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49:58  浏览:80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

  《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2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长赵建才

  2010年3月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交易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遵循政府主导、政策扶持、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财政、价格、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区房管、民政等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分别负责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受理、审核等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组织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

  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社会需求,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所确定的建设总量应当控制在当年住宅建设总量的30%以内。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从政府储备土地中优先供应。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采取项目法人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法人招标工作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严格控制套型面积,小套型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中套型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住房状况、家庭人口及市场供求等因素可适当调整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土地划拨手续前持下列材料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筑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户型比例及商业网点用房建筑面积的核准手续: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项目建设计划文件;

  (四)银行出具的资本金证明;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项目规划总平面图及标准层、非标准层平面图;

  (七)廉租住房、商业网点用房、物业管理用房比例。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审核意见。该审核意见作为办理土地划拨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按照建筑总面积4‰的标准配套建设物业管理用房;配套建设商业网点的,商业网点用房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建筑总面积的8%,并按照商业用地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配套建设的其他用房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含企业集资建房)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配套建设一定比例的廉租住房。

  第十五条规划设计和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有关住房建设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在较小套型内实现住宅基本使用功能。

  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规划设计和建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基础配套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应当与住宅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质量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负责,由其向购房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八条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普通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准入与退出

  第十九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本市市区建成区城市户口3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4倍;

  (三)无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20平方米;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身人员,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年龄应满28周岁。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申请人与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户籍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本市市区建成区的,可以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

  第二十一条计算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时应当将申请人与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的私有住房合并计算。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之日前3年内,因出售、赠与以及履行债务等原因,将家庭或个人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他人的,应当计算原住房面积。

  第二十二条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三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一)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

  (二)户口簿和身份证;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月收入证明;

  (五)住房情况证明;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所规定的月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社区出具。因工作调动、转业等原因由外地迁郑的人员,其住房情况证明应由迁出地房管部门出具。

  第二十四条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并就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调查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居住的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0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调查、核实,并组织在申请人居住的社区进行公示。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将申请资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区民政部门;有异议且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异议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日内重新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五条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资料之日起10日内,就申请人家庭月收入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出具审核意见,并将有关资料报送区房管部门。

  区房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民政部门报送的有关资料之日起10日内,就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复审意见。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房管部门将申请资料和复审意见报送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房管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区房管部门报送的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最后核定。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将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姓名、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和婚姻状况等情况在市房地产信息网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0日。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核发《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证》(以下简称《购房证》);有异议且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提出异议的,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日内重新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七条取得《购房证》的申请人家庭人口、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和婚姻状况等情况在购房前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如实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材料。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核准。

  第四章 供应

  第二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向符合购买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

  禁止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禁止中介机构代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九条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可以供应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位置、数量、户型和单套住房建筑面积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批准的价格之外收取任何未予规定并公布的费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批准的价格及批准文号,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购房证》顺序号实行轮候制度。

  《购房证》顺序号由信息系统在区房管部门复审后自动生成。经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退出申请的,后续申请人顺序号依次自动递补。

  具体轮候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按照轮候顺序可以参加选房的申请人,可以根据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信息在规定时间内选择一个房源进行登记。选择购房的,申请人应当在选定住房后,当场签订选房确认书,并在规定时间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购房合同;放弃选房的,可以按照原顺序号再轮候一次;再次放弃的,重新排序轮候。

  第三十四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2人以下的家庭,所购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在7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购房人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3人以上的家庭,所购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购房人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超出70或者90平方米的部分,购房人应当交纳土地收益(含土地出让金)等相关价款。

第五章 登记与交易管理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购房人凭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审核的《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购房证》和《商品房销售合同》等相关资料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手续。

  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应当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和有限产权,土地使用证应当注明划拨土地。

  第三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为有限产权。购房人可以在交纳土地收益(含土地出让金)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取得完全产权后,住房性质变更为普通商品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七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满5年上市转让的,政府优先回购。

  转让经济适用住房时,购房人应当交纳土地收益(含土地出让金)等相关价款。

  第三十八条因继承、离婚析产等原因需要转移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的,应当持有关证明到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第三十九条政府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所需回购资金,由市财政予以保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给已取得《购房证》的家庭。

