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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17:35:37  浏览:88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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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辽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1月22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正谱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向用水单位或个人(以下称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的行为(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用水,是指用户因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是指供水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输配水管网、公用给水站、闸阀、消火栓、进户总水表和其他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用户供水设施,是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城市供水和用水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保障生活用水和水质、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及合理开发水源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政府鼓励城市供水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城市发展与建设、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及产业结构调整必须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严格控制高耗水项目,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和保护城市供水水源、供水设施的义务。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辽阳县、灯塔市、弓长岭区人民政府指定的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建设、环保、卫生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供水、用水有关工作。

  第七条 城市供水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供水规划由供水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建设、环保、国土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水规划应包括发展城市供水事业、规划二次供水管理等内容,并规划预算区域加压泵房建设用地。

  规划主管部门应将二次供水设施投资方案(包括与建筑物的位置、标高、用水量等有关图纸和资料)送供水主管部门征求意见。供水主管部门应于15个工作日内,组织供水企业根据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审查提出意见。

  第八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进行城市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供水规划同步建设供水工程。

  第九条 公共供水设施工程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企业自筹等办法筹集。政府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重点工程建设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用户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实际,统一组织修建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资金由财政部门从城市二次供水建设运行费中列支。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单独建设,不得与消防、绿化、环境卫生等用水设施混建。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采用节能型供水设备和供水方式。

  第十一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突发事件发生,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应当会同供水主管、卫生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方案,报本级政府审定后报请省政府批准。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修建可能危害水源水质的设施和进行其他有碍保持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增地下取水指标或者新建地下取水工程。原有取用地下水的自备水源,应逐年削减取水量,使用期满的应当封闭。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标准。卫生、环保和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测,发现水质未达到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必须取得与供水能力相应的资质并经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规划,采取措施,增加供水量,并有计划地新建、扩建供水工程,做到水质合格、水量充足、计量准确、维修快捷、服务良好。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依法配套建设节约用水和污水处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并应当遵守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或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承接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业务。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用水应当一户一表,水表应出户安装。商住两用建筑中的商户和住宅的供水管道应当分别铺设,单独计量。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前,应当由专业清洗消毒单位对蓄水池(箱)进行清洗消毒,并由有资质的水质监测机构进行水质监测。二次供水设施经竣工验收和水质合格后方可移交给供水企业。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供水企业应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出厂水、管网水进行水质检测,定期向卫生和供水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并向社会公布。

  供水企业发现供水水质不符合标准或存在安全隐患时,应立即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同时采取相应措施,使水质符合有关标准。供水企业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的蓄水池(箱)等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和维护,委托有资质的水质监测机构监测水质,并将检测结果向用户公布。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委托专业队伍承担清洗消毒工作,但不得向用水户另行收取清洗消毒费。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为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建立健康档案,并定期组织体检。

  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城市供水工作。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保障不间断供水和正常水压,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护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或者降低水压的,应当报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将暂停供水或者降低水压的原因、时间、范围和恢复正常供水的时间等事项通知受影响的用水户。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受影响的用水户,并报告供水主管部门。停水超过24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用水。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进行抢修时,应当对现场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对影响抢修的有关设施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公安、交通、建设等有关部门;因抢修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

  第二十四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质、水压等进行检查监督,城市供水水质不合格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改正。

  卫生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的水质进行检测和检查,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清洗、消毒或者暂停使用。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提供供水服务的义务。符合城市规划且用水地点具备规定供水条件的,供水企业应提供供水服务。

  供水企业应将办理供水服务手续的有关程序、时限、申请资料和收费标准等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与用水户应就供水事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用水户需要供水企业供水、变更供水量或者用水类别等的,供水企业应当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其管理、维护的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二十八条 居民用户室内的供水设施由居民用户自行管理维护,通往居民用户第一分支阀门至居民用户入户管线间之间的供水设施,已移交给供水企业的,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未移交供水企业的,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维护。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将产权无偿移交供水企业,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原有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按照规划由供水主管部门进行整合改造后移交给供水企业管理、维护。改造资金和管理、维护费用由财政部门从城市二次供水建设运行费中列支。非住宅建筑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管理和维护;产权人无管理维护能力的,可以委托供水企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居民或者非居民用户采用总表计量的,以总计量水表为界,总计量水表(水流方向)以前的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企业管理维护,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

