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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区别犯人的自动坦白和被迫招供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52:55  浏览:88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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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区别犯人的自动坦白和被迫招供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区别犯人的自动坦白和被迫招供问题的复函

1957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7年1月14日法办秘〔57〕字第21号函及附件收悉。来文所问按照“1955年肃清反革命分子运动审判工作经验初步总结”内所提“应该把犯人自动坦白和在法庭上因为证据确凿被迫招供加以区别”的原则,审讯员在审讯中提出了证据,或者稍稍提示了一下犯罪事实(如审讯员问被告:你在好久某地与某某人怎么样呢?)以后,犯人才交待,应作如何处理的问题,我们认为,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视其坦白的程度,在处刑问题上予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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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余府办发〔2004〕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新余市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完善本市医疗保险体系,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在劳动年龄范围内具有劳动能力的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进城务工人员及其他用工类型的城镇从业人员。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按9%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已与用人单位建立明确劳动关系的灵活就业人员,个人按2%的比例缴纳,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其余部分由用人单位缴纳。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的个体参保者全部由个人缴纳。
第五条 经市政府批准,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随新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的调整而调整。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必须连续3个月缴费后,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第一年基本医疗保险最高封顶线为《新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50%,第二年开始享受《新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待遇。
原国有企业整体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的,因单位改制、破产等原因下岗失业后灵活就业后接续参加医疗保险的,享受《新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后,遇困难暂时无力缴费的,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可暂缓缴费,最长可缓缴3个月(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应补缴活期利息),缓缴期间所发生的医药费需补缴所欠医疗保险费用后,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经批准中断缴费或超过批准缓缴期又开始缴费的,必须将中断缴费期的保险费用补齐(含利息和滞纳金),并从开始缴费后的第4个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但个人帐户可补划。再次中断缴费的,视为自动退出基本医疗保险,不再补办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手续。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应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的医疗保险费,也可以一次性缴纳若干月直至当年全年的医疗保险费。不缴纳或未缴足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下月起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享受下列待遇:
㈠原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灵活就业后,连续参保年限必须达到男满30年、女满25年,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足参保年限的,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的前一年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为基数,按前三年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递增率每年递增,一次性缴足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补足的,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剩余资金仍可用于门诊医疗。
原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在失业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在企业工作的工龄可计算参保年限;下岗后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再就业服务中心按规定为其缴纳了医疗保险费的时间可计算参保年限;失业后或灵活就业后继续参加医疗保险的时间可计算参保年限。但实际缴费年限不得少于15年,不足15年的,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的上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0%为基数,按前三年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递增率每年递增,一次性缴足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补足的,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剩余资金仍可用于门诊医疗。
㈡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从其参保缴费之年算起,中间不得中断缴费(经批准除外),至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止的年数为其连续缴费年限。连续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连续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起至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期间仍应缴纳医疗保险费,所缴医疗保险费总额的50%作为其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用或纳入个人帐户,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不足连续缴费年限的,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的上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0%为基数,按前三年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递增率每年递增,一次性缴足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补足的,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剩余资金仍可用于门诊医疗。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可按《新余市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其第一年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封顶线为《新余市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50%,第二年开始享受《新余市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待遇。
原国有企业整体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的,因单位改制、破产等原因下岗失业灵活就业后接续参加医疗保险的,享受《新余市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全部由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35岁以下按缴费基数的3%;36岁至45岁按缴费基数的3.5%;46岁至退休年龄按缴费基数的4%;退休年龄以上按退休养老金总额的4.2%(一次性领取退休养老金的人员,按缴纳15年退休养老保险金人员的基数划入4.2%)。除划入个人帐户的基金外,其余医疗保险基金用于建立统筹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划入个人帐户比例和建立统筹基金按照《新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执行。
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按划定的各自支付范围,分别核算、分开管理使用,不得互相挤占。个人帐户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和规定由个人负担的其他医疗费用,个人帐户不足支付门诊医疗费用时由个人负担。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和经认定患特殊慢性病不需住院门诊就诊时的医疗费用 。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本市住院就诊时,按医院级别不同设置不同的起付标准,在年度内第一次住院,三级医院为400元,二级医院为350元,一级以下医院为250元;第二次住院三级医院为300元,二级医院为250元,一级以下医院为200元。退休人员起付标准为在职人员起付标准的60%。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灵活就业人员起付标准随《新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起付标准调整而调整。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按《新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办法,按《新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细则》执行。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就医时,按照新余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办法享受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实施。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9月16日省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海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实现农村居民老有所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

(一)坚持从农村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坚持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三)坚持政府主导和农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农村居民分批逐步普遍参保,实现全省农村新农保全覆盖。

第三条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是新农保的责任主体,统筹组织实施新农保的各项工作,成立新农保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市、县、自治县新农保工作;加强新农保经办机构建设,提供所需工作经费,保障新农保政策的实施;确定村级新农保协管员,协管员由村委会干部兼任,协管员工作经费补贴由市、县、自治县财政承担。工作经费、协管员的补贴及市、县、自治县财政的缴费补贴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新农保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新农保政策,制定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公布新农保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市、县、自治县农保经办机构负责新农保政策的组织实施,并为参保人员建立参保档案,做好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核算、发放、划转、退还登记以及档案管理等工作;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参保人员基本信息采集及保费征缴工作。村级新农保协管员负责本村新农保工作的宣传发动及本村参保人员、享受政府代缴保费的困难群体的户籍证明、身份证、缴费档次的统计申报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的统计申报、参保人员死亡当月报告等服务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和拨付新农保政府补贴资金及拨付中央转移支付的基础养老金,管理新农保基金。

