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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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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滨政发〔2008〕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4月17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滨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滨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的新一届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决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指示、决定,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行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市长出市(访问)、休假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的全面工作。
  第五条 市长主持召开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六条 副市长、秘书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设市政府特邀咨询和市长助理若干名,协助市长或副市长工作。
  第八条 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安排处理市政府的日常事务工作,协调落实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长交办事项。
  第九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行政职责。
  审计局在市长和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要履职尽责,团结合作,维护政令统一,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市政府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职能转变和工作指导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一条 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第十二条 切实加强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大力建设诚信滨州,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三条 加强社会管理,建立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机制,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系,大力建设和谐滨州,推进民主法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第十四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服务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十五条 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继续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事项,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研究探索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工作。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
  第十七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市级社会管理事务、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重大政策规定、重大建设项目等重要决策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有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各县(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第十九条 市政府在做出重要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通过传媒向社会公布,征求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加强依法行政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修订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或决定。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第二十二条 提请市政府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和英文译审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三条 继续推进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十四条 实行市政府领导集体学法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一般每季度举办一次。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活动的服务作用,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做好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等日常工作。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政府监察机构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七条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予以公开。
  第二十九条 加强电子政务建设,统筹规划、整合资源、服务应用、确保安全,推进政府网站建设和政务专网平台应用,提高政府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为公众参与经济社会活动创造条件。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第三十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各项决议,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及时办理人民代表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自觉接受市政协、各民主党派和各群众团体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落实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电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市长公开电话、市长信箱和信访办理工作,确保民意诉求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要亲自阅批群众反映的重要事项,各部门负责人要及时办理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加强监督制约权力的制度建设。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属单位及基层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第四十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特邀咨询、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研究提出贯彻意见。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群众代表列席会议。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特邀咨询、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研究提出贯彻意见。
  (二)听取市政府重要工作情况的汇报。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四)审议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
  (五)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2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二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组成,市政府特邀咨询、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列席。必要时请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交流重要工作情况。
  (二)研究处理需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解决的重要问题。
  (三)研究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或市长、副市长委托市政府特邀咨询、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召集,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出席。
  市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随时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协调市政府领导分工职责范围内的专门问题。
  (二)协调解决分管部门之间有意见分歧的问题。
  (三)研究协调需提交市政府集体研究决策的有关问题。
  市政府专题会议一般不具体涉及资金、项目、机构编制安排等问题,此类问题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特殊情况下涉及此类问题的,会议纪要需经分管副市长会签,报市长审定签发。
  第四十四条 对需市政府会议审议决定的事项,提交议题的部门会前应协调一致。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须由主办部门附协调说明,列明各方依据,报请分管副市长或协助其工作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协调。参与协调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必须在会签意见上签字。
