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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4:17:28  浏览:81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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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政府令第63号


《郑州市清查食品管理办法》业经1997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陈义初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郑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传统生活习俗,加强清真食品管理,维护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安定,保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是指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塔吉克族、东乡族等十个具有穆斯林生活习俗的少数民族。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传统生活习俗生产、加工、制作、销售的肉类、糕点等食品。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管理,仅指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真实性进行的规范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工厂、学校、医院、机关等公共单位内设的清真食堂、清真灶,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是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工商、商业、卫生、农牧、物价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清真食品有关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清真牌证

第五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持有河南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统一制作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清真食品信誉标牌》(以下统称清真牌证),并将其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清真牌证是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合法标志,其他标志均不得代替清真牌证。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5日内,持申请书、营业执照、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居民身份证,到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申领清真牌证。民族事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核发或不予核发清真牌证的决定。
第七条 未取得清真牌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加工、制作或者专门经销清真食品,不得在其产品上、包装品上或者生产经营场所使用、张贴、悬挂带有“清真”、“回族”、“穆斯林”等字样和图案的标志物。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制、伪造、转借、转让清真牌证,不得使用过期的和外省、市的清真牌证。
第九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申领的清真牌证,只能在申领地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使用;需要到本市其他县(市)、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到原发证机关注销清真牌证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重新申领清真牌证。
清真牌证丢失或者被损坏的,应自发现之日起5日内补办清真牌证。
第十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中途转业或者歇业,必须在注销营业执照之日起5日内,到原发机关办理清真牌证注销手续;停业超过1个月者,应自停业之日起3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办理清真食品广告手续,必须出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生产经营者的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必须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持有者相一致。
严禁发布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清真食品广告。
清真食品广告严禁出现违背回族等少数民族传统生活习俗的文字和图案。

第三章 生产经营条件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清真食品技术总监督人应是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有特殊情况者,其领导班子中至少有一名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
(二)企业中的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数,应占该企业职工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有特殊情况者,生产单位最低不得少于百分之二十,经销单位最低不得少于百分之二十五,饮食服务单位最低不得少于百分之三十;
(三)企业中的技术员、采购员、保管员、面点师、厨师等岗位,必须配备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并负责把关。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必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并直接参加管理工作;其中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应占从业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上。
第十四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销售的牛、羊、鸡、鸭等肉类,必须由清真寺阿訇屠宰;外出采购的,应有采购地民族事务部门或者伊斯兰教协会、清真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清真屠宰证明。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不得与生产经营非清真食品混用场所、库房、容器、计量器具、运输工具和其他生产经营工具。
第十六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生产经营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肉类及其他制成品和混合制品,不得准许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非清真肉类食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携带、加工、食用、寄存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和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 非专业清真食品商场、商店设置清真食品专柜,应有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参加经营管理,其经营人员不得与非清真食品经营人员混岗。
清真食品专柜与非清真食品柜台应间隔3米左右。
第十九条 市场管理部门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清真食品摊位应进行合理布局,其中的清真肉类摊位与非清真肉类摊位应间隔5米左右。
