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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理河与潘继伙宅基地租赁纠纷一案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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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理河与潘继伙宅基地租赁纠纷一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理河与潘继伙宅基地租赁纠纷一案的批复

1985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85)粤法民字第14号关于英德县李理河与潘继伙宅基地租赁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所述,李理河与潘继伙诉争的宅基地原系李理河之父李司保的产业,其上盖于抗战期间被日寇炸毁,仅留残墙。一九四六年十二月,潘继伙的父亲潘李、伯父潘允林和潘允德三兄弟承租了该宅基,与李司保订立的租赁契约载明:从一九四七年起该宅地与残墙租给潘家使用,年租谷为二百斤,租期二十年。租赁期间任由承租人加建上盖使用,租期届满铺屋业权归出租人所有。潘家承租后,在该宅基残墙上建房居住,交过两年租谷,解放后,只按期向政府交纳房地产税,不再向李家交租。一九六七年租赁期满,李理河要求按约收回宅基和房屋,并向英德县人民法院起诉。
经研究,我们认为:该案涉及对解放前劳动人民之间的宅基地租赁契约是否承认和保护的问题。根据一九五0年颁布的土地改革法和一九五四年宪法的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允许出租、买卖土地,所以李理河与潘继伙的宅基地租赁关系,在当时是受国家政策法律保护的。农业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中共中央一九六二年九月公布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一九八二年宪法第十条又明确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因此,村镇土地自《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后,社员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故李理河与潘继伙双方的宅基地租赁关系自此即随之解除,其原订租赁契约亦不再受国家政策法律保护,李理河要潘继伙按原契约交回铺屋的请求,不符合我国现行政策法律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但根据该案实际情况,考虑双方的合法权益,我们除同意你院意见,即黎洞圩下水巷口9号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宅基地的使用权归潘继伙,潘继伙应补偿李理河的残墙折价款外,另对潘家在《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前所欠的租谷,亦应合理地清偿补付给李理河。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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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航班协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航班协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6]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航班协定》(以下简称“航班协定”)于2005年8月17日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长杨元元和肯尼亚外交部部长奇劳·姆瓦奎雷在北京正式签署。现接民航总局有关部门通知,称双方已完成航班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程序,该航班协定自2006年8月1日起生效。现将航班协定文本转发给你们,对航班协定中涉及的税收条款规定,请予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航班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航班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当事国,并;为了便利中肯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肯尼亚共和国方面指负责民用航空的部长,或者在两种情况下,指受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二、“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改。
三、“协议航班”,指经缔约双方同意的在规定航线上从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运输的国际航班。
四、“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六、“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七、“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乘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的任何经停。
八、“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九、“规定航线”,指本协定附件航线表规定的航线。
十、“航线表”,指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表或者根据本协定第二十条规定修改的航线表。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十一、“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和条件。
十二、“运力”:
(一)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二)就规定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第二条 授权

一、 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国际航班。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来自或者前往缔约一方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得视为授权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取酬或者租赁目的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载运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至该缔约另一方境内另一地点的权利。


第三条 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在不违反本条第三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给予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的空运企业以经营许可,不应不合理迟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者其国民。
四、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该航空当局通常和合理地适用于国际航班经营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和义务。
五、在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另一方或者其国民有疑议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拒绝给予本条第二款所指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六、空运企业经指定并获得许可后,可按照第九条规定,自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的日期起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撤销或暂停经营许可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缔约一方有权撤销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暂停其行使本协定所授予的权利,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这些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该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另一方或者其国民有疑义;或者
(二)该指定空运企业不遵守授予这些权利的缔约一方领土内有效的法律和规章;
(三)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权利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或本协定条款,上述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出入境规章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行李、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境、放行、移民、护照、海关和检疫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航空器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行李、货物或者邮件。
三、缔约一方关于航空器方面的其他法律和规章以及有关民用航空方面的其他规定,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予适用。


第六条 航空器上应携带的文件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规定航线的航空器应具有该方国籍和登记标志,并应携带

下列证明和文件:
(一)登机证书;
(二)适航证;
(三)航行日志单;
(四)航空器无线电台执照;
(五)机组每一成员的执照或者证明;
(六)机组成员名单;
(七)旅客名单;
(八)货邮舱单;
(九)总申报表;
(十)缔约另一方法律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航空保安

