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
1997年1月1日,新闻出版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闻出版统计管理,保障新闻出版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新闻出版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新闻出版署制定的各项新闻出版统计制度规定统计范围内的有关中央及地方行政管理部门和新闻出版企业事业单位。
各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新闻出版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有关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第三条 新闻出版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新闻出版业的管理、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新闻出版统计的基本内容包括:图书、杂志、报纸、音像及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复制、发行、进口、出口、版权贸易,书刊印刷企业的生产,以及新闻出版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人员等基本情况的统计。
第四条 新闻出版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新闻出版署是新闻出版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国家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对新闻出版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
中央和地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新闻出版企业事业单位,在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统计)指导下,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新闻出版统计工作。
第五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负有领导、监督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执行《统计法》以及各种规章制度的责任和义务。
领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如认为统计资料不实,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核实订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有权拒绝、抵制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新闻出版统计工作的领导,把统计工作纳入新闻出版事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新闻出版统计队伍的建设,培养统计人才,提高新闻出版统计工作水平。
第八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中央和地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新闻出版企业事业的单位,应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和新闻出版署的统一规则,有计划地采用现代信息技术,配备必要的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设备,逐步建立完善全国新闻出版统计信息自动化管理网络系统。
第九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新闻出版统计任务及实际情况,安排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预测、统计专用技术装备和其他统计业务所需经费。统计业务经费应纳入行政事业费、科研经费和自身建设经费计划,不足部分用其他方法予以补充。
第十条 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检查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十一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统计工作成绩显著,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新闻出版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署负责全国新闻出版统计工作。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中央和地方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确有承担综合统计职能的机构,设置专职或固定的兼职新闻出版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新闻出版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统计工作要求,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职或固定的兼职统计人员。
各级综合统计部门应指导、帮助统计人员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新闻出版统计调查任务。
第十三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执行本部门综合统计的职能,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内非统计职能机构的专业统计工作,组织、指导本辖区新闻出版企业事业单位的新闻出版统计工作,指导同级有关部门和下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新闻出版统计工作;
二、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实施国家统计标准和补充性的新闻出版统计标准;
三、根据新闻出版业宏观管理和科学决策的需要,建立健全新闻出版统计指标体系,制发综合的新闻出版统计调查方案,审核本部门内非统计职能机构拟定的专业统计调查方案,组织、管理、实施统计调查;
四、对所辖范围内的新闻出版行业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实行统计监督,提供咨询服务;
五、为本部门领导和有关业务机构提供行业管理所需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并负责提供对外公布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保守国家和被调查者的秘密;
六、按照新闻出版署的统一规划,组织新闻出版统计信息自动化管理网络系统的建设;
七、组织所辖范围内新闻出版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积极参与新闻出版统计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在新闻出版统计工作中依法独立行使以下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要求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人员提供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要求更正不实的统计数据。
被调查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人员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报、迟报、虚报、瞒报统计资料。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进行整理、分析,及时如实地向上级机关和统计部门提供统计资料。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无故阻挠、扣压统计资料,不得伪造和篡改统计数据。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新闻出版工作进行统计监督,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建议。
有关部门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指出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予以研究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统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因工作需要调离统计岗位时,应派有能力承担规定职责的人员接替,并须办清交接手续,先补后调;对不称职、不合格的统计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评定新闻出版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
第三章 新闻出版统计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和地方的新闻出版统计调查方案,分别由新闻出版署和地方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依照《统计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地方新闻出版统计调查方案,其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完成期限及其他有关内容,不得与国家新闻出版统计调查方案相抵触。
第十八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含综合统计调查表和专业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统计机构统一编号,并按法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批准或备案。
