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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紫鹊界梯田梅山龙宫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32:59  浏览:96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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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紫鹊界梯田梅山龙宫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紫鹊界梯田梅山龙宫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2009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紫鹊界梯田梅山龙宫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利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风景名胜区由新化县境内的紫鹊界梯田、梅山龙宫、资江风光带、油溪河漂流景区组成,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紫鹊界梯田—梅山龙宫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娄底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领导,扶持风景名胜区的发展。
新化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加大对风景名胜区的投入,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旅游产品,督促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每年向新化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娄底市人民政府报告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情况。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居)民增强资源保护意识,按照景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要求,合理安排生产、生活。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娄底市、新化县人民政府规划、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旅游、文化、卫生、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新化县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公布实施。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突出景区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科学确定旅游设施、文化设施、水利设施和其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规模,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包括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其具体范围由新化县人民政府依据总体规划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分别设立界碑、界桩,按照景区的不同要求实行分类保护。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资源进行调查,对风景名胜区内梯田、自然灌溉水系、古民居、古树名木、特色岩溶地质遗迹、民俗文化等保护对象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置保护标志。

第九条 严格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森林资源。确因林木更新或者新技术推广的需要,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后,可以适当进行更新、抚育采伐,但不得破坏原有生态体系和景区风貌。

第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房屋、修路或者进行其他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风景名胜区内建(构)筑物的布局、体量和色彩,应当与周边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工程项目。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植被、地形地貌不受损害;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和有关规定,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烧山、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行为;
(二)炸鱼、毒鱼、电鱼;
(三)在非指定地点扔弃、倾倒、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在景观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五)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非法采集珍稀野生植物;
(六)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七)损毁标识、标牌、界碑、界桩等公共设施;
(八)其他危害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宾馆、招待所、饭店、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构)筑物;
(二)采砂、淘金;
(三)烧砖瓦、烧薪炭。

第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一)设置、张贴广告;
(二)疏浚河道、拦河筑坝、修建码头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三)摆摊设点、照相摄影、游艺娱乐、餐饮服务等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严格保护紫鹊界梯田的原有风貌和自然灌溉体系、灌溉形式,保持稻作农业。不得损毁梯田和水利设施。
在紫鹊界梯田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村(居)民住宅,应当保持传统的建筑结构和外观风貌。

第十六条 严格保护梅山龙宫溶洞内的石笋、石钟乳、鹅管、雾凇等自然岩溶资源,不得敲打、攀折、损毁;不得在溶洞内吸烟、点烛、烧香、用火和储存、使用危险物品;不得破坏溶洞所依附山体的植被。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确定风景名胜区内交通、服务等项目的经营者,并与经营者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补偿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在规划实施前已经建成但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构)筑物应当逐步改造、迁出或者拆除,并依法予以补偿。
依法征用、征收风景名胜区内的林地及其他用地或者有关建(构)筑物,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并合理安置。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旅游发展需要,适当安排符合条件的当地村(居)民就业,并采取措施组织村(居)民开发旅游产品,改善当地村(居)民的生活。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维护游览秩序和游客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主要景点设置规范的标牌、标识,在险要地段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加强景区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景区旅游、餐饮、住宿、娱乐、摄影、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经营秩序。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而未经审核、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批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的,由审批机关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毁界碑、界桩等公共设施;
(二)损毁梯田、烧山、烧砖瓦、烧薪炭;
(三)攀折、损毁岩溶景观。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摆摊设点、照相摄影、游艺娱乐、餐饮服务等经营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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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与指导
第三章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
第四章 产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七章 对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八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进步,是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传统产业的技术改造,技术引进以及消化、吸收、创新,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和提高,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科学技术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坚持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鼓励科学探索、发明创造、技术创新以及一切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加快科学技术体制改革,逐步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效结合的机制。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二章 管理与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科学技术事业的宏观管理,逐步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制度,保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健康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制定科学技术发展纲要、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各级计划、经济和其他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八条 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和发展技术市场,推动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县级和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技术市场管理工作。技术贸易活动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将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发展软科学研究,扶植信息、咨询产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逐步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进步指标体系统计网络,定期对科学技术进步状况进行统计、监测和分析评价。

第三章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各级人民政府将科学技术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增长比例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其中科学技术三项费用(中间试验费、新产品试制费、重大科学研究项目补助费)每年拨付的比例不低于本级财政总支出的
百分之一,并逐步增加。
省财政支出预算每年应当列支专项经费,用于科学技术贷款贴息和科学技术活动的其他专项开支。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金融机构应当逐步增加科学技术贷款数额,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科学技术企业在信货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四条 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和其他专项科学技术进步基金。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第十六条 鼓励公民和各种社会组织资助本省科学技术事业,吸引国外、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向本省科学技术事业投资和资助。
第十七条 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科学技术经费使用管理的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财政部门加强对科学技术经费使用的监督和检查,确保科学技术经费的合理使用。