一、 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它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制止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发生的非法暴力行为的议定书》以及其他对缔约双方均有约束力的航空保安多边协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标准和建议措施。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和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双方同意,可要求上述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规定的本条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保护航空器的安全,并且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对旅客、机组、手提物品、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第八条 安全标准、证书和执照

一、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按照并符合公约规定的标准颁发或者核准并仍然有效的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为经营协议航班,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应承认有效。但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授予缔约另一方国民的合格证和执照以便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空飞行的航班,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二、如缔约一方航空当局颁发给任何个人、或者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与经营协议航班航空器有关的上述第一款所述的执照或者证书的权利或者条件,与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有差异,并且该差异已向国际民航组织备案,缔约另一方可以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要求双方航空当局进行磋商以澄清该做法。
三、就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保持和实施的有关航空设施、机组、航空器以及指定空运企业运营的安全标准和要求的磋商,应在收到缔约一方要求之日起十五天内或者双方商定的其他期限内举行。磋商之后,如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发现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在这些领域的安全标准和要求,未能有效保持和实施至少相当于根据公约所规定的最低标准,则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将该发现和为符合这些最低标准所应采取的必要措施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若缔约另一方未能在十五天内或者双方商定的其他期限内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缔约一方可拒绝、撤销、暂停缔约另一方一家或者多家指定空运企业的许可或者对其许可附加条件。
四、根据公约第十六条的规定,缔约一方一家或者多家空运企业运营的、或者代表该缔约一方空运企业运营的任何航空器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时,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在不造成该航空器运营不合理延误的情况下,有权登机和在航空器周围进行检查,以便检验有关航空器和机组人员证件的有效性以及航空器及其设备的外观条件(在本条中称为“廊桥检查”)。
五、如果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在进行廊桥检查后发现:
——航空器或者航空器的运营不符合当时根据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和/或者
——对当时根据公约规定的安全标准缺乏有效的保持和实施,
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为了公约第33条的目的有权自行决定,有关航空器或者机组的证书或者执照的颁发或者核准有效的要求,或者航空器运营的要求,不等同于或者不高于根据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如拒绝接受廊桥检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做出同样的决定。
六、如果缔约一方航空当局认为,为了空运企业的运营安全有必要立即采取行动,则该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无需磋商,有权拒绝、撤销、暂停缔约另一方一家或者多家空运企业的许可或者对其许可附加条件。
七、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按照上述第三款或者第六款采取的任何行动,一旦采取行动的依据不再存在,应该停止。


第九条 航班时刻的批准

一、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在经营任何协议航班日期前六十(60)天,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交计划的航班时刻,以获取批准。该航班时刻应包含所有相关信息,包括航班类型、使用的航空器和班期时刻。
二、如果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希望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加班飞行,则应该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交申请。此类航班经批准后方可飞行。该项申请至迟应在该航班起飞前72小时提交。


第十条 经营协议航班的原则

一、 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在平等互利的原则下,享有经营协议航班的公正均等的机会。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相互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各自的航班。
二、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往返缔约双方领土间协议航班,构成了缔约双方的基本和主要的权利。从该航班载运前往或者来自第三国境内地点国际业务的权利应是补充性的权利。
三、对于协议航班的经营:
(一)应在考虑现实且合理预期运输需要后,确定每一条规定航线的总运力。
(二)规定航线的运力应随时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共同确定。
(三)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对载运规定航线上缔约双方以外国家领土内地点的旅客、货物包括邮件做出规定。作此类规定,应考虑以下因素:
1.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2.协议航班所经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该地区内各国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以及
3.任何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十一条 税费

