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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动物重大疫病免疫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09:24  浏览:82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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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动物重大疫病免疫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7号)


《南京市动物重大疫病免疫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9月26日制定,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2月7日

南京市动物重大疫病免疫条例

(2007年9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 2007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重大疫病免疫活动的管理,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重大疫病强制免疫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重大疫病,是指禽流感、口蹄疫、猪瘟、猪蓝耳病、鸡新城疫、狂犬病等国家和省规定的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动物强制免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综合协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村级防疫员工作网络,并组织辖区内饲养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强制免疫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强制免疫工作。县、区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以下简称基层兽医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强制免疫日常管理、监测和技术指导。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动物强制免疫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商贸、公安、园林、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兽医主管部门做好动物强制免疫工作。

第五条 在动物强制免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强制免疫的实施


第六条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动物强制免疫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情况,组织制定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省确定的动物强制免疫病种名录,加强有关动物强制免疫权利和义务的宣传工作,提高动物饲养者、销售者和公众的动物强制免疫意识。

第八条 动物饲养者应当履行动物强制免疫义务,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相关强制免疫工作。

动物饲养者依法履行强制免疫义务,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国家规定从指定机构无偿取得疫苗或者购买疫苗;

(二)要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提供强制免疫的技术指导;

(三)要求按照国家规定对所饲养动物加施标识、取得证明;

(四)获得国家规定的扑杀补助;

(五)在基层兽医机构查阅所饲养动物的强制免疫档案;

(六)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应当强制免疫的动物出生或者补栏后十日内,动物饲养者应当向基层兽医机构或者村级防疫员报告饲养信息。基层兽医机构应当及时汇总动物饲养信息,按照动物种类分类登记。

基层兽医机构应当建立动物饲养信息巡查制度,组织村级防疫员主动搜集饲养信息,及时掌握辖区内动物饲养信息的动态变化。

第十条 基层兽医机构应当根据动物饲养信息,告知动物饲养者按照规定时间实施动物强制免疫,并负责强制免疫疫苗、标识和免疫证明的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实施强制免疫注射应当严格执行免疫操作规范。县、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提供强制免疫的技术培训、咨询和指导,保证免疫规范的实施。

第十二条 农村动物散养户饲养动物的强制免疫注射由村级防疫员负责。

村级防疫员应当在实施强制免疫注射后,按照规定对动物加施标识,发放动物免疫证明,并在强制免疫档案内进行记录。标识载明的信息应当与动物免疫证明、强制免疫档案一致。

动物散养户应当妥善保管动物免疫证明。村级防疫员应当定期向基层兽医机构移交强制免疫档案。

第十三条 动物养殖场可以自主实施强制免疫注射,也可以委托基层兽医机构实施,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承担。

自主实施强制免疫注射的动物养殖场,应当将本场年度免疫方案报县、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动物养殖场应当建立完整的动物养殖档案和强制免疫档案。

第十四条 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辖区内狂犬病、禽流感等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注射,由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和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动物园饲养动物的强制免疫注射由动物园负责。

第十五条 实施强制免疫后的动物因发生疫情被扑杀的损失及处理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拒绝实施强制免疫而发生动物疫情的,动物被扑杀的损失和处理费用,由饲养者承担。


第三章 保障与监督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完善动物强制免疫工作考核机制,强化动物强制免疫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民、居民,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动物强制免疫实施工作。

第十八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强制免疫疫苗的统一采购、逐级供应,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对外提供强制免疫疫苗。

第十九条 基层兽医机构应当建立强制免疫档案,记载动物饲养信息和动物强制免疫信息,指导村级防疫员实施动物强制免疫工作。

村级防疫员协助基层兽医机构开展动物强制免疫工作。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村级动物强制免疫工作条件和业务经费。

第二十一条 动物强制免疫所需免疫注射劳务、疫苗、标识、监测、过敏反应补助、扑杀补助、防疫应急储备金等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由政府承担的,应当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动物强制免疫的监督工作:

(一)检查强制免疫实施方案的落实情况;

(二)监督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职责。

第二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下列事项的监督检查:

(一)饲养者依法履行动物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

(二)基层兽医机构强制免疫职责履行的情况;

(三)强制免疫疫苗的使用情况;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职责。

经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督促相关单位和个人及时采取纠正、补救措施。

在实施监督检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要求提供强制免疫相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免疫监督检查,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隐匿、毁灭、篡改证据。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动物强制免疫的实施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实施强制免疫的监测、检测,做好强制免疫效果评价,动物饲养者、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动物,不得销售和收购。

第二十七条 动物饲养者或者货主在收购、销售、运输动物时,应当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动物检疫时,应当核查其标识、免疫证明和强制免疫档案;符合规定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第二十八条 动物交易市场应当建立凭标识和动物检疫证明进场交易动物的制度。没有检疫证明和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动物不得进入市场交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凭动物标识和检疫证明进场交易制度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动物屠宰场应当建立查验标识和动物检疫证明屠宰动物的制度。禁止屠宰没有检疫证明和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动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工作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第六条、第二十二条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履行职责的,由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第十一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五条履行职责的,由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基层兽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建立动物强制免疫档案的,由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者拒绝对饲养的动物实施强制免疫注射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仍不注射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拒绝强制免疫造成动物疫情,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收购依法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动物的,由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动物屠宰场屠宰依法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动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散养户,是指基本用于自给需要而利用宅前屋后零星饲养动物的农民家庭和饲养宠物的家庭。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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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建设贷款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基本建设贷款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办好建设银行利用信贷资金发放的基本建设贷款(以下简称建行基建贷款),支持国家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行基建贷款必须在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信贷计划内安排,贷款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方向,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三条 建设银行发放基建贷款按照“先评估,后贷款,择优发放”的原则办理,按照国发(1986)1号文规定,任何单位、任何个人都不得强令银行发放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四条 凡实行独立核算并能承担经济责任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国家批准的建设单位,中外合资、合作企业都可以申请建行基建贷款。
第五条 申请建行基建贷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 、贷款项目必须具备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扩初设计等有关文件。
2 、贷款项目总投资中,各项建设资金来源必须正当、落实、 要有不少于总投资30%的自筹资金或其它资金,自筹资金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存入建设银行。
3 、贷款项目必须经过建设银行或委托有资格的咨询公司评估,经济效益好,具有按期还本付息能力,并纳入国家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4 、借款单位有较高的管理水平和资信度。

第三章 借 款 程 序
第六条 申请建行基建贷款的大、中型项目,在向国家计委报送可行性报告的同时,应将副本及已批复的项目建议书,借款申请书(附式一)送建设银行总行(以下简称总行)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简称分行),由总行组织评估。国家计委在审批大、中型
贷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时会签建设银行总行。
第七条 大、中型续建项目,原由其它资金安排,后需改为建设银行贷款时,借款单位应在年度计划安排前,将借款申请书,已批准的扩初设计概算和原评估等有关文件送建设银行总行,由总行组织评估或审查。
第八条 申请建设银行贷款的小型项目,借款单位应在立项阶段将借款申请书、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等文件送当地建设银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由贷款银行进行评估后,逐级上报分行,经分行审查、筛选后于当年8月底前向总行提出第二年建议贷款项目
,并附项目评估报告。
中央有关部门或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在年度计划安排前可以向总行提出建议贷款项目,总行根据产业政策及项目情况通知有关分行进行评估。
第九条 经评估确认后的大、中型项目,由总行出具《建设银行贷款意向书》(附式二),作为国家计委安排投资计划的依据,经评估确认后的小型项目贷款由总行商有关部门或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在国家确定的年度投资计划内安排。
第十条 列入国家年度投资计划和建设银行年度项目贷款计划的项目,贷款银行即可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

