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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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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第33号


《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已于2009年11月27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2月7日

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

(2009年11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域治安管理,维护水域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及其河道内、常年洪水警戒线以下的区域,湖泊、水库及其消落带,江河、湖泊、水库中的岛屿以及水域相关场所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水域治安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水域治安管理工作,市公安局直属的水上公安机关、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长江航运公安机关所属公安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水域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协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水域治安防范工作;

(三)检查水域治安情况;

(四)对各类船舶、水域相关场所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治安管理;

(五)查处水域治安案件,处置水域治安突发事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严格管理和便民利民的原则,加强对水域治安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依法合理划分水域和陆地的治安管辖范围,避免管理失控和交叉重叠。

第五条 交通、农业、水利、旅游、民政、环保、商贸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水域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其他行政机关告知的有关治安管理事项。



第二章 水域治安防范



第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公安、交通、农业、水利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水域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水域突发事件、重大治安事件的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建立水域治安管理联动联防机制,设立并公布举报、报警和求助电话。

公安机关发现水域治安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发现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有关行政机关发现水域治安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处理。

第八条 水域各类船舶、相关场所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客、货船的治安保卫责任由其船长负责,其它船舶的治安保卫责任由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水域相关场所的治安保卫责任由该场所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第九条 水域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和保卫措施,配备治安保卫人员,建设和维护治安防范设施,排查和整改治安隐患,制定突发事件、重大治安事件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预案演练,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从事客运、旅游、餐饮娱乐、加油等经营活动的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通讯、消防、救生、应急照明等设施和必要的保安器材,配备必要的治安保卫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第十条 港口、码头等重要公共场所应当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水域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依法在其治安保卫重点部位建立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或者其他技术防范设施。

引导和鼓励水域企事业单位建立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船舶和船员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水域船舶、船员及其他水上从业人员的治安管理信息登记系统,建立健全治安管理信息登记制度,完善水域治安防控体系。

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渔港监督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在依法进行船舶登记(含变更、注销)后,应当按照水域治安管理的需要,及时、准确地向公安机关提供船舶登记信息。

第十三条 进入本市水域停泊的定期或者固定航班、航线的外地港籍船舶,其船长或者船上负责人应当在首次开通航线后,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员服务簿及其他水上从业人员身份证明等材料向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第一个停泊地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申请备案,备案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四条 不定期来往的外地港籍船舶进入本市水域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水域治安管理的需要,及时、准确向公安机关提供船舶进出港信息。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渔港监督机关应当在依法进行船员注册(含变更、注销)后,按照水域治安管理的需要,及时、准确地向公安机关提供船员注册信息。

第十六条 对在本市港籍船舶上居住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员或者在船舶上工作的其他从业人员,由该船船主或船舶经营者持上述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到港籍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统一进行备案;上述人员状况发生变动,应及时向办理备案的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发现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并对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以及相关人员进行登记。



第四章 水域治安监管



第十八条 在水域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制订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

在水域举行其他群众性活动,举办者应当提前向当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做好治安防范工作,预防和处置治安突发事件。

第十九条 从事打捞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从事打捞作业并建立打捞物品登记制度。公安机关有权查阅其登记情况,打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打捞出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水下文物或者其他财物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对水域发现的自然人尸体,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勘验鉴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将尸体移交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亲属按规定处理,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水域治安巡逻,在治安情况复杂和船舶集中的水域,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依法设立水域治安检查站(点),开展治安检查,方便群众报警。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扣押船舶:

(一)盗窃或者违法驾驶他人机动船舶;

(二)利用船舶作为违法犯罪工具;

(三)利用船舶违法运输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性等国家规定的危险物质;

(四)发生水域治安突发事件或者重大治安事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扣押船舶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紧急情况下,人民警察扣押船舶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报告。扣押情形消除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公安机关应当妥善保管扣押的船舶,因扣押造成财产损毁或者灭失的,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决定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向、停止作业或者驶向指定地点:

(一)反恐怖活动;

(二)处置严重暴力犯罪行为、保护重大刑事案件犯罪现场、追捕重大犯罪嫌疑人;

(三)处理重大水域治安事件;

(四)重大安全保卫任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安机关采取上述措施,应当通知海事、港航、渔港监督等行政机关。海事、港航、渔港监督等行政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予以协助。以上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解除有关措施,并通知海事、港航、渔港监督等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 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水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并通知相关部门予以协助。  

现场管制中,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强行驱散、带离现场;对经劝阻仍然妨碍交通安全的车辆、船舶,可以拖移现场。

第二十六条 在水域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故意设置障碍物或者碰撞他人船舶;

(二)在港口、码头、渡口等公共场所招徕客户、散发印刷品妨碍公共场所秩序;

(三)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驾驶机动船舶;