第二十条 制作带有“清真”字样和图案的食品包装品和生产工具的,制作单位和个人,应到当地民族事务部门办理备案。
清真食品包装品和生产工具上不得有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文字和图案,不得将清真食品包装品和生产工具出售或者转让给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清真食品实行专业部门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办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本辖区贯彻实施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并根据本辖区的实际需要,聘请回族等少数民族群众作为清真食品监督员,协助民族事务部门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活动。
清真食品监督员在进行监督活动时,应出示《清真食品监督证》。监督证由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统一制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核发。
第二十二条 清真牌证管理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审的清真牌证自行失效。
年审工作由发证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 民族事务部门应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和群众监督员进行清真食品管理法规培训,并实行持培训合格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四条 对模范遵守、执行本办法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
(一)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悬挂清真牌证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应该改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处以罚款: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经警告在限期内没有改正的,罚款50至300元;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罚款100元至500元;
(三)违反本办法制定制作、使用清真食品包装品和生产工具,或者发布清真食品广告的,罚款500元至1000元;
(四)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销售的牛、羊、鸡、鸭等肉类没有经过阿訇屠宰,或者将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肉类冒充为清真肉类的,或者将其他非清真食品标志为清真食品销售的,罚款1000元至3000元。
前款规定的罚款,除发布虚假清真食品广告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外,其他罚款由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实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予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者,凡持有清真牌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清真牌证;造成严重后果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民族事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民族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法违法,或者徇私枉法,或者乱收费、乱罚款的,应依照《郑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规定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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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管理办法(已废止)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管理办法

1988年5月6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促进进料加工业务的发展,加强海关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是指经营单位专为加工出口商品而用外汇购买进口的原料、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以下简称进口料、件),以及经加工后返销出口的成品和半成品;
“经营单位”是指经国家授权机关批准有权经营进料加工业务的进出口企业。
“加工生产企业”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承接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业务的出口生产企业。
第三条 对专为加工出口商品而进口的料、件,海关按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免征进口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加工的成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
以上免税进口料、件包括直接用于加工出口成品而在生产过程中消耗掉的数量合理的触媒剂、催化剂、洗涤剂等化学物品。
对用于加工成品必不可少的但在加工过程中并没有完全消耗掉的仍有使用价值的物品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次品和边角料,海关根据其使用价值分别估价征税或者酌情减免税。
由于改进生产工艺和改善经营管理而节余的料、件或增产的成品转为内销时,经海关审核情况属实,其价值在进口料、件总值百分之二以内并且总值在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可予免税。
第四条 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属保税货物,由海关实行监管。对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海关区别情况,按以下方式进行监管:
(一)凡经单位和加工生产企业系专门加工出口产品的企业,具备海关严密监管条件,有专用仓库、专用帐册、专人管理并保证遵守海关规定的,海关可以批准建立保税工厂,进行管理,其料、件进口时予以保税,加工后对实际出口部分予以免税,内销部分(不出口部分)予以征税。
(二)对签有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对口合同(包括不同客户的对口联号合同)的进料加工,经主管海关批准,可对其进口料、件予以保税,加工后实际出口部分予以免税。但合同项下进口的机器设备应按一般进口货物办理进口和征税手续。
(三)对于不具备上述(一)、(二)项条件的经营进料加工的单位或加工生产企业,其进口的料、件可根据《进料加工进口料、件征免税比例表》(附件)的规定,分别按百分之八十五或百分之九十五作为出口部分免税,百分之十五或百分之五作为不能出口部照章征税。如不能出口部分多于海关已征税的比例,应照章补税,少于已征税比例的多出口部分,经向海关提交确凿单证,经主管海关审核无讹,准予向纳税地海关在已征税款幅度内申请退税。
(四)对有违反海关规定行为的经营单位和加工生产企业,海关认为必要时,对其进口料、件,在进口时先予征税,待其加工复出口后,按其实际所耗的进口料、件予以退税。
第五条 专为加工出口商品所需进口的料、件,凭国务院有关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机关、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以及他们授权的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包括各进出口总公司、省、市、自治区厅、局级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进料加工批准书》连同由签约单位签章的合同副本或订货卡片向主管海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由海关核发《进料加工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其料、件进口时,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进口合同登记验放。