第四章 借款合同及其担保
第十一条 所有贷款项目必须签订借款合同(附式三)。借款总额已经确定的,应签订借款总合同。借款总额难以确定的,可签订年度借款合同,待借款总额确定后再签订借款总合同,原年度借款合同随即失效;也可以在签订年度借款合同后,每年根据实际贷款额修订前一年度合同。

第十二条 借款合同应具备下列条款:借款依据;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分年用款计划;分年、分次还款计划;借款利率;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方式;双方违约责任;保证条款;借贷双方商定的其它条款。
第十三条 借款单位可以由具有债务承担能力的第三方保证人提供代为偿还借款的担保,也可将产权属己的财产设定抵押,必要时可办理公证。具体担保和抵押事宜,按(87)建总办字第32号文执行。
第十四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借款合同的债务,并及时通知贷款银行和第三方保证人依照法律程序修订借款合同。

第五章 借款期限与贷款利率
第十五条 借款单位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借款期限是指从支用第一笔贷款之日起到全部还清本息止。小型项目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 年;大、中型项目借款期限不得超过12年,特大项目不得超过15年。
第十六条 建设银行基建贷款利率,按照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利率(包括部分行业实行的差别利率)执行。国家规定的利率发生变动时, 应同时变更借款合同并实行分段计息。

第六章 贷款的支付、监督与偿还
第十七条 贷款银行应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在上级行下达的年度贷款计划内及时填制《贷款指标通知单》,通知借款单位并作为支用贷款的依据。借款单位在支用贷款前应编制按季分月用款计划送贷款银行,贷款银行按审定后的用款计划一次或分次将贷款转入借款单位存款户支用。
第十八条 凡未经批准开工的项目前期工程所需费用,要列入基建投资计划由拨款或用企业自有资金支付。不得使用建行贷款。
第十九条 有多种资金来源的贷款项目,建行贷款和其它资金原则上按比例支用。
第二十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贷款银行有权了解、检查、监督借款单位的计划执行、资金使用、物资库存等经营管理情况,借款单位应按期向贷款银行提供建设及生产统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借款单位偿付贷款本息的资金来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新建项目投产前不能付息的可在投产后支付,并计算复利,结息日为每年9 月20日;改、 扩建项目以及新建项目投产后的利息原则上要用自有资金支付,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
借款单位有自有资金而不按期付息的,贷款银行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其存款户中扣收。享受财政贴息的贷款项目,其贴息一律实行先收后贴。