第四章 产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八条 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发展高新技术研究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加强基础性研究,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促进农业、工业和第三产业的发展。
第十九条 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分别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实行特殊扶植政策。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创办和经营高新技术企业,开发和生产高新技术产品,促进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高新技术企业实行新的运行机制,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管理制度。
经国家和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享受国家和地方制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鼓励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指导和装备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农机等各业和乡镇企业,保护农业生态环境,逐步建立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科学技术人员的稳定。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鼓励和支持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的发展,并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及供销、金融、外贸等有关部门联合,建立产前、产中、产后技术经济服务体系。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学研究机构、有关学校以及科学技术人员,可以采用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与农业生产单位共同建立农业科学技术成果推广示范基地、农业综合配套技术示范区和良种基地。
第二十三条 经省有关部门审定的农业和畜牧业以及其他生物新品种,销售单位应当在一定年限内从销售额中提取一定比例,返还科学技术成果研究单位,用于研究开发的再投入,并从中提取适当比例奖励为选育、推广新品种做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
第二十四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副厂长、副经理,下同)技术负责制,总工程师协助厂长(经理)具体负责本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并授予其相应的权力。
第二十五条 鼓励企业自办或者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组织联办技术开发机构,进行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创新工作。
具备条件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经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享受独立科学研究机构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与协作,相互承包、租赁、参股,建立和发展多种类型的科学研究、教学、生产联合企业和股份制企业。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制定鼓励开发产品、推荐生产产品、限期更新淘汰产品目录以及主要行业能源消耗限制指标,定期发布,引导企业采用新技术、开发新产品。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行业和企业特点制定企业科学技术进步考核指标,对企业科学技术进步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或者推广应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人类身体健康,污染、破坏环境和浪费资源的技术。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发展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
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标准、计量、测试、质量等技术监督管理体系。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省级科学技术成果档案、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信息、发明专利等管理和服务网络。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障研究开发机构的合法权益。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享有调整研究开发方向,选定研究开发课题,确定内部机构设置、用人制度、分配制度,管理与使用经费,决定同企业的技术经济合作,创办科学技术企业和技术、工业、贸易或者技
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济实体等方面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科学技术研究的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研究开发机构从事应用基础研究、高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和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工作。
技术开发类研究机构可以按照市场经济需要从事研究开发,实行技术、工业、贸易或者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向科学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方向发展。
社会公益类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有偿服务。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按照自然经济区域设置,逐步建立起科学研究、教育、推广、生产紧密结合的运行机制。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支持重点领域、行业和企业建设实验室和中试基地。重点实验室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承担的委托开发项目,实行技术合同规范管理。
第三十五条 研究开发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研制新产品、生产中试产品,以专有技术在企业或者企业集团入股,所得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
第三十六条 高等院校可以根据专业优势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进行基础性研究和高新技术研究。鼓励高等院校创办技术经济实体和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十七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个人创办国有民营、民有民营的科学技术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八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培养和造就各类科学技术专门人才,创造良好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努力完成本职工作,不断提高自身科学技术水平。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改善其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优厚待遇。对在贫困地区和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有追求和探索真理、发表学术观点、参加和创办学术组织、进行国内外学术交流、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其依法获得的劳动报酬、专利权、著作权和其他智力成果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各有关单位对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技术职务聘任制。
第四十二条 各行政部门、企业事业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适当延长科学家和技术专家的退(离)休年龄,提高他们的退(离)休待遇。
第四十三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承担本单位的科学技术开发项目,接受本单位委派外出学习,可以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为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理流动创造环境和条件,发挥其专长。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的科技人员,可以以调离、辞职等方式,承包、租赁、领办国有、集体、个体企业,或者自办、合办科学技术企业和各类技术开发经营服务机构。去留发生争议时,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仲裁。
第四十五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学科带头人、专业技术骨干和青年科学技术人才的选拔培养,加强科学技术队伍梯队建设。
省自然科学基金和其他各类科学技术基金,应当规定一定比例或者数额,择优资助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或者留学归国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研究开发活动。
省设立科学技术著作出版基金,资助优秀科学技术著作出版。
第四十六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各类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学术组织,应当积极组织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在推进学科建设、促进学术交流、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培养专门人才、开展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七章 对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四十七条 科学技术工作应当实行对外开放政策,积极发展与外国地方政府、联合国专门机构、国际组织以及国外、境外、省外的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组织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对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利用多种渠道广泛引进国外、境外、省外的先进技术、人才,发展对外技术贸易。
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同国外、境外、省外的专家学者建立和发展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关系。
第四十八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其他组织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国外、境外设立和经营研究开发机构、技术咨询服务机构和科学技术企业,开展技术承包和技术工程承包业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发展技术出口和产品出口,其创汇收入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全额留成。
对具备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授予外贸经营权。
第四十九条 各行政部门、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国家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第八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给予奖励。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必要时可以设立其他科学技术奖。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和项目,改进科学技术管理等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
第五十二条 省辖市(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可以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对所辖范围内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给予奖励。
第五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从实施科学技术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完成技术成果的人员。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在重大科学技术项目或者技术引进工作中因失职给国家和集体造成损失的,由上级机关、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因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的,由上级科学技术经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以辞职、调离等方式离开原单位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侵犯原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压制科学技术发明创造,打击、报复、迫害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由授予部门取消其优惠待遇或者奖励,并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加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人员故意做出虚假鉴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
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在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9日

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铁路运输企业的固定资产是保证铁路运输生产的主要劳动资料,是完成铁路运输生产的重要物质技术基础。为了维护国家作为出资者的利益,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加强对铁路运输企业的固定资产管理,发挥固定资产的使用效能,保护铁路运输企业的财产完整,更好地为
铁路运输生产服务,根据《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运输企业财务制度》、《运输(铁路)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并结合铁路运输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固定资产管理应遵循的原则:
(一)铁路运输企业要根据深化改革和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按照运输生产的需要,正确核定固定资产需用量,合理调整布局,充分挖掘运输生产设备的潜力,盘活资金,提高运输生产设备的利用率,逐步提高营运效率,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随着固定资产数量的增加和技术管理水平
的提高,应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成本。
(二)对本单位生产上多余、闲置和利用率低的设备应申请调出或出售给急需单位,以提高效率和经济效益。但要保证国有资产的完整,严禁违法将固定资产无偿提供给其他企业。
(三)各级领导对固定资产管理应负全面责任。铁路局(含集团公司,下同)的总工程师和总会计(经济)师要组织领导固定资产的技术管理和核算工作。必须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的核算、使用和保管责任制度,划清产权,明确固定资产管理、使用和维修部门的权责,认真组织落实各业
务部门的分工协作,各负其责地管好用好固定资产。
(四)加强固定资产技术管理,建立健全技术档案和统计工作,正确记载技术履历簿和设备台账,积累技术资料,掌握固定资产性能和状态,提供正确的固定资产使用效率数据。严格执行铁道部制定的技术管理和检修规程,使固定资产处于日常良好状态,提高完好率。
(五)健全固定资产的会计核算制度,对固定资产的购建、调拨、出售、报废、封存、启用、出租等动态要经严格审批,并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盘点,确保账、卡、物相符。