进料加工出口成品,属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应按规定交验出口货物许可证。
第六条 经营单位和加工生产企业应对料、件的进口、储存、保管、提取使用或转厂加工,以及加工制成品的储存、出口和销售等情况,分别建立专门帐册,经营单位应在每个合同执行完毕后向海关报核。对生产周期长的,经海关核准,可每半年填写《进口料件使用表》向海关报送一次。海关有权随时进行核查,有关经营单位和加工生产企业应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便利。
第七条 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时,经营单位应按海关规定填写《登记手册》和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专用报关单向进(出)口地海关如实申报。
第八条 免税进口的料、件应专料专用,其进口料、件和加工成品,均不得在境内销售。如因故必须转为内销的,应经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并经海关许可。上述转内销货物,无论以人民币或外币结算,经营单位和加工生产企业均应及时向海关缴纳原免税进口料、件的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或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办手续,交验进口审批件或进口许可证后方准内销。
第九条 进口料、件应自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加工成品返销出口。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限的,应向主管海关申请展期。合同执行完毕后一个月内,应持凭《登记手册》和经海关签印的进(出)口货物专用报关单以及《进口料件使用表》等有关单据主动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条 经批准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乡镇企业经营进料加工业务,按规定可直接向海关办理登记和核销手续;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乡镇企业,承接委托进料加工业务,应建立专门帐册,以备海关核查,海关实行对加工企业和经营单位的双轨核销制。对具备保税工厂条件的乡镇企业,可申请建立保税工厂,海关按保税工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和加工生产企业,为储存备料加工进口料、件,可向海关申请建立保税仓库,并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即料、件进口时缓办纳税手续,进口的料、件在一年内提取使用或加工成品出口时,按其实际去向和加工出口情况确定免税或补税。
第十二条 进口料、件加工为半成品后,转让给其他承接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的单位进行再加工装配时,原进口料、件的单位应会同该承接单位持凭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或生产加工合同等有关单据,向海关办理结转和核销手续,并可继续先不予征税。该承接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单独申领新的《登记手册》,但可免予办理进口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经海关批准免税进口的料、件,如有调拨加工出口的,接收料、件的企业应当填写《异地进口料、件申请调拨证明书》,报经主管海关核准后,其中一份由调入地海关留作备案和核销,一份退给接收料、件的单位转交申请调出料、件的单位,由其向调出地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四条 出口合同中规定由国外客户免费提供或有价提供的原辅料和包装物料,加工成品出口后,如有剩余,由经营单位提出申请,海关同意后可以办理结转手续。
第十五条 已在海关登记备案的合同如发生变更、转让、中止、延长、撤销等情况,经营单位应于料、件进口前据实向主管海关办理变更或撤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为便利经营单位和加工生产企业开展进口料、件的加工、出口业务活动,海关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派出关员驻企业进行监管。上述单位应当为海关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方便条件。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进料加工业务,其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包括将一般贸易进口的货物伪报成进料加工贸易性质,不按期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将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申报为一般贸易出口货物,擅自出售进口的货保税物或者免税的货物以及其他走私行为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单位和加工生产企业,在执行本办法和海关各项规定时,负有共同责任。对其违法行为,海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进料加工进口料、件征免税比例表
以下表内所列名的料、件进口时,按95%免税、5%征税,其他料、件进口时一律按85%免税、15%征税。
--------------------------------------------------------------------------------------
序号| 货 名 | 海关税则号列
--------------------------------------------------------------------------------------
1|各种未硝毛皮 |43.01
2|各种已硝毛皮 |43.02
3|各种生皮 |41.01
4|各种皮革 |41.02一41.08
5|各种合成革、人造革 |59.08二
6|象牙 |05.09一(一)
7|珍珠 |71.01
8|各种玉石、钻石及毛坯 |25.32三71.02一71.03
9|玳瑁、珊瑚、琥珀 |05.09二05.10/12一25.32一
10|毛条和毛纱 |53.05一53.10
11|64”以上宽幅棉布 |55.09一
12|64”以上宽幅涤棉布 |56.07
13|纯毛、纯棉、化纤及其与他种纤|51.04 53.11一53.13 55.09
|维混纺的面料、里料,人造毛皮|56.07 58.04
14|各种机电产品的零件、部件 |84.01一84.65 85.01一85.28
| |86.09一86.10 90.01一90.29
| |87.04一87.12 88.01一88.05
| |89.01一89.05 91.05一91.11
| |92.09 92.13 97.04
15|已制成型的包装用品 |39.07三 42.02 44.21 46.03
| |48.16 62.03 70.10
| |73.22一73.23 74.19二
| |75.06二 76.09一76.10
| |78.06二 79.05.06二
| |80.06二 81.0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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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延期缴纳税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延期缴纳税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征〔2004〕407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为规范延期缴纳税款管理,保证国家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地方税收征管特点,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延期缴纳税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 各局要认真组织学习本《办法》,及时做好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宣传、辅导工作。
二、 各局要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研究和制定贯彻落实本《办法》的具体工作方案,确保《办法》的贯彻实施。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1.延缴税款审批内部流程图
