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7:16:40  浏览:9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政发〔2012〕17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吉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吉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支持经济社会发展、实现特定政策目标或者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由省级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专项资金包括用于省级经济社会发展方面的支出和对市(州)、县(市)的专项转移支付。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分配、执行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科学合理、安全规范、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在专项资金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管理政策的研究制定,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办法;

(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并按规定程序报省政府审批;

(三)组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审核批复专项资金预算;

(四)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

(五)对专项资金支出实施财政监督;

(六)组织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后的清算、资金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主管部门在专项资金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部门申请设立专项资金的前期论证和风险评估,并提出绩效目标;

  (二)作为专项资金管理的主体和责任人,配合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办法,制定管理流程,明确资金使用责任主体,完善管理机制;

  (三)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提出专项资金分配建议,提报专项资金支出计划;

(四)执行已经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

(五)按照批复的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实施绩效管理;

(六)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调度统计和日常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本部门直接使用的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七)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其中对纳入省级专项资金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审批的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同时报审委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审委会在专项资金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分配使用审批程序,完善审批流程和工作机制;

  (二)组织召开审委会会议,对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报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及分配建议进行审核讨论,审定专项资金分配方案;

  (三)下达专项资金分配计划,调度统计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并通报财政部门。

第三章 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八条 专项资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设立,符合公共财政投入方向,重点满足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需求。

  第九条 严格控制专项资金的种类,专项资金不得重复设立,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和用途一致、相近或者性质相似的专项资金。对于临时性或阶段性的工作和任务所需资金,按照 “一事一议 ”的原则,通过年度项目支出预算安排,不单独设立专项资金。

  第十条 主管部门申请设立专项资金时,应当提报可行性研究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并提报绩效目标,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资金规模和绩效目标进行论证。

  第十一条 严格履行设立审批程序,设立专项资金时,由主管部门按照预算编制程序和时间要求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常务会议(或党组会议)审定,重大项目报省委决定。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制度和绩效管理办法。专项资金管理制度应当明确专项资金的用途、使用范围、管理职责、执行期限、申报程序、分配办法、使用方式、支出管理、审批程序和责任追究等主要内容。专项资金管理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外,要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应当明确执行期限,执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最长不超过5年。专项资金使用到期后,由财政部门及时撤销收回。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间需要调整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执行期届满前一年编制年度预算时重新申请设立,按照新增设专项资金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或者由财政部门直接报请省政府调整或者撤销该专项资金:

  (一)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专项资金继续保留失去意义或者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经不存在的;

(二)专项资金的使用绩效达不到主要预期目标的;

(三)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存在违法违纪问题,情节严重或者经整改无效的;

(四)专项资金执行进度慢,连续2年逾期下达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当对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和撤销情况进行梳理,并将梳理结果报省政府审批。

第四章 分配使用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按照集中财力办大事、重点扶持、绩效优先的原则选择确定使用项目,注重发挥专项资金的引导和杠杆作用。

  第十九条 根据专项资金性质、项目性质和特点、政府宏观调控政策需要,专项资金使用时,可采取财政直接投入、补助、贴息、资本金注入和设立投资引导基金等方式。

  第二十条 支持产业发展方面的专项资金,要尽量减少直接补助,更多地运用贴息等方式,放大专项资金使用效果,逐步建立财政与银行金融机构对接机制,财政部门根据银行金融机构实际发放贴息贷款情况,直接将贴息资金拨付给银行金融机构。

  第二十一条 健全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专项资金中用于企业和项目资本金的投入,逐步实行规范的股权管理模式。

  第二十二条 鼓励设立投资引导基金,通过财政资金注入吸引带动社会资金的跟进,逐步建立专项资金 “投入 —回收 —再投入”的循环使用管理模式。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要专款专用,量入为出。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市(州)、县(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工作。

  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得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和市(州)、县(市)政府相关部门要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把关,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要会同主管部门健全完善专项资金按因素法和项目法分配机制,加强项目审核论证和投资评审,增强专项资金分配使用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要建立专项资金滚动项目库,从项目库中筛选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经专家论证后,会同财政部门提出资金分配建议,报省政府(或审委会)审定。