  回购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半征收市级经营服务性收费。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四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法人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申请住房项目开发贷款。

  第四十二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申请商业银行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贷款,并可以提取个人及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采用瞒报、虚报等欺骗手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所购经济适用住房,并依法注销其房屋所有权登记。购房人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退回所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房价款时应当考虑折旧等因素。所骗购的经济适用住房是购房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唯一住房的,由购房人按同期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补交购房款。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取得完全产权前将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出租、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5年内不得参与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投标和建设活动,并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价格等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定价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

  (二)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

  (三)擅自销售或委托中介机构代售经济适用住房的;

  (四)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的;

  (五)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廉租住房及商业网点用房配建比例的。

  第四十六条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和其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管理权限的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活动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购买条件的人员出具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意见的;

  (三)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规定为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人员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购房证》的,按原办法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价格面积标准。

  第四十九条企业集资建房、驻郑部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

  县(市)、上街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4月1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5年9月26日发布的《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解决拖欠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部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解决拖欠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当前经济形势和对策建议〉的通知》(中发〔1999〕1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做好提高三条社会保障线水平等有关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69号)的要求,对各地拖欠的国有企
业(以下简称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要一次性予以补发。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补发拖欠的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北京、上海、山东、江苏、浙江、福建、广东等7省(直辖市)由地方政府自行解决;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由中央财政予以补助。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解决1999年6月底以前拖欠的企业离退休人员统筹项目内基本
养老金,包括原行业统筹企业移交地方前和移交地方后拖欠的基本养老金。1999年6月底以后地方企业发生的基本养老金拖欠,由各地政府自筹资金解决。
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以各地1999年6月底统计上报的累计拖欠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数额为基础,并结合1998年6月份以来确保基本养老金发放的工作情况,确定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拖欠养老金的补助数额。
三、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与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相关资金一并在1999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社会保障补助支出类”的“财政对社会保险基金的补贴支出”(第1901款)中的“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补贴支出”“项”级科目列支。
四、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安排用于补助下级解决拖欠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资金,通过财政专项转移支付方式下达,不得通过上下级财政专户办理拨款手续。
用于补发本级拖欠的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资金,全部由同级财政从国库拨付到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及时拨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账户。
五、各地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在认真检查拖欠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情况的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补发方案,确保在1999年9月15日前,将拖欠的企业离退休人员统筹项目内基本养老金补发给离退休人员。暂未实行社会化发放的地区,可由企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
组织发放,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制定委托企业补发基本养老金协议书,并与企业签订代发协议。企业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发拖欠的基本养老金,要填表造册,补发金额和对象要张榜公布,并将补发情况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书面报告。统筹项目以外的拖欠,由企业自行解决,不得从
财政补助资金中支付。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在1999年9月30日前将本地区补发拖欠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情况报送财政部、劳动保障部。享受中央补助的地区,需将中央拨付资金的分配和落实情况(包括分地区数、拨款文件、预算拨款单编号)作为其中数,单独报
送,并抄送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七、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确保资金的专款专用,不得虚报冒领,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对违规使用资金以及筹措资金不力、拨付不及时的地区,将给予经济处罚并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八、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监督检查。中央补助资金拨付后,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对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对下拨到地、市的资金进行跟踪检查。财政部、劳动保障部也要组成联合检查小
组,对各地补发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九、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确保政策落实到位,使广大离退休人员真正感受到党和政府对他们的关心。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财政部、劳动保障部报告。同时,各地应加大工作力度,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提高基金收缴率,加大清理企业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
费,按期回收被挤占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并加强基金管理和调剂,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要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结算方式由差额缴拨改为全额缴拨,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水平,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不出现新的拖欠。



1999年9月1日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加强行政审批事项后续监管和禁止搞变相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加强行政审批事项后续监管和禁止搞变相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8〕5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市加强行政审批事项后续监管和禁止搞变相审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七日