第二章 固定资产的范围和分类
第三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及以上,单位价值在2000元及以上(另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
第四条 下列财产不论价值大小均做为固定资产:
(一)永久性房屋、建筑物;
(二)陈旧可用的线路上部建筑轨料、旧钢梁;
(三)按固定资产管理的互换配件,备用轮对,备用轨料,救援列车备料中的钢轨和轨枕,电力、给水、锅炉供暖设备的应急备用配件,通信信号及电力备用电缆,包括在原机价值内的随机配件;
(四)客车发电机、客车电扇、客车成组蓄电池;
(五)土地,指单独计价进账的土地。
第五条 下列财产不论价值大小,均不做为固定资产:
(一)临时性房屋、建筑物。如:临时搭盖的厕所、工料棚、风雨棚、菜窖、车棚、岗亭、茶水锅炉房、简易人行道、刺线围栏、宣传廊、光荣榜、庆祝用牌坊等。
(二)容易损坏、更换频繁的玻璃器皿等。
(三)防湿篷布、货车篷布、垫仓板。
第六条 同一品种、同一规格型号的物品,由于产地、厂家、生产日期不同,致使价格各异的,无论价值是否达到固定资产标准,均按固定资产分类目录的规定,统一确定所属范围。
第七条 固定资产按作用和用途分类:
(一)生产用固定资产:指直接参加生产、经营过程的各种固定资产(包括基层站段行政管理部门所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管理用固定资产:指铁路局、分局机关使用的各类固定资产。
(三)非生产用固定资产:指不直接用于生产与经营而用于职工物质文化、科教卫生、生活等方面的固定资产。如文教、卫生、福利、科研、公安、检察院、法院等单位使用的各类固定资产。
(四)租出固定资产:指出租给外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
(五)未使用固定资产:指尚未作用的新增、调入尚待安装、进行改建扩建以及经批准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包括以下几项:
1.新增、调入尚未投入使用的各种固定资产。
2.备用固定资产:包括部备、局备的机车、车辆备用轮对及互换配件;备用轨料;备用钢梁;救援列车上配备事故应急的钢轨、轨枕;牵引供电、水电设备事故应急备用配件、备用电缆、接触网导线等。
3.陈旧可用的线路上部建筑轨料及旧钢梁。
4.移交施工单位进行改建扩建暂不使用的固定资产。
5.已申请待报废的固定资产。
(六)不需用的固定资产:指多余或不适合本单位使用,经上级批准准备处理的固定资产。
(七)封存的固定资产:指按规定权限批准办理了封存手续的固定资产。
(八)土地:指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
第八条 按固定资产结构和性能分为十五大类。具体项目见本办法的附录一“铁路固定资产统一分类目录”。
凡分类目录以外新增的固定资产,各铁路局可在相近类、项、目、节中反映,并报铁道部备案。
第九条 按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划分为企业拥有的固定资产和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

第三章 固定资产的管理权限和责任
第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的固定资产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十一条 铁道部对固定资产管理有以下权限:
(一)根据生产布局和提高效率的需要,对全路固定资产进行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在全路范围内调配移动及附属设备。
(二)监督检查各铁路局的固定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和技术状态,考核铁路局固定资产运用的效率和效益,督促铁路局对固定资产运用及管理采取改进措施。
(三)审批调出(或投资转出)铁路局外的机车、车辆、渡轮、线路、桥隧固定资产。
(四)审批机车、车辆、渡轮、线路、桥隧的盘盈、盘亏和报废处理。
(五)铁道部指定的其他固定资产的处置。
第十二条 铁道部对固定资产管理有以下责任:
(一)负责制定和修改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并督促铁路局贯彻执行。
(二)负责根据铁路发展需要制定铁路固定资产总体配置规划和部管项目的技术改造规划。
(三)铁道部主管业务部门应对分配给铁路局不适用的固定资产而造成积压浪费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铁路局对固定资产管理有以下权限:
(一)根据运输生产的需要,有权对管内的固定资产统筹调配使用。
(二)有权处理不属于铁道部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固定资产盈亏、报废、调拨、出售和使用状态变更。属于铁道部审批权限的,自铁路局上报日起三个月仍未批复时有权处理。
(三)根据运输生产需要,合理核定所属单位固定资产的需用量,监督检查基层单位固定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及改进措施。
(四)有权拒绝接受铁道部分配不符合实际需要的固定资产。
第十四条 铁路局对固定资产承担以下责任: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铁道部有关固定资产管理的各项规定。对因管理失职致使固定资产丢失、毁损、报废的,应追究责任,并提出改进措施。
(二)铁路局各业务主管部门要掌握本部门的主要生产设备的配备情况,运用情况和技术状态。负责制定局管项目的技术改造计划。督促所属基层做好固定资产的日常维护保养,保证生产运输设备的正常运转和安全生产。
(三)对所属上报由铁路局审批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报废、调拨、出售及使用状态的变更,应及时批复,需由铁道部审批的应予及时审核报部审批。
(四)制定对所属单位的固定资产运用效率,质量状态和经济效益的考核指标,并定期进行检查评比。
第十五条 铁路局与分局、分局与基层单位间固定资产管理上的权责分工,由铁路局自定。固定资产管理的权责中心应下移,加大基层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责任。铁路局固定资产的处置权限不要过于集中,以便于盘活资产,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率。各级管理机构可有适当的处置标准,标
准应报上级备案。

