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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24:57  浏览:9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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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
(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2月23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创新创业主体

  第三章 科技研发、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

  第四章 人才资源

  第五章 科技金融

  第六章 土地利用

  第七章 政府服务和管理

  第八章 核心区建设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的组织和个人。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外的组织和个人从事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相关的活动,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由海淀园、丰台园、昌平园、电子城、亦庄园、德胜园、石景山园、雍和园、通州园、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以及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准划定的其他区域等多园构成。

  第四条 示范区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服务国家自主创新战略,坚持首都城市功能定位,推进体制改革与机制创新,建设成为深化改革先行区、开放创新引领区、高端要素聚合区、创新创业集聚地、战略性新兴产业策源地和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

  第五条 示范区应当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为核心,营造创新创业和产业发展环境,创新组织模式,构建和完善以项目为载体、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第六条 示范区建设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统筹示范区与行政区协调发展,统筹各种创新资源配置,统筹示范区研发、生产和生活需要。

  第七条 示范区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加快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发展以各园区特色产业基地为基础的产业链和产业集群。

  示范区重点建设中关村科学城、未来科技城等海淀区和昌平区南部平原地区构成的北部研发服务和高新技术产业聚集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大兴区整合后空间资源构成的南部高技术制造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聚集区。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示范区内的企业制定创新发展战略,提升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形成一批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创新型企业和国际知名品牌。

  第九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在示范区开展创新创业活动,支持有利于自主创新的制度、体制和机制在示范区先行先试,营造鼓励创新创业、宽容失败的文化氛围。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服务示范区的建设与发展。

  市人民政府设立示范区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落实。

  第二章 创新创业主体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示范区设立企业和其他组织,从事创新创业活动。

  在示范区申请设立企业,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可以申请筹建登记。对符合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办理筹建登记,并将办理筹建登记的情况告知有关审批部门;企业获得批准后,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筹建期限为一年,筹建期内企业不得开展与筹建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在示范区设立企业,除申请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外,以指定集中办公区作为住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登记。

  示范区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各类企业,根据发展需要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转换组织形式;企业的分支机构或者分公司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隶属关系。

  第十二条 鼓励科技人员以知识产权、科技成果等无形资产入股的方式在示范区创办企业。

  以知识产权和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科技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但是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符合有关国有资产的管理规定。

  投资人可以其所有的可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股权和债权作价出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中国公民以自然人身份在示范区出资兴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注册。

  创业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可以按照出资人的约定分期到位。

  第十三条 在示范区设立企业,以货币作为初次出资或者增资的,可以银行出具的企业交存入资资金凭证或者以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作为验资凭证;以非货币作价出资的,可以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或者以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作为验资凭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示范区设立的企业的章程、合伙协议实行备案制。

  第十四条 支持企业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其他组织组建产业技术联盟。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登记为法人。

  第十五条 鼓励在示范区培育科技创新服务体系,支持信用、法律、知识产权、管理和信息咨询、人才服务、资产评估、审计等各类专业服务组织发展。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示范区设立大学科技园、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等各类创业孵化服务机构以及科技中介机构,利用社会资源,提升创新创业服务能力。

  第十六条 申请在示范区设立有利于自主创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登记前须经批准的以外,申请人可以直接向市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按照前款规定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可以吸收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境内组织及个人作为会员,跨行政区域开展活动。

  按照本条第一款设立的社会组织,名称应当冠以行政区划名称或者“中关村”字样。

  第十七条 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示范区建设,开展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制定标准,帮助企业开拓国际市场,进行品牌推广,承担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委托的工作。

  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服务于示范区的社会组织的发展。

  第十八条 示范区应当推进自主创新资源配置方式改革,围绕国家自主创新战略的重大项目和首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需求,在政府引导和支持下,以企业为主体或者采取企业化的运行模式,聚集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组织等各类创新创业主体,整合土地、资金、人才、技术、信息等各种创新要素,链接科技研发和科技成果产业化等各个创新环节,形成协同创新、利益共享的自主创新机制。

  第三章 科技研发、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

  第十九条 支持示范区内的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利用全球科技资源,提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能力。

  鼓励示范区内的企业自行或者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在境内外设立研发机构和成果转化中心。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示范区内的企业联合研发新技术、开发新产品。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组织科技人员为示范区内的企业创新创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支持示范区内的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通过资金资助、设立孵化器、搭建公共服务平台等多种方式,引导中小企业向专、新、特、精方向发展,提高市场竞争力。