  第四十五条 拟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意见,经秘书长审定后报市长确定。会议议题一般应于会前5个工作日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领导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市政府全体会议其他与会人员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列席人员不能参会的,须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市政府特邀咨询、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受委托召开的市政府专题会议,会议纪要须由委托的市长或副市长审定同意后印发。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决定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向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发出“决定事项督办通知”。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对会议决定事项要认真遵照执行,及时办理。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督办,定期将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工作会议按会议内容、出席人员分为两类。一类会议由市长主持,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部门和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参加,研究部署综合性重要工作;二类会议由分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部门和县(区)政府分管负责人参加,研究部署某一方面的重要工作。
  召开市政府一类会议,一般由市长提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市政府部门提请召开市政府二类会议,应向市政府报送申请,由市政府办公室审理,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审定。
  市政府一类会议的会务工作在秘书长领导下,以市政府办公室为主组织,市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二类会议由协助市政府领导工作的副秘书长协调,以市政府有关部门为主组织,市政府办公室予以协助。
  市政府工作会议的主题要明确,准备要充分,一般应留出1个月的调查研究和文稿起草的筹备时间。
  第五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精简、有效的原则,严格控制全市性工作会议的数量和规模。能用文件、电话解决问题的不召开会议,内容、时间相近的会议尽量合并召开,能以部门名义召开的会议不以市政府名义召开,能采取电视电话会议形式的不集中开会。市政府召开的会议一般不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参加。市政府部门召开的各类会议,一律只开到县级政府对口部门,不请县级政府负责人参加。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召开的各类会议都要开短会、讲短话。市政府一类会议会期一般不超过1天,二类会议会期一般安排半天;市政府电视电话会议一般不超过60分钟。收看收听全国、全省电视电话会议后,如需继续召开全市电视电话会议,一般不超过30分钟。市政府领导在电视电话会上的讲话一般控制在40分钟,在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一般不超过90分钟;安排的交流发言单位一般不超过5个,每个发言时间一般不超过8分钟。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部门要求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必须事先征得分管副市长同意,填写“市政府会议审批单”。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每月10日前综合调度本月拟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情况,报市政府秘书长研究。除紧急事项外,一般不临时动议召开会议。
  第五十三条 国家部委、省政府部门通过市政府有关部门商洽在滨州召开省以上会议,有关部门须提前报告市政府,经同意后方可答复和安排。会议经费原则上由主办部门负责。
  第十章 公文审批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山东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规定程序办理,努力提高公文质量。
  第五十五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根据市政府领导分工呈送审批。向市政府报送需要审批的公文,除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个人,更不得多头主送、越级行文。市政府领导收到直接报送要求审批的公文,一般不先作批示,应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审核、运转。市政府领导批示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转办、处理。
  第五十六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要一事一报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发。可以直报市政府部门解决的事项,不必再报市政府审批。
  市政府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请示事项,凡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主办部门要事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主动搞好协商,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
  市政府部门内设机构工作中需要请示的事项,一般应向主管部门请示;确需向市政府请示的事项,应由主管部门向市政府呈文。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不得直接向市政府报送公文。
  第五十七条 提高公文办理效率,公文运转的各个环节都要按照规定的时限要求完成。各部门需要请示市政府的事项,应当提前做好调研和协调工作。市政府接办后,一般事项原则上应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特殊情况原则上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部门之间征求意见或会签公文时,除主办部门另有时限要求的以外,协办部门一般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市政府办公室转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凡明确提出时限要求的,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并回复办理结果。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领导审批公文,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应签署明确意见、姓名和日期。对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五十九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其内容应属于关系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改革方案、重要决定、政策措施、政府规范性文件及需要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执行和周知的重要事项,主要包括:
  (一)对省政府的决定、命令、行政法规、重要工作部署和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提出的贯彻实施意见。
  (二)须由市政府向省政府、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请示的重大问题。
  (三)须由市政府与省政府有关部门、外市政府联系商洽的工作。(四)发布市政府的决定、政策措施和政府规范性文件。
  (五)安排部署市政府确定的重要工作任务,对市政府部门和县(区)政府的工作作出指示。
  (六)答复市政府部门和县(区)政府报请市政府决定、解决的重大问题。
  (七)批转市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意见。
  第六十条 凡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均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审理和送审、送签。市政府领导不直接签批未经市政府办公室审理的公文文稿。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公文文稿,由分管文秘工作的办公室负责同志提出意见,经协助市政府领导工作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审核后,报请市政府领导签发。
  第六十一条 公文签发权限:
  (一)以市政府名义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以及涉及重大方针、政策的事项,由市长签发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二)以市政府名义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市长签发。
  (三)市政府人事任免公文,由市长签发。
  (四)县(区)长、市政府工作部门正职出国审批公文,由市长签发。(五)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其他公文,根据公文内容,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内容涉及数名副市长分管范围的,需请其他副市长会签;涉及面广或有意见分歧的,应报请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签发。
  (六)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议定的事项和属于例行批准手续的事项,需以市政府名义行文的,由市长或市长授权副市长、秘书长签发。
  (七)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发。如有需要,可报请分管副市长或市长审签。
  第六十二条 大力精简公文。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实效,严格控制公文规格和发文数量,可发可不发的一律不发;可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不以市政府名义行文;可以市政府工作部门或几个工作部门联合行文的,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下列内容的事项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
  (一)对省政府部门下发的文件提出的贯彻执行意见。
  (二)属于部门和县(区)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市政府领导在会议上的讲话。
  (四)照抄照转上级文件。
  (五)市政府部门召开的县(区)政府负责人不与会的会议通知。
  第六十三条 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一般应由主管部门代拟文稿,主要负责人要对代拟文稿认真审核把关,在“部门代拟公文稿撰制单”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
