司,并由信保公司转交推荐人备案。
5、贷款
贷款银行在收到中小企业贷款申请及中投保公司出具的《担保通知书》后,应及时与信保公司进行确认。确认无误后,应尽快办理有关贷款手续。
四、反担保措施
1、申请担保的中小企业(被保证人)应提供反担保措施。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反担保措施的种类有:保证金、质押或财产抵押反担保,信用反担保等。信保公司根据项目金额大小及风险程度等实际情况确定并取得其中一种或几种反担保措施。
2、被保证人可以采取保证金方式向信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金主要用于被保证人不能按照合同或约定履行义务时的支付,一般按照企业活期存款计息。如保证金支付后尚有余额,在保证期满后,由信保公司退还被保证人。
3、被保证人以其合法的财产向信保公司提供抵押(质押)反担保。
(1)抵押物的范围与条件是能够依法转让并可变现的财产及其他可以依法流通或转让的权利。财产抵押物的条件应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2)财产抵押物由信保公司根据其变现能力或委托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合理作价。
(3)《抵押反担保合同》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4、信保公司认可的其他法人为被保证人向信保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信用反担保的条件应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五、担保费、评审费收取标准
担保费按担保余额与担保费率的乘积计算,由被保证人一次性预交。
担保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年担保费率为1-1.4%,一年以上的适当提高。具体担保费率根据担保金额、期限、品种及风险程度由双方商定。
通过评审并得到中投保公司出具《担保通知书》的中小企业,应按担保金额的0.3%向信保公司交纳评审费。
六、在保项目的监督和管理
1、被保证人应严格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确保借款资金专款专用,并应提前落实资金,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如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财产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及时通知信保公司和贷款银行,并办理相关手续。
被保证人及反担保人需按季度向信保公司和中投保公司报送财务报表及项目执行情况等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
2、推荐人的责任和义务:
(1)监督被保证人及反担保人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2)及时掌握被保证人计划执行情况和借款资金使用情况;
(3)监督企业按期还本付息。
3、信保公司应定期对被保证人的经营状况及贷款使用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如发现被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致使资金流失(损失)或财务状况严重恶化,信保公司应及时与推荐人、中投保公司、贷款银行协商提出预防风险的措施。
4、贷款银行应按规定履行作为主债权人的贷款管理责任,包括定期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对未能履行贷款合同规定义务的企业,银行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企业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企业尚未使用的贷款;在贷款将要或已受损失时,可依据合同规定采取使贷款免受损
失的措施。
5、对担保期限超过一年的项目,由信保公司、中投保公司、贷款银行和推荐人联合实行年检制度。
七、附 则
1、本实施细则如与国家公布的法律、法规不一致时,应做相应修改和调整。
2、本实施细则在担保业务实际运作中,根据需要和情况的变更,可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实施细则同等有效。
3、本实施细则由信保公司负责解释。
4、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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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郊区土地改革实施办法(草案)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郊区土地改革实施办法(草案)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华东土地改革实施办法的规定》及本市郊区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郊区范围规定为:第七、八、九、十、十一、陵园等六个区,及城区各区在城垣以外之农业土地,凡以上范围地区均适用《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及本办法以进行土地改革,凡城区各区在城垣以内之农业土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郊区土地改革除本办法已有规定应按本办法实施外,其他事项均应依照土地改革法、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及华东土地改革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地主在本市郊区的土地、耕畜、农具、多余的粮食及其在农村中多余的房屋,照土地改革法第二条及《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予以没收。地主的其他财产不予没收。
经营国有土地的二地主与地主一律看待,除收回其转租之国有土地外,并按照土地改革法第二条及《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没收其耕畜、农具、多余的粮食及其在农村中多余的房屋。其他财产不予没收。
第五条 富农在本市郊区的农业土地,照土地改革法第六条及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第七条规定处理。
经营国有土地之富农,除照土地改革法第六条规定之原则,保护其私有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及其他财产不得侵犯外,其所经营之国有土地应予以收回,按本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办理。
半地方式富农同时经营有国有土地,其经营之国有土地应予收回,其出租之私有土地得酌予征收。其出租之私有土地与租入之国有土地应相抵计算。
第六条 中农(包括富裕中农在内)、贫农、雇农在本市郊区的土地及其他财产照土地改革法第七条及《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第八条规定,均予保护,一律不得侵犯。
经营国有土地之中农(包括富裕中农)按土地改革法第七条规定之原则,保护其自有之土地及其他财产不得侵犯,原有其耕种使用之国有土地应予收回,按本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办理。
第七条 工商业家在本市郊区的农业土地和荒地及原由农民居住的房屋,照土地改革法第四条及华东土地改革实施办法第三章第三条办理。
城市中房地产经营者兼地主,其在郊区的农业土地和荒地及其原由农民居住的房屋,与地主一律看待,予以没收。其在城市中的地产、房屋以及其他财产,一律不动。
房地产经营者在郊区的农业土地和荒地及其原由农民居住的房屋,按土地改革法第四条规定之原则予以征收。其在城市中的地产、房产以及其他财产一律不动。
第八条 公营企业、机关、部队、学校在郊区的农业土地和荒地,除照土地改革法及华东土地改革实施办法的规定,经华东军政委员会批准保留者外,余均按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第四条规定,一律予以收回,交由本市人民政府管理,分配给农民耕种使用。
第九条 本市郊区所有没收和征收得来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连同收回的及其他可分的国有农业土地均按《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解放后任何人私自盗卖、典当国有土地一律无效。地主在解放前三年中,不论采取任何方法,巧取霸占国有土地,用以买卖典当者,均应追回。凡因收回分配而使承买、承典农民蒙受损失,可由区人民政府及同级农民协会酌议,视双方实际情况,由出卖、出典人给以适当赔偿

