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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43:04  浏览:9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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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

司法部


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

(司法部令第63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员的职业资格和执业活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保障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1998〉9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诉讼、仲裁等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行业主管机关,对司法鉴定人的职业资格和执业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司法鉴定人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执业证书制度。

 
第五条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司法活动及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


 
第六条在已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内,未取得相应司法鉴定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应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七条在已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外,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其他组织等委托,临时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员为专聘司法鉴定人。


 
专聘司法鉴定人在接受临时性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时,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参照实施职业资格制度领域内的司法鉴定人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登记名册制。

 
第九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但可以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费。

 
第十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恪守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必须依法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人依法执业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四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


  第二章职业资格管理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根据鉴定业务的性质不同,划分为不同类型。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取得和授予,实行全国统一的考试、考核制度。


 
第十七条申请参加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考核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品行端正;

 
(三)具有高等院校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经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司法鉴定专业培训,或具有高等院校司法鉴定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并有两年以上专业实践经历。


 
现已在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在行业鉴定机构从事行业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经考核可授予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


  具体考试、考核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授予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授予职业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由原颁发证书的司法行政机关确认其职业资格无效,并予公告。


  第三章执业证书管理

 
第二十条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执业,经其拟执业或拟聘任的司法鉴定机构同意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颁发或不予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授予执业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由原颁发证书的司法行政机关确认其执业证书无效,并予公告。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每年注册一次,未经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人申请司法鉴定执业证书年度注册,应当向原颁发执业证书的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年度检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执业报告;

  (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考评意见;

  (三)参加专业继续教育培训的证明;

  (四)年度检验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对符合年度注册条件的,年度检验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注册材料之日起30日内,予以年度注册并公告。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检验机关应当予以暂缓注册,并通知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


  (一)因违反鉴定人执业纪律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二)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处于停业整顿,处罚期未满的;

  (三)未按要求参加专业继续教育培训的;

  (四)暂时不能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其他情形。

 
暂缓注册的原因消失后,本人提出申请的,年度检验机关应当准予年度注册。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检验机关不予注册:

  (一)违反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二)违反社会公德,品行不端,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章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应邀参与、协助委托人勘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三)要求委托人补充鉴定材料;

 
(四)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有权拒绝鉴定;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

  (七)获得执业报酬;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完成鉴定任务;

  (二)依法主动回避;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依法按时出庭;

  (五)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司法鉴定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由执业证书颁发机关给予警告,同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


 
第三十一条对司法鉴定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三)、(四)、(五)、(七)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由执业证书颁发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实施。


 
第三十二条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未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的人员,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由鉴定活动所在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第三十四条司法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有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行政处罚种类: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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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整顿不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行动”查处案件督办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3]91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整顿不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行动”查处案件督办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在全国清理整顿不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行动中,各地按照国务院六部门统一部署,对不法排污企业、污染严重的行业、地区进行了大规模的清查,对重点查处的环境污染案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取缔关闭了一批影响群众健康、屡查屡犯的严重污染企业。清理整顿专项行动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目前,清理整顿行动已进入攻坚阶段。为保证专项行动全面整顿阶段取得实效,请各地加强查处案件督办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对清查出的环境违法企业落实处罚措施,清理出的问题要整改到位。对“十五小”企业,环保部门应及时上报当地政府予以取缔、关闭,落实设备拆除、断水断电措施;对采用逾期未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能力的企业,应移送经贸部门处理,建立设备销毁、登记制度,防止转移。对违反建设项目环保管理规定,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未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的,应严格依照《环评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严肃查处。未经审批的,一律停止建设,污染治理设施未建成,擅自正式投入生产的,必须责令停产。对于屡查屡犯,故意不正常使用或擅自停止使用污染治理设施的企业,要依法严处,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二、对列入清理整顿名单的环境违法企业,各地要挂牌督办,做到件件落实,并于2003年12月底前将结案情况报送我局。未能结案的要说明原因。