在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系统以内使用的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制发,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发往本部门管辖系统以外的统计调查表,应由本部门负责人审核签署,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批准制发。
第十九条 新闻出版署依法制定有关新闻出版统计调查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以及其他方面的国家新闻出版统计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动新闻出版统计标准。
第二十条 各地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中央和地方行政管理部门,在收集基层统计报表的同时,必须做好报表的审核及汇总工作,保证统计资料的上报率和准确性。向新闻出版署报出的统计报表,除须经本部门主管领导审核、签署外,还应同时附上填报说明,对基层报表的上报情况及本期报表中大的数字变动情况加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中央和地方行政管理部门、各新闻出版企业事业单位须根据新闻出版署颁发的各项统计制度,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档案管理和保密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须保证统计资料的真实性,统计资料要能客观地反映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整统计数据。报表报出后,如发现某些重要数字有误必须修改,应及时进行更正并作必要说明。
第二十三条 凡新闻出版署已推广使用计算机软件的统计调查项目,各部门、各单位在向新闻出版署报送统计资料时,必须同时报送符合标准的数据库(以计算机远程通信或软盘的方式报送)以及和数据库相一致的打印报表,不得报送手工报表。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在做好年报工作的同时,还应根据本辖区的统计资料,写出统计分析报告,上报新闻出版署。
第四章 新闻出版统计资料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新闻出版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全国新闻出版统计资料由新闻出版署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地方新闻出版统计资料,由各地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建立健全新闻出版统计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调用和移交统计档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定期公布本辖区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含综合统计资料和专业统计资料),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新闻出版统计资料。
新闻出版署计划财务司负责审定、公布和出版全国新闻出版统计资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公布和出版本辖区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
宣传、新闻和出版单位需发布尚未公布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属全国性的资料,须经新闻出版署计划财务司核准;属地区性的资料,须经当地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所发表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必须注明资料提供单位。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八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所辖范围内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进行考核、评比。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新闻出版统计制度、统计调查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新闻出版统计调查任务,保障新闻出版统计资料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新闻出版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四、在新闻出版统计工作中,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有显著效果的;
五、在新闻出版统计科学研究方面有所创新、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忠于职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统计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根据《统计法》、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会同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或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一、拒报新闻出版统计资料的;
二、故意提供不真实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的;
三、新闻出版统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发布尚未分布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的;
五、违反规定,泄露国家及被调查者秘密的;
六、妨碍新闻出版统计人员执行公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凡超过统计制度规定报送时间未报统计资料或不按要求报送报计数据库的单位,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违规行为给予警告,并寄送《违规通知书》;
半年内违规达到两次者,给予通报批评;
一年内违规超过两次者,按新闻出版署制定的各项行业管理规章制度分别给予暂缓通过年检、缓发许可证、取消书刊印刷企业定点资料、核减书号等处理。
第三十一条 新闻出版署每年对直接向新闻出版署报送统计资料的各中央和地方行政管理部门、新闻出版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情况,进行一次考核。考核内容为统计资料的上报时间和填报质量(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还同时考核统计分析报告)。上报时
间,为新闻出版署制定的各项统计制度中规定的上报时间。填报质量包括:
一、统计资料的上报率;
二、统计数字的准确性;
三、统计资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
四、计算机及各种统计应用软件的使用情况;
五、统计分析报告的科学性和实用性。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对符合本条所列条款,考核优秀的单位或个人,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证书并给予奖励;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单位,向全国通报批评。
新闻出版署每年6月底以前,将上年考核结果通报全国。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考核。每年的考核结果报新闻出版署计划财务司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厦门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11月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OO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厦门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按规定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参与承建未按法定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的工程项目。
第四条 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业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非本市注册的建筑业企业进入本市参加工程投标或直接承接工程任务前,应持其资质证书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备案。具体备案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 发包人依法发包建筑专业工程的,应与专业工程承包人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由发包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总承包单位经发包人同意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专业工程分包的,总承包单位必须与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工程分包人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并由总承包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承包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六条 发包人进行工程施工招标时,到位资金的总额(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除外)应不低于工程概算总额的25%,但可不超过3000万元,该项到位资金应有银行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七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而谋取中标。