第四章 固定资产的列账单位
第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列账单位,按有利生产和便于管理的原则确定:
(一)全路运用的货车(含机械保温车及铁道部直接购置分配给工务、电务、大修等单位使用的专用货车)、集装箱由铁道部有关部门列固定资产账;其他专用车辆由配属单位列固定资产账。
(二)线路、桥隧、通信信号设备、接触网、给水、供电、锅炉供暖设备,房屋、建筑物,由维修单位列固定资产账。
(三)机车、客车、渡轮、船舶、机车车辆的备用轮对、备用固资配件由配属单位列固定资产账。
(四)属于固定资产的机械动力设备、工具、仪器、科教设备、管理用具等由配属单位列固定资产账。
(五)经鉴定可用的旧轨料、备用轨料、备用钢梁由配属工务段或其他工务轨料管理部门列固定资产账。救援列车上备用轨料由救援列车所在段列固定资产账。
(六)单独计价的土地由使用单位列账,土地管理部门设立技术台账或备查簿。
(七)人防设施产权属于铁路系统的,由人防设施所在地的管理单位设立固定资产技术台账和固定资产账。
(八)经营性租出、租入的固定资产列账单位不变,租出、租入单位为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应设立备查簿进行登记。
上述以外的固定资产,其列账由铁路局自定。
第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与其所举办的多种经营企业、集体经济企业之间的固定资产所有权和列账单位划分按下述原则处理:
(一)凡是由铁路运输企业投资完成的固定资产,交由其所举办的多种经营企业或集体经济企业使用的,固定资产所有权仍属于投资的铁路运输企业,由铁路运输企业列账。多种经营企业或集体经济企业采用租赁方式,向铁路运输企业交纳租金。
(二)铁路运输企业为支持路内多经企业和集体经济企业的开办和发展,按管理权限经批准后,可将固定资产以有偿使用形式投入多经企业或集体经济企业。

第五章 固定资产的计价与折旧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计价方法:
(一)原始价值(简称原价、原值),指在建造、购置、安装固定资产时所发生的全部支出,包括交纳的税金(如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等)、新征土地的补偿费及固定资产竣工前发生的固定资产借款利息和外币借款的汇兑差。
1.按承发包方式建造、购置、安装的固定资产,应按建设单位交付使用财产清册所确定的价值计价。属于固定资产一部分的零小设施、备品的价值应记入相关固定资产价值之中。
2.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3.购入(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买价及运输费、保险费、安装成本等计价。如为旧品,应以调出单位的固定资产原值或重置价值加上运杂费、安装费计价。
4.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以调出单位的账面原价列账加由调入单位负担的运杂费、安装费计价。
5.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捐赠单位提供的发票或账单所列金额加上由本单位支付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无发票或账单的,按同类设备物品的市场价格及接受固定资产发生的各项费用计价。
6.其他单位投资转入的固定资产,按投资单位提供的发票或账单所列金额加上由本单位支付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无发票或账单的,按同类设备物品的市场价格及接受固定资产发生的各项费用计价。
7.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协议确定的设备价值加上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费等计价。
8.在原有固定资产的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应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拆除部分的原价,加上改建、扩建的支出,作为固定资产原价列账。
(二)重置完全价值(简称重置价值),指按当前生产条件与市场价格水平,重新购建全新的同样固定资产所需的全部支出。在下列情况下企业应用重置价值代替固定资产原值列账:
1.盘盈固定资产按同类固定资产重置价值计价。
2.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法定资产重估后,按重估后的重置价值计价。
(三)净值(又称折余价值),指固定资产的原始价值或重置价值减去已提折旧额后的净额。
1.购入(有偿调入)的旧的固定资产,应以按实际支付的买价及运输费、保险费、安装成本等计算净值。列账价值与净值的差额为累计折旧。
2.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应以调出单位的账面净值加运杂费、安装费作为固定资产的净值,以调出单位的累计折旧计列累计折旧。
3.接受捐赠的旧固定资产,应按同类设备物品的市场价格及固定资产的新旧程度由调入单位确定固定资产净值及累计折旧。
4.其他单位投资转入的固定资产,应按资产评估价值或投资协议价值加上由本单位支付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算净值;评估价值大于账面原价的差额增加资本公积金,反之,则增加累计折旧。
5.盘盈固定资产按同类固定资产重置价值计价及资产的新旧程度确定固定资产的净值和累计折旧。
6.凡调出、售出、投资转出、盘亏、报废固定资产均应准确计算该项固定资产的已提折旧,确定固定资产的净值。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在下列情况下可估价入账: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或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工程预算、造价或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记入固定资产,并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提折旧。
第二十条 已列账的固定资产原始价值,除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外,不得变动:
(一)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重新估价;
(二)经铁道部批准,对个别固定资产重新估价;
(三)固定资产经过批准改建、扩建、补充设备、改良装置、改变结构的;
(四)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五)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六)发现原列固定资产价值有错误;
(七)大修理固定资产增(减)值,仅限于以下范围:
1.线路大修中,成段(一公里以上)更换不同类型的钢轨(指70kg及其以上;60kg及其以上;50kg及其以上;43kg及其以上;43kg以下五组间的更换),更换不同类型的道岔。
2.桥隧建筑物大修中,更换不同材质的桥梁。
3.有部文规定增(减)值的。
第二十一条 计提折旧固定资产的范围。
下列固定资产由固定资产列账单位计提折旧:
(一)生产用固定资产:机车、车辆、线路、桥隧、电气化供电系统、通信线路、通信信号设备、房屋、建筑物、机械动力设备、运输起重设备、仪器仪表、工具器具等。
(二)管理及非生产用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设备、管理机械、仪器仪表、器皿等。
(三)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四)季节性停用和因修理暂时停用的固定资产。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封存固定资产;
(二)已提足折旧仍在继续使用的逾龄固定资产(包括一次性在成本中列支的电子计算机等设备);
(三)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四)以前已估价单独入账的土地;
(五)破产或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
第二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分类计提折旧。
采用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1.年折旧率=(1-预计净残值率)÷使用年限
2.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3.月折旧额=固定资产价值×月折旧率
各类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和净残值率见本办法附录二“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率表”。
作为计提折旧基数的固定资产价值应为固定资产原始价值,盘盈固定资产及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价值重估后应为重置价值。
铁路机车车辆也可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提取折旧。
折旧方法铁道部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月份内开始使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月份内减少或者停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提足折旧后仍继续使用的逾龄固定资产(线路、桥隧除外)不再计提折旧。每月应对各类固定资产进行清理核对,对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在该项固定资产的卡片上打上逾龄标记以示区别。
毁损或其他原因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补提折旧。