(四)强迫或者诱骗他人接受服务;

(五)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

(六)收购来源或者权属不明废旧金属;

(七)违法打捞、发掘、采砂,损毁水利防汛工程、水文监测、测量等公共设施;

(八)违法储存、运输、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性物品;

(九)利用船舶和水域相关场所走私、吸毒贩毒、聚众赌博、嫖娼卖淫或者容留嫖娼卖淫;

(十)妨碍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有权检查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服务簿等证明文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船舶上发生治安案件时,有关船舶从业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运输危险物品的船舶发生泄漏、物品散失等重大事故时,有关船舶从业人员在向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等行政机关报告的同时,还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危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拒不提供、迟延提供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船舶登记信息,船舶进出港签证信息以及船员注册信息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治安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不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船主或船舶经营者不按规定为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备案或报告的,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条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在水域治安管理工作中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水域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涉及其他行政机关和单位向公安机关提供水域治安管理所需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制定。

第三十五条 跨省从事水运经营的,可以到船籍地公安机关免费申领船舶户牌或船民证。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水域相关场所”包括:

(一)水域各类固定平台;

(二)水域各类建筑和设施;

(三)各类港口、码头和渡口;

(四)水域各类交易市场和游乐场所。

第三十八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水域治安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9年9月22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市公安局局长 王立军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对《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是建设“平安重庆”的需要。强化治安防控,加强治安整治,保障生产安全是“平安重庆”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市水域治安辖区具有点多、线长、面广、跨区域和流动性大的特征,水域治安案件的嫌疑人、受害人、现场、证人都处于流动状态,水域治安管理具有管理难、防范难、群众报案难的特点。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加强水域治安防控,维护水域社会和生产安全,推进“平安重庆”建设。

二是维护三峡库区和谐稳定的需要。《国务院关于推进重庆市统筹城乡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对促进移民安稳致富、确保库区和谐发展作出了要求和部署。三峡工程蓄水成库后,伴随沿江经济社会迅速发展,人、财、物的流动加大,水域治安形势趋于复杂化、多样化。水域治安信息数据采集、人员排查和案件处置的难度增大,已经成为治安管理的一个难点,同时,三峡库区保障和促进生产安全、交通安全的任务更加艰巨。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加强水域治安管理,维护库区和谐稳定。

三是进一步加强公安法制建设的需要。《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18号令)施行7年来,对加强水域治安管理、维护水域治安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得到了社会各界的普遍认同,为我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做了充分法制准备。当前,水域影响社会政治稳定的因素还存在,三峡旅游治安已成为水域治安防控的难点,需要通过立法改进水域治安管理模式,完善水域治安防控体系,进一步加强公安法制建设。因此,制定《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成为应对水域治安新形势和任务的当务之急。



二、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2009年立法计划的安排,根据《立法法》和《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的要求,市公安局在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依据《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起草了《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送审稿)》,于2009年3月3日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市政府法制办对市公安局起草送审的《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送审稿)》组织了充分研讨和认真审查:一是在重庆市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广泛征求公众的意见;二是征求了市政府相关部门、有关单位和各区县(自治县)政府及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海事局的意见;三是召开了市政府法律顾问、立法评审委员、水域治安管理专家和航运企业代表参加的论证会;四是两次深入三峡库区实地调研,广泛听取基层民警、涉水企业员工以及水上从业人员等各界人士意见;五是借鉴了江西、湖北、江苏、浙江等地立法经验。在各方意见基本一致的基础上,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公安局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修改,形成了提请审议的《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草案)》,草案已经2009年9月1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

草案分六章共38条,包括总则、水域治安防范、船舶和船员管理、水域治安监管、法律责任、附则6个部分。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水域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依据《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治安管理遵循属地管辖原则。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市公安机关是全市水域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长江航运公安机关所属公安机构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履行水域治安管理职责,接受市公安机关的业务领导和统一协调。市公安机关直属水上公安机关、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长江航运公安机关所属公安机构按照市公安机关确定的职责分工和管辖划分,依法履行水域治安管理职责,共同维护我市水域的和谐稳定。因此,草案第四条规定了水域治安的主管部门和职责。

(二)关于水域治安信息共享和治安登记

2001年10月30日市政府出台《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18号令),确立了 “以牌管船、以证管人”的制度。市政府从2004年7月1日和2007年2月1日起分别停止执行《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设定的船民证和船舶户牌、船舶户口簿等行政审批项目。在论证过程中,有关部门和单位认为船舶和船员办证过多。市政府法制办与市公安局经协商研讨,认为可以改进管理方式,通过有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治安登记的方式实现管理目的,不再办理船民证和船舶户牌、船舶户口簿。因此,草案第十一条确立了治安管理信息登记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海事管理机构、渔港监督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向公安机关提供船舶登记信息,第十三条规定进入本市水域停泊的定期或者固定航班、航线的外地港籍船舶应该进行治安登记,第十四条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向公安机关提供不定期来往本市停泊的外地港籍船舶的进出港签证信息,第十五条规定了海事管理机构、渔港监督机关向公安机关提供船员注册信息,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了其他水上从业人员和无证无照船舶的治安登记。