第十一条 本市郊区江、河沿岸土地照《土地改革中关于华东区江、河、湖、海沿岸土地处理办法》办理。江边滩地一律收归国有,原使用于工商业者,可由原经营者继续经营使用,但须向政府申报登记,登记办法另定之。
第十二条 本市郊区的各种特殊土地,除照土地改革法第四章、华东土地改革实施办法的规定第三章第六条办理外,并规定下列办法:
(一)所有荒地、荒山、柴山、林山、鱼塘、菱塘、藕塘、荒塘、芦苇地、菜园以及宅基、场院、空地一切其他可分土地,一律计算入每户每人占有土地项内;凡应没收和征收者,与普通土地同样加以没收和征收,一律收归国有,按土地改革法第四章,华东土地改革实施办法的规定第
三章第六条办理。大荒塘若其分配不利于经营者,可由人民政府管理或根据原有习惯组织农民民主管理合理使用。
(二)没收和征收土地时,郊区原有义冢和私人坟墓本身及与坟墓相连的小块坟场及其上的树木一律不动。坟墓旁的大块坟场、坟山或大块林地属于应没收或征收者,应予没收或征收分配,大块坟山不便分配者,可留下义冢地,其余则组织农民民主管理,大块林地应收归人民政府管理


(三)本市郊区经营花园种植花木用以出售者,无论其为地主或农民所经营,无论其土地所有权有无变更,按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原经营者继续经营使用,并加以保护。
第十三条 中山陵园,雨花台烈士陵,玄武湖,莫愁湖等名胜古迹,历史文物,应妥为保护。
第十四条 凡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规定应予没收的地主土地和其他财产,不论地主在解放后以任何方式转移分散者,均按土地改革法第八条、第三十三条及华东惩治不法地主暂行条例的规定,一律宣布无效,并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凡应加没收和征收之土地的承买户、承典户、受赠户,为当地得地户者,分配土地时应在原耕基础上,尽可能予以适当照顾。
(二)地主转移、分散的土地,因被抽出分配,以致承买、承典、受赠农民蒙受的损失,应由地主负责赔偿。如地主确有困难,无法全部赔偿者,得由乡农民协会在土地改革中,另筹办法适当照顾。如发生争议无法解决时,由人民法庭判处之。
(三)凡地主转移、分散和破坏的其他依法应予没收的财产,应如数交出,已被其破坏卖掉者,应按原价赔偿。如因此使农民蒙受损失者,同样按本条(二)项规定处理。
(四)地主转移、分散和破坏土地及其他财产,除按上列规定处理外,并应视其情节轻重,由人民法庭判处以应得的罪刑。在退还赔偿上列土地财产时,必要时可由人民法庭判决将地主的其他依法不应没收的财产(包括地主兼营的工商业在内)变价抵还。
(五)确定本市郊区以一九四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为解放时间。
第十五条 本市郊区有田面权之原耕农民,在分配调剂土地时如属于私有土地,应保留相当于田面权价格之土地的所有权给原耕农民,如属于公有土地,应保留相当于田面权价格之土地的使用权给原耕农民”
第十六条 土地分配后,凡耕地业已下种者,谁种谁收,经双方协商由新得地户接种者,应由得地户偿还原耕种户的一切耕作、肥料、种子的全部成本。正当土地改革过程中而未下种者,应由原耕户耕种,并于分配后按同样原则处理,以利生产。
第十七条 《华东土地改革实施办法的规定》第三章第一条丙项所谓《农村市镇》的规定,在本市郊区范围内以七里、五贵镇、浦镇、上新河、燕子矶、汤山、孝陵卫七镇市街范围内为限。
第十八条 本办法呈请华东军政委员会批准公布施行。



1951年3月7日

中哈关于建立和发展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哈萨克斯坦


中哈关于建立和发展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全文)


