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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工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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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工会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工会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30号
(1998年12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6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正,2006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于2006年9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发挥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用人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工会,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是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
  
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持职工建立和参加工会。
  
第四条 工会依照《宪法》、《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其基本职责是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并通过以下途径履行其基本职责:
  
(一)通过参与国家及地方法规政策制定工作,代表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二)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三)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
  
(四)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监督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参与劳动争议处理。
  
(五)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协助政府帮扶困难职工,促进就业,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六)通过提供法律服务,维护职工、工会工作者和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重庆市总工会是本市工会组织的领导机关,负责全市的工会工作。区县(自治县、市)总工会和产业工会是本地区、本行业工会组织的领导机关,负责本地区、本行业的工会工作。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行使职权。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七条 本市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工会。单位建立的工会为基层工会。
  
上级工会应当对下级工会的建立予以帮助、指导。
  
新建单位应当在成立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逾期未建立工会的,上一级工会应当发出建立工会意见书。
  
单位应当为建立工会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 工会按照地方和产业相结合的原则建立组织体系。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建立地方总工会。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地方总工会可设立派出工作机构。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行业,建立市或区县(自治县、市)级产业工会。
  
乡镇、街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第九条 工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各级组织。
  
单位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各级工会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不足十人的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组成,或者由女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第十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应当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总工会及其产业工会每届任期五年。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任期届满应当如期进行换届选举,在特殊情况下,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总工会及其产业工会自上一级工会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团法人资格,不需要另行办理法人登记。
  
基层工会具备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市总工会确认其社团法人资格,颁发工会法人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
  
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应当及时办理撤销手续,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单位合并或分立,应当重新建立工会,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总工会及其产业工会或工作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其编制由地方总工会与编制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单位有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不足二百人的,可以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以及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任期未满时,非因工作需要不得调动其工作。确需调动的,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第十五条 公有和公有资产占主体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主席和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和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的待遇,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待遇,比照企业中方副总经理或副厂长的待遇执行。
  
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非公有资产占主体的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待遇,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聘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限。其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工会职务时,其劳动(聘用)合同剩余期限继续履行,单位应当安排其从事原工作,或安排与原工作相当的工作。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本人提出不延长合同期限除外。
  
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聘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聘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
  
第十七条 基层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和其他福利待遇与单位同级人员等同,由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基层工会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开展活动,应当事先与所在单位协商确定。
  
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从事工会工作的时间应当不少于工作日的三分之一,兼职委员每月应当有二个以上工作日从事工会工作,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工会应当支持和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参与本地区政治、经济和社会事务的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工会参与管理提供条件。
  
地方在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劳动就业、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法规、规章和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涉及职工利益的领导决策机构和社会监督机构,应当吸收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与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相关制度,向工会通报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涉及职工权益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每年举行一至二次。
  
第二十条 工会应当支持和协助所在单位依法行使职权,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单位应当尊重和保障工会和职工行使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权利。
  
基层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对依法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工会有权督促落实;对职工(代表)大会形成的决议,工会有权组织职工代表监督执行。实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依法维护职工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
  
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涉及职工利益的规章制度以及研究劳动用工、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问题时,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区域、行业工会组织可以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代表组织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行业集体合同。
  
第二十一条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选举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的职工代表。
  
公司董事会中没有职工代表的,应当有工会代表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工会应当对劳动法律、法规在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执行情况进行调查,实施监督,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不得拒绝。
  
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赔偿金和补偿金。拒不支付的,工会有权督促或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
  
第二十三条 工会有权到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工作、营业等场所,检查劳动条件、安全生产和卫生设施情况,对存在的问题提出限期整改意见,要求有关单位或部门予以处理,并向工会作出明确的答复意见。
  
工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监督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工会提出的监督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工会。
  
工会有权参加安全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和处理,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单位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起草劳动合同文本时,应当征求工会的意见。工会应当帮助和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依法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五条 工会按照有关规定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监督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情况。
  