(三)关于公安机关水域治安管理职权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草案针对水域特殊情况在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五种扣押船舶的情形,以应对水域突发事件和重大治安案件;依据《人民警察法》规定,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五种情形公安机关可以责令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向、停止作业或者驶向指定地点,其中第(一)项反恐怖活动的情形是适应水域反恐怖形势的需要;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水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实行现场管制,这是应对水域日益复杂的治安局势,提高公安机关应急处置能力的需要。

(四)关于草案设定的法律责任

草案仅为确保治安信息采集设定了两项由公安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分别是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罚款实行定额,处罚幅度都不高,主要起警示和教育作用。其他违反水域治安管理的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重庆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9年9月18日市三届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市人大常委会:

2009年9月18日市三届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重庆市是西南水路交通枢纽,其水域与四川、湖南、湖北、贵州等多省水域毗连,拥有河流及湖库航道187条、通航里程4000多公里,总面积达2674平方公里,港口38个、泊位1300多个,水运企业近300家、各类运输船舶7000多艘,涉水企业员工及从业人员30多万人。对了加强和规范水域治安管理工作,2001年10月市政府颁布了《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对于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尤其是三峡水库成库以来,我市的水域治安管理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必须在立法上加以应对。一是三峡库区水域治安管理难度增大。三峡库区有三分之二在重庆,175米蓄水后,重庆段三峡库区水域面积将达到1084平方公里,占全市水域总面积近一半。从近年来水上治安情况看,库区水域治安管理难度增大,特别是三峡旅游业的兴旺发展,其治安问题日渐突出,并呈现出新的特点。二是近年来客、货运输增长迅猛,水上船只、人员成分日益复杂,治安形势日趋严峻。因此,水域治安管理是“平安重庆”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水域治安地方立法,既是实现水域治安有法可依的现实需要,也是规范公安队伍执法的必然要求,对于维护我市社会和谐稳定,推进“平安重庆”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二、关于制定条例的可行性



我委认为,草案是在总结《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的实施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草案内容切合实际,针对性较强,基本反映了我市水域治安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和发展要求,符合上位法的规定和立法基本规范要求,同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一是《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实施近8年来,在水域治安管理方面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建立的相关管理制度和措施也比较成熟,为从政府规章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奠定了较好的实践基础。二是外地立法的成功经验可供借鉴。我委已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市公安局组成调研组,赴江西、湖北、江苏、浙江等地考察和学习。江西、广州、武汉等省市制定的水域治安地方性法规,以及上海、天津、江苏、浙江等省市制定的政府规章,为立法提供了丰富的参考借鉴。三是经多次论证讨论后,基本统筹协调了各方的诉求。在草案起草论证过程中,对条例涉及的重点问题和主要内容相关部门进行了多次研究讨论,我委也会同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及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公安局等部门进行了立法论证,听取了交通、移民、海事、渔港监督等主管部门、长江航运公安局及其重庆分局、万州分局以及水路运输协会、长江轮船公司、民生公司等20余个相关单位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各方意见基本统一。四是制度设计具有一定创新性,较好地协调处理了水域治安管理事权划分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牌证管理制度两大立法难点。



三、关于条例草案的主要修改意见



1.关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牌证管理制度的改革。为了维护水上治安秩序,保障水上生产、航行、运输的安全,我国公安机关自1957年建立了水上户口登记制度,即对管理相对人实行《船舶户口簿》、《船民证》、《临时船民证》管理。1982年2月公安部《关于重新统一内河<船舶户口簿>、<船民证>、<临时船民证>的通知》([82]公发(治)36号)规范了船舶船民簿证的发放管理,2004年10月公安部《关于保留修改废止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作为决定保留的规范性文件继续执行。目前,各地的水域治安管理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也仍然确立了“以牌管船、以证管人”的制度。草案采取了相关管理部门信息共享与治安登记制度取代过去的簿证管理模式,对于简化管理手续,减少管理相对人行政负担具有积极意义。但由于市外地区仍然执行簿证管理制度,我市部分跨省际经营、从业的,将可能因无《船舶户口簿》、《船民证》受到当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因此,建议在附则中增加一条,即:“需要跨省际经营、从业的,可以到船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免费申领船舶户牌或船民证。”