  第六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办事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未经市政府批准,市政府各部门、办事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不得直接向下级政府行文部署工作。各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也不得要求下级政府向本部门(单位)报送公文。属于业务性较强及行业性的重要工作,或其他确需向下级政府行文的事项,按程序报经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可加“经市政府同意”字样由部门行文。
  第十一章 政务信息反馈和重要决策督查
  第六十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切实加强政务信息工作,及时向市政府反映政府工作及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市政府领导科学民主决策提供依据。
  第六十六条 政务信息反馈的主要内容:
  (一)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和领导同志重要指示批示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全市经济社会运行中的重大动态,事关全局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
  (三)重要的社情民意。
  (四)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里的政策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建议。
  (五)创造性开展工作的特色做法和成功经验。
  (六)国务院各部委、省政府各部门关于重点工作、重大情况的分析预测和政策建议。
  (七)外市可供借鉴的新思路和新举措。
  第六十七条 报送政务信息要围绕中心工作,贴近领导决策需求,做到全面、及时、准确、规范。
  第六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对全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网络的指导,确保网络健全完善、高效运转。同时,要建立完善政务信息工作报送通报和考核机制,对信息报送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对迟报、漏报、误报信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进行通报批评。
  第六十九条 县(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七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对以下重要决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一)《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
  (二)市政府重要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
  (三)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涉及全市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文电。
  (四)市政府领导要求开展的其他督促检查活动。
  第七十一条 重要决策督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项通知。市政府办公室对需督查的重要事项应及时立项,经分管领导审核后通知承办单位。
  (二)检查催办。市政府办公室及时督促了解承办单位的贯彻落实情况。对重要督查事项,市政府办公室应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深入基层督办。
  (三)及时办结。各承办单位明确责任人,按时限要求及时上报办理情况。
  (四)汇总报告。承办单位贯彻落实市政府重要决策报告的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整理汇总,分送有关领导阅示。
  第七十二条 收到省、市领导的批示件,市政府办公室要立即送呈有关领导阅批,按照分工转有关部门办理或直接组织办理,除有规定时限要求的以外,一般应在15天内办结,并上报办理情况。
  第七十三条 市政府领导在非正式公文上的批示件,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办理。接办当天即转承办单位,必要时直接办理。承办单位应在15天内办结,并向市政府督查室书面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二章 行政行为规范制度
  第七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市长全面领导市政府工作,代表市政府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长具有最后决策权。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全面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第七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实行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负责制。市政府及各部门行政首长为行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全面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分管各项工作的副职,对所分管工作负有直接责任。
  第七十六条 市政府实行一岗双责制。市政府组成人员对分管的系统、部门和单位承担双重责任,既要抓好主管或分管的业务工作,又要抓好政治思想教育、廉政建设、安全生产、社会稳定等工作。
  第七十七条 市政府实行交办负责制。对于涉及多个部门或两个以上分管副市长的事项及其他特殊事项,由市长指定一名副市长或一个部门牵头全权办理,主办责任人或部门要大胆负责,加强协调,确保落实;协办部门和单位必须主动配合,服从调度。
  第七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实行服务承诺制。凡是面向社会服务的事项,要公开向社会承诺服务标准、服务措施、服务时限。
  第七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实行首问负责制。凡最先接待服务对象的部门或人员,为首问责任主体,必须认真负责接待,不属自己职责范围的,负责介绍到相关部门或人员,并积极帮助联系协调。
  第八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实行行政效能监察制。对市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行全面的行政效能监察,认真受理社会各方面检举、揭发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作风和纪律方面的投诉,并对有关责任人依纪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实行工作补位制。互相补位的市政府领导出差(出访)、休假前后应及时沟通、衔接,保持工作的连续性。
  第十三章 纪律和作风
  第八十二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八十三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和维护市委的领导,重要事项及时向市委请示汇报。以下重大事项须向市委请示报告:
  (一)全市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二)以市政府名义上报省政府的重大请示事项。(三)涉及全局性的重大改革措施。(四)重大建设项目。(五)需要市委组织协调的重大事项。(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七)须向市委报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八十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和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第八十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八十六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定期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知识。
  第八十七条 市政府领导和市政府部门负责人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在市内检查、考察工作和调查研究,要尽量减少陪同人员,严格控制警车使用,不搞边界迎送。
  第八十八条 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重要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不参加接见、合影、剪彩、典礼、首映首发式等活动;不出席县(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召开的各类表彰会、纪念会、座谈会;不为部门、地方的会议活动题词、发贺信、贺电。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八十九条 省政府各部门及外地来宾到滨州考察访问,由对口部门负责陪同接待,市政府领导原则上不全程陪同。市政府部门可以接待的外宾,一律由部门出面接待;确需市政府领导出面会见、会谈或宴请的,由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提出安排意见,报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市政府领导会见来访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官方人员、重要知名人士及台胞、侨胞中的重要知名人士,分别由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十条 邀请市政府领导参加的内外事活动,一律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发送请柬。邀请市政府领导参加的重要活动,应提前7天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十一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外出考察、参观、学习结束后写出书面总结报市政府。副市长、秘书长出差(出访)、休假,应事前报告市长。
  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各县(区)长出差市外或出访、休假3天及以上的,应事前向市政府秘书长报告,填写“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县区长出差外市或出访、休假情况报告单”,由秘书长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市政府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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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德州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四月二日




