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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登记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30:20  浏览:91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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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登记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


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登记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青教通字[1997]311号


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登记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登记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 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青岛市托幼工作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幼儿园、托儿所登记注册制度是为了加强对幼儿园、托儿所的管理,促进我市西欧学前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提高保育和教育质量,使婴幼儿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由各级人民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及公民个人举办的招收学龄前婴幼儿,并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托儿所、混合班、幼儿班、托儿班(以下简称幼儿园、托儿所)。
  第四条 举办幼儿园、托儿所,需经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办。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举办。经登记注册的幼儿园、托儿所,每两年由审批机关定期复核审验一次。
  第五条凡登记注册的幼儿园、托儿所,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其核定分类等级、进行业务指导、检查视导、监督评估;并对园所长、幼儿教师进行资格审定、职称评聘、考核培训等。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其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检查、监督;并对保健人员、保育员、炊事员进行培训,合格者核发任职资格上岗证。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是幼儿园、托儿所登记注册的主管部门,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登记注册的各项管理工作,由市及各区(市)托幼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分级负责。
  (一)区(市)人民政府举办的实验幼儿园,各单位或公民个人举办的艺术、特色幼儿园,由青岛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合作举办幼儿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青岛市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在各辖区(市)举办的幼儿园、托儿所,由所在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青岛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申请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在设置前两个月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
  (三)拟任园所长和拟聘幼儿教师及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拟办幼儿园、托儿所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五)拟办幼儿园、托儿所的章程和发展规划;
  (六)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联合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区(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合格后,给予办园所登记,准予填写《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登记注册申请书》,登记内容应包括幼儿园、托儿所的名称、法人代表、地址、投资资金数额、招生对象、范围和班额、园所的规模、保教人员情况等等。
  经登记的幼儿园、托儿所,应按审批部门确定的筹办期限进行工作,筹办期限为两个月,逾期不办,则由原登记部门撤销登记。
  幼儿园、托儿所筹办结束,须经区(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给予注册,并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保健合格证》,教育行政部门颁发《办学许可证》。幼儿园、托儿所持《办学许可证》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八条 新建小区和旧城改造配套建幼儿园的登记注册工作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幼儿园园长和幼儿教师及工作人员,必须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的任职资格。
  第十条 公民个人举办的幼儿园、托儿所必须由举办者担任园所长。
  第十一条 幼儿园、托儿所的名称应规范,并体现民族化、儿童化的特点,名称中不得带有与幼儿园、托儿所实际不符的或易产生误导作用的词语,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等字样。
  第十二条 未经区(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幼儿园、托儿所不得设立分园所。
  第十三条 幼儿园、托儿所通过本市新闻媒介播放或刊登招生广告的,应经青岛市教育行政部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幼儿园、托儿所刻制公章,应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区(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将其印章样式报审批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经登记注册的幼儿园、托儿所应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并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薄。按规定领取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按类别收费,不得擅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经费预算和决算, 应提交园务委员会或教职工大会审议并接受财务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幼儿园、托儿所一经登记注册,不得随意变更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名称,搬迁园所地址、合办等,如确需变更,必须由举办单位或个人在三个月前提出书面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填写《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变更登记表》,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幼儿园、托儿所因故决定停办时,举办单位或个人应在三个月前提出书面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同时提交资产清理方案,经核准后,由审批机关监督实施并收回《办学许可证》及其副本、《卫生保健合格》、《收费许可证》、幼儿园、托儿所公章,注销登记并通知开户银行。
  第十七条 未经登记注册开办的幼儿园、托儿所,由区(市)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园、限期整顿、收缴全部非法所得、补办登记注册手续等。
  第十八条 违反收费管理规定乱收费的幼儿园、托儿所,由物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反财会管理规定的幼儿园、托儿所,由财政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登记注册条件(试行)

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登记注册条件(试行)

