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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测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18:08  浏览:9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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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测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测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政办〔2009〕1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测绘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测绘管理办法(试行)

  为加强对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促进我市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工作及其相关活动,以及使用本市辖区内测绘成果资料的单位与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二、市规划局是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各区、县(市)建设局或规划局是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和各区、县(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三、市和各区、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依法查处测绘违法行为;
  (二)管理并监督执行测绘基准、标准;
  (三)管理和组织实施基础测绘工作;
  (四)管理和维护地理信息系统和地理空间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管理和组织全市各部门有关地理空间信息的协调、整合、发布和数据交换等工作;
  (五)组织管理地籍测绘,监督管理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房产测绘及其他测绘;
  (六)监督管理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
  (七)管理地图编制、地图审核及地图产品;
  (八)管理和监督测绘市场、地理信息市场、地图市场,以及测绘项目招投标活动;
  (九)管理测绘成果,并向社会提供基础测绘成果和测绘公共服务;
  (十)管理和维护测量标志;
  (十一)法律、法规和本级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测绘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保障安全、高效利用,科技推动、服务为本,完善体制、强化监管的原则。
  五、市和各区、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依法建立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的地方独立坐标系统,杭州市行政区域平面坐标系统采用杭州坐标系,高程基准采用国家规定的标准。
  从事城市基础测绘、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工程测量以及地理信息系统建设等测绘活动均须采用统一的地方坐标系统,并执行国家、省和本市的测绘技术规范及标准。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测绘事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制订新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六、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行业新标准、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组织测绘技术培训,鼓励测绘科学的研究、创新和进步,扶持从事地理信息产业企业的发展。
  七、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定期更新、保障需求、促进应用的原则。
  八、市和各区、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和维护城市地理空间框架基准,包括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似大地水准面模型和数字高程模型;
  (二)测制和更新全市1∶500、1∶1000、1∶2000、1:5000城市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城市三维模型,包括地形模型、建筑模型、交通设施模型、管线模型及其他模型;
  (四)组织基础航空摄影和卫星遥感影像数据定购,以获取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五)建立、维护和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地理空间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系统,整合和更新地理空间信息资源;
  (六)普查、整测城市地下管线,建立、维护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七)建设和维护测量标志、GPS连续运行参考站等基础测绘设施;
  (八)编制本行政区域基本地图和地图集(册);
  (九)组织实施市和区、县(市)政府确立的其他测绘项目。
  九、市和各区、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根据上级政府基础测绘规划及本级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本级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十、各级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市和各区、县(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规划和当年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市和各区、县(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安排的项目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核拨基础测绘经费。
  十一、市和各区、县(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二、市和各区、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和房产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籍和房产测绘规划,并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
  十三、按照1:2000或1:5000城市基本比例尺绘制市和各区、县(市)行政区域地形图,地形图更新周期一般为3至5年;按照1:500或1:1000城市基本比例尺绘制城市、村镇规划区地形图,地形图更新周期一般为2年。地形图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及时更新。
  十四、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非基础测绘项目(含工程项目中的测绘项目)或使用财政资金购置遥感影像资料,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财政部门在审核涉及未经立项批准测绘项目的预算支出时,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反馈。
  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存在重复测绘问题的测绘项目,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经审查确认后不得批准立项,财政部门不得批准预算支出。
  十五、城市道路、桥梁、河道、隧道和地下管线等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90日内委托开展竣工测量(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覆土前进行测绘),并将竣工测量成果提交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六、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设,以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基础地理信息的需求。
  市和各区、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地理信息数据公共服务平台,促进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共享。
  十七、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专业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十八、政府部门和单位建立以地理空间数据为基础的管理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采用本办法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二)采用杭州市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标准;
  (三)涉密测绘成果的存储和应用应当符合相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十九、市和各区、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市地理空间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整合与地理空间位置有关的信息资源,为政府部门的电子政务地理信息平台和企事业单位地理信息电子地图数据库的应用提供服务。地理空间数据使用部门应当将本部门获取的地理空间相关专业数据及时提供给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便及时更新现有地理空间数据。
  二十、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二十一、规划测绘单位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由杭州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并提出初审意见,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测绘资质审批的具体条件、程序和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二、测绘单位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出租本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不得为其他测绘单位的测绘项目成果代盖印章。测绘单位不得接受挂靠。测绘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二十三、非杭州市本地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期从事城乡规划用地定线勘测和竣工测量,从事土地勘界、征地和土地复核验收测量,以及从事房产测绘业务的,应当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并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
  非区、县(市)所辖区域的测绘单位在该行政区域内长期从事城乡规划用地定线和竣工测量,从事土地勘界、征地和土地复核验收测量,以及从事房产测绘业务的,可以设立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具体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四、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实施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按规定进行年度注册与日常检查,如实记录持证单位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和处理结果。
  测绘单位应当配合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有关的情况和材料,以及与测绘业务活动有关的财务报表、账册、原始凭证及相关财务资料。
  二十五、测绘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测绘单位从事测绘业务,测绘单位必须依法与其签订聘用合同。
  从事测绘活动的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从事测绘活动的技术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岗位培训,并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二十六、测绘项目单位应当将测绘项目委托给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实施。测绘项目单位和测绘单位应当签订测绘合同,并使用国家或省规定的测绘合同文本。