  第二十七条 审委会在审核讨论专项资金分配方案时,要进一步完善项目审查表决机制,发挥集体决策作用,对于重大项目应当引入专家评议制度。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规定办理。财政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拨付专项资金,不得无故滞留、拖延专项资金拨款。

  第二十九条 除国家和省有特殊规定外,专项资金原则上要在每年6月底前拨付下达,逾期未下达的,在安排下年度预算时按比例和逾期时间进行调减;截至9月底仍未拨付下达且无正当理由的,收回财政总预算统筹安排;连续2年逾期下达且无正当理由的,报请省政府批准撤销该专项资金。

  第三十条 专项资金使用实行 “以奖代补 ”的,财政部门可根据预算安排情况预拨部分资金,待项目完成并经考核验收后拨付剩余的资金。对不符合奖补条件的,由财政部门收回预拨资金。

  专项资金使用涉及基本建设投资的,按照基本建设投资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和市(州)、县(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按照批准的专项资金使用项目计划和内容组织实施;不得无故滞留、拖延专项资金拨款;不得擅自超预算调整工作任务,扩大开支范围。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未经批准,不得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确需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应当按项目和资金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原审批部门,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加快建立完善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全面跟踪专项资金支付、使用、核算及清算。

  第三十四条 撤销或者调整支出预算形成的专项资金结余,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

  第三十五条 专项资金支出按规定形成国有资产的,应当及时办理决算验收,进行产权、财产物资移交,办理登记入账手续,并按规定纳入单位资产管理。

第五章 资金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主管部门和市(州)、县(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监督资金使用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将专项资金执行情况向财政部门报告,并抄送省级审计、监察机关。

  第三十七条 省级审计、财政、监察机关和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专项资金的支出管理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违规违纪行为做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申报、分配、使用等情况的信息公开机制,不断细化公开内容,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按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设立专项资金,或者未经批准延长专项资金执行期限的,财政部门在预算中不予安排。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专项资金;情节严重的,在1至3年内禁止申报该专项资金的使用项目,或者报请省政府批准撤销该专项资金:

  (一)未经批准调整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

  (二)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三)未执行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的;

  (四)未经批准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专项资金形成的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相关单位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活动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纪律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专项资金的绩效管理,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吉政发〔2011〕36号)和相关专项资金绩效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纳入省级部门预算管理的项目支出,按照省级部门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中央财政专项补助及地方财政安排的配套资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市(州)、县(市)政府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行省级各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并按照本办法进行调整完善。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电总局关于发布《广播影视网络专有IP地址规划》一项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发布《广播影视网络专有IP地址规划》一项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标准的通知


  2005年11月4日,国家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海峡之声广播电台,中央三台、无线局、监测中心、安全播出调度中心、广科院、规划院、设计院、中国有线电视网络公司(中心)、中央卫星传播中心、中广影视卫星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广电总局关于发布<广播影视网络专有IP地址规划>一项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标准的通知》,《通知》说,根据广播电影电视标准制订计划,总局组织审查了以下一项标准,现批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标准,予以发布。请各单位组织好该标准在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实施工作。
  推荐性行业标准:
GY/T211-2005 《广播影视网络专有IP地址规划》。
  该标准自二○○五年十二月一日起实施。
  上述行业标准由国家广电总局广播电视规划院负责发行(网上电子发行网址为:http://www.abp.gov.cn/biaozhun/index.asp)。联系电话:(010)86093424,86092645。

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33号



《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已经2011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问责情形
第三章行政问责方式和适用
第四章行政问责程序
第五章复核申诉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促进行政人员依法履行行政职责,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下统称行政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行政职责,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问责工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行政问责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市和区、县监察机关在行政问责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问责工作;
(二)研究行政问责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相应建议;
(三)负责受理、调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问责案件,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问责的处理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问责工作。
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明确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或者机构在行政问责工作中的职责,负责受理投诉、控告和检举,开展调查,提出拟处理意见等工作。
第五条行政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统一、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市监察机关报告行政问责工作情况。
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向区、县监察机关报告行政问责工作情况。
第七条行政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自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的决定、命令、部署,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监察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对行政人员进行有关建设法治政府知识的培训。