  第二十一条 支持示范区内的企业、产业技术联盟按照规定申报国家或者地方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或者资金项目,参与承担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科技重大专项、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和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

  市发展改革、科技、经济和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本市重大科技项目规划、计划和实施方案过程中,应当听取示范区内的企业、产业技术联盟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示范区内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承担国家和本市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在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经费中列支间接费用,用于支付实施项目(课题)过程中发生的管理、协调、监督费用,以及其他无法在直接费用中列支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市科技、教育、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整合公共科技资源,采取多种方式为示范区内的企业创新发展提供研发、工业设计、咨询、检测、测试等技术服务,帮助企业研发新产品、调整产品结构、创新管理和开拓市场。

  第二十四条 支持示范区内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产业技术联盟利用各自优势,开放和共享科技资源,共同培养人才,共建国家和本市的工程研究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等共性技术研发平台,联合承担科技项目,开展产学研用交流与合作。

  支持战略科学家领衔组建新型科研机构。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示范区内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依法转让科技成果。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将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用于奖励和教学、科研及事业发展。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在示范区创办企业,转化科技成果。

  第二十六条 对本市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项目,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示范区内承担项目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等组织就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约定知识产权目标和实施转化期限,在项目验收时对知识产权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自主创新战略和首都科学发展需要,定期发布一批关键核心技术研发和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与应用示范项目,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织示范区内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由其组成的联合体参与招标。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运用政府采购政策,支持示范区创新创业主体的自主创新活动;通过首购、订购、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试验和组织实施示范项目、推广应用等方式,发挥政府采购对社会应用的示范引领作用。

  第二十九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示范区创新创业主体的创新产品纳入本市自主创新产品目录,推荐示范区创新创业主体的创新产品纳入国家自主创新产品目录。

  市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使用首台(套)装备的风险补偿机制。

  第三十条 使用市、区两级财政资金的采购以及市、区两级财政资金全额或者部分投资的市政设施、技术改造、医疗卫生、教育科研、节能环保等项目,应当采购、使用示范区创新创业主体的创新产品。

  通过招标方式进行政府采购的,评标规则中应当对示范区创新创业主体的创新产品给予一定的价格扣除或者加分。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不断加大科技资金的投入;建立健全资金统筹机制,统筹各类资金的使用,采取股权投资、贴息、补助等方式,重点支持示范区内的重大科技研发、成果转化项目;逐步提高科技和产业化资金的统筹比例和使用效率。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示范区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在示范区创新创业、建设创新环境和促进产业发展。

  市人民政府可以运用科技产业投资基金和绿色产业投资基金等产业投资基金,支持科技成果在示范区转化。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专利、商标、著作权等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补贴、奖励等措施,支持示范区内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相关人员获得专利权、商标注册和著作权登记。

  鼓励示范区内的企业成立专利联盟,构建专利池,提高专利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的能力。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示范区内的企业制定和实施商标战略,加强商标管理,培育驰名商标、著名商标。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企业申请,对企业的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在本市企业名称登记中予以保护。

  第三十四条 支持示范区内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创新创业主体开展标准创新,参与创制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成立标准联盟,加强与国内外标准化组织的战略合作,推动技术标准的产业化应用,促进创新产品开发。

  第三十五条 专利、商标、著作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示范区知识产权保护的举报、投诉、维权、援助平台以及有关案件行政处理的快速通道,完善行政机关之间以及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案件移送和线索通报制度。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引导示范区内的企业建立专利预警制度,支持协会、知识产权中介机构为企业提供目标市场的知识产权预警和战略分析服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企业专利海外应急援助机制,指导企业、协会制定海外重大突发知识产权案件应对预案,支持协会、知识产权中介机构为企业提供海外知识产权纠纷、争端和突发事件的应急援助。

  第四章 人才资源

  第三十六条 本市在示范区建设人才特区。

  示范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示范区创新创业型人才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流动、评价等制度,为示范区内的人才发展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三十七条 支持示范区内的组织根据需要引进高端领军人才和高层次人才。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为高端领军人才和高层次人才在企业设立、项目申报、科研条件保障、户口或者居住证办理、房屋购买和租赁等方面提供便利。

  本市在示范区建立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相适应的职称评价制度,为工程技术人员提供职称评价服务;对示范区内的企业引进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方面的紧缺人才,建立侧重能力、业绩、潜力、贡献等综合素质的人才评价机制和突出贡献人才的直接引进机制。