工会应当督促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为职工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因生产经营严重困难或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确需裁减人员,以及企业申请破产、兼并、转制的,应当提前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应当将有关方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违纪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征求工会意见。对处理不当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第二十八条 女职工委员会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单位违反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法律、法规的,女职工委员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工会代表担任、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总工会、产业工会和乡镇、街道工会可以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指导、帮助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
  
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设立职工法律援助机构,依法为职工、工会工作者和工会组织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等法律服务。
  
工会工作人员不得作为用人单位代理人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活动。
  
第三十一条 工会会同所在单位开展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帮助职工提高自身素质,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文娱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文化生活,搞好职工文化活动设施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工会应当动员和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等群众性活动,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企业劳动竞赛奖金从企业依照国家规定提取的工资总额中支出,具体支付办法由工会与单位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享有的待遇。
  
第三十四条 工会应当参加停工、怠工等重大事件的调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参与调解工作,与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工作秩序。
  
第三十五条 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的生活,协助所在单位做好劳动保险和离休、退休人员的管理工作,办好集体福利,开展职工之间的互助互济活动,做好职工的生活困难补助工作。

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六条 建立工会的单位,按每月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缴工会经费。工资总额的计算,按国家统计局的统一标准执行。
  
单位建立一年后,经帮助指导仍未建立工会的,单位应当自下个月起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级工会缴纳工会筹备金。该单位工会建立后,上一级工会应当将筹备金按照有关规定返还给该单位工会。
  
第三十七条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单位,应当把工会经费纳入承包、租赁费基数写入合同条文,并依法拨缴工会经费。
  
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财政部门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并足额向该机关工会和事业单位工会划拨经费。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单位对工会开展的重大活动,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或单位委托工会承办的活动,其经费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或单位承担。
  
贫困县、民族自治县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地方总工会每年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单位,应当为工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和活动场所,工会对其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
  
工会的财产、经费以及国家和单位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除应当由工会承担法律责任的外,不得冻结、查封、扣押或作其他处理。
  
企业破产时,企业工会的经费和财产不得纳入破产财产,应当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工会共同清理后移交上一级工会。
  
企业破产清偿时,应当将企业所欠拨的工会经费列入破产清偿顺序,清偿所得的经费按规定的比例上解。
  
第四十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的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并按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务体制,在银行开设独立帐户,自主管理经费。
  
工会经费的使用按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执行,其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定期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工会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上级工会应当对下级工会的经费和财产,加强审查监督。
  
第四十一条 各级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注册登记,依法办理法人营业执照,合法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第四十二条 工会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分立,其经费、财产按建会职工人数比例分割;工会撤销,其经费、财产由上一级工会处置。
  
第四十三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和编制在地方总工会的产业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公费医疗和离退休等待遇方面,与国家机关或同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等对待。其所需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由单位负担的部分纳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统一支付,未实行社会统筹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工会对违反工会法和本条例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在接到工会处理申请三十日内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五条 单位逾期未缴、少缴工会经费的,所在单位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应当向其发出催缴通知书,限期拨缴。经多次催缴无效的,通过银行进行扣缴,并按欠缴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的,基层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书面异议又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及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依照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尚未建立工会的单位筹建工会的;
  
(三)阻挠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工作或者对依法行使职权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非法撤销或合并工会组织的;
  
(五)非法建立工会或以工会名义开展非法活动的;
  
(六)非法撤换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女职工委员会主任或非法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劳动关系的;
  
(七)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八)工会及职工要求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的;
  
(九)侵占工会财产或贪污、挪用工会经费的;
  
(十)拒绝为建立工会提供必要条件或拒绝向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和活动场所的;
  