2.关于治安登记制度。面对日益复杂的水上治安管理形势,草案在改革簿证管理制度的同时,对来渝的定期或固定航班、航线的外地港籍船舶以及依法注册船员以外的从业或生活的其他人员,设定了治安登记制度,并设定了治安登记的有效期限及法律责任。尽管治安登记制度在一些地方一直是作为治安管理措施,但鉴于治安登记制度尚无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也存在属于备案还是行政许可性质的争议,建议回避“治安登记”的表述,使用“船舶和暂住人口信息登记”的表述。对来渝的“外地港籍船舶”采取与有关部门共享信息方式,对相关人员采取暂住人口登记方式进行管理。

3.关于水域内部治安保卫责任主体的义务。草案第九条第一款明确了水域各单位的治安保卫义务和职责,为了强化责任主体的水域治安相关义务,建议增加其应对突发事件和重大治安案件的责任,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水域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和保卫措施,配备治安保卫人员,建设和维护治安防范设施,排查和整改治安隐患,制定突发事件、重大治安事件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预案演练,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另外,关于草案文字还有一些需进一步完善、调整之处,建议审议中一并研究,不再赘述。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9年11月24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同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09年9月,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根据建设“平安重庆”的要求,针对水域治安的实际,制定我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很有必要,并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内司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公安局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并组织召开了市级相关部门、部分立法咨询专家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在此基础上,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大内司委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收集到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09年11月12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四次全体会议审议,形成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及水域治安管理体制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草案第二条关于条例适用范围中的“岸坡”概念较为模糊,实际工作中不易界定,有可能导致公安机关内部管辖交叉、冲突,经进一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将草案第二条第一款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及其河道内、常年洪水警戒线以下的区域,湖泊、水库及其消落带,江河、湖泊、水库中的岛屿以及水域相关场所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按此修改后,该条例适用范围更加明确,且符合我市水域的实际状况。

针对水域范围的可变性和水域治安管理的复杂性,为了避免公安机关内部相关警种的重复或交叉管理,做到既加强水域的治安防范与管理,又便民利民,法制委员会认为市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水域治安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故在草案中增加了“市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严格管理和便民利民的原则,加强对水域治安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依法合理划分水、陆公安机关以及不同水域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避免管理失控和交叉重叠”的内容作为第四条第三款。同时,还对草案第四条第一款中漏列的“市公安局水上公安机关”应作为“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水域治安管理工作”的主体予以弥补。



二、关于船舶和船员管理制度的改革



市人大内司委认为:草案采取了相关管理部门信息共享与治安登记制度取代过去的簿证管理模式,对于简化管理手续,减少管理相对人行政负担具有积极意义。但由于市外地区仍然执行簿证管理制度,我市部分跨省际经营、从业的,将可能因无《船舶户口簿》、《船民证》而受到当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因此,建议在附则中增加一条,即:需要跨省际经营、从业的,可以到船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免费申领船舶户牌或船民证。法制委员会认为建议具有可行性,遂在二次审议稿中增加了“跨省从事水运经营的,可以到船籍地公安机关免费申领船舶户牌或船民证”的内容,作为附则第三十五条。

三、关于治安登记制度问题



针对本草案中对船舶和船员管理设置的“治安登记”制度,市人大内司委的审议意见及其他相关意见认为该制度目前尚无法律法规依据;同时,到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登记”的做法可能会引起社会公众对管理相对人产生误解。因此,建议条文中尽量避开“治安登记”的表述。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一建议符合行政许可法关于尽量减少行政许可登记的立法精神,将草案第十三条、十六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中的“治安登记”改为“备案”,将草案第十七条中的“治安登记”改为“登记”。



四、关于信息备案的义务主体及其法律责任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根据便民原则,对在本市港籍船舶上居住或工作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到公安机关备案的行为由船主或船舶经营者统一办理为宜;同时,如果违反本条例,不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相应地对船主或船舶经营者实施处罚,而不应该对相关的从业人员实施处罚。因此,对草案的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作了相应修改。

五、关于外地港籍固定航班、航线的登记问题



有意见认为,草案第十三条关于外地港籍固定航班、航线开通后,要到每个停泊地公安机关登记的规定,给这类企业增加了不必要的负担,应只到一个停泊地公安机关登记,其他停泊地公安机关通过信息共享方式掌握备查即可。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对草案第十三条作了相应修改。



六、关于水域治安防范中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立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草案中第十条第三款中“引导和鼓励水域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立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这对于加强水域治安防范、维护治安秩序起重要作用,对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引导和鼓励,但对个人应当加以限制。法制委员会认为,水域方面的运营主体主要是企事业单位,鼓励个人建立,针对性和操作性不强。因此,将草案第十条第三款改为“引导和鼓励水域企事业单位建立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此外,二次审议稿还对其他一些文字进行了修改。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09年11月27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同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草案)》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11月25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二次审议稿已较成熟,经修改后可提交本次会议表决。同时,有组成人员对二次审议稿中个别条款文字表述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这些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经2009年11月26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五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形成提请本次会议表决的《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