第七章 违约责任与处理
第二十三条 借款单位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按期还款,贷款银行可按合同约定要求第三方保证人代为偿还或从抵押财产的折价中优先受偿,必要时诉诸法律解决。
第二十四条 借款单位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还清的贷款,即不能按分年分次还款计划归还的贷款,均作逾期贷款处理,逾期部分加收30%利息。
第二十五条 贷款被挪作它用,贷款银行有权从借款单位的存款户中扣回全部或部分已发放的贷款,并对挪用部分加收100 %利息。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分行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对本办法作出补充规定或具体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部分行业和专项贷款,可根据具体情况由总行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9年9月21日起实行。[1986]建总信字第199 号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贷款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式一:
基本建设借款
申 请 书
建设项目:
借款单位: (公章)
单位地址:
电 话:
单位负责人: 印
财务负责人: 印
经 办 人: 印
一九 年 月 日填制
┌──────┬─────────┬──────┬────────────────┐
│ │ │项目批准机关│ │
│ 项目名称 │ │ │ │
│ │ │及时间、文号│ │
├──────┼─────────┼──────┴────────────────┤
│ │ │ 计 划 资 金 来 源 │
│ │ ├──┬───┬────┬───┬────┬──┤
│ 总 投 资 │ │建贷│拨改贷│预算拨款│ 自筹 │其他贷款│ │
│ │ ├──┴───┴────┴───┴────┴──┤
│ │ │ │
├──────┼─────┬───┴───┬─────┬────────┬────┤
│ 开工日期 │ 年 月 │ 计划竣工日期 │ 年 月 │ 计划投产日期 │ 年 月│
├──────┼─────┴───┬───┴───┬─┴────────┴────┤
│申请借款金额│ │借款期限 │ 年 月至 年 月 │
├──────┼─────────┼───────┼───────────────┤
│ │ │现有生产能力 │ │
│ │ ├───────┼───────────────┤
│生产主要产品│ │现有经济效益 │ 产值 ,税 利 │
│ │ ├───────┼───────────────┤
│ │ │计划新增能力 │ │
├──────┼────────┬┴───────┼───────┬───────┤
│ │ 建安工程 │ 设备购置 │ 其他费用 │ 其中: 征地 │
│借 款 用 ├────┬───┼────┬───┼───────┼─────┬─┤
│ │金额 │ │ 金额 │ │ │ 金额 │ │
│途 及 建 ├────┼───┼────┼───┼───────┼─────┼─┤
│ │面积 │ │ 台数 │ │ │ 亩 │ │
│设 内 容 ├────┴───┴────┴───┴───────┴─────┴─┤
│ │ │
│ │ │
├──────┼─────────────────────────────────┤
│ 自筹资金 │ │
│ 落实情况 │ │
├──────┼─────────────────────────────────┤
│ 项目所需 │ │
│ 材料设备 │ │
│ 落实情况 │ │
└──────┴─────────────────────────────────┘

┌───────────────────────────────────┐
│ 投产后原料、动力及产品销售落实情况 │
├───────────────────────────────────┤
│ │
├───────────────────────────────────┤
│ 预计年新增经济效益情况(单位: 万元) │
├────┬──┬──┬───┬──┬──┬──┬──┬────┬───┤
│主要产品│计量│新增│销售单│销售│销售│产品│新增│创 汇 │新增固│
│ │ │ │ │ │工厂│ │ │ │定资产│
│品 种│单位│产量│价(元)│收入│成本│ 税 │利润│(万美元)│折旧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担 保 情 况 │
├──────┬───────────────────────┤
│ 担保单位年 │ │
│ 经济收入及 │ │
│ 代还投资借 │ │
│ 款的资金来 │ │
│ 源 │ │
├──────┼───────────────────────┤
│ │ │
│ 担保单位 │ (公章) │
│ │ │
│ 意 见 │ 负责人: 年 月 日 │
├──────┴───────────────────────┤
│ 审 批 意 见 │
├───────────────┬──────────────┤
│ 企 业 主 管 部 门 │ 建 行 经 办 行 │
├───────────────┼──────────────┤
│ 意见: │ 意见: │
│ │ │
│ (公 章) │ (公章)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省 建 设 银 行 │ 建 设 银 行 总 行│
├───────────────┼──────────────┤
│ 意见: │ 意见: │
│ │ │
│ (公章) │ (公章) │
│ │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附式二:建设银行贷款意向书
一九 年 第 号
根据你单位向我行提出
项目基本建设贷款申请,经评估基本符合贷款条件。我行意向性承诺 项
目基建贷款最高额度 万元。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一九 年 月 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本意向书一式六份:
主送借款单位一份;抄送国家计委、有关部门、省级分行、经办行各
一份;总行留存一份.
附式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借款合同
合同编号 字第 号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
建设借款合同