  2005年7月4日,国家主席胡锦涛和哈萨克斯坦总统纳扎尔巴耶夫在阿斯塔纳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建立和发展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建立和发展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纳扎尔巴耶夫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5年7月3日至4日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两国元首在坦诚、友好的气氛中,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两国元首全面回顾了中哈建交13年来双边关系的发展历程,满意地指出,随着两国领导人的频繁往来,双方政治互信不断加深,两国经贸、能源、交通、科技、人文、安全等各领域合作日益深化,这些合作有利于两国人民的福祉。两国开展全面合作的条约法律基础十分牢固,组织机构日臻完善。两国在联合国、上海合作组织和“亚洲相互协作与信任措施会议”等多边框架内进行了富有成效的合作,共同为维护地区乃至世界的和平与稳定作出了应有的贡献。

  基于上述,两国元首一致认为,两国关系已进入全面发展的新阶段。为了促进睦邻友好和互利合作,并考虑到地区和国际形势的深刻变化,两国决定建立和发展战略伙伴关系。

  这一战略伙伴关系应是不针对第三国的关系,旨在促进两国和两国人民的和平、稳定与繁荣。这一战略伙伴关系应以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为基础,遵循2002年12月23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精神,其主要内涵为:加强政治互信,深化安全合作,共同维护地区安全稳定;促进经济合作,谋求共同发展繁荣;扩大人文合作和民间交往,增进两国人民的传统友谊。

  遵循进一步拓展和深化两国全面合作的共同意愿,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声明如下:

  一、双方一致认为,两国高层交往在扩大两国全面合作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双方将继续保持和加强这种交往势头,推动双方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地区和国际问题及时交换意见。

  二、双方认为,2002年12月23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是指导中哈战略伙伴关系长期稳定发展的最重要的政治和法律文件。双方重申恪守条约的原则和精神,继续致力于落实条约和两国业已签署的所有政治声明,不断以新的内容充实中哈战略伙伴关系。

  三、双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3年至2008年合作纲要》对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扩大双方各领域的互利合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中哈合作委员会及其调控中哈各个领域协作的分委会是中哈关系的主要协调机制,也是双方业已达成和签署的各项条约、协议的有效落实机制。

  双方高度评价中哈合作委员会及其分委会在首次会议框架内所做的工作。会议体现出拓宽、深化双边合作具有巨大潜力。双方商定将大力推进中哈合作委员会的工作顺利开展。

  四、双方一致认为,经济、贸易、能源、交通、金融等领域的合作是双边关系的重要发展方向,双方将为进一步深化和发展上述合作创造一切有利条件。

  随着部分双边重大合作项目的实施,两国各领域务实合作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双方对此高度评价。双方商定全力支持并提供一切必要条件,确保在规定期限内建成阿塔苏-阿拉山口石油管道并投入使用,加快推进中哈天然气管道项目的前期研究和落实气源工作。双方将加快落实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的建设并尽快投入运行。