  第三十条 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由供水企业按照消防规范负责安装、管理和维护,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监督检查,每月向供水企业通报一次消防用水量,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供水企业向公安消防机构查询,核对火灾事故的失火地点、时间及消防用水量等情况,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配合。建设单位自建的消防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企业管理、维护。

  供水主管部门应将公共消防栓的布网、管径、压力、新增数量等情况通报公安消防机构。

  第三十一条 市政绿化、环境卫生等公共管理用水设施由管理该设施的单位维护,用水季节期间每月应向供水企业通报一次公共用水量,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用户需要拆、改、迁水表时,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因房屋转让、租赁等,用户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用水变更手续,结清水费。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供水企业应当配合。施工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实施。

  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用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供水企业意见,报规划和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承担有关费用。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立即通知供水企业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拆迁房屋或者有关设施的,拆迁人应当于拆迁5日前通知供水企业。因拆迁所发生的跑水、漏水、供水设施的维修、迁移、改造及固定资产损失等费用由拆迁人负责。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设施或者影响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公用供水阀门;

  (二)盗窃供水井盖、阀门、管道等;

  (三)损害供水设施;

  (四)在供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或者建筑;

  (五)在城市输配水管道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采砂取土;

  (六)依附供水设施搭建棚厦,修砌构筑物;

  (七)在供水管道上擅自安装用水设备;

  (八)将室内供水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九)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从事可能危及城市供水设施、影响城市供水正常运行的施工作业,应当经供水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施工。因工程建设需要迁建供水设施的,应当经规划部门许可,由建设单位出资,供水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按照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用水等用途分类定价。城市供水企业需要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当向城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抄报供水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价格和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价格逐步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加价制度,推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水价。

  第四十条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因用户责任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高类别适用水价。因供水企业的责任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低类别适用水价。

  第四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计量水表,定期抄录水表读数计算用水量。计量水表经法定计量核定机构核定合格并加封。

  第四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对其安装的计量水表进行管理维护和不定期检查,并按照规定的更换周期进行更换。

  计量水表在更换周期内发生计量失准或者停止运行的,供水企业应当予以更换。

  第四十三条 用水户发现计量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于48小时内派员到现场处理并重新安装水表。因用水户原因造成水表损坏的,重新安装水表的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用水户对计量水表准确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水企业提出检表要求,供水企业应当于5日内与用水户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计量核定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用水户应承担检验费并按照计量水表计量的用水量交纳水费;检验不合格的,供水企业应当承担检验费和超出规定误差标准的用水水费。

  第四十四条 供水企业收取水费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制定的供水价格,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供水企业违法收取水费的,用水户可以拒绝交纳,并向价格主管部门投诉。

  第四十五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供水合同约定向供水企业交纳水费。无正当理由不交纳的,供水企业可以向用水户发出催交水费通知书,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

  水费催交通知书发出超过30日仍未交纳的,供水企业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对用水户采取停止供水或者限时供水的措施。供水企业采取停止供水或者限时供水措施的,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供水主管部门。用户足额补交欠费和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于24小时内恢复供水。

  用水户对停止供水、限时供水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水主管部门投诉,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于1日内给予答复。

  第四十六条 供水企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抢修设施故障的,由供水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供水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由供水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供水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城市供水条例》和《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二)、(四)、(五)、(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20日发布的《辽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9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本办法有效期限为3年。

   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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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买卖土地谁之过