  第三十八条 示范区内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采取职务科技成果入股、科技成果折股、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票期权、科技成果收益分成等方式,对作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股权和分红激励。

  示范区内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可以探索符合自身特点和有利于鼓励创新的激励机制。

  第三十九条 支持高等院校利用自身优势,结合示范区的发展需求开展新的学科建设,开设创新创业培训课程。支持示范区内的企业接收高等院校学生实习和就业,促进企业与高等院校合作培养创新型人才。

  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负责人举荐人才在示范区承担重大科技创新和产业化项目。

  第四十条 鼓励协会等社会组织在示范区开展人才信用评价和管理,建立人才信用记录,推广使用人才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

  第四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教育、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示范区内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与企业的沟通交流机制,促进科技人员与企业的双向选择。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示范区创新创业、为示范区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科技金融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各类金融机构在示范区开展金融创新,促进技术与资本的对接。

  市金融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健全企业上市联动机制,为企业上市提供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支持示范区内的企业上市。支持示范区内的企业在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支持示范区内的企业运用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公司债、信托计划等方式筹集资金,拓宽直接融资渠道。

  第四十四条 支持商业银行、担保机构、保险机构和小额贷款机构开展针对示范区内企业的知识产权质押、信用贷款等业务。

  支持商业银行在示范区内设立专营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考核奖励、风险管理、授信、贷款审批和发放等机制,为企业融资服务。

  支持企业和其他组织在示范区内设立为科技型企业服务的小额贷款机构和担保机构。

  本市建立贷款风险补偿机制,为商业银行、担保机构、保险机构和小额贷款机构开展针对示范区内企业的知识产权质押、信用贷款、信用保险、贸易融资、产业链融资等提供风险补偿。

  第四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设立创业投资引导资金和基金,采取阶段参股、跟进投资、风险补助等多种方式,支持境内外创业投资机构在示范区开展不同阶段的投资业务。

  第四十六条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商业银行、担保机构、保险机构为示范区内的中小企业投标承担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立项的重大建设工程提供优惠、便捷的金融服务,对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给予一定比例的补贴或者其他资金支持。

  第四十七条 支持示范区内的企业购买产品研发责任保险、关键研发设备保险、营业中断保险、信用保险、高管人员和关键研发人员团体健康保险、意外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商业养老保险等保险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在示范区设立专营机构,创新保险产品,建立保险理赔快速通道,分散企业创业风险。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示范区内的企业开展并购重组,对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六章 土地利用

  第四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示范区发展规划纲要的要求,统筹示范区与周边地区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以及其他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与利用。

  第五十条 示范区集中新建区的建设用地应当用于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和配套设施建设。

  鼓励将示范区城市建成区存量土地用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

  市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示范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评价和动态监测机制,提高建设用地的利用效率。

  第五十一条 示范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对企业使用示范区建设用地的联审机制,制定示范区的产业目录和项目入驻标准、程序,统筹企业、项目的进入、调整和迁出。 

  第五十二条 示范区内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的研发和产业化项目用地,经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出让等方式。

  示范区内原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改变用途;确需转让的,须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土地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有优先购买权。

  示范区探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的流转机制,重大科技成果研发和产业化项目可以通过租赁、入股和联营联建等方式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第七章 政府服务和管理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建立示范区科技创新和产业化促进中心服务平台,健全跨层级联合工作机制,统筹政府的资金投入和土地、人才、技术等创新资源配置,推进政策先行先试、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科技金融改革、创新型人才服务、新技术应用推广和新产品政府采购等工作。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示范区发展规划纲要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生态良好、节能环保、用地集约、产业聚集、设施配套的原则,编制示范区建设的各类规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实施相关规划。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示范区各类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可以依法对规划进行调整。

  第五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示范区内的组织和个人办理行政许可、审批、年检和其他服务、管理事项,应当简化程序、缩短期限、减少层级、优化流程,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主动公开对示范区建设所采取的支持措施的适用范围、标准和条件、申请程序以及其他相关信息,方便组织和个人查询。

  第五十六条 本市实行示范区重大行政决策公开征求意见制度和科学论证制度。有关示范区建设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机关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媒体公开征集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并组织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论证。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协会等社会组织的沟通协调,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相关政策、规划、计划的起草和拟订,归集、反映行业动态或者成员诉求,反馈相关政策实施情况。