本条例如获本次会议通过,建议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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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实施纲要〉和〈若干意见〉构建惩治和预防腐败工作机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实施纲要〉和〈若干意见〉构建惩治和预防腐败工作机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8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发〔2008〕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落实党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建设,现将《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实施纲要〉和〈若干意见〉构建惩治和预防腐败工作机制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本件同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大、纪委和政法委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纪委、政法委,请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代送。

  2008年1月9日


附: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实施纲要》和《若干意见》构建惩治和预防腐败工作机制实施细则

扎实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是党的十七大提出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大报告中指出:“中国共产党的性质和宗旨,决定了党同各种消极腐败现象是水火不相容的。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关系人心向背和党的生死存亡,是党必须始终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务。全党同志一定要充分认识反腐败斗争的长期性、复杂性、艰巨性,把反腐倡廉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旗帜鲜明地反对腐败。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扎实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在坚决惩治腐败的同时,更加注重治本,更加注重预防,更加注重制度建设,拓展从源头上防治腐败工作领域。”为了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进一步落实党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以下简称《实施纲要》)和我院下发的《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努力在人民法院构建“不愿为”的自律机制、“不能为”的防范机制、“不敢为”的惩治机制和“不必为”的保障机制,将人民法院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断推向深入,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加强反腐倡廉教育,着力构建“不愿为”的自律机制

  1.教育是防治腐败的基础。要紧紧抓住教育这个基础环节,不断丰富教育内容,创新教育形式,增强教育的感染力和说服力。要坚持以法院院长、庭长等领导干部为重点,以树立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为根本,以艰苦奋斗、廉洁奉公为主题,使广大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想信念,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恪守职业道德,做到洁身自好,在诱惑面前不为所动,自觉经受住市场经济条件下腐蚀与反腐蚀的严峻考验,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

  2.强化法院院长、庭长等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教育。各级人民法院要突出抓好法院各级领导干部反腐倡廉教育,坚持党组理论中心组学习制度。要把十七大精神的学习和反腐倡廉理论学习作为法院各级领导干部理论学习的重要内容。要结合实际制定学习计划,组织法院各级领导干部认真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学习党的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关于反腐倡廉的重要思想,学习胡锦涛同志有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重要论述,学习《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等规定,坚定理想信念,树立正确的权力观,认真遵守廉洁从政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做到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情为民所系。各级人民法院院长要亲历亲为,带头讲廉政课,每年要在全院至少讲一次有针对性的廉政课,副院长和其他领导成员每年至少要在分管部门讲一次廉政课。对新任职的领导干部在任职时要进行廉政谈话,并适时进行廉政培训。

  3.强化法官司法廉洁教育。各级人民法院每年都要集中一段时间组织广大法官认真学习《司法廉洁教育读本》、《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法官行为规范(试行)》以及法院各项廉政制度和纪律规定,使广大法官不断提高司法廉洁意识,自觉抵制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

  4.加强法院廉政文化建设。廉政文化是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以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重点,以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为主要内容的廉政文化建设,制定加强廉政文化建设的措施,大力开展“廉政文化创新工程”和“廉政文化精品工程”,把思想教育、纪律教育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教育和廉洁自律教育紧密结合起来。要运用文学艺术、知识竞赛、宣传报道、图片展览、专题报告会、文艺演出、反腐倡廉影视专题片、在办公区悬挂格言警句和书画作品、在局域网开辟专栏、组织巡回宣讲团等形式,广泛深入开展反腐倡廉教育主题实践活动。要积极开展“廉洁法院”、“廉洁法庭”、“廉洁法官”、“廉洁家庭”创建活动以及多种形式的家庭助廉活动,不断推动法院廉政文化建设。

  5.积极探索反腐倡廉教育的有效形式。各级人民法院在反腐倡廉教育中,要联系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思想实际,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坚持思想教育与职业道德教育相结合,坚持集中教育与经常性教育相结合,坚持先进典型教育与反面警示教育相结合。要把反腐倡廉教育纳入国家法官学院及分院和地方法官进修学院的教学计划,落实教育内容,保证教育课时,强化教育考核。要充分利用本地区、本法院发生的违纪违法案件等反面典型,深刻剖析原因,认真总结教训,做到警钟长鸣。要积极探索反腐倡廉教育的新思路和新方法,增强反腐倡廉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6.建立和完善反腐倡廉教育的长效机制。各级人民法院要针对法院各类人员的思想动态和工作特点,建立健全反腐倡廉教育的学习、授课、讨论、交流制度,为反腐倡廉教育考核和检查打下良好的基础。要完善反腐倡廉教育考核制度,明确考核方法和考核标准,考核结果要与评先评优挂钩,努力促进反腐倡廉教育不断取得新成果。要建立和完善反腐倡廉教育检查制度。各级人民法院每年要对本单位开展反腐倡廉教育情况进行一次自查和总结,上级法院每年要对部分下级法院进行一次抽查。对反腐倡廉教育成效突出的法院要进行表彰,对教育不落实、搞形式、走过场的法院要进行批评。