王胜宇 乔铁军


  北河村村民郭增岭(化名)与本村村民委员会空闲地纠纷
一、申请人郭增岭称2005年5月在本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己承包的土地370平方米被村委会擅自批准给他人做为宅基地使用,并且在建房过程中曾多次找到村委会要求停止建房,村委会不支持我的请求反而同意将房屋建完,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村委会返还自己的承包地370平方米,并赔偿经济损失,而且负担诉讼费用。
二、 案件处理方式
  (1)郭增岭与北河村村民委员会没有签订该土地承包合同,村委会有权统一管理和批准该空闲地的使用,郭增岭无权干涉。
  (2)北河村村民委员会同意本村村民建房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侵犯郭增岭的合法权益,应驳回郭增岭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郭增岭承担。
三、 对此案例的分析
此案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有些农民对有关涉及农村的法律法规条文理解不够,缺乏法律常识造成的。首先,申诉方将村里批准给他的宅基地在未经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该宅基地和剩余土地卖给他人建房,已违反了土地法的有关规定。其次,申诉方在放弃管理和使用该370平方米空闲地后又要求村委会退还,并阻拦村委会将该地批准他人建房,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四、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北河村村民委员会是否侵犯了郭增岭的合法权益问题。
针对焦点问题。
  (1)本案争议的370平方米空闲地是否是郭增岭的承包地问题。
1992年2月,因郭增岭与其父母关系不和,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当时经村委会同意土地部门审批将其耕种的土地划分一部分做为宅基地,但郭增岭并没有在此建房而是不经村委会同意将宅基地以高价卖给了本村村民,房屋建成后,郭增岭没有将房屋使用面积以外的370平方米土地耕种和管理,而是放弃了该地的经营权,2000年4月村里统一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也没有将该土地面积登记在郭增岭名下。更没有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等……”。规定,因此 郭增岭没有与被诉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不享有对该地的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的规定,应不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2)北河村村民委员会是否侵犯了郭增岭的合法权益问题。
由于当时郭增岭放弃了该地的耕种和管理,所以经当时的村委会研究决定,将该地划为空闲地由村里统一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禁止弃耕撂荒承包地,对弃耕的经济组织应当组织耕种,不得撂荒,承包农户连续2年弃耕的发包方有权终止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地”。由此可见,该空闲地实属村集体土地,村里有权收回统一管理和使用,任何人不得干涉。因此北河村村民委员会将此地批准他人做为宅基地没有侵犯郭增岭的合法权益。
  通过此案可以看出,有些农民违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擅自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这对于稳定农村
土地承包产生了极其不利的影响。因此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务必引起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妥善解决农村土地纠纷的重要性,进一步落实党的农村政策,才能保持农业健康发展和稳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权属遗留问题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权属遗留问题的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房地产权登记发证工作,妥善处理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范围内的房地产权属遗留问题,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六十 四条第二款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已划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工商用地及私人住宅用地,原农村集体及村民在旧村的房地产不予登记发证,待市政府实施旧村改造时,按照旧村改造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经市政府划定的原农村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工商用地,土地所有权转为国家所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拥用土地使用权,视为有偿受让用地,经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手续后可用于出租、转让、抵押,按甲种收费标准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四条 原农村用地红线划定后,原农村集体在红线范围外非法占用的工商用地,该建筑物影响城市规划的,不予登记,待后依法处理;不影响城市规划且属自用的,工业用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商业用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0元罚款后,予以登记发证。
第五条 农村规划红线划定前,原农村集体非法占用的工商用地,现处于红线范围外的,该建筑物影响城市规划的,不予登记发证,待后处理;不影响城市规划且属自用的,工业用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商业用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300元罚款后,予以登记发证。
第六条 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在征地时,为帮助原农村经济而划回给被征地单位的工商用地,继续保留。土地使用权如发生转让的(包括与他方合作建房),由转让方按转让当年的协议地价标准补交地价款,承认双方的转让或合作合同。
第七条 用地单位征地时,未经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私自回扣给原农村集体的土地或房产,对用地单位及被征地单位各处以土地面积每平方米20元罚款,予以登记发证。
