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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11:25  浏览:98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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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现将《淮安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淮安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消除和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以下简称控烟工作)适用本办法。前款所称控烟工作,是指采取有效措施,禁止在本办法限定的禁烟场所吸烟。
第三条本市控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分类管理、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卫生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及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的室内外区域;
(二)除前项以外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办公场所、学生宿舍、餐厅等室内区域;
(三)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四)体育场馆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五)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六)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
(七)公用事业、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
(八)商场、超市等商业营业场所;
(九)电梯及其等候区域;
(十)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售票室、等候室和设置在室内的站台;
(十一)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室内区域;
(十二)歌舞厅、游艺厅等娱乐场所室内区域;
(十三)旅馆、餐馆的室内公共活动区域;
(十四)机场、铁路客运站、港口、汽车客运站的室内区域。
第六条国家机关的会议室、餐厅以及共用的工作场所等室内公共活动区域禁止吸烟。
第七条禁烟场所的管理者可在远离密集人群及必经通道处设置室外吸烟区,且有明显的引导标识和吸烟有害健康等控烟宣传标识。
第八条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该有关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或产权所有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立禁止吸烟区域,并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市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等的需要,临时设置禁止吸烟场所的范围。
第十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烟管理制度,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区域的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
(三)在禁止吸烟区域内不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四)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的吸烟者,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其吸烟或者劝其离开该场所。
第十一条任何公民个人均可以劝阻他人在禁止吸烟区域内吸烟;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履行禁止吸烟职责,并可以对不履行禁烟职责的单位,向相关监管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第十三条拒绝、阻碍卫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1年6月20日起施行。《淮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淮政发〔2004〕1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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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监局等


关于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工商局、药监局、中医药局、纠风办:
全国推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以来,在各级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有关部门积极配合,明确政策,规范运作,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招标范围不断扩大,招标办法逐步完善。初步改变了医疗机构药品采购方式,增加了药品价格透明度,提高了优质药品的市场占有率,遏制了药品价格上涨的势头。实践证明,实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是纠正药品购销中的不正之风,减轻群众医药费负担的有力措施之一,必须坚持下去。
但是,也应清醒地看到,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中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医疗机构签订购销合同不确定药品采购数量,存在大量替代药品规避招标,甚至“中标就死”的现象;二是执行合同不严格,医疗机构不按合同采购药品、及时付款,企业不按合同及时供药;三是招标程序过于繁琐,中介机构收费过多,增加企业负担;四是有些医疗机构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中标药品临时零售价,未将招标降价的好处大部分让利于患者;五是监督不力,对不执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规定的医疗机构、企业、中介机构等未进行严肃查处。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效果,社会对此反映强烈。
为进一步完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政策,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行为,我们在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若干规定》对纠正当前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存在的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各地要按照《若干规定》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办法,规范管理。要认真研究解决目前存在的问题,使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在整顿药品流通秩序、规范药品价格、纠正医药购销的不正之风、降低群众医药费用负担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各地规范落实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情况,将定期开展检查和督导。
附件: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若干规定

卫生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食品药监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务院纠风办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件:
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完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政策,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行为,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作出如下规定:
一、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等所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全部参加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以省或市(地)为组织单位,县(市)或单一医疗机构不得单独组织招标采购活动。省或市(地)组织的集中招标采购活动应充分考虑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用药特点。鼓励市(地)进一步联合组织集中招标采购活动或者参加省统一组织的集中招标采购活动。每一个集中招标采购组织单位每年实施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不得超过两次,以减轻医疗机构和企业负担。
二、扩大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范围。将医疗机构药品采购支出中80%以上的品种(中药饮片除外)纳入集中招标采购。具备网上交易和监管条件的地区,应将医疗机构广泛应用、采购量大、价格高的药品全部纳入招标采购目录,实行公开招标和集中议价采购,对其它药品实行网上竞价采购。不具备网上交易和监管条件的地区,仍按药品类别将采购量大、价格高的药品纳入集中招标采购目录,防止中标药品被其它同类品种替代。按药品类别编制集中招标采购目录的地区,对价格低廉、采购数量少、临床不易滥用的药品是否纳入集中招标采购目录,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三、医疗机构与中标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时,必须明确采购数量,并严格执行。在合同采购期内,实际采购数量与合同采购数量之间允许确定合理的浮动幅度。一个品种有几家企业中标的,必须在合同中明确向每家中标企业采购药品的数量。
四、合理确定中标药品零售价格,切实做到让利于民。中标药品的零售价格,实行以中标价为基础顺加规定流通差价率的作价方法,由医疗机构按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作价办法自行核定执行,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五、简化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程序,减轻投标企业负担。严格执行卫生部制订的《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和集中议价文件范本(试行)》对投标文件的规定。不得要求投标企业提交上述规定以外的证明文件,如荣誉证书、商标注册证、税务登记证、年检机构代码证、生产工艺证明、近期省级三批药检报告等。对投标企业在上一期招标中已经提交、尚在有效期内的资质证明文件和资料,不得要求重复提交;对政府有关部门的药品基础数据库和药品价格信息库等发布的企业资质、产品认证数据和价格信息,各地在药品招标时可以直接采用,不得再向企业索取。原则上不要求投标企业提交样品。
在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各地要按照统一、规范、简化、高效的要求,积极探索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的有效措施。
药品生产企业可以直接参加投标,以减少药品流通中间环节,降低药品投标价格。药品批发企业投标,必须持有药品生产企业的合法授权。
六、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代理机构行为。药品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在招标人授权范围内办理集中招标采购事宜,不得越权进行资格预审;不得要求投标企业重复提供资质证明文件;不得对资质证明文件进行重复认证;不得利用潜在投标企业的资质信息和其他招标、投标、评标信息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收取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书费、代理服务费以外的任何费用;不得与行政机关、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存在隶属关系、产权关系和其他经济利益关系,以确保招标代理机构的中立和公正。
遴选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要引进竞争机制,由医疗机构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禁止行政机关为医疗机构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禁止招标代理机构以不正当方式获取集中招标采购项目的代理权。招标代理机构应确保招标过程中涉及数据的准确性、安全性,并承担相应责任。
七、严格按照《合同法》规定,履行中标药品购销合同。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等所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药品回款时间从货到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60天,其他医疗机构的回款时间严格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对于纳入集中招标采购目录的药品,医疗机构必须按药品购销合同明确的品种、价格和供货渠道采购药品,不得再同中标企业进行价格谈判以扩大折扣让利幅度,不得擅自采购非中标企业的药品。中标企业要保证药品的及时配送,不得转让或者分包药品购销合同,不得以任何方式对中标药品进行回扣促销。
八、以剂型为单位进行招标、投标、评标,防止投标企业以奇异规格规避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同时要避免投标企业不合理减少投标药品的规格而影响临床用药。
九、积极发展医药电子商务、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充分利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进行网上招标、投标、竞价和交易,实现药品采购全过程的信息公开,便于政府和社会监督。
十、加大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管理力度。实行纠风与价格、社保、卫生、工商、药监、中医药等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联合监督工作机制。各地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监督机构,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受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各相关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切实建立不良记录登记公布制度。各地纠风部门负责协调、督促各相关部门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工作,通过定期开展抽查和互查,发现问题,并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监督检查结果要及时上报,并向社会通报有关情况。
十一、进一步强化政府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组织领导。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对于纠正药品购销中的不正之风、减轻群众不合理医药费用负担的重要意义和作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组织、领导。有关部门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确定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具体实施政策,研究、处理出现的重大问题,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及时进行督导,确保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规范进行。
十二、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及《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和集中议价文件范本(试行)》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各地区要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尽快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切实抓好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