公安部门负责审核参保人员的农业户口和提供农村居民身份基础信息,主动为农业户口人员办理身份证。

民政部门负责农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的鉴定工作。

残联部门负责农村重度残疾人的鉴定工作。

计生部门负责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参保人员的鉴定工作。

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新农保基金的筹集、管理和运行情况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新农保基金安全。

第四条 属于我省农业户口,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满60周岁,当期未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可在户籍所在地按本办法自愿参加新农保,年满60周岁的人员可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五条 新农保年缴费标准设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800元、1000元七个档次,参保人员应按年一次性缴费,并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只能选择一个缴费档次缴费。缴费标准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

有条件的集体组织应当对参加新农保的人员进行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补助和资助的最高限额为当年最高缴费标准的3倍。

实行政府补贴与缴费挂钩,多缴多补。对于选择100元缴费档次的,政府给予每人每年30元补贴。所需资金由省财政与市、县、自治县财政分担。其中,省财政与海口市、三亚市财政按4∶6的比例分担,省财政与其他市、县、自治县财政按6∶4的比例分担。

对于选择200元及以上缴费档次的,政府除按前款规定给予每人每年30元补贴外,按每增加一个缴费档次另给予不少于5元的补贴。所需资金由市、县、自治县财政承担,具体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给予农村独生子女领证户、双女户(含少数民族三女户)夫妇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含结扎和上环)家庭的参保人员每人每年不低于10元的优惠财政补贴。所需资金由各市、县、自治县财政承担,具体补贴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第六条 按照《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评残达到一级或者二级伤残的残疾人、农村独生子女伤残(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含三级)或独生子女死亡的家庭父母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参保人员,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每年100元的缴费标准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由省财政与市、县、自治县财政按第五条规定的比例分担。上述人员可以在政府代缴养老保险费的基础上按规定继续缴费。

享受农村低保人员、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等缴费困难群体可由当地人民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具体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第七条 新农保基金实行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管理。

个人账户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或个人对参保人员缴费的资助,以及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组成。

社会统筹账户由个人账户资金在划转、退还等过程中扣除的各级人民政府补贴等资金组成。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八条 新农保缴费程序和财政补贴程序按国家新农保经办规程办理。

各市、县、自治县要为参保人员发放全省统一印制的新农保参保缴费登记证书,并做好缴费纪录。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九条 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15年以上(含15年)的;

(二)本办法施行之日,已年满60周岁的参保人员,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参加新农保,同时本人没有领取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本办法施行之日,距60周岁不足15年并按年缴费至60周岁的;本办法施行之日,距60周岁不足15年,分次或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在15年以内的。

第十条 参保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对补缴金额不给予政府补贴。

第十一条 新农保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国家新农保试点市县由中央财政负担,其他市县由省级财政负担。我省基础养老金标准根据国家对新农保基础养老金的调整适时调整。缴费年限满15年的,每多缴一年,基础养老金增加2元,所需资金由省财政负担。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个人账户存储额除以139。

个人账户存储额不足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时,由新农保社会统筹账户支付。社会统筹账户不足支付时,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达到60周岁领取养老金时,按国家新农保经办规程办理。

农保经办机构要会同村民委员会每年在行政村范围内对村内参保人员缴费和待遇领取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养老金的发放由省人民政府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造成达到60周岁时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不能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资金本息,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退还其本人。

第十四条 村级新农保协管员应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报告死亡人员名单。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死亡人员信息,同时上报市、县、自治县农保经办机构。农保经办机构应当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的次月停发其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迁离本省、户籍性质变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本息余额,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退还其本人、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其个人账户中政府补贴资金本息划入当地新农保社会统筹账户,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员的养老金。

第四章 制度衔接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参加了老农保、年满60周岁(以下将本办法施行之前的《海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简称为老农保)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在继续享受老农保养老金待遇的同时,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待遇。

已参加老农保但未达到60周岁且未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应当继续参加新农保,其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本息并入新农保个人账户,待符合享受新农保待遇条件时享受新农保待遇。

老农保参保人员自参保缴费之日起至本办法施行之日之间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在继续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待遇的同时,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待遇。

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但未达到60周岁且未领取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可继续参加新农保,养老保险待遇分别计算。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参加新农保后进入城镇就业并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保)的,经个人申请,当地农保经办机构同意,可暂时保留新农保关系,若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月领取城保基本养老金的,则终止其新农保关系,其新农保个人账户资金本息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退还本人。进入城镇就业并参加城保后,本人未提出暂时保留新农保关系的,当地农保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其终止新农保关系,其新农保个人账户资金本息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新农保基金暂时实行市、县级统筹管理。

新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养老保险待遇支出,不得提前支取。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新农保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新农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

第二十一条 新农保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逐步健全新农保制度,探索建立农民补充养老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农保经办机构、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新农保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将新农保基金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挤占、挪用、截留、侵占新农保基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期或不按规定给参保人员支付养老金的;

(四)擅自减少或者增加个人账户金额的;

(五)擅自减发或者增发参保人员养老金的;

(六)违反社会保险基金运营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各级人民政府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农保经办机构或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新农保基金,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及利害关系人、村委会成员、协管员等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市、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还其多领、冒领养老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享受待遇问题上与农保经办机构存在争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