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06:55  浏览:9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0〕78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公司建立健全风险防范机制,规范相关审计工作,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九月二日



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公司建立健全风险防范机制,规范相关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是指对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所进行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审计检查,客观评价其依据职责所应承担责任的审计活动。包括任中审计、离任审计和专项审计。

  任中审计是指按照规定的间隔期限,对在任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的阶段性审计。

  离任审计是指对因任期届满、工作调动、辞职、免职、撤职、退休等原因离开工作岗位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对其在本岗位任职期间的职务行为进行的评价性审计。

  专项审计是指因公司出现重大违规、财务异常或舞弊等情形,对可能负有责任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的特定审计。

  第三条 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对象包括下列人员:

  (一)董事长及其他执行董事;

  (二)总公司管理层成员;

  (三)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四)分公司或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五)具有与上述人员相同职权的其他人员。

  鼓励保险公司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关键岗位管理人员进行审计。

  第四条 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内容主要包括审计对象在特定期间及职权范围内对以下事项所承担的责任:

  (一)经营成果真实性;

  (二)经营行为合规性;

  (三)内部控制有效性。

  鼓励保险公司在完成以上审计内容的同时,对审计对象进行经营决策科学性和经营绩效评价。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要求,制定本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实施细则,加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规划,合理配置审计资源,避免重复审计和审计遗漏。

  保险公司应当将审计结果与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任用、奖惩挂钩,提高审计工作的权威性。

第二章 审计的组织与实施
  

  第六条 对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审计责任人进行审计,应当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实施。其中,对保险集团公司下属保险子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进行审计的,可以由其集团公司审计部门组织实施。

  对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计,由保险公司内部审计部门或外部审计机构组织实施。

  未实行审计集中制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下审一级的原则确定具体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实施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的外部审计机构应当由保险公司董事会负责选聘。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外部审计机构的独立性出具书面意见。

  第八条 受聘进行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的外部审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足够数量熟悉保险业务和保险监管规定、胜任该项审计工作的专业人员;

  (二)与审计对象没有利害关系;

  (三)有良好的职业声誉,最近3年未因执业行为受到处罚;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中审计年度计划。对高管人员实施任中审计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三年。

  离任审计应当根据人员变动情况及时进行,原则上实行先审计后离任的原则。确有理由不能事先审计的,应当在审计对象离任3个月内完成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聘用外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的,可适当延长审计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专项审计由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审计时间和时限。

  第十条 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任中审计现场部分结束后3个月内出现需要进行离任审计情形的,可以不再单独组织实施离任审计。

  对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计时,其他审计项目已经审计过的内容,原则上可以借鉴其审计结论,不再重复审计,但有线索表明原有审计工作可能存在瑕疵的除外。

第三章 审计报告
  

  第十一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机构应当出具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依据、审计对象及其职责范围、审计人员;

  (二)审计的范围、内容、方法;

  (三)审计结果,主要指审计发现的问题及责任界定。

  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之前,应当征求审计对象的意见。审计对象的反馈意见作为审计报告的附件。

  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负责。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报告应当区分审计对象的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审计对象对其职权范围内发生下列行为时应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保险公司内部管理规定行为的;

  (二)强令、指使、授意、纵容、包庇下属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

  (三)失职、渎职的;

  (四)其他直接违法违规行为。

  领导责任是指审计对象在其任期内对其职权范围内负有直接责任以外的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 对总公司董事长和管理层成员的审计报告,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提交公司董事会,并同时提交监事会。审计报告经董事会审议后,在20个工作日内报中国保监会。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报告应当按照《关于向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内部审计报告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8〕56号)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所在地保监局。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将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报告列入审计对象的人事信息管理,作为对其考核、任用、奖惩的重要依据。

  对审计发现的问题,保险公司应当按规定程序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及时组织整改。

  第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报告纳入高级管理人员信息系统进行归档管理。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时,可以要求其原任职保险公司提交最近任职岗位的离任报告,也可以参考其过往任职期间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外部审计机构及相关人员在进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保险公司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范围、时限和要求,对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计,并向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审计报告;

  (二)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的审计报告及相关材料存在虚假陈述,或者故意隐瞒或遗漏审计发现问题;

  (三)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任职资格审查时,要求被审查高管人员的原任职保险公司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原任职保险公司未按期提交或提交虚假报告;

  (四)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审计对象的重大责任未被发现,或者故意隐瞒审计发现的问题;

  (五)审计对象及其所在保险机构拒绝、阻碍审计,或者转移、隐匿、伪造、毁弃审计所需的资料或者证明材料,或者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检举人、证明人或者资料提供人。

  保险公司及相关人员发生上述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及其它监管规定予以处罚。

  外部审计机构发生前款第(四)项所列情形的,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向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并在行业内公布该审计机构名称,其他保险公司不得委托该审计机构实施审计。