  第五十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金融、专利、商标、著作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建设人才流动和技术、资本、产权交易的平台,促进创新要素的聚集和高效配置。

  第五十八条 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示范区统计机构,建立并完善符合示范区发展特点的统计指标体系,负责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对示范区建设情况进行监测、分析、预警和评价,组织编制并定期发布中关村指数。

  第五十九条 示范区应当完善企业信用体系,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的数据库和公共服务平台,推广使用企业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培育信用产品的应用市场。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采购、财政资助、政府投资项目招标等事项办理中,将企业信用报告作为了解企业信用状况的参考。

  鼓励商业银行、担保机构、小额贷款机构在融资服务中使用企业信用报告。

  第六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示范区内的组织和个人开展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提供便利,支持企业在境外开展生产、研发、服务、投资等跨国经营活动。

  示范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科技园区的合作,推动人才交流、协同创新和产业合作。

  第八章 核心区建设

  第六十一条 为发挥创新资源优势,推进体制机制创新,集中力量重点突破,带动示范区整体发展,根据自主创新资源分布状况,在示范区设立核心区,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支持产学研用创新体系建设、科技成果研发、转化和股权激励、科技金融改革、科技经费改革、新型产业组织参与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政府采购、工商管理、社会组织管理等体制机制创新的政策和措施在核心区先行先试。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划分管理权限、简化管理程序、直接委托等方式,推进核心区行政审批改革。核心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等方式,优化审批流程,减化审批环节。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减少执法层次、适当下移执法重心的原则,推进核心区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核心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承担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的行政执法权。

  第六十四条 核心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示范区发展规划纲要和核心区的实际需要,研究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组织和个人在核心区创新创业的政策和措施。

  第六十五条 核心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示范区发展规划纲要,通过规划实施、环境建设、业态调整等方式,推动核心区的土地、资金、人才、技术等资源的统筹配置,吸引创新要素在核心区聚集,建设高端产业集群。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实施本条例需要制定配套规章或者其他具体办法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研究制定并发布实施。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12月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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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8号)



《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2月31日



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沿海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管辖海域、沿海地区范围内的边防治安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边防治安管理工作坚持积极预防、依法管理、依靠群众、高效便民、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和沿海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范围,建立健全联防机制和安全防范制度,加强执法协调,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和沿海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安边防机关公安业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开展日常执法执勤工作,不断提高边防执法装备水平。

第五条 省公安边防机关主管本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沿海市、县(区)、自治县公安边防机关、海上公安边防机关、口岸边防机关及公安边防派出所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沿海辖区的边防治安管理,维护辖区的边防治安秩序。

外事、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旅游、文物、海防与口岸、海事、海关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边防机关做好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边防机关与外事、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矿产、文物、海事、海关、检验检疫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实行执法信息共享,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及时处置海上紧急事件,共同维护海上生产作业秩序和沿海边防治安秩序。

第六条 沿海一线地区(含岛屿)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公安边防派出所,承担边境管理、治安管理和户籍管理等职责,具有同地方公安派出机构相同的权限。

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加强三沙市公安边防派出所的建设,依法实行全线边防管理。

第七条 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加强三沙市所属岛礁及其海域的治安巡逻,维护边防治安秩序;协同配合南海海上联合执法,维护国家主权,保护南海资源。

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及时向在三沙市所属岛礁及其海域作业的人员通报治安动态,加强安全防范。

第八条 沿海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公安边防机关维护边防治安,支持船舶协会、渔民协会等群众性组织开展边防治安教育、服务、管理、维稳、救援等活动。


第二章 出海边防证件管理


第九条 出海船舶除依照规定向主管部门领取有关证件外,应当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户籍注册,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

第十条 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船员服务簿》的人员出海作业的,应当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民证》。

第十一条 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在其办证场所和部门网站上公示办理出海边防证件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公安边防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放相关证件;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出海边防证件由市、县、自治县公安边防机关签发,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公安边防派出所签发。

第十二条 出海船舶进行更新改造或者改变用途、买卖、转让、租借、报废、灭失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出海边防证件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出海船舶生产作业人员发生变更的,船舶所有人或者负责人应当在船舶出海前,向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三沙市公安边防机关可以接受原发证公安边防机关的委托,对在三沙市所属岛礁及其海域生产作业的出海船舶和人员,就近办理出海边防证件的变更、注销等手续。