二、加强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努力构建“不能为”的防范机制

  7.抓好反腐倡廉建设,必须加强制度建设和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做到关口前移,防范在先。要切实解决制度不完善和制度不落实的问题。要把制度建设贯穿于反腐倡廉建设的各个环节,进一步完善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制度体系,形成用制度规范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的制约机制。要重点加强对法院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审判权与执行权、人财物管理使用及其他关键岗位的监督,防止权力失控、决策失误和行为失范。通过加强制度建设和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形成人民法院全方位防治腐败的屏障。

  8.全面落实审判公开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审判公开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切实做到依法公开,认真做好公开审判公告工作,保障公民旁听案件的权利,从立案、审判、执行、审判监督等各个环节使公开审判制度得以全面落实,自觉接受当事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9.认真落实独任审判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独任审判员的培训,不断提高独任审判员的职业道德素质和审判能力,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和监督独任审判员正确行使权力。

  10.认真落实合议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合议制度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及《关于完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制度的若干意见》,合议庭成员平等地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共同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时,应认真负责,充分陈述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充分发挥合议庭成员之间的相互制约作用,保证案件质量,防止裁判不公。

  11.认真落实审判委员会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执行法律规定的审判委员会制度,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委员会改革的各项要求。审判委员会要对提交会议的案件认真进行审理,审判委员会委员有平等发表意见的权利,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一人一票,所作出的决定必须获得半数以上委员的同意方能通过,充分发挥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的作用,确保裁判质量。

  12.认真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 (试行)》,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进一步健全人民陪审员管理制度,优化人民陪审员的整体结构。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每年至少听取1至2次人民陪审员对审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发扬和促进司法民主,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13.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执行法官法、诉讼法关于回避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依照上述法律和规定,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应主动提出;当事人提出申请的,院长、审判委员会、审判长应及时作出决定,防止人情关系对司法工作的不当影响,排除当事人的合理怀疑,确保公正司法。

  14.严格遵守案件审理期限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案件审理期限制度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需要延长案件审理期限时,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坚决防止拖延办案问题的发生,提高审判和执行工作效率,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5.改革和完善案件管辖制度。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进一步建立健全跨区域民事、行政案件报请上级法院管辖、上级法院提审和指定其他法院管辖制度,从制度上减少和排除地方保护主义对案件审判和执行的不当影响和干预。

  16.改革和完善执行体制与工作机制。进一步完善统一管理、统一协调、高效运行的执行工作管理体制,建立、完善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两权分立、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运行机制,确保执行权行使过程中的有效制衡。

  17.健全审判流程管理制度。建立以案件审判为核心的审判流程管理制度,逐步实现对案件审判的全程跟踪与管理,全面监控立案、审判、执行等环节,避免违法办案现象的发生。

  18.推行和完善案件质量评查制度。制定科学的案件评查标准和方法。各级人民法院要明确案件质量评查机构,重点评查发回重审、二审改判、再审改判以及当事人反映强烈的违法执行、拖延执行等案件,抽查其他案件。通过案件质量评查,考核法官的业务水平和办案能力,提高案件质量,及时发现审判、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违法审判、违法执行线索。

  19.完善人事管理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要建立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录用把关制度,防止不符合条件的人员进入法院队伍。建立审判岗位交流制度,推行和完善民主推荐、民主测评、差额考察、任前公示、公开选拔等人事管理制度。认真实行领导干部任职回避、轮岗和交流制度,防止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和失察失误。

  20.完善人民法院干部协管制度。上级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协助党委管理干部的职能作用,严格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法官法的规定,加强与党委的沟通协商,积极提出下级人民法院领导班子配备的意见和建议,参与考察,严格把好任职资格关,防止“带病提名”、“带病提拔”等问题的发生。上级人民法院可以试行巡视制度,加大对下级人民法院领导班子和成员的监督和指导。

  21.认真执行和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基建工程管理、重大项目和大额资金使用管理等规定。严格控制公务消费,严禁违规建设楼堂馆所,严查在物资采购和工程招标工作中的商业贿赂等。严格执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违规设立账户,不得设立“小金库”和账外账。完善涉案财物管理制度,加强财务审计,防止侵吞、占有或者挪用涉案财物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发生。

