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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31:01  浏览:8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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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梅市府〔2009〕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



梅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梅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和管理,美化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不含梅县行政辖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非公共场地、建(构)筑物等,以展示牌、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造型、招牌、布幅、高新技术投影等为载体设置的户外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表面绘制、张贴、悬挂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利用户外空间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地区功能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组织实施,并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5号),做好户外广告的审查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共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工商、交通等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三)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施工安全和设施牢固;

(四)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新工艺,造型美观。

户外广告设置的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由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会同城乡规划、工商、交通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妨碍安全行车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利用城市绿化树木或损毁城市绿地的;

(五)国家机关、名胜风景点和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利用违章建筑、危房及可能危及建筑物和设施安全的;

(七)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设置飞艇、气球等户外广告设施;

(八)在城市主干道设置临时条幅标语;

(九)其他依法不得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九条 在道路及其两侧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妨碍安全视距或影响通行,不得遮挡绿化和市容景观,不得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和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

第十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破坏城市风貌、景观和影响市容环境;

(二)影响原建筑物、构筑物容貌;

(三)影响住户通风、采光或造成噪声污染、光污染;

(四)超过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定的限制高度;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利用固定线路运营的公交车辆和其他交通工具车体设置广告,不得在车辆正面、前后挡风玻璃及两侧车窗上设置,不得全部遮盖原车体颜色,不得影响乘客识别和乘坐。

第十二条 门店招牌应与企业注册登记名称相一致,在同一条道路的门店招牌应整齐、协调。

第十三条 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占用城市公共资源的,应按有关规定提供城乡规划、交通、公路、公安等相关部门同意设置的书面依据,并与梅州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城市公共资源占用协议,协议书报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备案。利用非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置户外广告的,还应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事先征得建筑物、构筑物和场地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确定收益分成或利益补偿。

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依法应当由城乡规划、交通、公路、公安等部门出具的资料;

(三)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及营业执照;

(四)广告设计平面图、效果图;

(五)租用场地或设施协议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利用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等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经营权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出让。招标、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利用非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方式,可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通过招标 、拍卖等方式取得经营权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凭招标拍卖成交确认书,到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办理设置许可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当自受理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当将审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或信息网公示。

第十八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设置许可批准之日起60日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可以申请延期,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未申请延期或经批准延期后仍逾期未设置的,除不可抗力外,广告设置许可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应当在期满前15日内向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重新申请办理设置手续。办理设置手续时,应提交由安全质监部门提供的安全质量鉴定和可安全使用时间的鉴定。设置期届满未准予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及时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组织举办文化、 体育、产品展销、宣传教育及重要庆典等活动,需要临时设置条幅标语、张贴画、飞艇、充气类造型等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准予的地点、时限和要求进行设置,期满应当自行拆除。

临时性宣传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0日。

第二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依法应当收取的有关费用,由有关部门依法收取。收费标准和程序应当向社会公示。所收取费用应按收支两条线规定划入财政专户,专款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户外广告管理。

市财政、审计、监察、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户外广告费用的收取应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获得许可后,设施工程应到建设部门办理工程施工许可报建手续。工程竣工后30日内,应提交由建设、质监部门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质量鉴定书。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地点、时间、规格、设计图、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设置人应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转让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标明设置许可证号、核准登记证号和发布人名称。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完好,并按照规定时间开关照明设施。

第二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对户外广告设施安全负责,应当做好户外广告的维护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检查、维护,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美观;

(二)户外广告破损、倾斜、残缺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新;出现污损、褪色的,应当及时清洗、油饰、粉刷;

(三)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对存有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拆除;

(四)户外广告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其功能完好,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不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安装必须由具有设计、安装资质的单位实施,并出具技术和安全保证资料,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和牢固。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每年向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提交一份由具有资质的质量安全检测部门提供的质量安全鉴定书。

第二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保证一定的时间或版面用于公益宣传。

第三十条 经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在设置的有效期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遮盖和损坏设置设施。

第三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确需拆除户外广告的,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单位或个人限期拆除。

拆除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不予补偿;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并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二)户外广告设置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城市容貌标准和技术规范的;

(三)户外广告设置期届满未准予继续设置,不及时拆除的;

(四)不及时维护广告设施和更换户外广告照明设施的;

(五)不按规定发布公益性广告的;