关于搞活国营合作流通企业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关于搞活国营合作流通企业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搞活国营合作流通企业(包括商业、供销、粮食、物资、医药所属企业),更好地发挥流通领域主渠道作用,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国营合作流通企业因处理库存积压商品造成经济损失的,银行在贷款上可不按亏损企业对待;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现行税收管理体制报批,给予一次性减免照顾。降价损失要及时处理,暂时处理不了的,可在承包期内分期进行处理。在处理期间,经银行核实后,允许企业挂帐,不
予加息。
二、1988年前(含1988年)新建的国营合作流通企业发生的专项贷款,其新增效益,由企业集中税前还贷。老企业因更新改造或扩建,暂时还贷有困难的,在确定延续承包基数时应予以考虑。
三、执行代扣税的国营合作流通企业,在经营鲜活商品、处理积压商品时,因代扣税款影响销售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暂不予代扣税金。
四、对国营合作流通企业因客观原因造成经营困难,而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的,可提前10天向银行提出申请,经双方商定可予延期。对1988年前的挂帐,订出计划在3年内能处理完毕的,银行可不予加息。
五、对原来已经实行差率控制的部分地产日用工业小商品,以及销往供应范围外的议价粮油、饲料、调味品、饮料,价格放开。国营合作流通企业剩余积压的原材料,可进入本地生产资料市场;销往供应范围以外的部分,价格可随行就市,对国家有限价的,应不超限价销售。
六、工商企业经营的服装,由企业根据市场需求,自行定价,标价销售。
七、经营水产品、果品、蔬菜(计划管的六个品种除外)等鲜活商品的国营合作商业批发企业,可按综合差率由企业自行作价,全年不受5%利润限制。
八、商业网点建设和仓储设施更新改造,应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银行在贷款上视其资金能力予以优先安排。
九、国营合作流通企业按市政府指令超常储备或特殊储备的防汛救灾物资、农药、食糖所需的资金,银行要予以保证,其贷款利息和储备损失(因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除外)由市财政承担。
十、各级银行对国营粮食企业的粮油收购贷款(议购、议销的除外),粮食预购定金贷款,外贸企业计划内的出口商品收购贷款,人民银行发放的专项贷款,其利率不再上浮,一律执行基准利率。
十一、国营合作流通企业收购和储备重要生产资料和暂时滞销的人民生活必需品,银行在贷款上应予以积极支持,贷款期限可适当延长,并一律执行基准利率。不向上浮动。贷款利息由生产企业、财政和收购部门共同研究解决。对批发企业要按国家规定,实行优惠利率。
十二、国营合作流通企业向省外推销超储积压和平销滞销的地方工业产品,经财税部门批准,可从销售额中提取1-3‰,作为业务活动经费或奖励推销有功人员在销售费用中列支。对个人奖励部分不计入工资总额。实行明帐明走。
十三、凡经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发包的承包企业法人,在承包期间没有违反承包合同规定,未经发包方同意,企业主管部门不得随意撤换承包人。
十四、对经营农副产品的流通企业,银行可根据情况放宽现金管理,经营中需要转账的,及时给予转帐;必须使用现金的,允许使用现金。
十五、国营合作流通企业实行销售承包奖励制度的,按政策发给有关人员的奖金,经主管部门批准,银行要予以支付。
十六、基建、技改完工后交代付使用的国营合作流通企业,其铺底流动资金有困难的,可采取银行、企业、财政共同筹措的办法解决。还可发行债券,力争早开业。
十七、银行应积极协助粮食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帮助粮食部门清理挤占挪用,历史挂帐、应收贷款和应拨未拨的款项。对在计划期内积极采取措施清理的,可不予加息。
十八、本规定由市财贸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十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0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