德州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更好地为全市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测绘法》、《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市测绘局)作为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辖区内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管理测绘资质和监督测绘活动;

(四)组织测绘成果的汇交、储存、分发服务和监督管理;

(五)管理监督地图编制及相关活动;

(六)管理和维护测量标志及其它测绘基础设施;

(七)查处测绘行政违法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加强基础测绘工作,促进地理信息共享和经济社会信息化的发展。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六条 在本市范围内进行测绘,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标准和规范,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测绘项目的立项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程序经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基础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七条 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上一级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同时报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基础测绘规划是编制本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的依据。

第八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规划和当年的经济发展实际,编制本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各自上级的主管部门备案。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发展和改革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财政部门在审核涉及未经立项批准测绘项目的预算支出时,应当征求同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反馈意见。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供利用测绘的,有关部门应予审查。确属重复测绘的,发展和改革部门不得批准立项,财政部门不得批准预算支出。

第九条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和城市地面沉降监测水准网的建立、复测与维护;

(二)组织进行基础测绘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影像资料;

(三)市、区城镇及重点工矿区1:5000、1:2000、1:1000、1:5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化测绘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四)市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其数据库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五)市级测绘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

(六)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图(集、册);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它基础测绘项目。

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 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城镇及重点工矿区1∶2000、1∶1000、1∶5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测绘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二)县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其数据库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基础设施建设;

(四)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图(集、册);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它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应当覆盖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的地形图;近期建设规划区域、较大面积的独立工矿区、乡镇(集镇)、村庄的建成区应当覆盖1∶500或1∶1000国家基本比例尺的地形图。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设数字城市基础地理空间框架,搭建公共服务平台,促进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应当利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本办法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二)采用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类型与系统的建设目标相适应;

(三)涉密地理信息的储存、使用等符合保密管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

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实测的基础测绘项目成果,每2年更新一次,城区范围年度更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及城市规划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房产测绘、地籍测绘,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执行。