建设项目
借款单位
主管部门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借款方
立合同单位:
贷款方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办法》,借款方为基本
建设向贷款方申请贷款,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发放。为明确双方责任,恪守信用,特
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 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大写) 万元。
用于 。预计分年用款为:
年 万元; 年 万元;
年 万元; 年 万元;
年 万元; 年 万元;
实际分年用款以国家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和上级行下达的信贷计划为准。
第二条 借款方保证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用国家规定的还款资金偿还全部贷款。分年分次还款计划为:
年 月 万元; 年 月 万元;
年 月 万元; 年 月 万元;
年 月 万元; 年 月 万元;
年 月 万元; 年 月 万元。
第三条 贷款利息:按年息 %计算,按季计收并计算复利。借款方如不能按
本合同规定的分年分次还款计划归还的部分作逾期处理,加收利息30%。在本合
同有效期内,如国家利率变动,本合同贷款利率亦作相应调整。
第四条 归还贷款的资金来源按国家有关规定双方商定为:
借款方对偿还贷款本息以抵押或第三方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抵押(或保证)
协议作为合同附件。
第五条 贷款到期,借款方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担保单位
在接到贷款方还款通知三个月后仍未归还,贷款方可直接从借款方或担保单位的各
项投资或存款中扣收;以抵押方式提供担保的,可变卖抵押财产归还贷款。
第六条 因国家调整计划、产品价格、税率,以及修正概算等原因需要变更合
同条款时,由双方签订变更合同的文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 贷款方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经营管理、计
划执行、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方应提供有关的统计、会计报表及资
料。
借款方如果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贷款,并对违约使用
部分按原定利率加息100 %。
第八条 本合同自签章之日起生效,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失效。
第九条 本合同正本三份,借款方、贷款方、担保单位各执一份,付本
份。
借款方(签章) 贷款方(签章)
法人代表 法人代表
担保单位(签章)
法人代表



1989年8月23日
              关于如何处理埋藏物的探讨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马美英

埋藏物虽然在日常生活中不具有重要地位,但埋藏物的归属仍然是法律中一个重要课题,埋藏物的发现也是各国物权法中不可或缺的制度,其中,许多国家的规定相当典型或相当有特色。《法国民法典》对发现埋藏物规定于该法第716条第2款规定:“一切埋藏或隐藏的物品,任何人不能证明其所有权,且发现纯为偶然者,埋藏物”法国民法采取发现人取得所有权主义。即在自己土地上发现的埋藏物归自己所有;在他人土地上发现的埋藏物,一半属于发现人,一半属于土地所有权人。而《德国民法典》将发现埋藏物在第984条规定,埋藏物以隐藏于他物中经过较长时期为成立要件,未经过较长的时期的不构成埋藏物构成发现埋藏物,不仅仅要求找到埋藏物。在发现埋藏物的效力上采取发现人取得所有权主义,埋藏物一半属于发现人,一半属于包藏物的所有人。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对上缴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3条规定:“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能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我国《特权法》第114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113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可见,我国采取的是公有主义的立法例,发现人不得取得所有权,只可能受到一定的表扬或物质鼓励。