  三、将此次清理整顿专项行动作为整治环境违法企业的突破口,研究强化监督管理的长效措施,防止污染反弹。各地应认真总结此次专项行动的特点、分析存在问题的根源,向当地政府提出产业结构调整、集中控制污染的建议。国务院六部门督办8个重点问题的地区,应督促当地人民政府制订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优化升级计划,落实时间表,从根本上解决环境污染问题。

  四、明确目标,将清理整顿专项行动推向深入。结合本地区污染控制的特点,坚持重点污染源检查和及时解决群众举报相结合,重点污染地区检查和重点行业检查相结合,日常检查与突击检查相结合,彻底清查环境违法行为,并借助舆论监督手段,披露典型环境违法行为及其对群众健康的危害,促进排污企业整改不法行为。

 
二○○三年十月九日



南阳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宛政〔2010〕78号


卧龙、宛城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南阳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南阳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推进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维护良好的城市容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阳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利用建(构)筑物(公共或者自有)、道路、场地、空间等,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造型等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户外广告;

  (三)利用飞艇、气球、气模拱门等悬挂、绘制的户外广告;

  (四)利用公交站台、出租车停靠站、路名牌、公用电话亭、报刊亭、阅报栏、路灯杆、供电杆、垃圾箱等设施设置的户外广告;

  (五)利用其它公共设施、公益设施设置的户外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泊位是指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经批准可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及其附着于建(构)筑物和设施的空间位置,以及各类户外广告媒体所占用的城市空间位置。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规划部门共同组织、编制、评审、报批。

  第六条 南阳市城市管理局是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依法对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市住建、规划、公安、工商、民政、交通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能,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七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

  第八条 审批机关对符合设置条件、标准的许可申请,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依法取得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后,设置者在发布广告前,还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按照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设置者要求变更审批事项的,应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有效期届满,由设置者自行拆除,需要延期的,应在设置期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审批机关可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审批决定。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及户外广告设置规范,并与城市景观相协调,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和有关设施的原有功能,不得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二)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三)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的;

  (五)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六)城市内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可自行制作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户外广告。委托他人的,受委托方应为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是户外广告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定期巡视、维护,保持户外广告安全、完好、整洁、美观。

  户外广告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出现残缺、破损、褪色、有污迹的,应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配置户外广告夜间照明设施的,应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的,应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及时维护、更换。

  第四章  泊位出让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有偿出让由市城市管理局组织实施,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有偿出让收入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利用城市公共空间、公共场地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建筑物或设施设置的户外广告泊位,实行使用权有偿出让,所得收入归政府所有。

  第十九条 利用单位或个人所有的场地、建筑物和设施等空间设置的户外广告泊位,由市城市管理局与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使用权有偿出让协议。

  第二十条 通过拍卖、竞标取得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履行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有偿出让协议,并接受市城市管理局的监督和管理,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协议约定的,由市城市管理局依法终止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有偿出让协议,并依法收回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拍卖,由市城市管理局委托拍卖企业实施。拍卖采用有底价现场公开竞拍,底价可委托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或由委托方根据市场参考价格确定。

  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招标,由市城市管理局自行或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二条 参加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有偿出让的竞买人和投标人,应具有合法广告经营资格。

  经审查合格的竞买人应持竞拍通知书到拍卖企业办理手续,交纳拍卖底价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后,方可参加竞拍活动。

  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程序参加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应依法发布拍卖公告。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与拍卖企业应签定《拍卖成交确认书》。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依法发布招标公告。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依法按照拍卖、招标程序确定的买受人、中标人,应持《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标通知书》和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材料,到市城市管理局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手续,并签订户外广告泊位有偿出让协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广告设置者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阻挠、妨碍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管、住建、规划、公安、工商等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由有关单位利用市场运作方式,设置的公用设施所形成的广告泊位的出让,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订本行政区域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我市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