  二十七、测绘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招投标的,按照有关招投标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
  测绘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按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测绘项目,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二十八、下列测绘项目在委托测绘前,测绘项目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业部门及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方案评审:
  (一)覆盖县级以上城市规划区或行政区域的大地测量;
  (二)以测绘或资源调查为目的的航空摄影;
  (三)市和各区、县(市)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设;
  (四)市和各区、县(市)级地图集编制;
  (五)测绘合同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
  二十九、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重点工程测绘项目、市本级及跨区、县(市)测绘项目的备案。区、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项目的备案。
  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报市或区、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附下列材料:
  (一)测绘项目备案表;
  (二)加盖本单位印章的测绘资质副本复印件;
  (三)测绘项目合同;
  (四)项目技术设计;
  (五)作业人员名册。
  根据测绘单位测绘工作实际情况,经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测绘单位日常承接的小型项目,可以按月将测绘项目清单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十、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内承接测绘业务。经发包单位同意,可以将测绘项目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但分包量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25%。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
  三十一、市和各区、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行业信用建设,建立测绘单位信用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揽测绘项目单位的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以及违反测绘法律、法规等情况。
  三十二、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及地图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三十三、市和各区、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产品、地图产品生产和地图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
  三十四、地图编制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编制地图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地图公开内容的表示规定。
  编制单位应当利用最新的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正确反映地图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三十五、公开出版、展示、登载本行政区域地图,编制单位或展示单位应当在地图印刷、展示或者登载前,将地图样图送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
  三十六、经营地图广告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地图业务经营资格,并在地图广告业务经营许可的范围和期限内  从事地图广告业务活动。
  行政区划地图和非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得发布广告,公开出版的交通、旅游、城区等专题地图,其广告所占的版面不得超过整个版面的十分之一。
  在地图上标注机关、企事业单位(公司)、社会组织等名称和符号不得收取费用。
  三十七、经审批批准的地图,在发行、出版、展示或登载前,送审单位应当将地图样图(数据)一式两份送市或区、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十八、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项目的出资人或者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成果检验合格后60日内,依法向市或区、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属于政府投资的测绘成果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
  区、县(市)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每年定期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上一年度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全市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三十九、基础测绘成果实行使用许可制度。申请使用市和区、县(市)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合法的使用目的;
  (二)申请的基础测绘成果范围、种类、精度与使用目的相一致;
  (三)符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
  申请人应持下列材料向市或区、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使用有密级基础测绘成果申请表;
 (二)单位介绍信(函)或个人身份证件;
  (三)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合法用途的相关证明材料。
  市或区、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申请使用小范围或未涉密用图可按简易程序办理。
  四十、市和区、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辖区内测绘项目进行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保证体系,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进行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交付使用。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家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组织实施单位应当按规定委托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对其进行检验。未按规定委托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提供使用。
  四十一、基础测绘成果归国家所有,并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按照国家、省或市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成果使用费。
  四十二、基础测绘成果与国家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用于下列范围的,应当无偿提供:
  (一)用于国家机关决策、管理和社会公益性事业;
  (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
  (三)用于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及其他民生工程。
  四十三、测绘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提供部门或者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复制、编辑、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不得接受、使用来源不明、非法、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四十四、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汇交接收、保管制度,落实专门人员和岗位责任制,配备必要的存放设施,确保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四十五、测绘成果资料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涉密测绘成果的生产、处理、使用、保管、销毁等,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向单位、个人提供本市测绘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经市和区、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脱密处理后,方可公开使用。
  向境外组织或个人提供本市未公开的测绘成果,按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安全保密管理制度,落实保密责任人,定期进行保密安全检查,确保测绘成果保密安全。
  四十六、全市的地理信息资源应当实行共享。市和各区、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之间,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与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之间要建立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和交换制度。
  四十七、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量标志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并负责管理和维护市级基础控制网点测量标志。
  区、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所辖区域内本级基础控制网点测量标志。
  四十八、市和各区、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普查和维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和保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四十九、测量标志的保管实行义务保管与发放津贴相结合的制度。市和各区、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测量标志保管员发放津贴。
  五十、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功能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或区、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测量标志拆迁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已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布置图;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市或区、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批准同意并支付拆建费用后,有关单位或个人方可移动、拆除或覆盖测量标志。
  五十一、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办理审核批准事项或者查处违法行为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有关测绘单位、测绘项目单位及政府有关部门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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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现行的破产程序实行申请主义,依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而启动,法院不能依职权予以启动。但债权人和债务人基于自身的利益考量都不愿申请破产,而是选择通过执行程序来解决债权债务问题。在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两种债权实现方式的博弈中,出现了严重失衡的局面,本应由破产程序解决的问题涌入了执行程序。此类案件的执行不能是申请执行人的经营风险注定了的,是任何国家公权力无法救助的,严格意义上讲,对这类申请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本不应受理。