(十一)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
  
对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处理,上级工会组织应予督促。
  
第四十七条 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不履行工会法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八条 工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侵占工会财产,情节轻微的,由工会组织予以批评教育或依法罢免,或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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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13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的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工作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需确定代理人选时,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能履行职务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以及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决定省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以及决定撤销他们的职务。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以及撤销他们的职务;批准撤销设区的市和地区所辖市、县的人民法院院长职务。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以及撤销职务。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可以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须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决定撤销上述人员的职务;批准设区的市和地区所辖市、县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以及撤销他们的职务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分别在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如主任会议提名的不是现任副职中的人选,省人大常委会可先决定任命为副省长、
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任命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并决定其为代理人选可以在一次常委会会议上进行。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省长、院长、检察长为止。
决定代理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代理的人选。
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代理的人选。
第十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须写出提请报告。提请任职的,要附被提名人简历、表现、考察情况和任职理由。提请免职的,附免职理由。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请求辞职的人员,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请求。
提请任免报告、辞职请求,均应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日前送达省人大常委会。逾期不能送达,本次常委会会议不列入议程。
第十一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和辞职请求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对提请任免的人员需要进一步考察的,经主任会议决定转告提请人进行考察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二条 提请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和各工作机构的领导人员,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决定任免省政府组成人员,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提请人应到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
作出说明。提请人不能到会说明的,可以委托其他领导人到会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应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并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人事任免案后,被任命的省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应到会作就职发言。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的两个月内,省长应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省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

省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出缺时,省长一般应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人选。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对该项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对拟任免人选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表决,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六条 连续两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未通过任命的人选,不得再提请任命同一职务。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和各工作机构的领导人员,省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及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及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和撤职,采用无记名方式表决。
决定代理人员,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副主任委员、委员,采用无记名方式表决。
对辞职请求的表决及对其他人员的任免、批准任免、撤职的表决,均采用举手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人事任免案后,由省人大常委会书面通知提请单位并抄送有关部门。
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请求后,书面通知请求辞职的本人及其所在工作单位。
第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名单都应载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代理人员、补充任命的人员、决定任免的副省长、接受辞职的人员及被撤职人员的名单,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本机关工作人员及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省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及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及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名单,由《河北日报》公布。