规划、建设、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

第十五条 向单位或个人发放的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应当附有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测绘的权属界址图的平面图,并加盖测绘资质印章。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十六条 依法贯彻落实《测绘资质资格管理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工作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和业务范围的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单位管理,对测绘业务单位的资质标准、业绩、成果质量、产品汇交、培训和档案资料管理等情况进行考核,并作为测绘资质年度注册依据。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接受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测绘资质有关的情况和材料。

第十九条 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和测绘资质资格变更,可由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经审查合格后,报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测绘市场

第二十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服务等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垄断测绘市场。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测绘持证单位的分支机构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不能以该分支机构的名义承揽测绘业务。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承接测绘业务,并与委托方采用合同书的形式订立合同。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不得以挂靠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测绘业务。

第二十四条 测绘项目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测绘。建设工程规划定线、规划竣工测量、供地测量、地籍测绘和房产面积测量等,项目单位应委托无不良信用记录的测绘单位进行测绘。

第二十五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应当实行政府采购办法,公开进行招标。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等依法不适宜招标的,经项目批准部门或核准部门批准后可采用议标方式。

第二十六条 下列测绘项目在委托测绘前,测绘项目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业部门及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方案会审:

(一)覆盖市、县(市、区)城市规划区或行政区域的大地测量;

(二)以测绘或资源调查为目的的航空摄影;

(三)市或县(市、区)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设;

(四)市或县(市、区)的地图集编制;

(五)测绘合同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

第二十七条 测绘项目单位在委托测绘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整体测绘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方式规避测绘资质的作业限额;

(二)指使承接方不按国家和省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测绘;

(三)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的成本价进行承包;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八条 实行测绘项目登记制度。外地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前,应当持有效的测绘资质证书等,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并向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测绘项目登记材料主要有:

(一)测绘项目登记表;

(二)加盖印章的测绘资质副本复印件;

(三)委托方和受理方签订的测绘项目合同或协议;

(四)参与该测绘项目的测绘作业人员名册(正式在职人员应附《测绘作业证》);

(五)项目技术设计书。

第二十九条 实行测绘作业证管理制度。测绘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测绘作业证。在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测绘作业证件,接受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但属临时聘用从事非技术性劳务的人员除外。 

第三十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项目质量保证体系,按照测绘项目质量保证体系规定的内容接受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质量保证体系应认定不合格: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材料的;

(二)严重违反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规定的;

(三)不执行国家、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测绘标准和规范的。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三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市或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提供;非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测绘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非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项目出资人或测绘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后,出具汇交凭证,并及时公布测绘成果目录。

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工作。

第三十二条 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由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向社会提供。未经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将基础测绘成果复制、销售、传播或者转让。

第三十三条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其制作、传递、使用、复制、保存、销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向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应当充分利用已有测绘成果。

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审批资金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五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基础测绘项目、市重点工程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5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其测绘成果应当申请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验收或者由专门的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三十六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及相关数据库,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做好数据资料的保密和安全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国家、省、市、县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衍生其他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十七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无偿提供。政府和军队及其有关部门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无偿提供测绘成果。

第三十八条 实行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制度。掌握基础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更新的地名、境界、交通、水系等信息,建立共建共享机制。

第三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健全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并接受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应认定为不合格: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材料的;

(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严重缺失或管理混乱的;

(三)测绘项目资料不归档或归档不全且拒绝改正的;

(四)弄虚作假或伪造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的;

(五)提供测绘成果未加盖测绘单位公章和测绘资质专用章的。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并组织测绘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抽检。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项目进行质量检验,编制质量检验报告。未经检验合格的,其成果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一条 测绘仪器应定期进行校验,未经校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仪器不得用于测绘活动。

第七章 地理信息和地理信息产业

第四十二条 地理信息覆盖市、县(市、区)全区域内,其多维、动态地理信息数据成果衍生地理信息系统、卫星定位与导航、航空遥感、基于位置服务等多个产业,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强化对地理信息尤其地理信息数据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提供地理信息数据应当按照不同使用部门、单位和不同使用目的的实行无偿使用或者有偿使用。

