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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等部门关于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15:19  浏览:95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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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等部门关于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等部门关于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8〕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监察部、中央编办、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财政部、农业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法制办《关于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十月十七日

关于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意见
监察部 中央编办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 财政部 农业部 商务部 人民银行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法制办

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等,都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采取有力措施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也要看到,目前行政审批方面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审批事项依然过多,已经取消或调整的审批事项未得到完全落实,审批与监管脱节,对审批权的制约监督机制还不完善,审批行为不够规范等。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仍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减少政府对微观经济运行的干预。根据中央上述精神,现就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认真实施行政许可法,继续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加强对行政审批权的监督制约,着力推进政府管理方式创新,促进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建设,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总体目标是:行政审批事项进一步减少,审批行为实现公开透明、规范运作,行政审批相关制度和制约监督机制较为健全,利用审批权谋取私利、乱收费等现象得到有效遏制,人民群众的满意度有新的提高。
二、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
(一)继续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适时组织开展行政审批事项集中清理工作。国务院各部门要按照合法、合理、效能、责任、监督的原则和该取消的一律取消、该调整的必须调整的要求,对现有的行政审批事项及其设立依据进行彻底清理,在此基础上,准确把握合法与合理的关系,提出拟取消或调整的初步意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在审核论证并经国务院相关部门确认的基础上,将拟取消或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提请国务院审议,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其中由法律设立的行政审批事项,按法定程序办理。各省(区、市)要按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原则和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组织实施本地区行政审批事项的清理、取消和调整工作。
(二)落实已取消、调整和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要对照国务院决定取消和调整的审批事项,从审批部门、审批对象、审批依据和审批内容等方面分类做出处理,防止出现以备案、核准等名义进行变相审批。对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要明确实施条件、审批程序和时限要求,完善各环节工作流程和管理规范,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审批权限。国务院各部门要加强对本系统的指导和监督,确保取消和调整的每一项审批事项落到实处。
(三)加强对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督和管理。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能,对取消审批后仍需加强监管的事项,建立健全后续监管制度,制定配套措施,加强事中检查和事后稽查,防止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出现监管职能“缺位”或“不到位”的现象。充分运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对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承办、批准、办结和告知等环节实行网上审批、网络全程监控,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审批行为。总结推广各地区、各部门实行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系统的经验和做法,研究制订规范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系统的指导性意见。加强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管理,完善“一门受理、统筹协调、规范审批、限时办结”的运作方式。
(四)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相关制度。建立健全新设行政审批事项严格审核论证机制,有关部门对新设由国务院部门实施或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要充分听取意见,严格审核把关。研究建立专家咨询和民意征集机制,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审批事项,要进行听证。完善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制度、行政许可决定公示制度、行政许可听证制度,以及行政许可的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制度。严格规范行政审批收费行为,对向相对人收取费用的行政审批事项,要通过适当方式将收费依据、标准和程序予以公开。加强对咨询机构的管理,规范其服务行为,禁止把指定机构的咨询作为审批的必要条件。
当前,要重点抓好以下两项工作:一是妥善调整国务院机构改革中涉及的行政审批事项。认真落实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理顺部门之间的审批职能定位,合理配置行政审批事项。协调机构改革中职能发生变化的有关部门做好审批事项的转移和衔接工作,认真解决审批职能交叉、权责脱节和多头审批等问题。二是编制并公布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认真实施行政许可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坚持公开、透明、规范的原则,对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名称、实施机关、设立依据等进行严格审核。对由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设定,已明确属于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但不适应实际管理需要的事项,按法定程序向设定机关提出不再作为前置审批的建议;对由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设定,但尚未明确是否属于前置审批的事项,如确有必要确定为前置审批的,按程序提出作为前置审批的建议。在此基础上,分别编制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和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提请国务院审议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各省(区、市)也要编制并公布由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三、具体工作要求
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意义重大、任务艰巨,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狠抓落实。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列入议事日程。要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抽调得力人员承担此项工作。监察、法制、编制等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协调配合、互相支持,形成工作合力。
(二)搞好工作衔接。国务院各部门要加强与地方政府的联系和沟通,及时了解和掌握改革情况,对涉及本系统的审批事项,提出上下衔接的具体意见和办法。各地区要紧密结合实际,研究制订配套措施和办法,确保改革上下衔接、整体推进。
(三)加强调查研究和政策指导。紧紧围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切实增强工作的前瞻性、系统性和主动性。要在全面掌握情况和加强理论思考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工作规律,加强政策研究,不断提出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新措施、新办法。要建立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联系点工作制度,注意发现和总结推广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的成功经验和有效做法。
(四)强化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开展自查自纠,重点对已取消和调整的审批事项是否仍然实施审批,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设立审批事项、指定咨询机构搞变相审批,应当移交行业组织或社会中介组织自律管理的事项是否顺利交接,已取消和调整审批事项的后续监管是否到位,保留的审批事项是否规范管理等进行督促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要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审批责任追究制,严格责任追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将适时组织检查组,对各地区、各部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情况进行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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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房屋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惠州市房屋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随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开展,城镇中私有房屋的比重将越来越大,房地产交易将日趋活跃,为了加强对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使之健康发展,特制定《惠州市房屋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或建议,请直接向市房产管理局反映。

惠州市房屋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契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对房产交易的管理,保障房产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一、凡在市区范围内的买卖(含受赠、交换、转让)房屋,双方必须向惠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产交易所(下称交易所)办理交易手续,禁止私自买卖或利用交易进行牟取暴利等非法活动。

  二、房屋交易必须符合下列原则:

  1.房屋产权归属清楚,并持有合法的产权所有证。

  2.继承人出卖被继承人的房屋,应先取得合法的继承权证书,方能申请出卖。

  3.已出租的房屋需要出卖者,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的条件下,承租人可优先购买;或由买卖的一方与承租人协商,达到妥善解决的办法,否则暂停办理。

  4.共同共有的房屋,出卖时应提交共有人的同意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5.在住房制度改革中,购有优惠价、获取房屋所有权的人,其房屋需要出售时,按房改的有关规定执行。

  6.单位自筹资金兴建的房屋,出售时应提交房产所有权证和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批文,方能办理交易手续。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不能进行房屋买卖交易:

  1.房屋产权未经确认归合法所有权人的。

  2.房屋仍有典当、抵押等他项权利和义务未清的。

  3.房屋已被批准列为市政建设征用地段范围内的。

  4.房屋尚有其它争议的。

  四、房屋买卖的双方,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1.卖方应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应持身份证明,双方亲自到交易所申请办理。

  2.如本人不能亲自办理房屋买卖的,可依法委托代理人办理。侨居国外的,委托书须经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认证,没有使、领馆的可由当地华侨团体证明。港、澳、台同胞的委托书,须经我国指定的律师或有权机构证明。

  3.双方填报的房产交易申请表,需经双方单位或居委会提出意见,连同契证和一切证件,送交交易所审查办理。

  五、房屋的交易,可由交易所介绍买卖双方洽商,也可以由买卖双方自行商议。交易的价格,由买卖双方按质论价,并如实向交易所申报成交价格,经审查批准办妥成交手续后,才能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买卖达成协议三十天内不如实申报,买方以卖方的房屋作为产权营业者,则按私买私卖论处。

  六、买卖、受赠、交换的房屋,双方应缴交下列费用:

  1.买卖、受赠、交换房屋的契税,按房屋交易价或交易所核价的6%计税,由买方或受赠者缴交;华侨、港澳同胞及其家属用侨汇或外汇购买的房屋,免征契税;手续费按房屋交易价或交易所核价按1.5%计算,由双方缴交(买方或受赠人负担0.9%、卖方或赠与人负担0.6%)。

  2.交换房屋,互换的房屋面积相等者,免征契税。不相等者,其超过部份,经交易所核价,按买卖税率纳税和缴交1.5%的手续费(手续费双方同等负担)。

  七、严禁以城市私有房屋进行投机倒把活动。对违反国家有关私房管理政策规定,私买私卖、转手炒买炒卖、瞒价虚报、逃漏税费等违法行为,除责令当事者据实补交税费外,视情节轻重,将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应交税额的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则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八、对于在本规定之前已买卖成交,接受赠与或已交换的房屋,尚未向交易所申请登记者,应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三十天内如实申请补办。逾期不办者,按本规定第七条从严处理。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广州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广州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穗府(2001)9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广州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反映。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2001年1月3日)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工作,支持我市经济建设发展,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体系改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穗办〔2000〕3号)和广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广州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企业集团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府〔2000〕22号)的有关精神,制订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授权经营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称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和其他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
二、收缴项目及比例。
(一)国家所有者权益转让收益按30%收缴,项目包括:
1.国有产权转让净收入。
2.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股权转让(包括配股权转让)净收入。
3.有限责任公司国家(或国有法人)出资部分转让的净收入。
(二)税后利润按20%比例收缴,项目包括:
1.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中国有股权应得的税后利润。
2.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法人股分得的股利。
3.其企业因占有使用国有资产而产生的税后利润。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家股分得的股利按100%收缴。
(四)其他未授权经营的国有独资企业整体产权转让的净收入按100%收缴。
(五)对政府特定国有产(股)权转让收入,按政府的规定收缴。
三、国有资产收益的计算及上缴比例。
(一)国家所有者权益转让应缴国有资产收益的计算及上缴比例如下:
1.计算公式:
应上缴国家所有者权益转让收益=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收缴比例。
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转让收入-出资额(股本)-政策规定可扣除项目-应缴各项税费。
上述公式中的国有产(股)权转让是指国有资本转让,即国有资本的出资者有偿转让其拥有的各种形式的投资及投资所形成的收益等行为。
2.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和其他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发生国家所有者权益转让收益,应在收到款项后一个月内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计算上缴。
(二)税后利润应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计算及上缴比例如下:
1.计算公式:
应上缴税后利润收益=(净利润-经批准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数-规定的单项留利-补充流动资本-允许抵扣的盈余公积金-允许抵扣的公益金)×国有资本占全部资本比例×收缴比例。
上述公式中的补充流动资本是指国有工业企业按财政部财工字〔1996〕63号、市财政局财工〔1996〕408号规定计算自补流动资本的数额(在规定比例下按实提数扣除)。
上述公式中允许抵扣的盈余公积金和公益金按净利润扣除弥补亏损、单项留利及补充流动资本后的数额,再分别乘以10%的比例确定。
2.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其他占有使用国有资产企业的税后利润收益及股份有限公司分得股利(包括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收益,应在次年6月底前依据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后的年度决算报告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计算缴纳。
四、收缴管理。
(一)市收缴的国有资产收益,由市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二)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缴款书”(一式六联)缴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专户。
(三)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及财政部《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施行细则》(财法字〔1987〕52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1999年底前发生并已达账收入的应缴未缴的国有资产收益仍按原办法清缴。
六、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工作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
七、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参照本办法执行。区、县级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收缴管理办法。
八、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办公厅穗府办〔1995〕55号文件,市财政局、国资局财企〔1995〕597号文件,市财局财企〔1995〕658号文件同时废止。


2001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