第二章行政问责情形


第八条行政人员有下列应当履行而未履行行政职责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对依申请、请求、申诉的行政行为,未按照规定受理、审查、决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的;
(三)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未制止、纠正的;
(四)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未予处理的;
(五)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未按照规定调查、处理的;
(六)应当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未履行的;
(七)行政相对人询问有关行政许可、行政给付条件、程序、标准等事项,拒绝答复的;
(八)未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行政诉讼应诉职责、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职责,损害政府与行政相对人关系的;
(九)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告知义务或者保密义务的;
(十)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不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第九条行政人员有下列违法履行行政职责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决定的;
(二)无依据实施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行政行为的;
(三)违反规定的步骤、顺序、方式、形式等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的;
(四)超过法定时限或者合理时限履行职责的;
(五)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六)隐瞒、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行政征收征用款物的;
(七)违法查封、扣押、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八)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执法证件的;
(九)违反规定乱收费,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以及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十)违反规定制作法律文书、使用票据的;
(十一)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履行职责的;
(十二)实施行政行为无事实根据,或者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十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第十条行政人员有下列不当履行行政职责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的;
(二)对于明显相同情况的相对人不同对待,歧视特定相对人,或者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采取的行政方法、手段明显失当等滥用自由裁量权履行行政职责的;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不当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第三章行政问责方式和适用

第十一条行政问责的方式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道歉;
(三)通报批评;
(四)行政告诫;
(五)停职检查;
(六)调离工作岗位;
(七)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八)免职。
行政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违纪情形,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不得以前款规定的行政问责方式代替行政处分,也不得以行政处分代替前款规定的行政问责方式。
第十二条对应当问责的行政人员,应当根据其行为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道歉、通报批评处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告诫、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处理;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免职处理。
给予行政告诫、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免职处理的,可以同时适用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道歉、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改正错误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碍行政问责工作的;
(三)对投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打击报复的;
(四)一年内被给予行政问责两次以上的;
(五)在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其他按照规定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按照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
第十五条行政人员有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行政问责的情形,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行政问责。
行政人员在紧急情况下有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行政问责情形,但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不予行政问责。
第十六条行政人员实施行政行为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行政人员应当执行该决定、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行政人员不承担责任;但是,行政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行政行为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担相应责任;责任无法区分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行政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违纪情形,受到行政问责,所在单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不得以对行政人员的行政问责代替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对行政人员的考核、任用、奖励、表彰应当考虑其被行政问责的情况。
受到行政问责的行政人员,取消当年年度相关的考核评优和评选先进的资格。


第四章行政问责程序

第十九条对下列途径发现的行政人员应当行政问责的线索,按照管理权限初步核实后,对需要行政问责的,应当进行调查:
(一)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
(二)监察、审计、法制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本单位的内部监督、检查;
(四)行政诉讼;
(五)行政复议;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控告、检举;
(七)公共媒体披露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行政问责的情形且确有证据的报道;
(八)其他途径。
第二十条行政问责案件,应当自决定调查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行政问责案件,应当直接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调查行政问责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调查处理行政问责案件,应当听取被调查的行政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予以记录。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参与行政问责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与被调查的行政人员是近亲属关系的,或者与被调查的行政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行政人员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行政问责决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行政问责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由行政问责决定机关负责人决定。
行政问责决定机关或者行政问责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发现调查、处理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二十三条调查终结,应当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拟处理意见,经行政机关的监察(包括派驻监察机构)、法制、人事等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提交行政机关领导成员集体讨论后,作出给予行政问责、免予行政问责或者撤销行政问责案件的书面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行政问责的,应当在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书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受到问责的行政人员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理结果和依据;
(四)不服行政问责处理决定的复核、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问责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书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受到问责的行政人员,并应当及时函告有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有关机关要求处理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投诉、控告、检举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应当在一定范围公开,对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政问责案件的处理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问责的行政人员已调至其他行政机关工作的,原所在行政机关可以向其现任职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其现任职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


第五章复核申诉


第二十七条受到问责的行政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作出该复核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复核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6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原处理机关;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执行原问责处理决定。
受到问责的行政人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被加重处理。
第二十九条申诉受理机关审查认定原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处理决定书后15日内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经复核、申诉认定行政问责处理决定错误,对行政人员造成名誉损害的,原处理机关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对经市或者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予以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免职处理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