  一、幼儿园、托儿所的举办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举办个人必须是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幼儿园、托儿所应当设置在安全区域内,禁止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凡有危险因素及污染源存在的幼儿园、托儿所,举办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排除险情,清除污染源。
  三、设置幼儿园、托儿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舍场地应相对独立;与住宅楼、单位用房等相连的幼儿园、托儿所,必须有独立的出入口和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有幼儿活动室(人均1.5M2)、蹲式厕所、盥洗室(或流动水洗手池)、卫生保健室、婴幼儿厨房、保教人员办公室等基本用房及一定范围的户外活动场地(人均2M2);寄宿制幼儿园必须有幼儿专用、每人一床的独立寝室、疾病隔离室、每人一套洗刷用品、幼儿浴室、洗衣房、值班室、家长接待室等。
  (三)配备适合婴幼儿的桌椅(尺寸附后)、玩具架、图书架、口杯架、毛巾架,以及保证婴幼儿教育和生活所必需的风琴(钢琴、电子琴)、录音机、投影仪、消毒柜、身高体重测量仪等设备和用品。
  (四)幼儿园、托儿所的用具应符合安全、卫生和教育的要求;教具、玩具和图书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配备。
  四、办学规模与名称:
  (一)具备大、中、小三个班以上,收托学龄前三年幼儿的为幼儿园;
  (二)具备大、中、小三个班以上,收托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的为托儿所;
  (三)不足三个班,几个年龄段婴幼儿编为一个班的为混合班;
  (四)不足三个班,一个年龄段幼儿编为一个班的为幼儿班或托儿班
  (五)利用家庭住房举办的招收三岁以下婴幼儿的为家庭托儿班(所)
  五、幼儿园、托儿所的班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幼儿园每班幼儿人数一般为:小班二十五人,中班三十人,大班三十五人,混合班三十人。
  (二)托儿所每班幼儿人数一般为:小班十五人,中班十八人,大班二十人,混合班二十人。   
  六、新建、改造、扩建幼儿园、托儿所的建筑面积和建筑设计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七、按规定配备园所长及保教人员,幼儿园、托儿所的工作人员应符合《幼儿园工作规程》和我市规定的任职条件。
  (一)幼儿园园长应具备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托儿所所长应具备高中以上学历,并经过一年以上的专业培训;
  (二)幼儿园教师必须具有《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幼儿园教师资格;托儿所教师必须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经过保育职业培训,取得任职资格证书;
  (三)幼儿园保育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经过保育职业培训,取得任职资格证书;托儿所保育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经过保育职业培训,取得任职资格证书;
  (四)幼儿园、托儿所卫生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受过幼儿保健职业培训,取得任职资格证书;
  (五)幼儿园、托儿所的财会人员、炊事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八、幼儿园、托儿所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进行全面体格检查。凡患有慢性传染病、精神病、身体有残缺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九、幼儿园、托儿所要全面贯彻《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幼儿园教育纲要》、《三岁前小儿教养大纲》、《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附:

  (一)幼儿园幼儿童桌、童椅基本尺寸(公分)
        小班   中班   大班
桌子 高    48    52    56
   长    100   106    106
   宽    65    70    70
椅子 座高   24    27    30
   座深   28    29    31
   座前宽  29    30    31
   座后宽  27    28    29
   背高   25    28    31
  背倾斜度  3     3    3