第六章 固定资产的运用及动态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的增减动态和使用状态的变更,必须由各单位的技术设备或其他管理部门根据有关的动态变更的文件或命令填制动态凭证、调整技术履历簿和档案,并及时通知财务部门按规定手续进行账务处理,确保固定资产的账、卡、物相符。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新建、扩建、改建、购置的交付使用手续,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固定资产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竣工后,要根据工程项目规模大小,组成相应的验收委员会(小组),按工程的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逐项进行验收。接收和承建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不执行验收委员会(小组)作出的验收结果报告。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要根据固定资产登记对象(见附
录三)分别计算单项固定资产价值,编制“新建(购置)固定资产验收交接记录”(财固-5),并附竣工决算和竣工图纸技术资料,办理交接手续。
综合性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既有土建工程又有设备购置综合在一起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编制固定资产验收交接记录时,不能按工程项目名称编制,必须按能形成单个固定资产的名称金额分别编制。
基本建设投资完成的项目,由建设单位将完工的有关资料随同列账通知书通知铁路局财务处列账,再转固定资产配属单位列账建卡。投资款源由各单位掌握的,由接收单位直接根据验收交接记录列账建卡,并发通知书(附验收交接记录)逐级上转到铁路局财务处列账。
(二)固定资产购置完成验收交付使用手续:
购置的设备(需要安装的要在安装后)应进行试运转鉴定,各项数据必须达到原设计要求后,按全部造价编制“新建(购置)固定资产验收交接记录”(财固-5);验收合格后由技术业务部门将新建固定资产验收交接记录及有关资料交由财务部门列账建卡。
(三)由铁道部直接付款购置的机车、车辆由部主管业务局发部令通知配属铁路局抄配属段,由配属段派员到工厂接车(进口机车、车辆到指定地点接车)并办理验收交接手续(应包括机车、车辆履历簿和其他技术资料)。
主管业务局应及时完整地将有关资料(附验收交接记录)移送同级财务部门,填发列账通知书,通知配属铁路局列固定资产账,并逐级下转。年末尚未收到上级通知书,基层单位应先行估价入账。随车带回的机、辆配件需单独计价的应另发通知书列账,不应计入机车车辆固定资产价值
之内。但随车配备的行车工具价值应计入机车、车辆固定资产价值内,不另发列账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无偿调拨、捐赠固定资产的手续:
(一)固定资产无偿调拨。
固定资产无偿调拨是指:
1.铁路局内部同一款源之间的调拨;
2.铁道部在全路运输系统内,对机车、车辆的调拨;
3.部文规定进行的其他固定资产无偿调拨。
企业单位改变隶属关系或合并、关停时,所有固定资产按上级规定进行的处理。
无偿调拨固定资产,调出单位根据固定资产调拨命令填写“固定资产接收、移交记录”(财固-6)一式二份,随同技术资料卡片交由调入单位,调入单位收到调出单位的固定资产移交记录后盖上章退回调出单位(一份),调出调入双方根据固定资产接收、移交记录列账(由调出方发
通知书通过上级财务部门下转调入单位)。
(二)捐赠。
本条“捐赠”是指向本系统外其他单位无偿赠予固定资产,及无偿接受本系统外其他单位赠予的固定资产。
1.接受外单位捐赠的固定资产,由捐赠单位提供资料证明捐赠固定资产的技术状态、固定资产原价和已提折旧资料,据此建立技术资料台账,编制“新建(购置)固定资产验收交接记录”(财固-5),填列固定资产卡片和固定资产账、累计折旧账。
2.对外捐赠固定资产应经分局级财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固定资产有偿调拨、对外出售固定资产的手续:
(一)固定资产有偿调拨是指:
1.铁路局内部不同款源之间的调拨;
2.铁路局与铁路局之间除无偿调拨规定以外的固定资产调拨。
有偿调拨的价格由双方协商决定,一般应不低于该项固定资产净值。
调拨手续与无偿调拨手续相同。
(二)固定资产对外出售是指将多余闲置不需用的固定资产,经按审批权限规定的上级批准后,向路外企业、个人出售。出售的固定资产价格必须经过评估机关评估。
(三)固定资产有偿调拨和出售的净损益(变价收入减清理费用、固定资产账面净值)应记入营业外支出或营业外收入。
第二十八条 投资转入、投资转出固定资产的手续:
(一)本条“投资转入”是指除上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以固定资产进行股权投资所转入的固定资产。
投资转入的固定资产,需经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的技术鉴定资料和评估确认的价值及投资单位附送的有关资料,确定固定资产原值及已提折旧,建立技术资料台账和固定资产卡片。
(二)以固定资产向外投资,应首先报经有审批权限的部门的批准,通过评估机构评估资产的价值,按评估价值签订投资协议,增加“长期投资”账户,减少“固定资产”和“累计折旧”账户。评估价值超过或低于固定资产净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第二十九条 租入、租出固定资产的手续:
(一)租入固定资产验收交付使用手续:
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租入时的验收交付使用手续与新购固定资产验收交付使用手续相符。
经营租入固定资产:租入单位按租赁合同规定使用租入固定资产,该项固定资产不作为本单位资产入账核算,应另设备查簿进行登记。
(二)在部、局规定可以出租的固定资产范围内出租固定资产,应首先填制“固定资产出租申请表”(财固-11),经批准后,与租赁单位订立租用合同。合同中必须明确租用期限、租用金额,规定承租单位不能擅自拆除、改装及任意改变固定资产的原来状态。经出租单位同意而进
行技术改造所发生的固定资产增值部分,租赁期满应按合同规定有偿或无偿交给出租单位。固定资产在出租期损坏,由租用单位负责修复或负担全部修复费用,不能修复的应按价赔偿。出租给路外单位,合同需经公证机关公证。
出租的固定资产,由出租单位照提折旧。出租收入按有关规定处理。
对具有原材料性质的旧轨料等固定资产一律不准出租。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盘盈、盘亏的手续。
各单位对盘盈的固定资产经过技术鉴定后,应编制“固定资产盘盈、盘亏理由书”(财固-10),按规定的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经批准后建立技术资料台账、固定资产卡片和固定资产账。
固定资产盘亏应查清原因,分清责任,由固定资产保管部门编制“固定资产盘盈、盘亏理由书”(财固-10),按审批权限的规定报上级批准后列销。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手续:
(一)固定资产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报废:
1.主要结构和部件损坏严重无法修复的,或修复费用过大不经济的。
2.因设备陈旧、技术性能低、无利用改造价值的。
3.因事故及意外灾害造成严重破坏,无法修复的。
4.因改建、扩建工程需要,必需拆除的。
5.因能耗过大,无法改造,继续使用得不偿失的。
6.因环境污染超过标准,无法改造的。
(二)固定资产毁损、报废时,由保管部门组成鉴定小组鉴定,经单位领导审查后,编制“固定资产拆除报废申请单”(财固-8),按审批权限报上级批准后销账。
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净损失(账面净值减残值及取得的赔偿)应记入营业外支出;如为净收益,记入营业外收入。
由于事故造成的固定资产报废,应根据事故责任明确损失承担单位,事故责任单位不是固定资产配属单位的,应向固定资产配属单位给予补偿,补偿金额原则上应不小于固定资产报废净损失。铁路货车的损坏赔偿按铁道部关于损坏铁路车辆赔偿计费规定执行。
由于人为事故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的,应查清原因,明确责任,属于过失人造成固定资产毁损的,应追究过失人的经济赔偿责任或行政、法律责任。“固定资产拆除、报废申请单”应附明确事故责任人的有关资料,报上级机关审批。
(三)在报废的固定资产内有尚可修理使用的单项固定资产的,应另立固定资产卡片登记。
(四)在新建、改建、扩建中规定拆除的固定资产,由建设单位根据批准的设计文件,将需拆除部分书面通知产权单位,按规定办理固定资产注销手续,施工单位方可施工。凡设计文件中准备利用拆除的固定资产的,应经产权单位同意,并在“固定资产拆除报废申请单”中注明“施工
利用”字样。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使用状态及保管地点变更的手续:
(一)固定资产由使用转入封存、未使用和不需用或启封使用等情况时,除机车、车辆必须按部、局规定办理外,其他固定资产由基层单位技术设备或其他管理部门编制“固定资产使用状态及保管地点变更申请表”(财固-4),按规定上报批准。本单位内部转移由单位领导批准。
(二)封存的固定资产,封存前应做好清洗检修、涂油等整备工作,封存期中应指定专人负责养护,定期检查,不准任意拆卸零件,确保设备的完整状态。