第二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决定的代理人员、补充任命的人员、决定任命的副省长和批准任命的人员不发任命书。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集中任命的省政府组成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召开颁发任命书大会,省人大常委会主任颁发任命书。
平时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和各工作机构的领导人员,省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及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及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在该次常委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人员的任命书,分别委托分管的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颁发。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接受辞职和撤销职务的人员,任职、离职时间,以常委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不得提前对外公布,不得提前到职或离职。其中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人员职务,应在批准任免后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6月12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9月13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庆政发〔2006〕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6年6月5日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九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市委、市政府的各项决策得到有效贯彻落实,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加强督办检查工作的要求和《大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督办检查是各级政府及直属部门的重要职责;是政府工作和领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政府决策落实的重要手段;是增强政府工作透明度,提高工作效率的有效措施;是加强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联系的重要渠道。
  第三条 督办检查工作要紧紧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围绕党委、政府主要领导的重要批示和关注的重点工作,围绕人大对政府工作审议的意见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建议、意见、批评、提案,围绕人民群众关心、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抓好落实。
  第四条 督办检查机构要充分发挥督促查办、协调反馈、参谋助手的作用,不断强化督办职能,延伸督办领域,除固定列席本级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等重要会议外,还要参加本级政府主要领导重要的政务活动,并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尽职尽责地做好督办检查工作。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五条 政府系统督办检查工作的重点是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主要工作任务包括:
  (一)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
  (二)政府的重要文件、电报规定事项的贯彻落实;
  (三)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等重要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
  (四)上级文件决定需由本级政府承办的重要事项的贯彻落实;
  (五)上级和本级政府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及交办事项的贯彻落实;
  (六)人大代表建议、意见、批评和政协提案的办理;
  (七)重大的信访案件和重要的群众建议;
  (八)其他需要督办检查的事项。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六条 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及会议、文件、电报确定事项的督办检查工作。
  (一)分解立项。对所督查的工作任务进行分解立项,明确牵头单位、协办单位、责任人和完成时限;征求有关单位和领导的意见,提交政府会议或分管领导审定后,以政府或政府办公室文件形式下发督办要点。
  (二)督促检查。督促各承办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按要求完成所承办的工作任务。除采取电话和信函督查等常规督查方式外,对决策实施和工作部署落实中涉及全局或难以落实的问题,采取跟踪督查、实地督查、联合督查、协调督查等方式进行督查落实。
  (三)综合反馈。负责各类督办事项落实情况的综合反馈,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对政府确定的年度重点工作和大事实事,通过《督查专报》每季度报告一次进展情况,年底报告总体落实情况。对重大问题或需呈请领导批示的工作,以《督查专报》呈政府有关领导。
  第七条 政府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的督办检查工作。
  (一)登记分发。对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进行登记,根据批示和交办事项内容提出拟办意见,经督查部门或办公室分管领导审定后转承办领导和单位。对列入督办的批示和交办事项要同时填写并下发《督查通知》。
  (二)督办检查。采取电话、信函等方式,对承办单位落实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于领导关注的重要事项要进行实地督查,及时催要办理结果。一般情况下,急件一至五日内办结;非急件15日内办结,办理难度较大的件30日内办结;特殊情况按领导要求办理。
  (三)综合反馈。对承办单位上报的反馈报告进行审核把关,并及时呈送政府领导阅批。
  第八条 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
  (一)登记分发。根据人大代表建议或政协提案内容分类、编号、登记,确定答复时限,经督查部门或办公室领导审定后通过《督查通知》交承办单位办理。
  (二)督办检查。用电话、信函、抽查或组织实地检查等方式督促承办单位按期办结。
  (三)综合反馈。对省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办理,由承办单位代市政府起草答复函,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以市政府办公室文件形式答复省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并抄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省政协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对市以下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由本级政府承办单位起草答复函,经市政府督查室把关后,以正式文件形式答复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并抄报同级人大人事委员会、政协提案委员会及同级政府办公室。
  第九条 立卷归档。凡由督查部门处理办结的督办检查事项的有关资料,均按档案部门要求,立卷归档,妥善保管,以备查用。