  第十七条 对于审计报告揭示的违反监管规定的问题,或者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未真实反映被审计对象问题的,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查明:

  (一)要求审计机构进行说明;

  (二)听取审计对象的陈述;

  (三)委托外部审计机构进行复核审计,审计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四)立案调查。

  第十八条 对于审计报告揭示的违反监管规定的问题,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在调查取证后,依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违规行为较轻,没有造成危害的,免于处罚;

  (二)保险公司整改及时,处理到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规行为危害后果的,可酌情减轻或免于处罚;

  (三)配合监管机构查处违规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对审计发现问题不追究责任或不认真组织整改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适用本办法。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办法,但涉及董事会或董事长的有关规定除外。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通知

1997年1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6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已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拍卖法》对拍卖原则、拍卖标的、拍卖当事人、拍卖程序和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并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拍卖企业、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的职责。全面实施《拍卖法》,对规范拍卖行为,促进拍卖业的健康发展和国家机关的廉政建设,将起到重要作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积极贯彻《拍卖法》,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现作如下通知:
一、认真学习《拍卖法》,提高执法水平。各地要组织执法人员认真学习《拍卖法》,提高思想认识,掌握精神实质。同时,积极宣传《拍卖法》,为行政执法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领导重视,分工负责,协调配合。依法规范拍卖行为,是一项新的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将其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内部有关职能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开展工作。企业登记管理部门要依法做好拍卖企业的登记注册工作;合同监督管理部门要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场外交易和其他违法行为由经济检查部门查处。各职能部门要共同维护拍卖市场秩序。
三、严格规范自身执法行为。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监督。执法人员不得透露在工作中了解的需要保密的拍卖标的的来源和保留价。
四、结合企业年检,认真清理原有的拍卖企业。要按照《拍卖法》和国务院的要求,在1997年6月1日前,对现有拍卖企业进行认真清理。对符合《拍卖法》规定条件的拍卖企业,予以保留;达不到规定条件的拍卖企业,应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清理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写出总结报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从1997年1月1日起,新申请设立的拍卖企业,应严格按《拍卖法》的规定进行审核登记。
五、加强对拍卖活动的监督,规范拍卖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尽快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委托拍卖合同示范文本。认真开展委托拍卖合同鉴证工作,特别对依照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委托拍卖合同,应加强鉴证。严格监督拍卖活动,可以派员到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六、组织力量,认真查处违法拍卖行为。对未经核准登记设立拍卖企业、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恶意串通竞买等违法行为,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维护拍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请各地将贯彻执行《拍卖法》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我国刑法第164条第3款和第390条第2款均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前者针对的是对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行贿犯罪,后者针对的是对普通行贿犯罪的规定。立法旨在敦促行贿犯罪嫌疑人及时归案,查清犯罪事实,侦破案件,惩治和预防对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行贿犯罪和普通行贿犯罪。但是,单就法律规范的角度考虑,对“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性质如何界定?应当从理论上进行研究和予以厘清。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将“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认定为投案自首情节,因为从法律规范内容上分析,“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具备了投案自首情节的条件,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被追诉前”符合自首的投案时间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自首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或者虽被发现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犯罪嫌疑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或者其他单位组织投案,从而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之下,接受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的行为。据此,自首行为只能发生在犯罪之后,被追诉之前,而“被追诉前”符合了自首的时间要求。

一般情况之下,“被追诉前”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司法机关发现,但是,尚未立案和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另一种情形是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发现,尚未立案或者启动刑事诉讼程序。

其次,“主动交待”即为自动投案。为了最大程度地鼓励犯罪嫌疑人积极投案,发现和查清案件事实,司法解释对“主动”规定得相当宽泛。在自首的表现形式上,除了犯罪嫌疑人自己主动自首之外,还包括他人代为自首、亲友陪同自首、电话信件自首等形式。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因此,从本质含义上讲,“自动”应当指犯罪嫌疑人自愿的行为,而非外在因素所强制的行为。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中的自动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己“主动”向公安司法机关和其他单位组织投案,因此,无论行贿犯罪嫌疑人是向司法机关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抑或是向有关组织、单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均可以依据司法解释,认定为“自动投案”行为。

再次,“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系行贿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根据《解释》第1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所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就是既不扩大也不缩小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标准是交待了自己的主要的、基本的犯罪事实,而不要求犯罪嫌疑人交待清楚犯罪事实的所有细枝末节。对主要的、基本的犯罪事实应当理解为某一犯罪的主要的、基本的犯罪事实,即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事实;相反地,如果隐瞒主要犯罪事实,或者交待轻罪事实掩盖重罪事实,都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既然“行贿人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一般都会如实供述自己的行贿犯罪事实,其故意隐瞒的可能性极小,可以将其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作者为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