  22.完善人民法院监察制度。制定《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强化监督职能,改进监督方法,加大监督力度,使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更加适应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工作的需要,更加适应法院工作规律的需要,确保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确保司法公正与廉洁。

  23.完善人民法院惩戒制度。认真执行《公务员法》、《法官法》有关惩戒的规定,整合现有纪律规范,制定《人民法院纪律处分条例》,严肃人民法院纪律;制定《法官违纪惩戒程序规则》,既严肃查办法官违纪违法行为,又充分保障被调查法官的权利,建立中国特色法官惩戒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执行上述规范性文件。

  24.完善违法审判、违法执行责任追究制度。认真执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凡是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要研究、探索法院内部及时发现违法审判、违法执行行为线索和主动查处违法审判、违法执行行为的新机制和新措施,推动违法审判、违法执行责任追究工作的进一步落实。

  25.认真执行各项廉政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执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以及民主生活会、述职述廉、诫勉谈话和函询、报告个人有关事项、配偶子女从业、离职和退休后从业等廉政制度,加强自我约束,促进法院领导干部和广大法官廉洁自律。

  26.加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监督。加强对法院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情况的监督,防止和纠正违背科学发展观的行为。监督法院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执行民主集中制、选拔任用干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廉政勤政的情况。监督法院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执行述职述廉、诫勉谈话、函询和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等制度的情况。全面加强和改进法院领导干部思想作风、学风、工作作风、领导作风和生活作风建设,重点解决法院领导干部作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反对和纠正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弄虚作假等行为。

  27.强化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的监督。上级人民法院要依法加强审级监督,对于应当发回重审或改判的案件要坚决依法办理。完善再审制度,维护司法权威,纠正错误裁判,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探索、完善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行有效监督的新机制,防止执行权被滥用。

  28.加强院、庭长对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的监督。科学设定院、庭长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监督职责,指导、监督审判人员、执行人员依法公正办好案件。要把对审判和执行工作的廉政监督作为各级人民法院以及审判业务部门领导干部的重要责任,纳入法院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建立层层抓廉政监督的工作格局。院、庭长要通过接待来访、处理来信、旁听案件、指导办案等方式实施动态监督。

  29.加强对人事和财物管理的监督。加强对干部人事权行使的监督。认真落实《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 (试行)》和《关于加强组织部门干部监督工作的意见》等监督规定,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全过程的监督,严肃查处跑官要官、买官卖官等违纪违法行为。加强对财务管理的监督,认真执行财物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对部门预算、政府采购、“收支两条线”和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30.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监督法的要求,自觉接受人大监督,认真贯彻《人民法院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监督的若干意见》,负责任地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认真听取并及时回复人大代表对法院工作提出的批评和建议。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要认真审理,对检察机关提出的书面检察意见要认真对待。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认真听取批评、意见,不断改进工作;对有关法院工作人员违纪违法和腐败问题的反映,要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核实,一经查实,严肃处理。

三、加大惩治腐败的力度,进一步强化“不敢为”的惩治机制

  31.坚决查办违纪违法案件。当前,违纪违法案件在有的法院、有的部门仍呈易发多发态势,极少数法院领导干部严重违纪违法问题影响恶劣,反腐倡廉形势依然严峻,惩治这一手任何时候都不能放松。惩治有力,才能增强教育的说服力、制度的约束力和监督的威慑力。要坚持在法律和纪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任何腐败分子,都必须依法严惩,决不姑息。

  32.重点查处法院领导干部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失职渎职以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新型权钱交易等案件。各级人民法院要始终把领导干部的违纪违法案件作为查处重点,凡发生上述违纪违法行为的,要依纪依法坚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认真查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拖延办案等案件。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法官和执行人员行使审判权、执行权的监督检查,确保公正司法,凡发生上述违纪违法行为的,要认真查处,构成违纪的要坚决处理,不适合担任法官的要依法免去法官职务。

  34.认真查处腐化堕落、道德败坏等案件。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道德教育,培养高尚健康的生活情趣,树立法官的良好形象,凡发生上述违纪行为的,要严肃处理,造成恶劣影响的一律清除出法院队伍。

  35.针对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整顿。各级人民法院可以针对本地区、本法院存在的突出问题和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有计划地开展专项整顿、专项治理或专项检查,对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36.加强信访举报工作。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做好信访举报工作,努力从中发现违纪违法线索。要拓宽信访举报渠道,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要完善对实名举报的反馈和回复制度。要注意从执法大检查、专项检查和案件评查中发现违纪违法线索。

  37.严格依纪依法办案。各级人民法院要把依纪依法办案贯穿到立案、调查、审理、处分、执行等各个环节。要根据具体情节,做到宽严相济。要综合运用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两种手段。对受到诬告、错告和打击报复的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要及时给予澄清并切实加以保护。