北海市加强行政审批事项后续监管和
禁止搞变相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切实加强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后续监管,理顺政府与企业、中介机构、行业协会等方面的关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四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中关于“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的精神,按照“政府该管的事一定要管好,不该管的事坚决不管”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各行政机关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在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公共宣传媒介上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条  对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后续监管的主体仍是各相关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监管情况纳入综合管理目标和党风廉政建设目标考核。各行政机关和组织应以创新精神对原管理职能和管理方式作相应的调整和转变,努力克服“重审批轻管理”、“以审批代管理”的弊端,防止可能出现的变相审批和行政不作为倾向。
  第四条  各行政机关应及时处理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和调整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做好有关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探索建立一套行之有效、比较完善的后续监管制度以及具体的、操作性强的监管措施,报市政务服务中心备案,把改进管理方式、加强监管工作纳入科学化、制度化、法制化轨道。
  第五条  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根据其不同性质,采取以下不同的管理方式:
  (一)凡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决定的事项,各有关部门不再进行管理。政府的责任主要是指导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落实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使企业真正成为市场主体和法人实体。
  (二)凡属通过市场竞争机制进行调节、配置资源的事项,各有关部门不再进行直接管理。各有关部门应在遵循客观经济规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基础上,制定相应的市场规则,利用经济和法律手段,履行市场监管职能。要切实加强市场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积极作用,防止和减少市场机制的缺陷,实现对企业微观经济活动的间接管理。
  (三)凡属转移给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实行自律管理的事项,各有关部门不再进行直接干预。各有关部门应研究制定促进中介机构、行业协会改革与发展的管理规定,构建有利于中介机构、行业协会规范有序健康发展的管理体制,并有重点地培育和发展一批新型服务业和特殊领域中的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同时,应切实加强对中介机构、行业协会的监管,建立中介服务的社会信用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督促中介机构、行业协会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公开、公正地为社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对目前行业组织、中介机构无法承担的某些管理事项,如部分企业资质、持证人员资格认定等,可先作为一般管理事项,暂由原主管部门代行其职能。
  (四)凡属法律、法规明文禁止而被取消的审批事项,有关部门应做好事后监督工作,加强日常执法检查,加大对违法行为查处力度,防止出现管理上的脱节和漏洞。同时,切实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和文明执法的水平。
  (五)对于因法律、法规废止而被取消或按规定改变管理方式的审批事项,不允许部门再行审批,坚决杜绝借备案、核准等搞变相审批行为。
(六)凡属下放给县、区的审批事项,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加强指导、检查和监督,不得越俎代庖,不得继续行使审批权。
  第六条  各行政机关作为行政执法的主体,领导班子要充分重视行政执法工作,特别是一把手要高度重视,加强对本部门工作人员的培训、教育,提高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
  第七条  各行政机关要明确负责监管工作的分管领导,指定监督投诉科室,由专人负责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管,为群众提供事前咨询,组织事中抽查和事后检查。层层落实监管职责,严格工作考核,杜绝扯皮和推诿现象。
  第八条  为促进各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市政府将加大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后续监管落实情况的检查力度。各行政机关要加强定期或不定期的自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移交给中介组织或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的事项,各行政机关每季度进行一次自查,市政务服务中心每年对行政机关的自查情况进行一次检查。
  第九条  没有进入市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相关行政机关要接受市政务服务中心的委托管理和监督,对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要定期向市政务服务中心汇报,同时每季度要进行一次自查。市政务服务中心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
  第十条 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管理,发现已经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仍由行政机关进行审批、收费的,财政部门要坚决予以停发票据,由单位进行整改后,财政部门方可恢复发放票据。物价部门要根据处理乱收费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要自觉接受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监督,发现已经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仍由行政机关进行审批的,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有权制止、提出批评,同时,按照程序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新闻媒体的监督,公民、法人和新闻媒体发现已经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仍由行政机关进行审批的,有权向市监察局、政务服务中心举报,市监察局、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三条  明确责任,严肃纪律。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违法所得由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能返还管理相对人的应返还;不能返还的上缴国库;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擅自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对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进行审批或变相审批的;
  (三)行政不作为或作为失当,造成损失或不良后果的;
  (四)任意变更审批、审核、核准、备案等审批事项类别,特别是把核准事项变更为审批事项,备案事项变更为核准事项的;
  (五)其它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