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德办发〔2004〕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德阳市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
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二日
德阳市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障市场主办者、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
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公司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具有一定规模、设施并提供
服务,有多个商品经营者入场设点,独立、公开地进行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交易,
并经依法登记的固定场所。具有商品交易市场性质的“商城”、“商场”、“商厦”
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凡是在德阳市区域内开办、经营市场,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提供服务
,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立足长效管理,强化市场主办者责任,建立健全管
理制度,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促进商品交易市场健康有
序发展。
第五条 商品市场规范管理的目标是通过规范市场投资行为、市场主办者行为、商
品经营者行为和市场监督管理行为,使我市商品交易市场布局合理,管理规范,发展
有序。
第二章 市场监督管理行为规范
第六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培育发展的指导和协调,按照有利生
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市场中长期发
展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场建设应当避免盲目发展、重复建设。
第七条 县级及以上政府经贸部门负责商品交易市场的规划、指导和协调工作,并
负责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的立项审批。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确认市场主办者的主体资格,并对其市场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引导
督促其搞好市场的服务及交易秩序管理。依法查处无照、无证经营行为。
(二)实施市场巡查,按照市场巡查内容加强对经营主体资格、经营行为、商品质
量等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违章案件,调解消费纠纷;依法收取市场管理费。
(三)实施商品质量监督抽查,重点依照法定程序对关系国计民生、影响人体健康
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实行检测。
(四)实施市场预警,对市场主办者和商品经营者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够行政处罚的违法违章行为,通过教育、告诫、限期整改等警示及时予以纠正。
(五)实施经营信用公示制,建立信用管理体系,定期或不定期在市场内公布违法
违章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履行《条例》赋予的其它职能。
第九条 公安消防部门是市场消防的主管机关,依法对市场进行消防监督管理。
第十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食品卫生及公共卫生的主管机关,依法对市场卫
生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市场秩序的主管机关,依法对
流动摊点、沿街为市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
第十二条 经贸、安监、质监、药监、物价、文化、新闻、农牧、税务等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要相互配合,依法行政。要依法建立市场案件移送协
查制度,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案件,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构成犯罪
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把“文明市场”创建活动纳入“三优一学”文明城市建设工
作,引导鼓励市场主办者开展创建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文
明市场”的标准和认定程序。要建立和完善信用记录制度、市场动态巡查制度、市场
监管预警制度,推行经营户口管理,加强市场规范管理,提高市场的文明规范水平。
第三章 市场投资开办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市场主办者即市场经营者,是指由市场投资者依法组建,利用自有或租
用的固定场所,组织商品经营者集中进行商品交易,从事市场经营、服务和管理的企
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境外投资者均可作为市场投资者。
第十六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条例》规定条件。
第十七条 开办市场应当首先向县级及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市场名称预先核
准,凭市场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相关资料,报经县级及以上经贸部门批准。
市场核准的名称必须有“市场”或“商场”、“商城”、“商厦”二字,是企业法
人的,名称为“xx市场(商场、商城、商厦)有限公司”或“xx市场(商场、商城、
商厦)经营有限公司”。
市场开办者向县级及以上政府经贸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市场名称核准通知书
(二)申请
(三)市场开办可行性报告
(四)市场规划批文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持批准文件,并提交《条例》中规定应当提交的文件,向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
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经营者不足50户的生活消费品市场和经营者不足20户的生产资料市场实行备案管理。
市场建设和投入使用时,应符合消防、卫生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主办者领取市场登记证后,方可进行市场筹建,发布招商广告。擅自
招商并收取租赁、服务、保证金等费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招商、停止
发布招商广告,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市场建设完工后,市场开办者持市场登记证按照《公司法》或企业登记有
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取得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
第二十一条 市场迁移、合并、分立、歇业、撤销或变更登记事项,市场主办者应
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批准设立和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经批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由登记机关发布公告。
获准登记的市场实行年检制度。
第四章 市场主办者经营管理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主办者经依法登记后,方可从事市场经营管理、服务活动,并在
规定时间内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办者是市场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市场商品质量、
计量、秩序、卫生、治安、消防、车辆等管理制度,切实履行服务管理职责,承担相
应的市场物业管理、商品质量、交易纠纷和消费者投诉等第一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办者应当维护市场配电、消防、卫生、环境和安保等各项经营
设施,确保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五条 市场主办者在与商品经营者订立进场经营合同时,可以参照进场经营
合同示范文本,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纠纷解决方式。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推荐使用进场经营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示范
文本的主要内容包括:划行归市的义务责任;保证商品质量的义务责任;保证食品卫
生和产品安全的义务责任;保证合法经营的义务责任;维护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方
面的义务责任;调解消费纠纷,实施先行赔付的义务责任;协助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