一、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及该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机上供应品(包括食物、饮料和烟草)和其他将用于或专门用于航空器的运行和服务的物品,主管当局应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免除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进出口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收。但上述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该航空器上。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实际成本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也应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免纳进出口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收:
(一)运入或者在缔约一方领土内提供,并带上飞机的数量合理的机上供应品,以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航空器经营协议航班使用,即使这些供应品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被带上航空器且在其领土内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运入缔约一方领土为服务、检修或者维护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以及
(三)运入或者在缔约一方领土内提供以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使用的燃料、润滑油和消耗性技术供应品,即使这些供应品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被带上航空器且在其领土内部分航段上使用。
三、留置在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上的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机上供应品、设备和供应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卸下的机上供应品、设备和供应品,以及本条第二款所述的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机上供应品、设备和供应品,应受上述当局的监管或者控制,如需要,应支付公平合理的存储费用,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规另作处理。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同样享有缔约另一方税费免纳待遇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向其租借本条第一、第二款所述物品的,则也应适用本条的豁免规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销售任何此类物品应遵守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制定的规章。
五、 对直接过境、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和货物,至多只采取很简化的控制程序。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免纳关税和税收。


第十二条 技术服务和费率规定

一、 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指定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所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用机场,并向该指定空运企业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施和技术服务,应予以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飞行国际航班的缔约另一方或其他国家的任何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设施和服务所支付的费率。


第十三条 运价

一、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前往或者来自缔约另一方领土运输所收取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航班特点以及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可能和必要,可与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
三、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距计划采用之日六十(60)天前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特殊情况下,经双方航空当局同意,此期限可缩短。
四、如指定空运企业未能就上述任何运价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努力协议,确定运价。
五、如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运价的批准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四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这一问题。
六、根据本条规定制定的运价应保持有效直至制定新运价。然而,不应由于此款规定而延长运价:
(一)如运价有终止期,则为终止期后12个月;
(二)如运价无终止期,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在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书面建议新运价之日后12个月。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 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通航地点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设立非通航点销售处。本款所述的常驻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遵守此代表机构所在国的法律和规章。
二、除非另有规定,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
三、缔约一方应在最大可行程度上确保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和其工作人员的安全,并在其领土内保护该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航空器、机上供应品及其他财产。
四、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提供可能的协助和方便。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其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五条 销售及航空公司收入的汇兑

一、 任何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直接或者自行通过其代理人销售航空运输。在不违反缔约另一方国内法律和规章的情况下,任何指定空运企业有权以该方境内的货币或者自行以其他国家的可自由兑换货币销售其航空运输,并且任何人可以该空运企业接受的货币自由购买此种航空运输。
二、缔约一方同意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以官方汇率,将其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运输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而获得的超过其开支的额外收入自由汇出。上述资金的汇出应用可兑换货币,并应按照收入产生地的缔约一方外汇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避免双重征税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国际航空运输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利润,应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免征一切税收。


第十七条 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有关其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业务量的定期统计资料或者其他类似信息。


第十八条 协商

一、 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本着密切合作的精神,经常互相协商,以保证本协定及附件各项规定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
二、缔约一方可要求协商。这种协商至迟应在提出要求之日起六十(60)天内进行,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第十九条 争端的解决

如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解释或者实施产生意见分歧,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和相互理解的精神,通过协商尽力解决。如果双方航空当局不能解决分歧,缔约双方应通过直接协商尽力解决。


第二十条 修改

一、 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包括航线表的任何规定,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60)天内开始,可在双方航空当局之间进行或以书信形式进行。
二、缔约双方协议的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正或者修改,应在外交换文确认缔约双方均已完成所需的国内程序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 标题

本协定每条的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绝非对本协定的范围予以解释、限制或者说明。


第二十二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在此情况下,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12)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缔约另一方若未确认收到该通知,该通知在发出之日十四(14)天后应被视为已经收到。


第二十三条 生效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外交换文通知均已完成所需的国内程序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五年八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肯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杨元元 奇劳·姆瓦奎雷




航线表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始发点 中间点目的点以远点中华人民共中华人民共和内罗毕及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国政府自选的人民共和国政和国政府自点三个地点府自选的另外选的三个地两个地点点
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始发点中间点目的点以远点肯尼亚共和 肯尼亚共和国北京及肯尼亚肯尼亚共和国境内地点政府自选的三共和国政府自国政府自选个地点选的另外两个的三个地点地点
附注: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进行任何或者所有单程或者来回程飞行时,可以自行决定不经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该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境内始发和终止。
(二)除非缔约双方另有协议,肯尼亚共和国不能选择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的地点。
(三)上述规定航线上需选择的所有地点,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并可在任何时候更改。
(四)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随时商定业务权的实施。