  (二)托儿所幼儿童桌、童椅基本尺寸(公分)
        小班     中班     大班
桌子 高    48      52     56
   长    100     106     106
   宽    65      70     70
椅子 座高    24      27     30
   座深   28      29     31
   座前宽  29      30     31
   座后宽  27      28     29
   背高   25      28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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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控制有害气体排放,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民健康和动植物的正常生长,根据《厦门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行政辖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害气体,系指各种锅炉、窑炉、茶炉和其他生产生活设施、试验装置等排放的烟尘、粉尘、废气、恶臭以及其他活动中散发的有害气体。
第四条 对造成大气污染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排放有害气体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责任。
第六条 所有排放有害气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依规定向市环境保护局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 凡排放有害气体超过国家或地方废气排放标准的单位,应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依前款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者,并不由此免除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的责任。市环境保护局仍得责令排污单位安装、使用防污设施,限期治理。
第八条 排放有害气体超过标准的生产项目,不得扩大生产规模,不得继续增加污染物排放量。
禁止在居民文教区、风景游览区,兴建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
第九条 已建成的有害气体净化处理装置,应加强管理,保证正常运行。
当处理装置发生故障时,应暂停生产或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严防污染事故的发生。
拆除或停用净化处理装置,须提前向市环境保护局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除或停用。
第十条 对可能散发有害气体的物质或散粒状物质,在使用、贮存、装卸和运输等过程中,必须采取严密的防护措施,防止泄漏或飞扬而污染大气环境。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部门应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防止扬尘污染大气环境。
修建或拆除房屋时,不得从高处向下倾倒沙土等废弃物。
第十二条 排放有害气体需设置符合标准的排气筒,排气筒四周居住区所承受的污染物浓度不得超过《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或《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之规定。
严禁利用天窗、下水道等非正当方式排放有害气体。
第十三条 严禁在居民、文教区进行露天喷漆、喷沙或从事任何散发有害气体或粉尘的作业。
第十四条 锅炉、工业窑炉以及其他排烟装置,应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达到烟尘排放标准。
新装锅炉和工业窑炉,须同时配备合格的消烟除尘设备,并经市环境保护局和市劳动部门审核批准,始得安装和运行。
第十五条 锅炉、窑炉排放烟尘超过标准的,必须进行技术改造或更新。
每小时蒸发量一吨以上的锅炉,应逐步淘汰手工投煤方式,限期采用链条炉排或往复炉排燃烧设备和除尘设备。
已有的消烟除尘设备,应纳入设备维修计划,保证正常运转。
第十六条 落地煤堆、煤炭渣和其他易于扬尘的堆放场,应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扬尘污染附近大气环境。
第十七条 在新建工业区增设供热设施,须统一规划,采用集中联片供热或热电联供等方法,严格限制新建分散的锅炉房。
第十八条 严禁在居民、文教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和其他可能产生有害烟尘或恶臭的废弃物。
市政工程或其他建筑工程施工需熔化沥青时,应在指定的地点范围进行,并需设置有效的防止大气污染设施。
第十九条 严禁在居民区、文教区、风景游览区、道路、公园和单位内露天焚烧树叶枯草、垃圾等废弃物。
第廿条 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辆所排放的废气,必须附合国家规定的废气或烟尘排放标准。
凡废气的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辆,市交通管理部门在年检时不得发给车辆行驶证。年检后发现的机动车辆废气排放不符标准的,市交通管理部门或市环境保护局得扣留或吊销车辆行驶证。
第廿一条 对严重污染大气的后三轮摩托车,自一九八八年元月一日起禁止进入市区行驶。
第廿二条 在防治大气污染工作中,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市环境保护局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有害气体污染取得显著成绩者;
(二)为防治有害气体的污染,进行科学研究,综合利用,技术革新,推广运用新技术,新工艺取得重大成绩者;
(三)对有害气体净化处理设施认真维护,加强管理,成绩显著者;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反映检举,或提供确凿证据者。
第廿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较轻者,分别给予如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单位,由市环境保护局给预警告或处以五万元以下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由市环境保护局给予警告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百元以下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单位,由市环境保护局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千元以下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廿条规定的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市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之罚款。
凡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廿四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局或交通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者,可依《厦门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廿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厦门市环境保护局。
第廿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8月8日
企业应加强电脑存储的商业秘密的管理和保护

唐青林


电脑具有容量大、储存方便等优点,可以满足经济迅速发展的要求。在各企业,电脑迅速普及开来,成为了企业商业秘密的主要载体。
电脑一方面有利于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另一方面又给企业保护商业秘密增加了新的难题。企业应加强对电脑的管理,充分发挥电脑的优势,采取措施把电脑可能带来的威胁降到最低,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
(1)给员工配备专门的电脑,尤其是涉密员工。如果企业的经济条件允许,给涉密的员工每人配置一台电脑,专人使用、专人管理、专人负责,可以降低商业秘密泄露的风险。
(2)给电脑设置复杂的登陆口令,一般只有本人知道该口令。为避免电脑被他人擅自登陆使用造成泄密,企业应要求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员工对自己使用的电脑设置复杂的登陆口令,提醒员工经常更换密码,这样就给盗取秘密者增加了难度,有利于防止商业秘密外泄。
(3)给有关商业秘密的文件设置禁止拷贝的属性。这种技术能够避免窃密者在很短的时间内,轻而易举地复制企业的商业秘密。
(4)给商业秘密文件加密。如果商业秘密文件加密了,即使被他人拷贝窃取,或者在传输过程中被他人截取,由于密钥只有有权阅览的人知道,因此其他人几乎不可能解读出来。
(5)电脑维修时,必须先拆卸涉密磁盘或派人随机监督,防止心术不正的修理人趁机窃取商业秘密。
(6)在涉密电脑中安装操作历史纪录程序。这样就可以及时发现商业秘密泄露的事实,尽快采取补救措施,把损失降到最低;也有利于查明商业秘密侵权事实,发现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对象。
(7)拆除保存涉密文件的电脑的软盘、USB接口及光盘刻录等储存和传送数据的设备,降低泄密的可能性。
(8)企业报废的电脑,必须经过专门的处理。避免竞争对手获取后还原硬盘数据,获取原保存的商业秘密。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