第七章 固定资产修理与固定资产购建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的日常养护维修
为保持固定资产的良好运用状态,固定资产的养护维修应坚持以预防为主,检修与保养并重,预防与整治相结合的原则。应按有关的技术管理规程规定,对固定资产进行定期检查、试验和修理,及时消除隐患,严禁超负荷、带病运转和违章使用。对封存、未使用、不需用固定资产,应
定期进行养护和试运转。固定资产的日常维修和养护费用列入当期成本费用。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的大修理
铁路运输企业的固定资产大修理是对固定资产进行的周期性全面修理、维护,对有关设备进行全部拆卸修理或部分更换,其目的是为了恢复和提高原有固定资产的性能和生产能力。
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列入当期成本费用。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购建管理:
按目前投资管理体制,固定资产购建分下列三部分:
1.基建投资
2.更新改造
3.自筹资金购建
铁路局根据运输生产的需要及可用于购建固定资产的资金多少,统筹安排固定资产购建计划。新增固定资产必须按计划进行。

第八章 专用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旧轨料的管理
(一)旧轨料是指旧钢轨及其连接零件、成组道岔、辙叉尖轨、防爬器、轨距杆等。
(二)旧轨料的管理:线路大中修、改建等工程拆下的旧轨料,由施工单位收集后集中到附近车站,分类堆码整齐,作为工程验交的一部分,按设计文件规定的拆除数量,点交给线路所属的工务段或其他工务轨料管理部门,发生的费用由线路大中修、改建等工程成本负担。工务部门应
组成鉴定小组,按标准对旧轨料进行鉴定,凡能直接使用或经修整后可以使用的,按规定价格点收固定资产账;不能使用的按废钢铁处理。旧轨料有偿调拨和出售的价格,由铁路局根据其技术质量状况确定。旧轨料不论是有偿调拨、出售或无偿调拨,均应收取整修管理费。
第三十七条 工务维修备用轨料的管理
(一)备用轨料是指沿线每公里常备轨料和维修周转轨料。轨料保管部门应建立保管卡片进行动态管理,财务部门应建立备用轨料的固定资产账卡。动用备用轨料用新品补充时,应将新品价值直接记入营运成本;用旧轨料补充时,可注销旧轨料的固定资产账。当时不能补充时,先列预
提费用。
工务部门每年至少要对沿线备用轨料进行核对一遍。
(二)救援列车上备用钢轨与枕木及连接配件,按部定范围和数量配备,动用后及时如数补充,费用列入损失性费用科目。
第三十八条 机车、车辆备用轮对、互换配件的管理
(一)机车、车辆备用轮对的管理
机务和车辆段的备用轮对,应根据生产需要核定配置型号、数量、涂打标记,按规定地点存放,保管部门设有技术资料台账,财务部门按每一对轮对设立固定资产卡片。对外调拨按规定增减固定资产账项。拆下待修轮对,换上备用轮对时,由负责轮对保管的技术业务部门作动态登记,
财务部门不作增减核算。修理轮对发生费用列入相应的营运成本,换下轮对经鉴定不能修复时由机务、车辆段负责报废,换上备用轮对通过预提费用科目核算。
车辆轮对的新组装和送修轮对的换件修由车轮厂负责办理。车轮厂对车辆段送修轮对经鉴定需解体拼装的发生费用按部定价格向配属车辆段清算。
新组装轮对根据上级调拨命令配属给车辆段,车辆段收到新组装轮对作补充已动用的备用轮对冲减予提费用,增加备用轮对配属定额的按新增固定资产处理。建立资料台账和固定资产卡片进固定资产账。
车辆段送修,车轮厂承修,轮对交接双方必须有交接手续,由技术业务部门专门登记送修及修复返回的轮对数量。
机车轮对送机车修理工厂修理的交接手续与车辆轮对相同。
(二)机车、车辆互换配件的管理
机、辆备用互换配件的范围和定量标准由部主管业务部门确定,凡扩大互换配件的品种和增加定量时(包括报废机车、车辆拆下属于互换范围内可用配件)报部批准,技术业务部门应建立技术资料台账,财务部门建立固定资产卡片和账。
互换配件由保管使用部门作动态管理,拆下的互换配件经过修理,仍能继续使用的,财务部门不做会计核算,修理费用列入有关营运成本,拆下互换配件无法修复时,应领用新品予以补充,其费用列营运成本,暂时不能补充的应先列预提费用。为保证备用互换配件账实相符,每季财务
部门与保管使用部门应进行核对。
(三)随机配件,系指随同机器设备一同购置,其价值包括在主机价值内的配件,其品名和数量应在主机的固定资产卡片内记载。保管使用部门应加强数量管理。动用后补充的费用列有关支出。当时补充不上的暂列预提费用。
(四)部规定按固定资产管理的通信信号倒修器材和换修备件、装卸机械互换配件、备用通信信号电缆、备用电力电缆等的动用和补充比照机、辆互换配件的互换办法办理。

第九章 固定资产清查
第三十九条 为了保证固定资产的完整和会计报表的真实,必须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盘点清查制度。铁路局、分局、基层单位要结合业务部门的设备检查和秋季鉴定,对固定资产现状进行查点、核实。如有出入,应认真修改和调整固定资产卡片、设备技术档案(台账、履历簿、图纸)。

第四十条 企业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清查工作应由财务部门、归口管理部门和使用部门共同配合进行。方法如下:
(一)由财务部门核对固定资产账册和卡片,做到报表与总分类账一致,总分类账余额与明细分类账余额之和一致,明细分类账余额与固定资产卡片金额之和一致。
(二)由财务部门、归口管理部门、使用部门核对固定资产台账(履历簿)和卡片,保证相互一致。
(三)由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使用部门进行固定资产清查盘点,以卡查物,以物对卡,保证相互一致。
对移动使用的固定资产要经常做到轮流盘点、重点抽查,确保账、卡、物相符。
清查盘点中发现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应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道部直属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各铁路局及其下属的工附业单位、交付运营的临管线,及铁道部运输系统直属企业。地方铁路企业、合资或股份制铁路企业可执行此办法或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各铁路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一并贯彻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前发《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82)铁财字575号〕同时废止;铁路其他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录一“铁路固定资产统一分类目录”