投标人参加工程施工投标时,应向发包人提交银行出具的工程概算总额的2%以上,但最高额不超过100万元的《投标保函》。
投标人中标并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其出具的《投标保函》终止生效;未中标人和银行出具未中标通知书后,银行应给予办理《投标保函》终止手续;投标人中标后,未按中标要求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银行按《投标保函》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
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分包合同,以下同)应参照使用国家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应将合同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承发包双方不得另行签订压级、压价、抬价、改变付款方式等严重背离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实质内容的其他协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不得约定垫资或以物(房)抵工程价的条款。
第十条 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或工程总造价在1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发包人应提交银行出具的金额不低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15%的《工程款支付保函》。承包人也必须同时向发包人提交银行出具的金额不低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10%的《履约保函》。
工程总造价在5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发包人提交的《工程款支付保函》的金额不得低于750万元,承包人提交的《履约保函》的金额不得低于500万元。
第十一条 发包人应在《工程款支付保函》到期当日或担保额度发生实际支付后10日内,向承包人重新提交银行出具的《工程款支付保函》;未按时提交保函或提交保函的金额低于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比例数额,承包人有权停止施工。
第十二条 发包人及承包人派驻施工场地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代表,负责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进行签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注明派驻人员变动时的处理方法。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设计变更或由发包人提供的建筑材料、设备供应不及时而影响主导工序,以及工程款支付不及时而造成工期延误的,发包人应予以签证顺延工期,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发生工程设计变更等原因,经签证确认工程量增减的,所增减的工程价款与工程进度款,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同步按期拨付。
第十五条 需要分包建筑劳务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将建筑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并由建筑施工企业与建筑劳务分包企业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应与建筑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建筑职工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恶意拖欠。月工资不得低于当年市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建筑企业工程款应优先保障建筑职工的工资发放。
第十七条 工程承发包实行“优质优价”的,应在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计价办法和合同的建设工期,达不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优质工程水平的,按合同工程计价和计算工期。
第十八条 发包人明显存在不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严重拖欠承包人工程款的,或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严重拖欠建筑职工工资的,发包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竣工决算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发包人或由承包人在一定期限内把有关工程决算文件资料提交给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予以审核。审核结论可作为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第十九条 发包人在审核承包人报送的决算资料时,不得将未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违约责任与应支付的工程款相抵销。
第二十条 承包人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通过竣工质量验收,凭工程质量验收证明向银行报请终止《履约保函》。发包人凭承包人开具的发包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保修款除外)的证明,向银行报请终止《工程款支付保函》。
第二十一条 实行预售款监管的建设项目,自预售款进入监管机构监管开始,凭预售款监管机构的证明,向银行报请终止《工程款支付保函》。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保修期限内工程施工质量问题承担工程维修责任。承包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担维修任务,维修款从保修款中支付。承包人不履行工程维修责任时,发包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人维修,工程维修费用经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确认后,应由承包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分包工程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总承包人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符合施工发包条件而发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发包人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另行签订压级、压价、抬价、改变付款方式等背离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实质内容的其他协议,以及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垫资或以物(房)抵工程价的条款,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发包人、承包人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发包人、承包人单方或双方未出具保函,或者保函低于规定数额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连续2个月或半年内累计3个月拖欠建筑职工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因发包人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的,责令停止施工,直到发包人支付应付工程款后,才可恢复施工;
(二)因建筑劳务发包人拖欠劳务费用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支付,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因建筑施工劳务用人单位拖欠建筑职工工资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支付,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参与承建未按法定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的工程项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责令其停工并撤离施工现场,不予当年资质年审或不予资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当年资质年审或不予资质备案,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取消其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等行政处罚:
(一)建筑业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法进行分包的;
(三)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
(四)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受到有关部门查处的;
(五)恶意拖欠建筑职工工资,影响社会稳定,情节严重的。
依照前款规定,不予当年资质年审或不予资质备案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取消其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