政管理的义务责任;其他物业管理义务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主办者应当查看进入市场经营的商品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
证和各类经营许可证。督促商品经营者履行有关市场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增强诚信
服务、文明经商的意识,倡导良好的经营作风和商业道德。
第二十七条 市场主办者应当在场内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市场登记证、税务登记
证以及各类经营许可证,公布市场管理制度以及行政监督管理机关、投拆机构的地址
和电话。
市场主办者应当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栏)。由有关行政监督管理机关、市场
主办者在公告牌(栏)上对经营活动中应当注意的事项以及市场内的违法经营行为、获
得表彰奖励的情况等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市场主办者应当对市场内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进行登记
造册,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督促商品经营者依法对计量器具进行日
常维护。
市场主办者应当在市场内配备具有裁决作用的复验计量器具。
鼓励市场主办者为商品经营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
具,由市场主办者统一组织检定。
第二十九条 经营农副产品的市场主办者应当提供一定的市场面积设立直销摊区,
用于农民出售自产自销的农副产品。
鼓励经营农副产品的市场主办者为无公害绿色食品的经营者设立专销摊区,并由市
场主办者配合法定的检测机构统一对农药、重金属等有害物质残留进行检测检验。
第三十条 市场主办者对商品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和督促改正,并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机关报告,配合行政监督管理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市场主办者不得为从事非法交易的商品经营者提供场地、保管、仓储、运输、交易、
计量技术手段等条件。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办者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导下,建立市场交易纠纷调解处
理制度。具备条件的市场可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12315”消费者申
诉举报联络点,受理举报投诉,调解处理一般交易纠纷。
第三十二条 市场主办者可依契约向商品经营者收取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对在市场
内违规经营的商品经营者,市场主办者可依契约的规定,扣除一定比例保证金。市场
主办者与商品经营者终止租赁关系,应退还保证金;商品经营者所经营商品有“三包
”期限的,应在“三包”期限终止后,退还保证金。
市场主办者应建立对消费者的先行赔偿制度。商品经营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消
费者无法从商品经营者获得赔偿的,市场主办者有义务根据市场管理制度的规定,向
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或利用保证金向消费者实施先行赔偿。市场主办者承担赔偿责任
后,可向负有赔偿责任的商品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三条 市场主办者应建立商品信誉卡制度,信誉卡应载明商品经营者名称、
地址,商品名称、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时间,“三包”期限和投诉电话等重要事项
,方便消费者监督和投诉。
第三十四条 市场主办者歇业或因其他自身原因终止市场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通
知商品经营者,并与商品经营者结清因终止协议产生的相关债权债务手续。
第三十五条 鼓励市场主办者依法组建市场行业协会,开展对市场的服务、自律和
协调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场主办者委托专业的市场管理服务机构从事市场管理服务的,不免
除市场主办者应当承担的市场管理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五章 商品经营者行为规范
第三十七条 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和商业服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自产自销的农民
及其他经济组织,均称商品经营者。
商品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市场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按时交纳税费。
第三十八条 商品经营者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办理(持有)营业执照、税务
登记证及依法应当取得的相关许可证。自产自销农副产品的农民除外。
商品经营者应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相关经营许可证
,做到亮证亮照经营,并符合市场核定的上市商品经营范围。没有条件悬挂证照的,
应携带备查。
商品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出借、出卖营业执照和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商品经营者在市场内的交易行为和经营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经行政机关抽查的不合格商品、国家禁止上市交
易的商品。
第四十条 商品经营者应保证所经营的商品是合格商品,并接受有关行政执法机关
对商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售后服务制度,按照《产品质量法》和国家“三包”规定
做好售后服务工作,履行“三包”职责。
第四十一条 商品经营者对所经营商品应当明码标价,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
真实明确,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诚信经营。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严格按国家
规定的价格标准执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商品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
第四十二条 商品经营者应对经营的重要商品建立购销台帐制度;商品经营者使用
统一印制的购销台帐,并如实、完整填写台帐,接受检查。
第四十三条 商品经营者对购进的关系到人身财产安全、人体健康的生活消费品资
料和重要生产资料的商品,应当查验商品质量,并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
、单据等。
“特约经销”、“指定经销”、“总代理”、或专卖品牌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取得权力
人授权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关按照《条例》对市场监督管理,对市场中的违法
违章行为按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德阳市工商局解释。
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1998年)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8052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湟水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湟水干流、支流及流域内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全面规划,分期治理,分级负责,分段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湟水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水环境的保护和改善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目标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搞好老污染源治理,严格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
第五条 湟水流域的排污单位应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制定治理措施,排放各种有害物质必须遵守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有权对污染损害湟水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由省环境保护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流域内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实行分段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辖区内各单位执行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制定本地区水环境污染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督促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检查新建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下简称“三同时”)的执行情况;