                第四章 工作方式

  第十条 定期督查。对常规性工作任务,政府督查部门可采用电话、信函等方式,定期督促承办单位完成工作任务,报告贯彻落实情况。
  第十一条 跟踪督查。对重点工作、大事实事或难以落实的工作任务,可采取跟踪督查的方式,随时了解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建议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推进工作落实。
  第十二条 协调督查。对督查落实中出现的问题,政府督查部门可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解决;督查部门协调不了的,应及时将情况向政府有关领导报告,提交政府领导协调。
  第十三条 实地督查。对上级或本级政府领导批示的重点督查事项或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督查部门可派人或组织有关单位有针对性地深入到实地调查研究,通过明查暗访等形式掌握真实、准确、详尽的第一手材料,抓好查办和综合反馈。
  第十四条 联合督查。对一个时期的重点工作,可同党委督查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联合进行督查,根据实际要求统一或分别向有关领导报告贯彻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领导督查。督查部门根据政府决策精神和工作部署,及时向政府领导提出开展领导督查的建议,向领导提供一个时期需要政府领导督办检查的内容和方式,供领导参考。督查时要做好组织和协调工作,督查后要及时总结经验,反馈领导督查后的落实情况。
  第十六条 其他督查方式。

                第五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 工作责任制度。
  (一)各级政府督查部门是本级政府督办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部门,负责本规则第五条内容的督办检查、沟通协调、综合反馈等项工作。
  (二)各级政府及直属单位部门要严格按照要求,组织落实好上级领导或督查部门交办的督办事项,同时负责抓好本级政府、本单位的督办检查工作。
  (三)牵头或承办单位在接受工作任务后,必须建立工作责任制,做到任务层层分解,工作细化量化,具体责任到人,确保取得实效。
  (四)协办单位要结合工作职能和实际任务,积极支持、配合牵头单位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搪塞、推诿,因协办单位不支持、不配合致使工作任务没有如期完成的,要严肃追究协办单位责任。
  第十八条 工作协调制度。
  接受督办任务的牵头或承办单位要按照政府督办通知要求,负责召集协办单位研究具体落实措施,制订切实可行的工作落实方案,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在落实中需要协调有关部门的,由牵头单位负责协调,及时做好协调工作;牵头单位协调不了的,提出意见,由政府分管领导协调;需提交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的事项,要提出具体意见。各承办单位在落实中要以大局为重,局部利益、部门利益必须无条件服从全局利益,不得以各种借口推诿扯皮不执行政府的督办通知。
  第十九条 请示报告制度。
  列入政府督办的工作,牵头或承办单位必须按规定时限向政府督查部门报告工作落实情况,不得以任何借口瞒报、漏报、迟报或不报。各牵头或承办单位在办理过程中遇有自身难以解决的疑难问题、重大问题要及时向政府督查部门说明。各级督查部门要定期向分管领导报告督办检查工作的开展情况。
  第二十条 考核评比制度。
  对督办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严格的考核评比。考核对象为各级政府和各直属单位,考核内容为列入政府督办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一条 工作通报制度。
  政府督查部门每年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列入督办的各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通报,对工作任务完成好的,给予通报表扬;对完成差的,甚至敷衍塞责、拒不办理的,给予通报批评或通过新闻媒体曝光。

                第六章 工作职责

  第二十二条 政府督查部门代表政府开展督办检查工作,直接对本级政府负责,在本级政府辖区内可以充分行使督查权,其主要职权:
  (一)工作布置权。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政府督查部门对上级和本级政府的各项决策有权按照工作分工和政府领导意见对列入督办的工作任务进行分解交办,落实牵头或承办单位。
  (二)现场督查权。督查人员可持《大庆市人民政府督查证》深入机关、企事业单位、农村、娱乐场所和突发事件现场进行督办检查,相关单位、部门必须无条件支持和配合。
  (三)听取汇报权。对列入政府督办的事项,有权要求牵头或承办单位、部门向其报告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
  (四)沟通协调权。在办理督办事项中,对单位、部门之间推诿扯皮、掣肘而出现的矛盾、问题有权进行沟通,协调解决督办过程中出现的“中梗阻”问题。
  (五)批评通报权。对督办事项敷衍塞责甚至久督不办的单位、部门及领导,除定期或年底通报外,还可依情况随时予以通报批评或通过新闻媒体曝光。
  (六)建议处分权。对在督办事项中因推诿扯皮、拒不办理造成一定损失或恶劣影响的,要建议有关领导和有关部门对其进行诫免谈话或行政处分;对涉及违法违纪问题的,要建议有关单位和部门对其进行刑事处分。

                第七章 工作组织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政府应设立专门的督查机构,统一名称为县、区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室。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直属单位办公部门要配齐配强督查工作人员,选调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有政策水平和事业心的同志从事督办检查工作。根据工作需要,督查干部的职级应高配。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直属部门要加强督查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增强督查人员素质,提高督办检查工作的整体水平。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要不断改善督查工作人员的工作环境,在办公经费、交通工具、通讯手段等方面给予保障和支持,为阅读重要文件、参加会议、跟随领导下基层等方面创造条件。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督查部门要建立业务指导关系,上级督查部门要指导下级督查部门开展工作。下级督查部门要定期向上级督查部门  报告督办检查工作开展情况,经常沟通,互通信息,交流经验。各级政府及直属部门要在本辖区内建立督办检查工作网络,形成上下联动、左右衔接的督查工作格局。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