第四十四条 地理信息数据具有知识产权,受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保护。

使用地理信息数据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未经提供单位许可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或转让。

第四十五条 使用单位应当确保地理信息数据的安全,防止数据丢失或者被盗;如发现数据丢失或者被盗,应当及时向提供单位报告;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提供单位地理信息数据的密级,依照国家保密规定进行管理,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四十七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使用市、县(市、区)地理信息数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台湾地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使用市、县(市、区)地理信息数据的按照上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提供单位负责审查使用单位的身份证明、使用地理信息数据的书面申请和能证明其使用目的的有关材料,必要时报省国土资源厅测绘地理信息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十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地理信息获取、采集、处理、共享、增值开发、知识产权保护、地理信息服务、地理信息市场监管等制度,进一步完善政策。要按照定期与动态相结合的原则,统一组织实施基础地理信息的定期更新与分发服务,确保地理信息资源的权威性、标准性和现势性。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积极推动地理信息资源社会化应用,大力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

第八章 地图管理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和地图市场的管理,维护国家的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新闻出版、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地图和地图产品的监督管理。

地图市场监管的主要内容是:

(一)公开销售的地图及地图工艺品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二)标注的内容是否准确;

(三)公开出版的交通图、城区图、旅游图及其他载有广告内容的地图附带的广告内容不超过整个版面的五分之一,不得压盖地图内容;

(四)印刷(制作)和展示的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图形的广告、印刷品及其它产品。

第五十三条 编制出版、展示或登载未公开出版的地图的,制作单位须将制式样图经市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上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五十四条 编制和出版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方性地图、电子地图,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审图号,并由具有地图编制资质的测绘单位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编制。涉及国家秘密的地图和供内部使用的地图不得公开出版、发行和展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展示、发行、销售未经依法审核和编制出版的地图。

第九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五十五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是国家的测绘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

第五十六条 设置和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应由具有相应的测绘资质单位承担。

第五十七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在建筑物上建筑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设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测量标志日常维护和维修所需经费由同级国土资源部门自筹解决。

第五十九条 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国土资源所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管护责任。

第六十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无法避让,确实需要迁建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或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测量标志拆迁申请材料主要有:

(一)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已批准的规划平面图(建设物与测量标志位置关系示意图);

(四)同意支付拆迁费用书面材料。

市或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拆建申请10日内进行审查,并按国家规定审批权限报省国土资源厅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同意拆迁的,所需迁建费用由有关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申请测量标志使用应到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测量标志使用许可证》。

测绘人员凭《测量标志使用许可证》使用测量标志,并接受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及人员检查。

第六十二条 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测绘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测量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测量标志使用费。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依据有关条文执行。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本市测绘单位未进行测绘项目登记备案,擅自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暂扣测绘成果和测绘仪器。测绘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返还测绘成果和测绘仪器。

第六十五条 基础测绘项目、市重点工程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5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其测绘成果未经专门的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检验;逾期未检验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单位对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隐瞒测绘资质、测绘质量、测绘成果管理实情,提供虚假材料的,给予警告并报请省国土资源厅测绘地理信息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测绘资质做出缓期注册、注销资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核减相应业务范围等处理。

第六十七条 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测绘主管部门报请省测绘主管部门收回地理信息数据和有关资料,衍生成果或者对已取得的非法收入一并没收;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使用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向第三方提供或转让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未经提供单位许可使用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使用单位的身份变更或者改变地理信息数据用途,不及时向提供单位提出申请并重新签订使用许可协议的;