  一、当事人放弃破产申请选择执行程序之利益考量——债权实现方式的博弈与失衡

  (一)当事人放弃破产申请的利益考量

  对于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而言,被宣告破产相当于宣告经济上死刑,苦心经营的事业走到终点。破产清算会使债务人的信用丧失殆尽,其法定代表人的名声扫地,给自身的经济生活带来诸多意想不到的烦恼和困扰。对于债权人而言,启动破产程序也并非是债权实现的最佳选择。按照债权平等原则,破产财产应当按照比例分配给所有债权人,这必然降低每个债权人的受偿份额。同时,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剩余的那部分债务就获得了豁免,债权人不能得到完全清偿的风险会再次大大增加。

  (二)当事人选择执行程序的利益考量

  在破产制度显得苍白无力时,执行程序的优势就凸显出来。首先,申请执行的程序简单。其次,执行程序效率高。再次,执行的协调、组织成本主要由法院承担,而申请破产的成本主要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二、建立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的必要性——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共利双赢的需求

  (一)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是对申请主义启动机制的必要补充

  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在历史上经历了一个否定之否定的过程。早期破产法大都采用职权主义,之后人们普遍认为破产所关涉的问题为私权问题,国家不应主动干预,于是破产程序启动机制逐渐改为当事人申请主义。此后,立法者认为破产案件不仅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私权关系,还直接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生活,如果任由当事人自由实施会带来一定的负面作用,于是很多国家在采用申请主义的同时并不完全排除职权主义。

  笔者认为,建立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并不是为了否定申请主义启动机制,相反是对申请主义启动机制的补充,使我国的破产制度更完善、更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很多国家立法例都将破产程序启动机制的职权主义作为当事人申请主义的补充,尤其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立法认可在公司有破产原因时,法院可以依据职权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宣告其破产。

  (二)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是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应有之义

  破产程序申请主义启动机制反映的是立法上的“个人本位”倾向,而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体现的是“社会本位”的立法意图。纵观法律演进的历史,对于民事权利的保护逐步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过渡,这体现了现代立法的发展趋向。我国的民事经济立法中已经充分肯定了“社会本位”原则,各种法律制度都是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保护个人民事权利的,诸如“公序良俗”原则、“诚实守信”原则等。因此,建立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是与民事经济的立法精神相吻合的。

  (三)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是强化市场竞争机制的必然要求

  可以说,破产程序申请主义启动机制是市场机制自我调整的表现,当市场机制自我调整失灵时,国家就有必要进行适当干预。当然,笔者并不是希望破产率越高越好。企业破产的威胁对市场竞争机制具有强化作用,只有企业存在危机生存的竞争时,才是最激烈、最充分的竞争,没有这种强化作用就不可能有完善的市场机制。

  (四)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是解决执行难题的客观需要

  应当破产的企业法人没有依法及时进行破产已成为执行难的重要原因。对于此类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具备破产条件的案件,执行法官穷尽执行措施后只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方面,如果债权人没有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案件就不能恢复执行。部分债权人完全不能理解执行法官的苦衷,他们认为不能实现债权的原因是执行法官没有穷尽执行措施,由此引发一系列信访问题。另一方面,如果将案件予以恢复执行,执行法官要多次反复地进行查询,当查询结果仍然是无财产可供执行时,不得不再次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反复执行而不果。

  三、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的制度构建——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衔接与协调

  借鉴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及实践经验,笔者对在执行过程中建立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进行了制度构建,期望能实现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衔接。