第十四条 出海边防证件不得涂改、伪造、冒用、转借、买卖。

出海边防证件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申请补办。

第十五条 申领出海边防证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机关不予办理: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三)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四)因走私、偷越国(边)境等违法行为被处理未满六个月的;

(五)因走私、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等行为被处理过,其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三年的;

(六)被吊销出海边防证件未满六个月的;

(七)其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准出境、出海的人员。

已申领出海边防证件的人员在证件有效期间,出现前款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机关应当依据职权阻止相关人员出海,并注销出海边防证件。


第三章 出海船舶和人员管理


第十六条 船舶及其船员出海,应当随船携带合法有效的出海边防证件,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检查和管理。

船员以外的人员出海,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护照、港澳台通行证等有效身份证件,接受公安边防机关检查和管理。

船舶及船主不得雇用无出海边防证件人员或者载运未持有有效身份证件人员出海。

第十七条 未按照规定编刷船名、船号或者船名、船号模糊不清以及擅自拆换、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的船舶,禁止出海。

第十八条 船舶修造企业或者个人建造、改造、拆解出海船舶,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五日内报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船舶实行边防治安责任制。船长为本船舶边防治安负责人,负责本船舶边防治安责任制的实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确定治安保卫人员,协助维护边防治安。

第二十条 船舶在港口停靠,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停泊、装卸货物和上下人员。沿海乡镇、村庄的船舶,应当在指定的位置集中停泊。

船舶在港、岸停泊期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值班人员。

第二十一条 沿海船舶集中停泊的地方,可以设立群众性的船舶管理组织,负责船舶的看管和检查工作,协助公安边防机关维护港口、船舶边防治安秩序。

第二十二条 出海船舶进出港口、码头或者其他停泊点,除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外,还应当向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接受检查。对邮轮、游艇以及近海作业渔船等船舶,可以减免边防签证手续,具体范围由省公安边防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邮轮、游艇等船舶出境入境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出境入境查验手续。

第二十三条 邮轮、游艇出航前,游艇俱乐部或者邮轮、游艇所有人应当通过公安边防机关信息系统,以网络、传真等方式,将操作人员和乘员的名单及应急联系方式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报备。公安边防机关应当为邮轮、游艇出航提供便捷服务。

第二十四条 需在本省港、岸停泊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船舶及其员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停泊点停泊,并依法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检查管理,办理有关证件及手续。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外国籍(含无国籍)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船舶引航到非指定的或者未对上述船舶开放的港口、锚地停靠。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公安边防机关经商有关机关,可以设立海上治安警戒区域等沿海边防治安特别管理区域:

(一)维护国家主权需要的;

(二)保护南海资源需要的;

(三)重大活动、赛事等安保勤务需要的;

(四)保护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现场需要的;

(五)其他法定情形。

公安边防机关设立海上治安警戒区域等沿海边防治安特别管理区域的,应当明确区域的范围、期限、管理措施等事项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船舶丢失、被盗、被劫持或者发生其他意外事故,船舶所有人或者负责人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和出海边防证件申领地公安边防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捡拾船舶、渔具、养殖物资等物品的,应当及时返还权利人;无法返还的,应当报告或者送交公安边防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公安边防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明权属,返还权利人;不能查明权属的,依法予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任何船舶或者人员捡拾海上漂流的危害国家安全物品、毒品、淫秽物品、走私物品或者间谍用品等违禁品的,应当及时送交公安边防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得私藏、留用或者擅自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发生海事、渔事纠纷或者其他纠纷,各方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任何一方不得扣押他方人员、船舶或者其他财物,不得故意损毁他方船舶或者其他财物。

第二十九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出海船舶和人员不得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以及沿海边防治安特别管理区域;不得非法进入或者组织他人非法进入他国海域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海域及台湾地区实际控制海域;不得擅自搭靠外国籍(含无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船舶。

因紧急避险及其它不可抗力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原因消除后立即离开,并在抵港后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

出海船舶和人员因紧急避险及其它不可抗力需要进入军事管理区的,应当服从军事机关的安排。军事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三十条 任何船舶和人员在本省管辖海域和沿海地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贩运武器弹药、贩卖毒品、走私、非法出境入境;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以及爆炸、剧毒、放射性等管制物品;

(三)使用电击、毒害、爆炸以及其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作业;

(四)损毁海底电缆、管道和海上航标、浮标等公共设施;