附录二“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率表”
附录三:各类固定资产登记对象
附录四:凭证格式及填制说明

附录一:铁路固定资产统一分类目录

铁道部固定资产统一分类目录
第一类:机车车辆
--------------------------------------------------
| | | | 计量 | |
| 代码 | 项 目 | 固定资产名称 | | 备 注 |
| | | | 单位 | |
|------|-------|---------------------|----|------|
| 0101 |机车 | | | |
|------|-------|---------------------|----|------|
|010101| |一、蒸汽机车(准轨) | | |
|------|-------|---------------------|----|------|
| | |(一)前进型 | 台 | |
|------|-------|---------------------|----|------|

| | |(二)建设型 | 台 | |
|------|-------|---------------------|----|------|
| | |(三)解放型 | 台 | |
|------|-------|---------------------|----|------|
| | |(四)其他型 | 台 | |
|------|-------|---------------------|----|------|
| | |二、蒸汽机车(宽轨) | | |
|------|-------|---------------------|----|------|
| | |(一)前进型 | 台 | |
|------|-------|---------------------|----|------|
| | |(二)其他型 | 台 | |
|------|-------|---------------------|----|------|
| | |三、内燃机车(准轨) | | |
|------|-------|---------------------|----|------|
| | |(一)东风1型 | 台 | |
|------|-------|---------------------|----|------|
| | |(二)东风2型 | 台 | |
|------|-------|---------------------|----|------|
| | |(三)东风3型 | 台 | |
|------|-------|---------------------|----|------|

| | |(四)东风4型 | 台 | |
|------|-------|---------------------|----|------|
| | |(五)东风4E型A、B、C、E | 台 | |
|------|-------|---------------------|----|------|
| | |(六)东风5型 | 台 | |
|------|-------|---------------------|----|------|
| | |(七)东风6型 | 台 | |
|------|-------|---------------------|----|------|
| | |(八)东风7型 | 台 | |
|------|-------|---------------------|----|------|
| | |(九)东风8型 | 台 | |
|------|-------|---------------------|----|------|
| | |(十)东风9型 | 台 | |
|------|-------|---------------------|----|------|
| | |(十一)东风10型 | 台 | |
|------|-------|---------------------|----|------|
| | |(十二)东风11型 |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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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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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计量 | |
| 代 码 | 项 目 | 固定资产名称 | | 备 注 |
| | | | 单位 | |
|-----|------|---------------------|----|------|
| | |(十三)东方红1型 | 台 | |
|-----|------|---------------------|----|------|
| | |(十四)东方红2型 | 台 | |
|-----|------|---------------------|----|------|
| | |(十五)东方红3型 | 台 | |
|-----|------|---------------------|----|------|
| | |(十六)东方红5型 | 台 | |
|-----|------|---------------------|----|------|
| | |(十七)北京型 | 台 | |
|-----|------|---------------------|----|------|
| | |(十八)NY6型 | 台 | |
|-----|------|---------------------|----|------|

