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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03:47  浏览:94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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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5〕3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城市房管拆迁行政许可听证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十日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行为,保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的依法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和《江苏省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工作的管理机关。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由拟作出拆迁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苏州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市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 城镇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听证通过召开听证会的形式进行。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申请人是指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拆迁项目建设单位。

   利害关系人是指其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决定重大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拆迁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发布公告,将拆迁项目建设单位申请拆迁行政许可的主要内容向社会告示,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公告采用现场发布的方式。

   第六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或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告知听证权利或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法定期限内。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七条 组织听证的内容为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或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以及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作出许可决定的拆迁许可内容等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利益关系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听证申请时,应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证和个人委托书(单位带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到听证组织机关和公告告知的地点办理申请听证的登记手续。

   第九条 对每项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有提出听证要求的,听证组织机关组织一次听证。听证登记人数不超过15人的,可以全部参加听证。听证登记人数超过15人的,听证组织机关通过抽签方式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但不得少于15人;申请人直接参加听证。

   第十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经登记确定的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听证通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事由、内容;

   (二)听证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和翻译人的姓名和职务;

   (四)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听证纪律;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听证通知书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审查拆迁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或代理人、利害关系人或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必要时也可设1~3名听证员参加听证。

   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召集,听证主持人、记录人以及必要的听证员由听证组织机关指定本部门非审查该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担任。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将委托代理书递交听证组织机关。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和翻译人以及必要的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审查该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二)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审查该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三)是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利害关系人。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听证日期,签发听证公告、通知书;

   (二)对相关人员提供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三)要求相关人员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

   (五)决定中止、终止听证;

   (六)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拆迁听证会主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明确听证内容及范围,宣读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关的听证权利和义务,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以及必要的听证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四)审查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意见及许可理由,提供有关依据、证据等材料。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对有关各方提出的意见、理由及依据进行询问。

   (七)审查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五条 听证应当由专人记录,听证结束之后,记录人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听证主持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审查行政拆迁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主持人需要回避,无法及时更换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五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写出听证意见书。

   第十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拆迁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承担。

   第二十一条 各县级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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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烟草生产和经销企业以“志庆”等形式发布广告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烟草生产和经销企业以“志庆”等形式发布广告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烟草生产和经销企业以“志庆”等形式发布广告问题的请示》(辽工商〔1995〕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烟草的生产和经销者,通过广播、电视、电影、报纸、期刊等媒体,以企业、法定代表人、全体职工或部分职工名义“贺岁”、“节日祝贺”、“祝贺企业、职工获奖”,或者以“栏目赞助”、“协办”、“联合举办”等形式发布的广告,虽未出现烟草产品的名称、商标、包装等,但
与扩大烟草在社会公众中的影响,促进销售,有内在、特定的联系,故属于发布烟草广告,违反了《广告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1995年7月21日

咸阳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内建设用地征用土地补偿标准暂行办法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 2003 〕 10 号

咸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建设用地征用土地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中、省、市各企事业单位,驻咸各部门:

《咸阳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建设用地征用土地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自 200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二○○三年二月十一日



咸阳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内建设用地征用土地补偿标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地工作中各项补偿费用的标准,保证建设用地征用土地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群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实施征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地补偿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四条 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工作实行统一组织管理,分级负责实施的制度。

(一)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市辖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工作。

(二)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工作。

第五条 建设用地单位不得与被征地单位或农村村民协商征地事项。

第六条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土地补偿费标准。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征用耕地、挂果园地按年产值 6~10 倍补偿;其他土地按所在区中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 1~4 倍补偿

土地年产值按菜地 2500~3500 元 / 亩;园地 1500~2500 元 / 亩;水浇地、耕地 1000~2000 元 / 亩确定(该标准今后每三年进行一次调整公布)。

(二)安置补助费标准

1 、征地前人均耕地在 1 亩以上(含 1 亩)的,为该地年产值的 4 倍;

2 、人均耕地在 5 分以上(含 5 分)、 1 亩以下 ( 不含 1 亩 ) 的,为该地年产值的 6 倍;

3 、人均耕地在 3 分以上(含 3 分)、 5 分以下(不含 5 分)的,为该地年产值的 8 倍;

4 、人均耕地在 3 分以下 ( 不含 3 分 ) 的,为该地年产值的 10 倍。

(三)青苗补偿费标准。已下种的,按当季产值的 50% 补偿;正在生长期的,按当季产值的 70% 补偿;成熟期的,按当季产值补偿(或者补偿不超过 500~1500 元 / 亩);非耕地不予补偿。

(四)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见附表)。

(五)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按《咸阳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暂行办法》执行。

(六)征用农村集体群众宅基地,土地补偿费 ( 含安置补助费)按中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 3 倍补偿 ( 或每亩补偿 6000 元 ) 。

(七)征用乡镇企业使用农民集体土地,先由村、组经济组织与企业解除合同;再由政府按中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 3 倍给村或组补偿。

(八)因征地搬迁涉及村民建房用地,按城市规划统一安排村民住宅用地,不按经营性用地对待。

第七条 军事、能源、环保、交通、水利、通讯等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可按本办法规定低限补偿。省、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城市道路、防洪绿化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等土地征用补偿按《咸阳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市政基础设施征用土地补偿暂行办法》执行。

第八条 管线工程,除站点设施用地按征地补偿标准补偿外,依法取得地下管线用地等土地他项权利的,按造成的实际损失适当补偿。

第九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征地公告发布后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抢种的农作物、树木等,不予补偿;临时建筑超过批准时限的不予补偿。

第十条 征用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需要统一安置人员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

征地补偿费可以分期支付,有计划地推行征用土地补偿费由一次性补偿向分次补偿过渡的试点。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挤占、截留、贪污、挪用征地补偿费。

征地补偿费收取、管理、使用情况,由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监察、审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在征地补偿过程中出现征地补偿费用概算以外的不可预见费用,由实施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用地单位另行结算。

第十三条 征地补偿费由实施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用地单位收取,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征地补偿。

第十四条 征用耕地用于建设的,必须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实行占补平衡,由占用耕地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政府确定的耕地开垦费缴纳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单位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的,由上级行政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违反财政、审计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个人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0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