(六)其他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不履行维护管理责任,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大型户外广告,是指独立支撑式T型牌、单板面积50平方米以上、多板面积合计100平方米以上,以及桥梁上设置的广告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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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郑政〔200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郑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本市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金水区、中原区、二七区、管城回族区、惠济区、上街区行政区域内(包括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郑东新区)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是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民医保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资料审定、费用征缴、基金管理、医疗费用审核和支付、社会保障卡制作等相关工作。
区劳动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具体承办居民医保的入户调查、申报登记、材料审核、信息录入和社会保障卡发放等工作。
市、区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和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居民医保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建立居民医保制度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居民医保坚持“低费率、广覆盖、保基本”,筹资与保障水平与我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居民医保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三)居民医保费以个人和家庭缴纳为主,财政补助、单位补贴为辅;
(四)参保居民权利与义务对等;
(五)居民医保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救助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第五条 居民医保实行属地管理,统筹层次分别实行市区和县(市)统筹,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六条 居民医保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区财政部门每年列入预算。
第七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可同时参加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章 参保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 居民医保参保范围和对象:
(一)具有郑州市城镇户籍、不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覆盖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包括学龄前儿童、在校中小学生、职工家属、无业人员、转为城镇户籍的被征地农民、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无收入的孤寡老人、孤儿等。
(二)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区域内的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
(三)2007年1月1日后户籍迁入本市的男60周岁及以上、女55周岁及以上的老人,应当自户籍迁入本市后满两年,且其子女具有本市户籍(异地享受养老金或退休金待遇,退休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属于本办法的参保范围)。
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内的人员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 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转为本市城镇户籍的被征地农民,可以选择继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也可以选择参加居民医保(按自然年度转换)。
第十条 参加居民医保与参加城镇职工(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相互不视同缴费年限。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一条 居民医保基金的筹资渠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确立的原则执行。
(一)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筹资数额为每人每年90元,其中个人缴纳50元,市财政补助30元,区财政补助10元;
(二)18周岁及以上城镇居民筹资数额为每人每年330元,其中个人缴纳250元,市财政补助60元,区财政补助20元。
(三)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筹资数额为每人每年90元,其中个人缴纳50元,市财政补助40元;
(四)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区财政全额负担。18周岁以下及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市财政补助70元,区财政补助20元;18周岁及以上的,市财政补助270元,区财政补助60元。
第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给予全额补贴或部分补贴。

第四章 参保程序和缴费办法

第十三条 参加居民医保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每月15日前,居民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其复印件、照片到户籍登记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报登记,填写登记表。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办理申报登记,应当同时提供有效低保证件等相关证明文件。受理机构对申报资料核对无误后予以受理。 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参保的,由学校提供其学籍和学生身份证及其复印件,统一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登记。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及时将受理的基础信息录入微机,并于当月25日前将参保居民的申报资料报区劳动保障部门。
(三)区劳动保障部门收到资料后,应当审核汇总,并将符合参保条件居民资料和审核意见于月底前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四)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相关资料后,应当对参保居民的资料进行复查核对,并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于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五)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居民的申报,每半年或一年编制一次居民医保费征缴计划。
第十四条 经审核符合参加居民医保条件的人员,应当按照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根据征缴计划开具的缴费通知单,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向参保人员制作社会保障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负责发放社会保障卡。
第十五条 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学校为单位缴纳;其他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家庭为单位缴纳。
第十六条 新参保居民每半年或一年缴费一次,缴费时间为每年5月20日或11月20日前;已参保居民每一年缴费一次,缴费时间为每年11月20日前。缴费地点为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金融机构。
第十七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汇总的参保人数和市、区财政补助金额,于每年5月和11月底前上报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于6月20日和12月20日前将市、区两级财政的补助金额拨付给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由区财政补助的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与区财政部门直接结算。

第五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财政补助资金构成居民医保基金,居民医保基金分为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参保居民个人帐户资金划入比例和数额为:18周岁以下的为筹资数额的25%左右,每人每年25元;18周岁及以上的为筹资数额的15%左右,每人每年50元;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不建立个人帐户。
居民医保基金划入个人帐户后的其余部分为统筹基金。
第十九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居民建立个人帐户(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除外)。个人账户资金存入参保人员社会保障卡,参保居民凭社会保障卡使用个人账户资金。
个人帐户资金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和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挪用。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账户结余资金随同转移到新参保类别的个人账户:
(一)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转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
(二)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转为参加居民医保的;
(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被征地农民转为参加居民医保的。
参保居民移居外地的,个人帐户结余资金核发给本人;参保居民死亡的,个人帐户结余资金转给合法继承人,没有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帐户结余资金转入统筹基金。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凭郑州市社会保障卡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其医药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资金用完后由个人负担。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卡管理参照《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IC卡使用及管理暂行办法》(郑政办文〔2000〕152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新参保居民,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和门诊规定病种待遇的等待期为3个月,等待期从基本医疗保险生效的首月开始计算。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在门诊发生的恶性肿瘤放化疗、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透析治疗、异体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给予一定补助,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先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由统筹基金和参保居民个人按比例承担。
居民医保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照不同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划分为:一类定点医疗机构300元;二类定点医疗机构600元;三类定点医疗机构900元。
参保居民在不同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按照以下比例承担:
一类定点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承担40%;
二类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55%,个人承担45%;
三类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承担50%;
居民医保的保险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5000元(包括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费用)。
第二十六条 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通过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途径解决,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在外地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和除急诊外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但在基本医疗保险有效期内,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放假回原籍发生的住院费用,按本市三类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标准结算。
第二十八条 急诊是指危、急、重病人在门诊紧急治疗。参保居民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不需要住院的,其急诊费用由个人负担;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可并入住院费用;经门诊紧急抢救无效死亡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从统筹基金中支付55%。
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急诊住院医疗费用按三类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标准结算,应提供原始发票、病历复印件、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复印件、医疗费用汇总明细表。
第二十九条 凡跨年度住院的,应在当年12月31日结清医疗费用(中途结算)。次年仍继续住院的,其上年符合规定的住院费用超过起付标准的,次年不再负担起付标准费用;未超过起付标准的,上年负担的起付标准费用计入次年累计计算。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停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3个月内补足欠费的,从补足欠费次月起恢复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欠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逾期3个月仍未缴纳的,视为自动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再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新参保人员重新办理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部分的;
(五)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或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
(六)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三十二条 居民医保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其范围和类别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公布。
第三十三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双方应认真履行协议,违反协议规定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居民医保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超出目录范围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五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个人用现金或个人帐户支付;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
第三十六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两个月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结算一次医疗费用,实际拔付医疗费用为应拔付医疗费用的95%,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根据年度考核结果返还。医疗服务质量监督考核办法参照《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质量监督考核暂行办法》(郑政办文〔2000〕152号)执行。
第三十七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按照“总量控制,多种结算方式并用”的原则,采取项目结算、均值结算、单病种结算等方式。