| | |(十九)NY7型 | 台 | |
|-----|------|---------------------|----|------|
| | |(二十)ND2型 | 台 | |
|-----|------|---------------------|----|------|
| | |(二十一)ND3型 | 台 | |
|-----|------|---------------------|----|------|
| | |(二十二)ND4型 | 台 | |
|-----|------|---------------------|----|------|
| | |(二十三)ND5型 | 台 | |
|-----|------|---------------------|----|------|
| | |(二十四)其他型 | 台 | |
|-----|------|---------------------|----|------|
| | |四、内燃机车(宽轨) | | |
|-----|------|---------------------|----|------|
| | |(一)北京型(宽轨口岸车) | 台 | |
|-----|------|---------------------|----|------|
| | |(二)东风型(宽轨口岸车) | 台 | |
|-----|------|---------------------|----|------|
| | |五、内燃机车(米轨) | | |
|-----|------|---------------------|----|------|

| | |(一)东方红21型 | 台 | |
|-----|------|---------------------|----|------|
| | |六、电力机车 | | |
|-----|------|---------------------|----|------|
| | |(一)韶山1型 | 台 | |
|-----|------|---------------------|----|------|
| | |(二)韶山3型 | 台 | |
|-----|------|---------------------|----|------|
| | |(三)韶山4型 | 台 | |
|-----|------|---------------------|----|------|
| | |(四)韶山5型 | 台 | |
|-----|------|---------------------|----|------|
| | |(五)韶山6型 | 台 | |
|-----|------|---------------------|----|------|
| | |(六)韶山7型 | 台 | |
|-----|------|---------------------|----|------|
| | |(七)6G型 |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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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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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计量 | |
| 代 码 | 项 目 | 固定资产名称 | | 备 注 |
| | | | 单位 | |
|-----|------|---------------------|----|------|
| | |(八)8G型 | 台 | |
|-----|------|---------------------|----|------|
| | |(九)6K型 | 台 | |
|-----|------|---------------------|----|------|
| | |(十)8K型 | 台 | |
|-----|------|---------------------|----|------|
| | |(十一)其他型 | 台 | |
|-----|------|---------------------|----|------|
| | |七、轻油型(准轨) | | |
|-----|------|---------------------|----|------|
| | |(一)轻油型 | 台 | |
|-----|------|---------------------|----|------|

| |客车 | | | |
|-----|------|---------------------|----|------|
| | |八、客车(准轨) | | |
|-----|------|---------------------|----|------|
| | |(一)软座车 | 辆 | |
|-----|------|---------------------|----|------|
| | |(二)硬座车 | 辆 | |
|-----|------|---------------------|----|------|
| | |(三)软硬座车 | 辆 | |
|-----|------|---------------------|----|------|
| | |(四)软卧车 | 辆 | |
|-----|------|---------------------|----|------|
| | |(五)硬卧车 | 辆 | |
|-----|------|---------------------|----|------|
| | |(六)软卧硬卧车 | 辆 | |
|-----|------|---------------------|----|------|
| | |(七)软卧硬座车 | 辆 | |
|-----|------|---------------------|----|------|
| | |(八)软卧软座车 | 辆 | |
|-----|------|---------------------|----|------|

| | |(九)硬座硬卧车 | 辆 | |
|-----|------|---------------------|----|------|
| | |(十)餐车 | 辆 | |
|-----|------|---------------------|----|------|
| | |(十一)软座餐车 | 辆 | |
|-----|------|---------------------|----|------|
| | |(十二)硬座餐车 | 辆 | |
|-----|------|---------------------|----|------|
| | |(十三)硬座厨房车 | 辆 | |
|-----|------|---------------------|----|------|
| | |(十四)厨房车 | 辆 | |
|-----|------|---------------------|----|------|
| | |(十五)行李车 | 辆 | |
|-----|------|---------------------|----|------|
| | |(十六)硬卧行李车 | 辆 | |
|-----|------|---------------------|----|------|
| | |(十七)硬座行李车 | 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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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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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计量 | |
| 代 码 | 项 目 | 固定资产名称 | | 备 注 |
| | | | 单位 | |
|-----|------|---------------------|----|------|
| | |(十八)软座行李车 | 辆 | |
|-----|------|---------------------|----|------|
| | |(十九)了望车 | 辆 | |
|-----|------|---------------------|----|------|
| | |(二十)邮政车 | 辆 | |
|-----|------|---------------------|----|------|
| | |(二十一)硬座行李邮政车 | 辆 | |
|-----|------|---------------------|----|------|
| | |(二十二)硬卧行李邮政车 | 辆 | |
|-----|------|---------------------|----|------|
| | |(二十三)行李邮政车 | 辆 | |
|-----|------|---------------------|----|------|

| | |(二十四)简易及代用客车 | 辆 | |
|-----|------|---------------------|----|------|
| | |(二十五)代用行李车 | 辆 | |
|-----|------|---------------------|----|------|
| | |(二十六)代用邮政车 | 辆 | |
|-----|------|---------------------|----|------|
| | |(二十七)代用其他车 | 辆 | |
|-----|------|---------------------|----|------|
| | |(二十八)公务车 | 辆 | |
|-----|------|---------------------|----|------|
| | |(二十九)卫生车 | 辆 | |
|-----|------|---------------------|----|------|
| | |(三十)医务车 | 辆 | |
|-----|------|---------------------|----|------|
| | |(三十一)试验车 | 辆 | |
|-----|------|---------------------|----|------|
| | |其中:1.内燃试验车 | 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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