(五)盗窃和故意冲撞、损毁、占用他人船舶、网具或者其他生产生活设施;

(六)非法拦截、追逐、强行靠登他人船舶;

(七)强行收购、兜售、索要、交换渔获物或者其他物品;

(八)非法打捞或者买卖海底文物、沉船沉物;

(九)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外国船舶及其人员进入本省管辖海域,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违反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的行为:

(一)通过本省管辖领海海域时非法停船或者下锚,寻衅滋事;

(二)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

(三)非法登上本省管辖岛礁;

(四)破坏本省管辖岛礁上的海防设施或者生产生活设施;

(五)实施侵犯国家主权或者危害国家安全的宣传活动;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违反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四章 服务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申请办理出海边防证件、船舶进出港边防签证、出航前备案等事项,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三十三条 公安边防机关应当通过走访、海上报警服务平台以及其他方式,及时收集、掌握出海船舶和人员信息,加强动态服务和管理。

对在本省管辖海域发生的各类治安灾害事故,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和提供帮助。

第三十四条 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开展经常性的边防治安管理宣传活动,并利用伏季休渔等船舶归港时机,对出海人员集中进行相关法律知识教育。

乡镇人民政府和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船舶及出海人员管理,对出海人员进行政策、法制、安全、保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

第三十五条 公安边防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制式服装,出示工作证件,文明执勤。

第三十六条 公安边防机关实施边防治安管理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出海船舶和人员的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及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 公安边防机关在执行公务时,发现出海船舶或者人员有违反海事管理、渔政管理、海关监管、检验检疫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先行予以制止,并通知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边防治安管理的各项规定,协助公安边防机关维护边防治安秩序,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或者向公安边防机关检举、报告。

对在协助公安边防机关维护边防治安秩序、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中成绩显著或者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公安边防机关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随船携带出海边防证件的;

(二)出海船舶生产作业人员发生变更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出海船舶进出港口、码头或者其他停泊点,未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的;

(四)出海船舶不在规定的区域和位置停泊、装卸货物和上下人员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公安边防机关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出海生产作业人员未申领出海边防证件的;

(二)涂改、伪造、冒用、转借、买卖出海边防证件的;

(三)出海船舶未编刷船名、船号,船名、船号模糊不清以及擅自拆换、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的;

(四)邮轮、游艇出航未将操作人员和乘员的名单及应急联系方式报备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海船舶未按照规定申领出海边防证件的;

(二)出海船舶进行更新改造或者改变用途、买卖、转让、租借、报废、灭失,未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雇用无出海边防证件人员或者载运未持有有效身份证件人员出海的;

(二)非法私藏、留用或者擅自处理海上漂流的违禁物品的。

第四十三条 船舶修造企业或者个人建造、改造、拆解船舶,未按照规定报公安边防机关备案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公安边防机关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出海边防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进入海上治安警戒区域等沿海边防治安特别管理区域的;

(二)非法进入或者组织他人非法进入他国海域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海域及台湾地区实际控制海域的;

(三)擅自搭靠外国籍(含无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船舶的;

(四)因紧急避险及其它不可抗力的原因进入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及沿海边防治安特别管理区域或者搭靠外国籍(含无国籍)、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船舶, 未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的;

(五)将外国籍(含无国籍)、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船舶引航到非指定或者未对上述船舶开放的港口、锚地停靠的。

第四十五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航行、作业、停泊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 由公安边防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责令船主限期办理有关证件,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办理或者拒不办理的,没收船舶,并可处船价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公安边防机关查获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储存、买卖无合法、齐全手续成品油的,对成品油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查获的走私成品油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外国船舶及其人员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机关可以依法采取登临,检查,扣押,驱逐,令其停航、改航、返航等措施予以处置,可以收缴作案船舶或者附属通航设备等工具,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边防治安案件,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经县级以上公安边防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暂扣涉案船舶或者附属通航设备。