第八章 基金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确定的居民医保筹资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如果调整,根据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照下列比例确定:
(一)筹资标准的比例为:18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及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按0.5%左右筹资;18周岁及以上的城镇居民,按2%左右筹资;
(二)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本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左右;
(三)最高支付限额为:本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5倍左右。
第三十九条 居民医保的筹资标准、财政补助标准、个人帐户划入比例和数额、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资金运行情况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 居民医保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分别并入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
第四十一条 居民医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建帐,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挤占挪用。
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居民医保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对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

第九章 监督与奖励

第四十二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居民医保管理规定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协议规定,追回违规资金;情节严重的,终止协议。
第四十四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予以追回,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居民医保工作中,成绩显著的部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相关工作人员,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居民医保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九条 居民医保先行在金水区试点,逐步在全市行政区域内推广。县(市)居民医保办法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区劳动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开展居民医保所需人员和经费,由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藏于烟盒中的钞票应归谁所有?

[案情]
胡某是一小商店的老板,经销烟酒等百货。2004年2月16日,王某来到胡某的小店买了一包极品金圣的香烟,因这包烟拿在手中有点异常,王某就当场拆开以验明烟的真假。在拆开包装后,发现里面装的根本不是香烟,而是一叠百元的钞票。胡某看到后连忙来王某手中抢回香烟,并说是自己装在里面的,不小心拿错了。王某反问胡某里面总共有多少钱,胡某说时间太久记不清。王某不同意返还。经过清点,该包香烟中共装有人民币2000元。胡某就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返还1978元(减去王某已给付的烟钱22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三中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这2000元钱应归胡某所有。理由是这2000元钱是在香烟盒中发现的, 双方当事人都不能举证证实这2000元钱是其自己的,那么就以香烟的所有权来确定钞票的归属。该香烟在出售之前属于胡某所有,胡某出售香烟给王某,只是转移了香烟的所有权,钞票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再说王某以22元买来2000元,这属于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因此王某应返还2000元给胡某,胡某应给付一包极品金圣的香烟给王某。
第二种意见认为,这2000元应归王某所有。理由是胡某已经将烟卖给王某,王某已经取得了这包香烟的所有权。而这2000元钱是在这包香烟中发现的,因此这2000元钱的所有权也随香烟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为王某所有。
第三种意见认为,这2000元应归国家所有。理由是原、被告都不能举证证实这2000元钱是其自己的,可以认定这2000元为所有人不明的隐藏物,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因此这2000元应归国家所有,胡某应给付王某极品金圣香烟一包或返还22元款。
[分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钞票是隐藏在香烟中,其所有权关系并不明确,现双方均主张对该钞票享有所有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被告均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胡某既无法说清香烟里总共有多少钱,又无法证实这2000元钱是自己放进去的,因此其不能证实这2000元属于他。而被告王某也无证据证实这2000元是其放进去的,仅凭这包香烟是其买下了,就认定这2000元应归其所有,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这2000元钱的所有权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将其界定为隐藏物是比较合理的,所谓隐藏物是指包藏于他物之中,不易从外部发现的物。这2000元钱是经过精心折叠后才被放进香烟盒中,且香烟盒也经过精心包装后才恢复其外在面目,这样才使胡某在买进来时没有发现它,否则胡某就不会卖给王某。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这2000元钱应归国家所有。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谢润生 刘四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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