2..延缴税款申请审批表
3..延缴税款登记台帐(示意)
4..批准延缴税款通知单
5..不予批准延缴税款通知单


二○○四年八月十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延期缴纳税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延期缴纳税款管理,保证国家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地方税收征管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延期缴纳税款是指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需报请税务机关审批延期缴纳各种税款的行为。
第三条 纳税人提出的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一律由市局审批;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条 征管部门负责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计会部门负责延期缴纳税款的统计核算;主管税务所负责延期缴纳税款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第六条 纳税人申请办理延期缴纳税款,须在缴纳税款期限内按行政审批有关要求向主管税务所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的书面申请和《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一)缴纳税款计划;
(二)全部开户银行名称、帐号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
(三)提交申请前3日内的全部存款帐户对账单据;
(四)资产负债表或企业基本财务指标情况表;
(五)当月或上月应付职工(部门)工资汇总表或明细表;
(六)当月或上月应支付或已支付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或凭证;
(七)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资料或凭证。
第七条 纳税人提交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资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税务所应按照有关规定即时受理,并向纳税人送达《行政审批项目受理通知书》;纳税人提交的延期缴纳申请资料不齐全的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税务所应将全部申请资料退纳税人补充有关资料,并向纳税人开具《行政审批项目补充有关资料通知书》。
第八条 主管税务所应对受理的的申请审批资料进行台帐登记工作。

第三章 审查与审批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征管部门对纳税人提交的申请审批资料应进行审核,按规定对以下内容进行认真审查:
(一)核对纳税人的存款帐户信息和帐户存款情况;
(二)纳税人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汇总及明细情况;
(三)调查了解纳税人发生的较大损失及影响情况;
(四)其他需要全面审核的情况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征管部门对纳税人报送的申请资料进行全面审核,必要时进行实地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在审批表中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征管部门审核无误并经主管局长签字后,报市局征管部门复核。市局征管部门应对纳税人报送的申请资料及主管税务机关的审核意见进行全面复核,必要时进行实地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在审批表中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在审批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报送的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制作《行政审批项目中止审批通知书》及《行政审批项目补充有关材料通知书》,经主管税务所送达纳税人。
第十三条 市局征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在时限要求范围内,将经复核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有关情况,汇总分析后以签报的形式报主管局长审批。并根据主管局长的审批意见在《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上备注并加盖延期缴纳税款审批专用印章。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征管部门负责记录和传送《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及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所按照《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的审批意见制作《批准延期缴纳税款通知单》或《不予批准延期缴纳税款通知单》,并送达纳税人。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审批结果信息应及时录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章 延期缴纳税款的入库
第十六条 对经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所根据纳税人的缴纳税款计划在入库期限3日前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对纳税人进行提示。
第十七条 纳税人缴纳税款时,需先行到主管税务所进行纳税申报,主管税务所受理后,应使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中“缓缴入库”程序打印《税收缴款书》并交给纳税人,纳税人持该税收缴款书到银行缴款。
第十八条 纳税人经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超过延期缴纳税款批准期限仍未缴纳的,主管税务所自批准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欠缴税款具体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不予批准的,从应缴税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延期缴纳税款管理。税务人员有滥用职权、违反程序、行政不作为、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或纳税人利益造成损害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延期缴纳税款管理过程中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执法过错:
(一)未按照规定对纳税人提出的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进行调查或审核的;
(二)未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审核的;
(三)未按要求向纳税人送达有关文书并取得回执的;
(四)未按要求建立或登记延期缴纳税款台帐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从重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未按照审批权限或超越审批权限审批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程序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追究执法过错的原则、程序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所负责延期缴纳资料的整理统计、立卷、保存和移交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所称“延期缴纳税款”包括北京市地税系统负责征收的各项“税”、“费”及“滞纳金”。各项“费”及“滞纳金”批准延期的时限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所称“日”为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