一、埋藏物

埋藏物是成就发现埋藏物的条件之一,所谓发现埋藏物是指隐藏于他物之中,而其所有人不明的动产。通说认为,埋藏物具备三个特点:其一,埋藏物应为动产。埋藏物公限于动产,如金银财宝、珍奇古玩等。古代房屋或城市因地震、火山、泥石流等事变被埋没于地下,已成为土地的一部分,不构成埋藏物。其二,埋藏物应为埋藏的物。所谓埋藏,是指包藏于他物之中,难以从外部目睹的状态。包藏物一般为土地,但不一定限于土地,建筑物或动产均可以为包藏物,如将古玩字画藏在墙壁中,将珠宝藏在电脑的机箱中,至于埋藏的原因,究竟是由于人为的事实还是自然事件,则在所不问。另外,德国民法、瑞士民法都要求埋藏物以经过长时间的埋藏为必要。我们认为,认定埋藏物主要应依据其是否处于“埋藏”状态,至于埋藏的时间长短并不具有决定意义,况且,如何认定“长久”也相当困难,因此埋藏物不以长时间埋藏为必要。其三,埋藏物的所有人不明。所谓所有人不明,是指埋藏物并非无主物,但不知属于何人。如果根本没有所有人,应当适用无主物先占的规定;如果有明确的所有人,则应适用拾得遗失物的规定。在这两种情况下,均不属于埋藏物。至于如何判断“所有人不明”,则应“就物的性质、埋藏的状态、埋藏的时日等客观情形加以认定”,而并非以发现人的主观认识为判断标准。从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对于认定所有人不明是否应经过特别的程序,存在不同的立法例:德国、瑞士等多数(转载自文秘家园http://www.wmjy.net.cn,请保留此标记。)国家并未认定埋藏物的所有人不明应当经过特别的程序,而日本民法规定,应当以遗失物法的规定进行为期6个月的公告以确定是否属于所有人不明的情况。我们认为,为了充分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避免以后出现不必要的法律纠纷,日本的立法较为可取。由于埋藏物不以埋藏于地下为限,故易与遗失物混淆,而且遗失物若埋藏于他物之中且不知所有人为谁的,则成为埋藏物;埋藏物若因某些原因暴露于外部的,则成为遗失物。但二者是有区别的其一,失主丧失对遗失物的占有不是基于自己的意思,否则可能构成抛弃;而将物品埋藏多出于埋藏人的本意。其二,遗失物不以隐藏于他物中为必要,即使遗失在繁华的闹市,很容易被发现,也可构成遗失物;而埋藏物必定是包藏于他物之中,难以被人发现,否则不称其为埋藏物。其三,遗失物不必处于所有人不明的状态,即使确切地知道谁是其所有人,仍不影响物品属于遗失物的性质;而埋藏物必然处于不知所有人为谁的状态,否则不构成埋藏物。

二、发现

发现是成就发现埋藏物的条件之一所谓发现,是指认识到埋藏物的所在。在先占、拾得遗失物一样,发现埋藏物为事实行为,不以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为必要。埋藏物的发现可以指示他人进行,例如雇佣工人挖掘宝藏,应以雇主为发现人;但发现埋藏非基于指示或非属于职务范围的,应以实际发现人为埋藏物的发现人,如雇佣工人掘地建房,工人发现了珠宝,则应以该 工人为发现人。在实践中,还有下列问题存有疑问:

第一,发现是否限于偶然发现?对此有两种立法例。罗马法、法国民法和意大利民法均认为,发现限于偶然发现,出于预定计划的发现不构成发现埋藏物。法律设置埋藏物发现制度,并规定发现人可以获取一定的利益,除了确定物的归属外,还在于实现物尽其用,这是因为如果物品长期埋藏于地下,不被人所知,则根本谈不上加以利用。某人由于一定的原因获知了埋藏物的所在,制定计划,加以发掘,不公不应被制止,反而应给予鼓励。至于在他人的土地上有计划的实施发现行为,构成了侵权,则可以通过侵权损害赔偿加以解决,并不影响发现埋藏物的性质。

第二,发现埋藏物是否以占有为必要?对此也有两种立法例。法国、瑞士、日本民法均仅以发现埋藏物为要件,“与拾得不同,无须取得占有”。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则规定,不仅应当认识物之所在,而且应当取得对物的占有。如《德国民法典》第984条规定:“发现埋藏物而不能查明其所有人的物,并因发现而占有该物时,其所有权权一半属于发现人,另一半归属于包藏物的所有人。”“发现埋藏物”重在发现以前不被人所知的财产,而不是重在占有。即使承认肯定说的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多认为发现埋藏物与拾得遗失物不同,前者重在发现,后者重在占有,并且认为若甲发现了埋藏物,而被乙抢先占有的,仍然以甲为埋藏物的发现人,取得法律规定的权益,乙则构成非法占有。

三、效力

发现埋藏物的效力主要是埋藏物的归属问题。前已述及,大多数国家采取发现人取得所有权主义,瑞士采取报酬主义,而我国采取公有主义。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发现埋藏物,应适用关于拾得遗失物的规定处理,即无人认领的埋藏物,归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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