  (一)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的主体

  本文限定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的主体为法院。对于由法院的哪个职能部门作出启动破产程序的裁定,目前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主张当执行机构审查债务人符合破产条件时,应将案件移交给民商事审判庭作出启动破产程序的裁定。另一种观点主张直接由执行机构作出启动破产程序的裁定,笔者赞成此种观点,毕竟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多次查询,全面掌握了与债务人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的前提条件

  国家对债权人选择实现债权方式的干预必须是适度的,过多地介入必定会引发公权力的滥用,造成对私权的侵害,因此赋予法院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的权力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笔者认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仅适用于民事执行过程中,而不包括其他任何阶段;第二,执行机构已穷尽法定执行措施,查明债务人仍无力清偿到期债权;第三,没有第三人为债务人代为清偿;第四,债务人与债权人不能达成执行和解;第五,双方当事人都拒绝提出破产申请。

  (三)案件的管辖权

  由于执行案件与破产案件适用不同的管辖原则,很可能存在两类案件分属不同法院管辖的情况。为了避免浪费司法资源以及不同法院之间的管辖冲突,笔者建议,可参照案外人异议之诉管辖的规定确立特别管辖原则,即执行机构在作出启动破产程序的裁定后,将案件移交给同一法院的民商事审判庭进行处理。

  (四)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山西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23号



《山西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5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孟学农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

山西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

超限超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治理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以下简称“货运源头治超”)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路产路权,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以下简称“货运源头单位”),是指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注册登记,从事煤、铁等矿产品,焦炭、建材等生产加工的企业和物流站场以及其他道路货物运输装载现场的经营者。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货运源头治超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HT〗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源头治超工作。

工业经济、公安、国土、监察、交通、工商、质监、安监、煤炭等部门应当履行各自在货运源头治超工作中的职责,建立并公示本部门的货运源头治超工作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对货运源头单位通过进驻、巡查等方式实施货运源头治超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依法许可、注册登记的货运源头单位向社会公示,建立货运源头治超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行政执法联动工作制度。依法保障货运源头治超工作经费,对在货运源头治超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煤、铁、焦炭等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可以派驻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货运源头单位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档案,对货运源头单位发生的超限超载行为,列入质量信誉考核范围,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工作人员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三)对装载货物车辆驾驶员出示的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四)建立健全货运源头治超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并按规定向运管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五)接受货运源头治超执法人员实施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八条 〖HT〗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无牌无证的车辆装载、配载;

(二)为证照不全的车辆装载、配载;

(三)为非法改装的车辆装载、配载;

(四)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

(五)为超限超载的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第九条 货运源头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装载、计重、开票,不得放行超限超载车辆。

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装载货物时应当向货运源头单位出示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不得驾驶超限超载车辆。

第十条 运管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并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货运源头单位建立治超有关制度、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货运源头单位治超登记、统计制度、档案进行检查;

(三)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护好装载、配载现场秩序;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制止,依法予以处罚;

(五)不属于本部门处罚的,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六)根据本办法规定,履行报告、抄告义务。

第十一条 运管机构在实施货运源头治超监督检查时,发现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一)煤炭生产企业销售煤炭时不按规定开具煤炭销售票的;

(二)煤炭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加工转化企业及煤炭用户购买、运输、销售、使用无煤炭销售票的煤炭的;

(三)从事焦炭运输的企业利用其掌握的调配运力手段参与焦炭经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行驶证核定载质量装载的。

第十二条 〖HT〗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机关和注册登记机关,对运管机构移送的案件应当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抄告移送案件的运管机构。

运管机构应当每月将货运源头单位违法案件移送相关部门的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运管机构。

第十三条 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擅自从事货物装载、配载的非法货运源头单位,由许可机关或者工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管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货运源头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货运源头治超职责、责任追究制度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生产、经营许可机关和注册登记机关的监管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按照每辆次给予10000元罚款。

三个月内累计达到五辆次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移送工商、质监等部门,由工商、质监等部门暂扣生产工具,责令限期改正,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六个月内累计达到十辆次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移送工商、质监等部门,由工商、质监等部门依法查封经营场所,对货运源头单位法定代表人依法予以查处,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按照每辆次处500元罚款,并对其负责人处10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存在安全隐患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煤炭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依法追究货运源头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辆次20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运管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货运源头治超职责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场经营的;

(三)发现货运源头单位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不移送的;

(四)不履行报告、抄告义务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非法利益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不协助运管机构货运源头治超工作监督检查,对运管机构抄告和移交的案件不及时查处,不依法查处非法货运源头单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其主要领导、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