  38.不断加大自办案件的力度。各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主动发现违纪违法线索,积极组织力量自办案件。要强化领导包案制度。要通过查办案件发现问题、堵塞漏洞,发挥查办案件的治本功能。

  39.努力增强调查核实和突破案件的能力。各级人民法院要不断增强调查核实和突破案件的能力,重视办案人员的选拔与使用,加强办案人员的学习与培训,保证办案人员的相对稳定。要定期进行办案工作经验交流,不断提高查办案件的能力和水平。

  40.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查办案件工作的指导。上级人民法院要及时指导、支持下级人民法院查办违纪违法案件,需要上级人民法院协调的,应认真负责地进行协调;对下级人民法院适用纪律方面的请示,要及时予以答复。

  41.领导干部要大力支持查办违纪违法案件和腐败案件工作。各级人民法院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要大力支持纪检监察部门查办案件,对有案不查、压案不办甚至干扰办案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42.探索人民法院监察部门与纪律检查机关相互配合的办案机制。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要切实履行监察职能,主动发挥作用,加强与纪律检查机关的联系和配合,积极参与纪律检查机关对法院工作人员的初核和调查,不断提高办案水平。

  43.探索人民法院监察部门与检察机关相互沟通的工作机制。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应主动与检察机关进行沟通,及时交流情况,主动查办违纪违法案件。

四、从严治院与法官待遇从优相结合,积极探索“不必为”的保障机制

  44.从严治院与法官待遇从优相结合,对于防治腐败、提高法官的尊荣感、调动法官的积极性具有重要作用。经过努力,不断提高法官的待遇,有利于减少违纪违法问题的发生。要认真落实法官待遇从优的各项政策,积极探索法官权益保障机制,切实加强法官权益保障,不断提高法官的物质生活待遇。

  45.切实维护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各项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落实公务员法、法官法、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障法官权利的若干规定》,保障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保障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保障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人身、财产、住所安全以及其他各项合法权益。

  46.改革和完善法院经费保障体制。认真落实法院经费保障新机制,严格执行《中央补助人民法院办案专款管理办法》,确保中央财政专款用于办案经费。

  47.加强物质装备建设。各级人民法院要狠抓物质装备建设,特别是“两庭”建设。要加大科技投入,不断加强办公自动化和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审判管理网络化、行政管理智能化、人事管理信息化,努力为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营造舒适、方便、良好的工作环境。

  48.加强和规范奖励工作。各级人民法院要建立健全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考核奖励机制,对工作好、贡献大的,要给予必要的奖励,鼓励广大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爱岗敬业、努力工作。

  49.认真落实法官审判津贴。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及时做好法官等级评定和法官等级晋升工作。要按照国家人事部、财政部联合发出的《关于实行法官审判津贴的通知》,加强与地方政府财政部门的沟通,确保审判津贴按月足额发放。

  50.逐步提高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各级人民法院要关心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住房、医疗、配偶两地分居、子女上学及就业等问题,能够帮助解决的,应尽最大努力创造条件给予解决,不断改善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

  51.重视关心有特殊困难的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家庭生活。各级人民法院要把解决有特殊困难的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家庭生活当作大事来抓,法院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主管领导要亲自抓,职能部门要负责协调落实,尽最大努力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

  52.继续行廉政保证金制度。一些法院试行廉政保证金制度的实践证明,这一制度对强化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廉洁意识、防止违纪违法问题的发生具有积极作用。有条件的法院,在征得党委、政府同意后,应继续试行,并在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会《关于收取保险监管费的请示》(保监发〔1999〕14号)收悉。为加强保险市场的监督管理,保证保险监管部门必需的日常经费开支,经研究,批准你会在开展保险市场监管工作时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同意你会对经国家保险监管机构批准成立的各类商业保险公司和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实施保险业务监督管理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
二、保险业务监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核定。
三、你会应到国家计委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到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购领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保险业务监管费属于行政性收费,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有关精神,暂纳入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全额上缴中央财政专户,支出由你会按财政部批准的计划以及核拨的资金安排使用。保
险业务监管费纳入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的具体办法按财政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你会财务管理制度,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五、保险业务监管费支出使用范围。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开支范围包括:(一)中国保监会(包括派出机构,下同)开办费;(二)中国保监会必要的业务经费开支;(三)中国保监会工作人员经费开支;(四)全国保险市场的信息网络系统购置安装费;(五)与境外保险公司及监管部
门的业务往来及信息交流费用;(六)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开支。
六、你会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加强财务会计核算,并按财政部规定编报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保险业务监管费从1999年1月1日起征收,收费期限暂定为3年。收费期满后是否继续收费,由你会报财政部、国家计委重新审批。



1999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