第四十九条 公安边防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而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起草地方苑ü婧椭贫ㄐ姓嬲碌某绦蛑贫然⒐娣痘⒖蒲Щ岣叻ü妗⒐嬲轮柿浚荨吨谢嗣窆埠凸芊ā泛汀吨谢嗣窆埠凸胤礁骷度嗣翊泶蠡岷偷刂鞲骷度嗣裾橹ā返挠泄毓娑ǎ刂贫ū竟娑ā?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并从实际情况出发,草拟下列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一)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规定由各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二)国家尚未颁布有关的法律、法规,但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亟需制定的法规;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由省人民政府草拟的法规。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法规、政策、政令和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以下规章:
(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决定,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二)根据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有必要制定的调整一定范围内经济关系或实施行政管理的规章;
(三)属于省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可以制定的其他规章。
第四条 行政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和实施办法、实施细则。
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以下简称省政府各部门)各地区行政公署,宝鸡、咸阳、铜川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得自行发布行政规章。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各部门颁发的规章,不得称“条例”。
第五条 起草和制定法规、规章草案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改革、开放、搞活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符合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法令、政令;
(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坚持群众路线,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和起草
第六条 根据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参照国务院行政法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编制本省指导性的立法年度计划,并在条件具备时,制定二至三年规划。省政府各部门要分别提出计划和规划的建议,于上年十一月底以前报送省人
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经通盘研究,综合协调,拟订草案,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凡需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立法计划逐年提出建议。
第八条 立法计划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后,省政府各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主动承担或参与同本部门业务有关的法规、规章起草工作,按计划要求及时报送法规、规章草案。
凡未列入立法计划而又急需制定的法规、规章草案,主管部门应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书面说明情况后,可以进行适当调整。未经列入计划的法规、规章草案,一般不予办理。
第九条 各部门在起草年度计划内法规、规章草案时,要组成有主管领导参加的起草小组,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起草工作。起草的法规、规章主要内容与几个主管部门的业务有密切关系的,应由一个主要的部门牵头负责,组成有各有关部门参加的起草工作小组,共同承担起
草工作。
第十条 凡起草的法规、规章,内容一般应包括: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调整对象、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整个法规、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合乎逻辑和规范,注意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衔接协调。
法规、规章的条文内容较多的,可以设章、节、条、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目数字。条文内容较少的,只设条、款、项。
第十一条 各部门起草的法规、规章草稿,应先在本部门、本系统认真组织讨论,广泛征求意见,进行可行性论证。必要时,还可召开专门会议,邀请专家、学者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进行研究修改。条文内容涉及有关部门的,起草单位应主动进行协调,办求意见一致。经协商仍有
分歧意见的,应在上报审批时说明情况和理由。凡未经协调的法规、规章草案,不得呈报省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法规、规章草案定稿上报时,必须附情况调查报告、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资料及起草说明。说明的内容,应包括起草宗旨、依据、经过、协调 主主要条款的解释等。
第十三条 起草法规、规章时,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法规、规章进行清理。如果现行法规、规章将被起草的法规、规章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三章 审定和发布
第十四条 报送省人民政府的法规、规章草杂,须经起草单位的领导集体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按照第十二条的要求以正式公文,印制三十份报送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或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法规、规章草案时,除必须遵循第五条规定的原则外,还必须把握好以下环节:
(一)有无必要制定,条件是否成熟。
(二)条文内容是否与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法令相一致,是否与本省发布的法规、规章相衔接协调。
(三)条文结构是否合乎立法技术和规范要求。
(四)是否符合本规定的程序要求,是否征求了有关部门意见,对不同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凡报送的法规、规章草案质量粗劣,不符合第五条、第十二条和本条要求的,退回原起草单位重新办理。
第十六条 报送省人民政府审定的法规、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或法制工作机构根据需要转给省政府有关部门或有关的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及法学研究单位征求意见。凡接到法制、规章草案征求意见文稿的机关,要组织有关单位的人员进行认真研究讨论,提出修改
意见和建议,并按要求及时上报。
重要的法规、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或办公厅副主任召集专门会义座谈讨论,综合协调,进行可行性论证。必要时可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与起草单位共同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须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规章,由省长或主管副省长签发。
第十八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须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由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签发。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法规、规章划案时,起草单位负责人应到会作起草说明,并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或法制工作机构作草案协调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或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方性法规,均以省人民政府正式文件印发到县以上人民政府,同时刊登《陕西政报》,并在《陕西日报》全文或摘要刊登。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规章,以正式文件发布时,须在标题下面注明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日期。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凡法规、规章中规定由主管部门制定实施细则的,实施细则应当在法规、规章发布的同时或稍后即行发布,其施行日期应当与法规、规章的实施日期相同。
第二十二条 法规、规章的修改,补充或终止执行,其权限和程序与制定相同。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布或批准发布的规章,由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认真组织实施,并及时检查执行情况,向省人民政府作出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8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