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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6:15:47  浏览:93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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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3〕60号




崇川、港闸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招标投标管理,促进公平竞争, 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招标,是指招标人对需要委托拆迁的城市房屋拆迁项目进行招标,选择拆迁实施单位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投标,是指投标人响应城市房屋拆迁招标,参加投标竞争拆迁实施单位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南通市国有土地或者被征用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其拆迁招标投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下列城市房屋拆迁项目需要委托拆迁的,应当进行招标:

  (一)拆迁房屋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的单项工程;

  (二)拆迁补偿款总额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单项工程;

  (三)其他按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应当进行招标。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城市房屋拆迁招标投标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房屋拆迁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市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招标投标活动的全程监督。

  第二章 拆 迁 招 标

  第七条 招标人进行房屋拆迁招标的,应当符合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条件。

  招标人进行房屋拆迁招标前应当向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程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征用土地批准文件;

  (四)拆迁项目的基本材料(包括规划红线范围内被拆迁的户数、经审核的合法房屋面积及类别、合法土地面积等);

  (五)足额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证明或者可供被拆迁人产权调换选择的房源及价格。

  特殊情况下,市政建设及土地储备急办项目拆迁招标的具体条件和相应材料,另行规定。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前款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招标人符合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条件,可以进行拆迁招标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认为招标人不符合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条件,不能进行拆迁招标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拆迁招标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

  招标人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在本地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人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有拆迁资质、具备招标工程实施能力、资信状况良好的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招标人应当事先将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报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拆迁项目的性质、实施地点、拆迁范围、拆迁期限以及获取招标文书的办法等事项。

  第九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潜在投标人有3个以上拆迁项目未通过竣工验收,或者近1年内有违法乱纪及违规行为的,应当限制其参加拆迁投标。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拆迁招标文件。

  拆迁招标文件应当载明拆迁工程概况(包括调查摸底汇总数据)、投标单位的资格要求、投标文件的内容要求、投标报价要求、招投标日程安排、评标标准、拆迁期限、旧房拆除、管线迁移、残值处理、验收标准、保证金额、付款方式、奖罚措施、废标条款等实质性要求以及拟签订委托协议的主要条款。

  拆迁招标文件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第十一条 拆迁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根据拆迁工程的规模、环境及位置等情况进行合理划分,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十二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的,应当按规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城市房屋拆迁项目的工期、紧急程度等具体情况,合理设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

  第三章 拆 迁 编 标

  第十四条 编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总费用标底,应当以现行城市房屋拆迁政策规定为依据。

  前款所称总费用,主要包括被拆迁的区位补偿价、建安成新价、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费、提前搬迁奖励费、附属物补偿、拆迁管理费、拆迁代办费和不可预料费等。

  第十五条 标底编制人员由招标人在符合条件的专业人员中随机抽取。与招标项目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投标公正性的人员,不得参与编制标底。

  第十六条 每一工程项目(标段),由3名以上的专业人员分别初步编制标底后,招标人进行加权平均,形成招标标底。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及时将标底提交公证机关或者行政监督部门密封保存。

  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在开标评标前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漏标底。

  第四章 拆 迁 投 标

  第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持有省建设厅核发的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单位资质证书,具备拆迁项目的实施能力。

  第十九条 投标人通过招标人的资格审查后,应当将保证金汇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设立的专门帐户。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拆迁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拆迁投标文件。

  拆迁投标文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概况;

  (二)拆迁安置总费用概算与报价;

  (三)实施拆迁的计划和具体方案;

  (四)拟选派的项目负责人与上岗人员情况,拆房队伍及其资质、业绩状况,完成招标项目的保障措施等;

  (五)对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条件作出的响应与承诺。

  拆迁投标文件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一式三份密封(封口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后送达投标地点。逾期未送达的,作未投标处理。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该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五章 拆 迁 开 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五条 拆迁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除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外,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邀请公证机关和监察、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参加。

  开标前,招标人应当宣读评标办法和具体评标规则。

  开标时,由投标人推选的代表或者公证机关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文件。开标过程应当有工作人员做好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六章 拆 迁 评 标