(四)保管地理信息数据不当,造成数据全部丢失、被窃,又不及时向提供单位报告的。

第六十八条 使用单位违反地理信息数据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保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十九条 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未公开的地理信息数据携带或者邮寄,以及传输境外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提供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严重失职,在地理信息数据提供管理工作中造成重大事故的,由所在单位对其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管理责任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毁坏、擅自拆迁、干扰永久性测量标志,影响永久性测量标志正常运行或失去使用效能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行政主管人员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测绘业务包括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等,以及包含在各种建设工程、资源调查项目中,为项目服务的测绘业务。

本办法所称的基础测绘成果是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过程中形成的通过各种信息载体表示的图形和数据资料。

本办法所称的地理信息是指与空间地理分布有关的信息,它表示地表物体和环境固有的数量、质量、分布特征,联系和规律的数字、文字、图形、图像等的总称。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15年5月2日。德州市人民政府1997年6月 3日发布的《德州市测绘工作管理办法》(德政发〔1997〕49号)同时废止。






青岛市高新技术开发咨询委员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高新技术开发咨询委员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前言

为了实施“火炬”计划和《青岛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规划纲要》,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经济管理人员在我市开发高新技术、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中的作用,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青岛市高技术开发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技术咨询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的专家咨询组织,归口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管理。

第二条 高新技术咨询委员会的主要任务:
1.为市和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高新技术开发指导委员会提供开发高新技术、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2.接受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托,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计划、开发项目和产品进行咨询、论证,对新技术开发企业的认定进行评议;
3.开展与国内外高新技术开发机构、企业集团在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信息、人才、奖金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4.促进我市企业界与科技界的联合,帮助建立科技开发实体,协同开发高新技术产业;
5.对我市开展高新技术、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战略、方针和政策进行科学研究,提出调研报告或政策性建议。

第三条 高新技术咨询委员会参与制订我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规划;参与讨论我市的科技发展规划、计划,以及重大的科技政策措施,并提出建议;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参加市政府召开的科学工作会议、市高新技术开发指导委员会如开的有关会议。

第二章 组成人员

第四条 高新技术咨询委员会由有关方面专家组成并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积极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2.对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具有一定成就;
3.在技术经济、企业管理、产业政策等方面具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或专业知识;
4.现任高级技术职务并具有明显专长; 身体健康、尚能承担某些咨询业务的离、退休专家,符合上述条件的,亦可聘为咨询委员会的成员。

第五条 高新技术咨询委员会成员由各部门、各单位推荐,经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聘任。

第六条 外地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单位中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专家,符合第四条规定条件,愿意应聘的,经市政府批准,可聘为“驻外地咨询委员”。外籍华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在国外进修、留学人员,凡愿意为我市开发高新技术作贡献的,按规定程序经市政
府批准,可聘为“特聘咨询委员”。

第七条 高新技术咨询委员会成员实行义务聘任制,聘期为三年。期满后所在部门、单位推荐续聘的,经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发给荣誉证书。 聘任期内困特殊情况,不能承担咨询任务的,作为辞聘或解聘处理。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高新技术咨询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三人,正、副秘书长各一人,专业组长若干人。 上述人员组成咨询委员会常务会议。

第九条 主任、副主任负责主持咨询委员会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专业组长联席会议,签署以咨询务员会、咨询委员会常务会议名义提出的研究、咨询、论证、评议等报告以及重要的政策性建议。

第十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负责咨询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组织联络各专业的活动,协助主任、副主任组织跨专业组的专项研究、咨询、论证、评估工作。

第十一条 专业组长负责主持专业组会议,组织开展专业组的咨询工作,签署以专业组名义提出的研究、咨询、论证、评价等报告。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咨询委员会设秘书处作为办事机构,由正、副秘书长主持秘书处工作。各专业组设秘书一人。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咨询委员会设生物技术、微电子及计算机技术、光机电一体化、新材料、精细化工、海洋开发、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市场与经济效益评估、高技术企业管理、高技术产业政策、高技术人才培训和交流等专业组。

第四章 活动经费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咨询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筹集。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咨询委员会对市党政领导机关委托的各项咨询任务,实行义务服务;对市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委托的咨询、论证、评估业务,实行有偿服务,可适当收取咨询费。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