(四)审批水污染治理项目,监督防治工程设施及设备质量,组织竣工验收;
(五)监督检查排污单位的污染治理和设施运行情况;
(六)负责湟水流域水环境监测,定期发布水环境状况公报,提出改善措施;
(七)建立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档案,组织水环境科学研究,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制宣传教育,推广水污染防治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八)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事故。
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湟水流域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工作。
第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重点污染源的治理,帮助排污单位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提高环保投资效益;有关部门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做好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在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以及河道设置或扩大排污口,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排污单位,在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下,必须建立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有关主管部门应将水环境保护指标作为企业升级和评选先进文明单位的一项必备条件。
第十一条 向湟水流域排污实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进行污染物总量控制,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制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经监测核实,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超过国家排污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应当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确因生产需要排污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发生重大改变时,必须重新核办排污许可证。
无排污许可证或无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一律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向湟水流域排污,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排放标准和总量指标的,缴纳超标排污费。
第十四条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危害,防止扩大污染,并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处理。
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湟水干流和主要支流划分为三类水体:
一类水体:湟源县城以上湟水干流段、大通县城关以上北川河段、湟中县城以上南川河段、互助县城以上沙塘川河段、乐都县熊家湾水厂以上引胜沟河段。
二类水体:湟源县城至湟中多巴镇湟水干流段、北川河大通县城关至汇入湟水干流段、南川河湟中县城至汇入湟水干流段、沙塘川河互助县城至汇入湟水干流段、引胜沟乐都县熊家湾水厂至汇入湟水干流以及其它湟水支流河段。
三类水体:湟中县多巴镇至民和县湟水与大通河交汇处干流段。
第十六条 湟水流域各类水体均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一类水体水质执行二类标准值;二类水体水质执行三类标准;三类水体水质执行四类标准值。
生活饮用水源地的水质,执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向湟水流域排放污水,执行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向一类水体排放污水的现有企业、事业单位,执行一级标准中对新扩改建项目的规定。在一类水体区域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新增排污量,危害饮用水体的必须限期治理或搬迁。
向二类水体排放污水的现有企业、事业单位及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执行一级标准中对现有单位的规定。
向三类水体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执行二级标准。
第十八条 旧城镇改造和新城镇建设,必须把保护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镇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九条 加强企业管理,改造落后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装备,开展综合利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放。
第二十条 使用农药,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其他污水,必须征得水利部门和灌溉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二十二条 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和兴建地下工程,必须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三条 禁止直接向河道以及其它水体排放油类、酸类、碱类或者剧毒污染物。
禁止使用毒品、农药、炸药、电流捕杀鱼类或者危害其它水生物。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生活垃圾和工业固体废弃物;建立渣场、垃圾场,必须远离河道和其它地表水体,并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严防污染地表和地下水体。
第二十五条 禁止采用渗坑、渗井、裂隙、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及其它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经验收合格,投入运行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排污单位应保证其正常运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不得闲置或者拆除。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成绩突出的;
(二)检举控告水污染事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水污染事故,避免重大损失的;
(三)在监督管理、监测、科研、综合利用、宣传教育等方面做出较大贡献或者有重要发明创造成果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办理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可以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排放污染物超过第十七条规定的标准,并未按要求进行处理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擅自施工建设的;未经批准,在一类水体区域内增加排污口的排污总量的,责令停止施工和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对负有重大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单位的罚款在受罚单位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受罚者本人承担。
罚款纳入财政环境保护专项基金,在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下,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有关规定安排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依照本条例被处罚的单位,不免除其承担治理污染、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和法律规定的其它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可免除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忠于职守。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和后果,从严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