  第二十六条 评标应当成立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的专业人员由招标人开标前在评标委员库中随机抽取。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参与相关项目的评标;已参与的,应当随时更换。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进行解释或者说明,但该解释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和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条 拆迁评标采取百分制等评标办法。具体评标办法与招标文件同时发布。

  第三十一条 在评标中出现2个以上的相同高分值的,由评标委员会成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确定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

  第三十二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7日内,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投标文件订立书面拆迁委托协议。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拆迁委托协议后,应当按规定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七章 罚则及附则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符合要求后,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投标信息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通过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拆迁投标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的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中标项目金额 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情节严重的,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拆迁投标的资格。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一条 对招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投标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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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级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和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中央级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和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教〔2009〕126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中央直属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加强和规范中央级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转制单位)转制过程中的资产和财务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14号)和《财政部中宣部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在文化体制改革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财教〔2007〕213号)等文件要求及转制政策的有关规定,现就转制中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登记等资产和财务管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产核资
  1.转制单位的转制方案获得批准后,相应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通知要求,着手组织清产核资工作。其中,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应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应遵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国资评价(2003)7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2.进行清产核资工作的转制单位应当成立以主管领导为组长的清产核资领导小组,抽调财务、审计、设备管理和技术人员等,组成专门工作机构,制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并做好相关人员培圳等基础工作,保证清产核资工作顺利进行。
  主管部门应切实采取有力措施,防止转制单位以私分、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等行为的发生,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3.转制方案获得批准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应依照《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提出清产核资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备案;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清产核资立项申请应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批准。
  4.立项申请文件应包括单位基本情况介绍、清产核资基准日、清产核资范围、经批准转制方案及批复文件、组织形式、中介机构的选聘方案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转制单位的清产核资基准日,一般应以转制方案获得批准的前一个会计月末作为清查工作基准日。转制单位的清产核资范围应以经批准转制方案为准,包括转制单位本部、所属企事业单位及投资控股企业。
  5.本通知下发前已自行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转制单位,应重新办理立项申请。根据《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转制工作基本规程〉的通知》(新出字〔2009〕1号),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转制工作方案经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视同出版社清产核资立项工作已完成,不再另行报批。
  6.转制单位应在立项批复或备案后六个月内完成清产核资工作,并按规定将清产核资结果报送主管部门和财政部。
  7.对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清产核资结果的审核批复,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清产核资结果的审核批复,参考《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4号)执行。
  转制为企业的出版、发行单位,可通过资产清查,对其库存积压待报废的出版物做一次性处理,损失允许在净资产中扣除。对于出版、发行单位库存呆滞出版物,纸质图书超过五年(包括出版当年,下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投影片(含缩微制品)超过两年、纸质期刊和挂历年画等超过一年的,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处理。对经批复同意核销的库存呆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组织力量或成立专门机构继续积极清理和营销,以后年度处置时,相应的处置收入应纳入处置当年的营业收入。
  8.财政部审核各主管部门上报的清产核资结果时,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另行聘请中介机构进行核查。
  9.经财政部审核批复的转制单位清产核资结果,自清产核资基准日起2年内有效。
  10.转制单位应根据财政部批复的清产核资结果进行账务处理,依照《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并聘请中介机构进行转制财务审计。有条件的转制单位可依照《企业会计准则》(财会〔2006〕3号)编制财务会计报表。
  二、资产评估
  11.转制单位在完成清产核资工作后,如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及产权转让等,应遵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令)、《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开展资产评估工作。
  12.资产评估报告的备案工作应按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财企〔2001〕802号)中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管理规定执行。各主管部门直属转制单位的资产评估报告,应经主管部门报财政部备案。其他转制单位的资产评估报告,报相应的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13.转制单位完成上述转制基础工作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事业法人注销登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工商注册登记。
  14.转制单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应参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财管字〔2000〕116号)相关规定到财政部办理。
  四、国有资产划转
  15.转制过程中相关事业单位进行国有资产划转的,应根据《事业单位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8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转制单位转制后进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应根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财管字〔1999〕301号)等有关规定执行;进行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的,应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16.被撤销的转制单位,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以上事项,特此通知。执行中如遇任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以便进一步完善此项工作。
                            财政部
                          二○○九年七月七日

