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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深圳市引进高技能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33:44  浏览:82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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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深圳市引进高技能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深圳市引进高技能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劳社规〔2008〕18号

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我市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优化调整,更好地满足重点行业与项目建设对高技能人才的需求,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实施意见》(深发〔2004〕9号)以及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深府〔2006〕125号)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引进高技能人才实施办法》,现予发布。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七月一日

深圳市引进高技能人才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优化调整,更好地满足重点行业与项目建设对高技能人才的需求,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实施意见》(深发〔2004〕9号)以及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深府〔2006〕125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技能人才,是指在生产、运输、经营、服务等一线岗位工作并熟练掌握操作技能,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具有高级以上职业资格的人员;或在国家级一、二类中级工以上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在广东省、深圳市劳动保障部门与有关行业联合举办的中级工以上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人员;或具有特殊才能的技能人才。

  第三条 引进高技能人才应破除城镇户籍和农村户籍的身份限制、不受地域和企业所有制限制,坚持公平、公开、公正、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坚持人才引进与技术技能引进并举的方针,即通过技能竞赛、赴国内外招聘、订单培训等方式直接引进高技能人才,通过特聘兼职、成果转让、技术咨询、项目合作等方式引进技术技能。建立与项目相结合的引进机制,在项目招商引资中一并引进关键技术岗位的高技能人才。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高技能人才引进工作,提出高技能人才引进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引进高技能人才由用人单位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组织引进。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符合产业发展方向,具有用人自主权和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类单位;或具有用人自主权的中央及外省市单位在深圳的分支机构。

  各级各类职业院校需要引进从事实习指导和技能操作训练指导的高技能人才的,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根据自身发展需要,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引进高技能人才计划。市劳动保障部门汇总形成全市高技能人才引进计划,纳入全市人才引进总体计划。

  第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深圳市引进高技能人才条件和引进计划对高技能人才进行初审并组织专家考核组进行考核。对拟引进的高技能人才,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引进高技能人才和技术技能登记表》(可在深圳劳动保障信息网上下载);

  (二)高技能人才的学历(学位)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核原件、留复印件);

  (三)高技能人才主要获奖证书及代表性的技术技能成果证明材料(核原件、留复印件);

  (四)身份证、户口本(核原件、留复印件)。

  第十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对引进技术技能的,向用人单位颁发《引进技术技能证明》。

  第十一条 引进高技能人才,须符合当年的市招调工政策,经本人申请,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办理招调手续。如系农业户口,可同时申请办理农转非手续;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可随迁入户。

  第十二条 引进高技能人才,可按规定申报享受高技能人才津贴。用人单位应提供良好的工作条件,在为高级技师配备技术助手和协助建设高技能人才工作室方面提供支持。

  第十三条 国家技能大奖获得者、具有特殊才能的高技能人才及高级技师可作为企、事业单位的重点引进人才。具有特殊才能的高技能人才,即确有一技之长且技艺精湛,但专业(工种)目前暂未列入国家职业资格范围或有职业标准但未开展技能鉴定,由市劳动保障部门通过评审认定的高技能人才。

  第十四条 企业可根据需要,设立高技能人才特聘岗位,面向国内外公开招聘,并可参照经营者或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收入水平,设立特聘岗位津贴或实行年薪制。

  第十五条 通过柔性引进方式在深工作1年以上的高技能人才,符合我市优秀中青年人才培养人选条件的可列为培养人选;符合国家、省、市有突出贡献专家,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等推荐选拔条件的,可作为推荐人选。

  第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建立高技能人才引进信息服务系统,及时分析本市高技能人才结构和高技能人才流动状况,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对高技能人才的需求,对引进高技能人才的专业、年龄等结构实施宏观调控,并对用人单位引进高技能人才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每年发布高技能人才工资指导价位,公布不同职业和技能等级人员工资水平。

  第十八条 引进高技能人才的随迁子女就学,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可凭市劳动保障部门重点引进的高技能人才证明、《人才居住证》或户籍证明、房产证或住房租赁证、转学证书或学历证明,到实际居住地或高技能人才工作所在地的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转(入)学手续。由区教育部门按照就近的原则,优先安排办理转(入)学手续。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其申请引进高技能人才的资格。承办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引进高技能人才的承办权。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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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共用水电费分摊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物价局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海南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共用水电费分摊办法》的通知

琼价费管[2011]156号


各市县物价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洋浦经济发展局、建设局:

  为进一步规范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公共水电费分摊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海南省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共用水电费分摊办法》,现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海南省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共用水电费分摊办法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附件

海南省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共用水电费分摊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区域共用水、电费分摊管理,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和《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普通住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水、电费用的分摊。

非普通住宅物业共用水电费用分摊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用水、用电应当安装独立的水、电等计量器具计费,未按规定独立设置计量器具的,其费用由物业服务费列支,不得向业主分摊。

  第四条 供水、供电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抄表到户,并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水、电费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分类水、电价格标准收取,不得向业主收取额外费用。