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的行为,发挥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设备监理机构(以下简称监理机构),是指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设立,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委托人的要求,对工程设备的设计、采购、制造、安装调试等进行质量和效益管理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 (监理机构的性质)
监理机构按照有偿服务、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依法纳税的原则,开展监理业务活动。
第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
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技术监督局)对监理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并负责制定有关监理工作的重要制度和规范。
第五条 (设立监理机构的条件)
设立监理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章程;
(二)有固定的承办监理业务的场所;
(三)有不少于50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5名登记注册的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设立监理机构的申请、审核手续)
设立监理机构应当向市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市技术监督局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审核批准的监理机构,视其注册资金和其他条件,分别颁发不同等级的《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资质证书》(以下简称《监理资质证书》)。
监理机构在取得《监理资质证书》后,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监理机构的资质等级分类管理办法,由市技术监督局另行规定。
第七条 (监理机构的变更、注销手续)
监理机构需提高资质等级、变更监理范围或者分立、合并、歇业、解散的,应当向市技术监督局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八条 (外省市监理机构的管理)
外省市监理机构需在本市范围内开展工程设备监理业务的,应当持有关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文件,向市技术监督局申请办理认定手续。
第九条 (开展监理业务的要求)
监理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委托合同的要求,独立开展监理业务。
第十条 (监理业务的内容)
监理机构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从事以下监理业务:
(一)对工程设备的选择使用和资金的投入提出意见或者可行性报告;
(二)参与委托人与施工安装单位签订或者修订技术、经济等有关合同的活动;
(三)对施工安装单位所使用的原材料、配套件、设备的质量进行检查和检验;
(四)对工程设备的制造、安装、调试质量进行检查和检验;
(五)对施工安装单位的施工进度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委托人的委托)
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一个监理机构承担全部工程设备的监理业务,也可以委托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监理机构分别承担部分监理业务。
第十二条 (监理资质证书的提供)
监理机构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如实向委托人出示《监理资质证书》及监理人员的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委托合同)
监理机构承办监理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监理机构对依据委托合同承办的监理业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监理人员)
实施项目监理的负责人必须是经登记注册的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
委托人对监理机构拟派出的监理人员,可进行选择。
第十五条 (监理实施方案)
监理机构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编制监理实施方案,提交委托人审定;经委托人审定认可后,方可实施监理。
第十六条 (业务准则)
监理机构承办监理业务,应当公正、客观、负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委托人的协助)
监理机构承办监理业务,可以要求委托人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八条 (施工安装单位的配合)
施工安装单位应当接受委托人委托的监理机构的监督,并为监理人员实施监理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重大事故的报告)
监理机构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有重大质量事故的,应当及时向委托人报告。
监理项目属于国家或者本市重点工程项目的,监理机构发现有重大质量事故时,除按前款规定向委托人报告外,还应当及时向市技术监督局报告。
第二十条 (监理机构的保密责任)
监理机构对在承办监理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国家规定暂时不能公布的情况,负有保密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监理项目竣工后的档案管理)
监理的项目竣工后,监理机构应将委托合同、监理实施方案以及验收报告等有关资料登记存档并妥善保管,以备查验。
第二十二条 (监理费用)
监理费用由监理机构和委托人根据监理工作的业务内容、难易程度、工作条件和完成期限等情况协商议定。
市技术监督局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工程设备监理收费的参照标准。
监理费用可以在监理项目的管理费或者不可预见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处理)
监理机构与委托人就监理事项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损害赔偿)
监理机构在承办监理业务时未按照委托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给委托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监理机构的处罚)
监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技术监督局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2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停业整顿直至收缴《监理资质证书》的处罚:
(一)申请设立或者确定资质等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超越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或者未经认定,擅自从事监理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监理资质证书》的;
(四)徇私舞弊,损害委托人或者施工安装单位利益的;
(五)变更或者终止业务,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的。
第二十六条 (对个人的处罚)
监理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市技术监督局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从业资格,并可以处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市技术监督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
监理机构可以组织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在市技术监督局的指导下,对监理机构实行自律性管理。
第二十九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