关于印发鼓励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鼓励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武政〔2010〕4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鼓励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鼓励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创业
投资企业发展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支持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批复》(国函〔2009〕144号)、《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9号令)、《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的若干意见》(鄂发〔2010〕4号)和《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力推进武汉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决定》(武发〔2010〕4号)精神,为促进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创业投资企业规范、快速发展,完善示范区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吸引国内外企业资本投资示范区高新技术产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是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者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前款所称创业企业,是指在示范区内注册设立的处于创建或者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但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
  本办法适用于已在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接受年检等监管,并在示范区内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创业投资企业。
  第三条 鼓励境内外各种企业、金融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等各类投资者积极从事创业投资和科技创业活动,在示范区建立创业投资企业或者发起组建基金管理企业,培育专业投资机构和人才队伍,壮大示范区资本市场投资主体。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在金融后台服务中心园区购买办公用房自用的,给予一次性购房补贴,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1000元,最高购房补贴标准为500万元,自购房之日起未满5年的不得转让或者出售;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连续3年按照房租市场指导价格给予每年20%的租金补贴。
  第五条 对在示范区注册纳税并且累计3年在示范区投资资金超过其投资总额70%的创业投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对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和营业税地方分成部分,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安排奖励基金,第一年和第二年给予全额奖励,第三年至第五年给予减半奖励。
  第六条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示范区内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第七条 建立和完善创业投资企业业绩激励机制。鼓励示范区创业投资企业制定“高管持股”等制度,对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人员实行年薪制、股权、期权等激励措施,有效激发企业高级管理及核心人员的主观能动性,规范企业的投资和管理活动。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从已实现的投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对管理人员或者管理顾问机构的业绩报酬。外商独资、中外合作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依据国际惯例制定内部收益分配机制和奖励机制。
  第八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通过股权上市转让、股权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等途径,实现投资退出。鼓励境内外创业投资企业撤出后继续投资。
  第九条 促进创业投资企业与成长性企业的对接。搭建示范区创业投资企业与成长性企业进行信息交流、项目洽谈、投融资需求对接的平台,促进创业投资企业与成长性企业的合作。
  第十条 在示范区注册的创业投资企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备案,争取引入全国社保基金投资,为示范区基础建设、产业发展开辟新的融资渠道。
  第三章 企业股权投资风险补贴
  第十一条 管委会设立股权投资风险补贴资金,符合下列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可申请股权投资风险补贴:
  (一)所投资企业为未上市的示范区成长性企业,该企业从设立之日起到企业与股权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之日止,不超过5年,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年销售额在3000万元以下。
  (二)创业投资企业利用自有资金或者利用其受托管理资金以委托人的名义,对示范区企业进行投资;通过特殊目的公司采用返程投资方式对示范区企业进行投资的,该投资等同于创业投资企业对示范区企业进行投资。
  (三)承诺在完成投资后,2年内不得退出投资。
  第十二条 股权投资风险补贴额度为创业投资企业以货币形式对创业企业的实际投资额的10%,单笔最高补贴金额为100万元。一家创业投资企业对同一创业企业投资,申请获得的补贴金额累计不超过100万元。对一家创业投资企业每年的补贴金额不超过300万元。
  第十三条 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已实际进行投资,即投资资金已投入示范区内被投资企业,且在被投资企业已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或者取得股权变更法律文件的6个月之内提出股权投资风险补贴申请,逾期不再受理。创业投资企业向管委会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示范区股权投资风险补贴申请表;
  (二)被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股权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其他股东签订的投资协议;
  (四)被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复印件;
  (五)加盖工商部门查询章的示范区被投资企业股东名单(含股东持股比例和持股数额)。
  股权投资企业采用返程投资方式投资境内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其持有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股权的证明文件以及投资机构、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和境内被投资企业的关系、投资金额等上述第三款中投资协议要点的中文说明。
  第十四条 管委会对申请股权投资风险补贴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行为和报送的材料进行核准、确认,并为符合规定的创业投资企业办理补贴拨款手续。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据实报送有关材料,对于以虚假材料骗取奖励政策的,责令其退回相应奖励和补贴资金。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