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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4:18:08  浏览:91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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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6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本通知下发前设立的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按此《规定》进行规范。请各分行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及时向总行报告。

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联社)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联社是由市区内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出资组成的金融机构,是城市信用社的联合组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联社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各项金融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其业务活动应以为城市信用社提供服务,促进城市信用社的发展为宗旨。
第四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联社对当地城市信用社进行行业归口管理,监督和协调。
第五条 联社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监督和稽核。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联社,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逐级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第七条 联社设在地级城市,名称为“××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联社可设一个营业部,不得设立其他分支机构。
第八条 申请设立联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当地市区城市信用社机构数量8家以上;
(二)最低实收资本为80万元人民币,每家城市信用社出资金额不得超过10万元人民币。
(三)所有城市信用社必须与原行政挂靠单位实行人、财、物完全脱钩。
第九条 设立联社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条 申请筹建联社,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其简历;
(五)城市信用社与其行政挂靠单位脱钩协议;
(六)联社发起人协议书;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筹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筹建,筹建期限为6个月。筹建期满未达到开业标准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筹建期内不得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十二条 联社筹建就绪,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章程草案;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拟任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名单、简历;
(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材料;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三条 经批准开业的联社,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联社有下列变更事项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注册资本金;
(二)调整业务范围;
(三)更换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
(四)修改章程;
(五)变更营业地址;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联社对城市信用社不能进行有效管理时。可责令其重组或改组理事会。
第十六条 联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令其进行歇业整顿、对其进行接管,直至缴销其《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
(一)经营管理不善;
(二)严重违规经营;
(三)资不抵债;
(四)法定代表人有严重经济问题;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问题。
第十七条 联社在城市合作银行成立之后自动终止。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八条 联社实行社员制。社员是指在联社章程上签名盖章、认缴出资,并以出资额对联社承担责任的城市信用社。凡设立联社的城市,市区内城市信用社,必须参加联社,成为联社的社员。
第十九条 联社实行民主管理,社员大会是联社权力机构,由社员派出的代表组成,每个社员可选派一名代表。社员不论出资多少,都只拥有一票表决权。社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召开临时社员大会。
第二十条 社员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听取和审议联社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审查和批准联社年度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三)对联社业务范围的调整作出决议;
(四)对联社注册资本的增加作出决议;
(五)选举和罢免联社理事会成员;
(六)修改联社章程;
(七)讨论并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联社设理事会,理事会是社员大会闭会期间的执行机构。其成员由社员大会选举和罢免。理事会成员中非社员理事不得超过理事会成员的20%。
理事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社员大会,向社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社员大会决议;
(三)协调社员之间的关系;
(四)听取和审查联社主任的工作报告;
(五)审定联社的经营方针、年度业务经营计划;
(六)制定联社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七)决定联社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聘任和解聘联社主任、副主任及联社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九)制定联社基本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由理事长召集并主持。理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召集、主持时,可委托副理事长或其他理事召集、主持。遇有特殊情况时,可召开临时会议。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全体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时,才能召开,会议决议须经参加会议的全体理事中半数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联社社员少于15(含15)家的,理事会和社员大会可以合二为一。
第二十五条 联社设监事会。监事会为联社的内部监督机构,监事会由联社社员代表、联社职工代表等组成。
联社社员少于10家的,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
联社理事、联社主任、副主任及联社主要财务、会计人员不得担任联社监事。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检查联社财务;
(二)对联社理事、联社主任履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联社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维护社员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列席理事会会议,对理事会决议提出询问、质询;
(五)建议召开临时社员大会;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成员资格:
(一)年龄65周岁以下;
(二)从事过5年以上经营管理工作;
(三)没有犯罪记录。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成员资格:
(一)年龄65周岁以下;
(二)具有会计师、经济师、审计师以上职称;
(三)没有犯罪记录。
第二十九条 联社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联社主任为联社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条 联社主要负责人任职前须经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资格审查。