第八条 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处罚后留用的原农村工商用地,土地所有权为国家所有,视为行政划拨用地,按乙种收费标准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九条 原农村集体非法转让红线外土地,建成的建筑物影响城市规划的,不予办理登记,待后处理;不影响城市规划的,对非法转让和受让双方按如下规定处理:
(一)非法转让行为发生在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以前的,对转让方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受让方按土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该地视为行政划拨用地,予以留用。
(二)非法转让行为发生在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以后的,对转让方处以每平方米土地面积20元的罚款,并按转让当年协议地价格准补交地价款。对受让方,按受让工业用地每平方米土地面积罚款50元、受让住宅用地每平方米土地面积罚款100元、受让商业用地每平方米土地面积罚款200元
后,予以留用,视为有偿用地。
第十条 原农村集体未经批准与其他单位合作建房(即原农村集体出地,他方出资合作建房产权分成),如该地在划定的农村用地红线内的,免予处罚,承认双方签订的合同,该地视为有偿用地。如该地在划定的农村用地红线外,建成的建筑物影响城市规划的,不予处理登记,待后依法
处理;不影响城市规划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双方合作建房行为发生在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以前的,对出地方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出资方处以每平方米土地面积20元罚款,认可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的产权分成比例,该地转为国有,视为行政划拨用地。
(二)双方合作建房行为发生在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以后的,对出地方处以每平方米土地面积20元的罚款,并按合作建房当年协议地价标准补交地价款。对出资方,按其分得土地面积每平方米工业用途的处以50元、住宅用途的100元、商业用途的200元罚款后,承认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合同
的产权分成比例,该地视为有偿用地。
第十一条 原农村集体将征地时回扣得来的土地非法转让及与他方合作建房的,对原农村集体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罚款额减半处罚。
第十二条 原农村集体单位非法转让土地给个人或与个人合作建房的,合同一律无效,不予登记发证。
第十三条 原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土地所有权转为国有,视为行政划拨用地,个人拥用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已建成的私人房屋,原村民每户(分户以特区农村城市化时公安机关登记的为准)只能选择一幢房办理房地产登记发证手续,多余房屋待后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原村民在农村用地红线内,没有办理报建手续,但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建房标准的,可免予处罚。
第十六条 原村民在农村用地红线内建房,不符合深府办〔1986〕411号文有关农民个人建房标准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后予以登记:
(一)建房时间在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前的,免予处罚;
(二)建房时间在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后的,基底面积超过80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每平方米罚款30元;楼层3层以下但建筑面积超过240平方米的,或楼层超过3层的,超过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罚款200元。
第十七条 原村民利用宅基地与他方合作建房产权分成的,由原村民退还建房资金及利息给出资方,房地产确定给原村民。
第十八条 原村民在农村红线范围内没有分配宅基地,在红线外建有私房,如该建筑物影响城市规划的,不予登记,待后依法处理;不影响城市规划又符合建房标准的,免予处罚,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按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农村用地红线内按市政府规定的标准建有新房的,其在旧村的房屋不予办理登记;如在农村红线内没有分配宅基的,其在旧村的房屋可办理登记发证。
第二十条 凡市政府授权审批报建的单位。其审批文件有效。越权或无权审批的,批准文件一律无效,建成的建筑物按违章建筑论处。但对不影响城市规划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处以10元至30元的罚款。对越权或无权审批的情况,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于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以前建成的房屋,登记时,必须持有足以证明在此时间之前建房有关文件、资料。没有文件、资料的,经调查、勘验、核实符合有关规定的,予以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用地单位未经批准,转让行政划拨的土地,或未经批准以行政划拨土地与其他单位合作建房并产权分成的,对转让、受让双方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用地单位转让减免地价的土地使用权,或利用减免地价的土地使用权与其他单位合作建房并产权分成的,由市规划国土局责令其补交地价款后,认可双方签订的转让或合作合同。
第二十四条 没有房地产外销经营权的企业外销房地产的,由市规划国土局责令其补交外销地价差后,外销的房地产予以登记发证。
第二十五条 经市政府及其授权的股权转让办公室批准进行企业兼并的,被兼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归新的业主所有。不补交地价款、土地增值费的,变更登记时仍确定为原来的土地性质,按原值登记。
第二十六条 特区内父母与子女、配偶之间的房地产赠与,免收土地增值费。
第二十七条 在涉外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地产,除双方另约定外,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八条 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以前购房者从房地产开发企业购入的房屋,转让时,需交土地增值费,不补交地价。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国土局解释。



1993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