  第五条 下列范围的共用水、电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向业主或使用人分摊。具体分摊办法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按如下方法分摊。

  (一)住宅楼内电梯运行电费要单独装表计费,由实际使用人按户据实平均分摊。

  用户应交公摊电梯电费计算公式为:用户应交公摊电梯电费=分类目录电价×电梯表计总电量÷使用户数。

  (二)物业管理区域增压水泵二次供水用电费用,由区域内或该幢住宅楼所有业主或使用人按用水量据实分摊。物业管理区域内不使用二次供水的住宅楼业主或使用人不分摊。

  用户应交二次供水公摊电费计算公式为:用户应交二次供水公摊电费=分类目录电价×二次供水表计总电量÷小区用户分表水量总和×用户表计水量。

  (三)物业管理区域的路灯、楼道等公共照明、绿化养护、园林水池喷泉,以及喜庆、宣传、装饰等水电费用,要单独装表计费,由物业管理区域内或该幢住宅楼所有业主或使用人按户据实平均分摊。

  用户应交公摊电费的计算公式为:用户应交公摊电费=分类目录电价×公共用电表计总电量÷该物业管理区域(单元)内户数;

  用户应交公摊水费的计算公式为:用户应交公摊水费=分类目录水价×公共用水表计总水量÷该物业管理区域(单元)内户数。

 第六条 以下共用水电费用,不得向业主或使用人分摊,应单独设置计量表,由物业服务费或经营收益列支。

  (一)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水、电费用。

  (二)经营性的商铺、游泳池、球场、会所、停车场等经营活动场所水、电费用。

  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水、电的管理,降低公共水电损耗,减轻业主、使用人公摊负担。

  第八条 凡向业主或使用人分摊的共用水电费用,必须单独列账,每月向业主或使用人公布分摊水电总量、费用总金额以及各业主或使用人应负担的金额。

  不得将分摊的水电费用与业主或使用人自用的水电费用混合统收。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使用人对供水、供电专营单位收取水、电费和物业服务企业收取共用水、电分摊费用进行监督。

  第十条 业主、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发生收费纠纷,由业主委员会进行调解,或由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进行调解。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物价局会同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11年5月1日起执行。原海南省物价局印发的《海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海南省物业小区公共水电费分摊办法>的通知》(琼价营字〔1999〕411号)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建设银行会计处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建设银行会计处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即中央预算基建贷款,下同)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有关事项,总行已以建总函字〔1995〕第439号文和建总函字〔1995〕第467号文通知在案。现将有关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处理手续明确如下。
一、经办行贷款业务部门接到企业提供的将该企业中央“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有关正式批准文件,经审核其手续合法、齐全,确在本行开户、划转本息余额准确等有关内容无误后,应出具“‘拨改贷’本息余额转国家资本金通知书”(一式五份,以下简称“通知书
”),自留一份,四份交会计部门办理划转手续。
二、会计部门接到“通知书”后,凭“通知书”按以下要求办理划转手续:
(一)本金的处理
经办行会计部门按批准划转的拨改贷本金金额,据以填制特种帐借、贷方凭证(二借二贷),转帐原因填“拨改贷本金划转国家资本金”字样,并注明划转的依据、批准文号等,直接向总行营业部办理划付手续。划款时,填制“联行往来划付款报单”,将通知联连同两联特种转帐借方
凭证和“通知书”(二份)一并寄总行;将一联特种转帐贷方凭证作记帐凭证,并将一份“通知书”作贷方记帐凭证的附件。会计分录:
借:联行往帐——总行往帐户
贷:中央预算基建贷款——××贷款户
同时,将另一联特种转帐贷方凭证加盖转讫章后连同另一份“通知书”一并交贷款单位,作为拨改贷转国家资本金收帐通知。划转拨改贷款项。经办行会计部门在记载贷款明细帐时,应减少发放贷款累计,不得作为收回贷款处理。
(二)利息的处理
划转拨改贷利息转国家资本金时,应根据“通知书”所注明的利息金额,填制表外科目付出凭证一式两联,一联交借款单位,作为企业划转资本金的依据,另一联销记表外贷款利息登记簿。
付出:待收中央预算基建贷款利息——××户
三、总行营业部收到经办行上划的有关上述划款凭证,经审查附件齐全后,转业务部门审查无误,即可办理转帐。转帐时,应将一联特种转帐借方凭证代替记帐凭证办理转帐手续,一份“通知书”作记帐凭证附件,转帐时,会计分录:
借:中央预算基建贷款基金——中央预算基建贷款基金户
贷:联行来帐——××行来帐户
另一联特种转帐借方凭证加盖转讫章后连同另一份“通知书”交财政部,作为冲减“拨改贷”基金划转国家资本金的通知。
四、“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帐务处理完毕,企业与建设银行签订的“拨改贷”借款合同(协议)同时终止。
以上请各行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1996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