第四章 职 责
第三十一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联社具有管理职能,是以管理为主的管理经营型金融机构。其具体职责如下:
(一)拟定行业自律制度;
(二)协调社员之间的关系;
(三)向中国人民银行反映城市信用社的要求。
(四)负责行业性的职工技术培训、年度评比工作;
(五)统一组织城市信用社职工的录用、教育;
(六)组织有关城市信用社信息和经验交流;
(七)统一负责印制城市信用社帐表、凭证;
(八)对城市信用社主任任职资格及变更事项进行初审;
(九)综合汇总城市信用社的会计、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定期上报人民银行;
(十)督促城市信用社加强安全保卫工作;
(十一)对城市信用社大额贷款、重大财务支出进行监督管理;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五章 业务及管理
第三十二条 联社营业部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城市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存款、贷款和结算业务;
(二)组织管理城市信用社的联合贷款;
(三)组织城市信用社之间的资金调剂;
(四)办理城市信用社的结算业务;
(五)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
第三十三条 联社营业部的经营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第三十四条 联社在当地人民银行开户,并按规定缴存存款准备金和提取呆帐准备金。
第三十五条 联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政策。
第三十六条 联社应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信贷、现金计划执行情况,报送会计报表、统计报表、财务报告及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其他统计资料和会计资料。联社对所报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 联社的财务管理和工资福利待遇,比照当地城市信用社办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联社违反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对其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联社分支机构或无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经营金融业务的;
(二)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虚假文件、资料的;
(三)擅自变更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之一的。
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处罚:
(一)责令其限期纠正;
(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撤销其分支机构。
第三十九条 联社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吊销其《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
第四十条 联社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处罚:
(一)责令其限期纠正;
(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十万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联社不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或者报送的资料不真实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处罚:
(一)责令改正;
(二)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联社未能履行其职责,对城市信用社管理不善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社员大会将联社主任罢免或建议理事会将联社主任解聘,必要时,中国人民银行可终止联社主任的任职资格,直至责令联社重组或改组理事会。
第四十三条 对联社其他违法、违规事项的处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和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期间和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原处罚决定不终止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解释、修改和补充。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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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优秀企业家评选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优秀企业家评选管理办法的通知

抚府发〔2008〕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抚州市优秀企业家评选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一日

抚州市优秀企业家评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营造企业家有作为、有地位、受尊重的社会风尚,激发广大企业家的创业热情,促进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参照《江西省优秀企业家评选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优秀企业家是指经评选产生,受市政府表彰,具有开拓创新意识,能有效组织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把现代科技与现代管理融为一体,实现企业裂变扩张,为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专家。
  第三条 抚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抚州市企业家协会负责全市优秀企业家评选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抚州市优秀企业家”原则上每2年评选一次,每次评选20名。评选市优秀企业家,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择优的原则,以企业效益和对社会的贡献为主要依据。
  第五条 凡在本市工商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企业的主要经营决策者(董事长、总经理、厂长),均可以申报参与抚州市优秀企业家评选。每个企业限申报1人。

  第二章 评选条件
  第六条 市优秀企业家及其所属企业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艰苦奋斗,锐意改革,科学管理,勇于创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经营者在企业和社会上具有较好的形象和人格魅力,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热心公益事业。
  (二)被推荐人应在本企业连续任职两年以上(含两年)。如在本企业连续担任副职满两年且继任正职满一年,视同连续任职满两年。
  (三)企业上年度纳税总额300万元以上。
  (四)企业连续两年实现盈利。当年利税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连续两年利税增长率平均超过15%;当年利税总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企业,连续两年利税增长率平均超过20%。
  (五)企业销售收入连续两年有较大幅度增长。当年销售收入在1亿元以上的企业,连续两年销售收入增长率平均超过15%;当年销售收入在1亿元以下的企业,连续两年销售收入增长率平均超过25%。
  (六)近两年企业未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七)上年度企业职工人均收入高于全市同行业平均水平。
  (八)企业依法经营,与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为员工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九)企业依法成立了工会组织,建立了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制度,签订了工资集体协商合同。
  (十)建立了现代企业管理制度,拥有先进的企业文化和科学的现场管理体系,承担了相应的社会责任。
  第七条 评选市优秀企业家坚持以下优先原则:
  (一)企业纳税总额在全市同行业企业中排名靠前。
  (二)企业劳动生产率、人均创利率、资金利润率在全省或全市同行业企业中较高。
  (三)企业资源能源消耗率在全省或全市同行业企业中较低。
  (四)企业主要产品市场占有率较高、竞争力较强,产品品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全省乃至全国同类型产品中居于优势地位。
  (五)引进世界500强企业并与之成功合作,或者近两年内曾被列为江西企业100强之一。
  (六)企业在全省中处于行业龙头地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三章 评选程序
  第八条 推荐市优秀企业家按照属地原则进行,各县(区)经贸委及金巢经济开发区经发局负责对本辖区优秀企业家的初审和推荐工作,每个县(区)和金巢经济开发区限推荐3-5名。
  中央和省属企业优秀企业家的初审和推荐工作由市经贸委负责,每个单位限推荐1名。
  第九条 推荐抚州市优秀企业家应向市经贸委报送如下材料:
  (一)县(区)经贸委、金巢经济开发区经发局、中央和省属企业的推荐报告。
  (二)抚州市优秀企业家申报表。
  (三)企业基本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市经贸委牵头会同市企业家协会、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劳动保障局、市人事局、市统计局、市环保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总工会等单位组成市优秀企业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经贸委,具体负责省优秀企业家候选人的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市优秀企业家评审委员会根据申报材料和优先原则,对推荐的优秀企业家人选进行评审,提出抚州市优秀企业家候选人名单。
  第十二条 市经贸委根据市优秀企业家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将20名市优秀企业家候选人名单在市主要媒体上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四章 奖励待遇
  第十三条 “抚州市优秀企业家”表彰奖励采取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方式。市政府对获奖的企业家授予“抚州市优秀企业家”荣誉称号并颁发证书及奖金3万元人民币。
  奖金及相关费用由市财政专项安排。
  第十四条 获得“抚州市优秀企业家”荣誉称号的企业家享受市劳模待遇。已享受市劳模待遇的,不再重复享受。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区)经贸委和金巢经济开发区经发局要建立“抚州市优秀企业家”信息库,跟踪落实市优秀企业家的待遇,维护优秀企业家的合法权益,组织宣传市优秀企业家的先进事迹,做好市优秀企业家的服务和动态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市经贸委要根据企业需求和企业家特点,开展有针对性服务,优先组织推荐市优秀企业家参加国内外高级人才培训,不断提高企业家的经营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如发现申报企业和有关单位在评选活动中有弄虚作假行为,市经贸委应取消该企业及推荐单位今后三年的推荐资格,并提请市政府撤销该企业家所获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 市优秀企业家被取消荣誉称号的,由市经贸委负责收回其荣誉证书和奖金,并通知有关部门终止其享有的相应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西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 宁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16号