  双方满意地指出,近年来双边贸易取得了快速发展。双方同时表示,应进一步扩大两国贸易的商品结构,努力增加高附加值和高技术含量的产品在双边贸易中的比重,共同采取措施,使贸易结构多样化。双方同意就其他两国合作的紧迫问题建立磋商和对话机制。

  双方认为有必要全方位利用两国在铁路、公路、航空领域的过境运输优势,扩大运输规模。

  中方将支持横贯哈萨克斯坦准轨铁路干线建设方案的实施,并在保证运量方面提供协助。

  双方将进一步改善贸易和投资环境,积极支持两国企业在对方国家境内,特别是在边境地区开设企业,相互投资,开展生产和经济贸易活动。双方将保护两国在对方国家境内的企业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双方将采取措施建立哈萨克斯坦有关部门与中国国家电网公司在电力领域的合作。

  双方认为两国银行有必要建立起相互协作的关系,为双方银行在对方境内积极开展业务创造良好条件。

  中方支持哈方尽早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双方指出,中哈商品和服务市场准入谈判已成功起步,双方将共同努力加快完成此项工作。

  双方高度评价中哈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联合委员会取得的各项成果,特别是有关双方紧急通报跨界河流自然灾害信息的协议,并将在现有机制下继续合作,包括通报自然灾害情况,以保证合理利用和保护两国跨国界河流水资源。

  五、双方将采取具体措施深化两国学校、科研院所和科技中心的经验、人员和成果交流,并将在中哈合作委员会相关分委会框架内研究哈方提出的在北京设立哈萨克斯坦-中国人文和科技合作中心的建议。

  双方重申愿推动两国包括科学、文化、教育、体育和旅游在内的人文文化领域的交往。同时,双方将促进两国文化部门、创作团体的直接交往,推动两国举办更多的文化交流活动以及演员、文艺工作者巡回演出。中方将认真研究哈方提出的关于在中国设立哈萨克斯坦文化中心的建议。中方将按有关程序给予推动。双方同意在2006年在哈萨克斯坦举办“中国文化节”活动,2007年在中国举办“哈萨克斯坦文化节”活动。

  六、双方指出,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仍是本地区安全与稳定的主要威胁。双方将根据2001年6月15日签署的《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上海公约》和2002年12月23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的规定,加强两国安全执法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并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继续采取有力措施,不断提高合作水平,共同防范和打击“三股势力”,包括对本地区安全与稳定构成直接威胁的“东突厥斯坦伊斯兰运动”组织。

  中方将继续支持哈方为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障本国沿着自己选择的符合具体国情的道路快速发展所作的努力。

  哈方重申,坚持一个中国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哈方反对任何制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图谋,反对“台湾独立”,反对台湾加入任何必须由主权国家参加的国际和地区组织。哈方不同台湾建立官方关系和进行官方往来。哈方理解并支持中国为反对和遏制“台独”分裂势力,实现国家和平统一及维护台海和亚太地区和平与稳定所做的努力。中方对哈方上述立场表示高度赞赏。

  七、双方高度评价上海合作组织成立以来取得的积极进展。一致认为,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下的相互协作是加强成员国互利合作、促进本地区稳定与发展的重要因素。双方商定与上海合作组织其他成员国共同采取切实措施,不断深化上海合作组织安全、经济、文化、教育、环境保护及其他领域的合作,扩大对外交往,使其在地区和国际事务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双方将进一步加强两国在“亚洲相互协作与信任措施会议”以及其他国际和地区组织、论坛框架内的合作,共同致力于促进本地区的和平与发展、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

  双方重申联合国在维护全球和平、稳定和促进共同发展方面作用的重要性并一致认为,联合国的改革应当是全方位和多领域的,应当注重增加发展中国家的代表性并保障发展中国家在联合国决策过程中拥有更大的参与权。联合国改革事关重大,应通过民主协商,达成广泛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胡锦涛              纳扎尔巴耶夫

                         二00五年七月四日于阿斯塔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