《西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6日西宁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予波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西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倾倒、运输、回填、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或拆除各类建(构)筑物、道路管网、园林绿化等以及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社会力量开发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工作的领导,建筑垃圾消纳场、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编制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中转站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建设、房产、环保、规划、交通、工商、公安、安监、质监、国土、财政、水利、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拆除各类建(构)筑物、道路等需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核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其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情况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跨区运输、消纳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核准。
第八条 需要开挖、拆迁、回填等涉及建筑垃圾处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责任。
第九条 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产生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等;
(二)有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三)有与取得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许可证的消纳场签订的消纳处置合同;
(四)有建筑工程用地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工地环境卫生责任书,但法律规定不需要办理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地管理相关规定文明施工,并落实冲洗保洁措施。
第十一条 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物业管理单位或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指导业主或施工单位在指定地点分类堆放,并采取围档、苫盖等措施。
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委托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有偿清运。
第十二条 各类线缆、管网、园林绿化等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由施工单位按照要求采取防扬尘措施,完工后及时清除建筑垃圾、拆除施工设施。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防扬尘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影响市容卫生。建设工程竣工后15日内应当清运干净。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理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自有运输车辆数量不少于20辆,依法取得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有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从业资格的驾驶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运营、安全、保养等管理制度;
(五)运输车辆安装符合规定的密闭机械装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其车辆应当纳入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单位实行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前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领建筑垃圾准运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应当载明工程项目的名称及地点、运输车辆牌号、运输路线、时间、消纳场所等事项。
第十八条 运输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核准范围装载、承运建筑垃圾,不得超载、超限;
(二)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
(三)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应当冲洗,不得带泥(土)上路,污染路面;
(四)按建筑垃圾准运证载明的路线、时间运输;
(五)确保车辆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沿途泄漏、撒落建筑垃圾;
(六)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等证件,自觉接受检查;
(七)在指定的地点装卸,服从消纳场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许可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颁发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条 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土地、规划、环保等部门的许可审批;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
(三)有符合规定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设备;
(四)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和回收利用的方案;
(五)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作业管理制度;
(六)符合防洪、防塌方等防灾的相关规定;
(七)在进出场道路路口设置醒目标志、标识,在专用道路和建筑垃圾处置区设置指示牌、车辆限速牌等告示牌;
(八)进出口道路应当铺设砼化路面,设置冲洗保洁设施。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可利用建筑垃圾与不可利用建筑垃圾分类堆放;
(三)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规定施工作业;
(四)保持相关消纳设备、设施完好;
(五)保持消纳场周边及其场内环境整洁;
(六)有专业的保洁人员,并做好车辆驶出消纳场的保洁工作,对车轮、车厢进行冲洗,确保净车出场;
(七)记录进入消纳场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定期将汇总情况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自觉接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办法按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低洼地、废沟渠等需要实施回填处置的,在符合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的条件下,经相关部门同意后,鼓励优先采用建筑垃圾做回填材料。
需要建筑垃圾做回填材料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方可进行回填处置。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运输;
(二)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
(四)伪造、出租、出借、涂改、转让、倒卖建筑垃圾处置有关证照。
第二十五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堆放建筑垃圾。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堆放的,应当征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同意,并采取防污染措施。完工后应当将建筑垃圾及时清除干净。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单位以及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行投诉举报奖励制度,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对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查处。经查证属实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或不按规定使用密闭装置的;
(二)建筑垃圾消纳场不按规定作业以及运输车辆不服从管理的;
(三)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消纳场等拒不接受检查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并处1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承揽建筑垃圾运输业务,或者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辖大通、湟中、湟源三县对建筑垃圾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28日西宁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西宁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