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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50:23  浏览:99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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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11〕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


宜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加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建设,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含经济开发区、宜阳新区、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依法依规必须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的货物、服务和工程项目;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或经营权转让;药品集中采购、工程咨询及评估机构或中介机构的招标等交易活动。市本级(含中心城区、经济开发区、宜阳新区、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工业用地、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采矿权、采砂权出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协调、指导和服务。

各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政府采购中心、土地交易所、产权交易中心应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设立办事窗口。

第六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市本级(含经济开发区、宜阳新区、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所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唯一场所。

第二章 交易范围

第七条 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100万元人民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项目50万元人民币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m2)以上的项目。

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

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

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上述规定的标准,但是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

第八条 集中采购目录内规定的政府采购项目。

第九条 工业用地、经营性用地使用权,采矿权和采砂权出让。

第十条 国有、集体产权出让,包括国有集体企业、机关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租赁等。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十一条 交易核准。依法依规应进行招标核准的工程建设项目,由市发改委对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进行核准。采购人采购限额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或者采用招标方式采购废标后,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由市政府采购办批准。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交易申请。公共资源交易的项目建设业主、国土资源部门、采购人和出资人或代表(以下统称甲方)向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进场交易申请。

第十三条 交易受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受理进场申请的交易项目,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对资料不全、条件不成熟的,不予接受。在补齐资料、条件成熟时正式受理。

第十四条 文件审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对交易文件(包括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公告或邀请书、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等)进行审查。大型复杂项目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公告邀请。招标拍卖挂牌公告或邀请书由甲方或代理机构签发。公告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媒体和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发布。

第十六条 资格审查。甲方或代理机构按照交易文件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受理工程建设承包商、政府采购供应商、土地矿产资源竞买人、产权交易竞买人(以下统称乙方)的交易申请,并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第十七条 集中交易。乙方按照交易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参加集中交易活动。

交易项目一般应组建现场专业小组。专业小组包括评标小组、拍卖小组、政府采购谈判或询价小组等。专业小组应依法组建并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交易确认。成交确认书由甲方或代理机构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签发。集中交易完成的时间为成交确认书生效时间。成交确认书对甲乙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甲方改变交易结果的,或者乙方放弃交易结果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合同备案。成交确认书签发后,甲乙双方应在交易文件规定的时间内签订书面合同,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甲方应当将合同副本报相关职能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交易报告。甲方应在合同签订的十五天内,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交易报告。交易报告应包括:(一)交易范围;(二)交易方式和发布交易公告的媒介;(三)投标人竞买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四)专业小组的组成和评标报告;(五)中标结果。

第四章 交易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交易活动实施监督、受理交易过程中的各类投诉、协调处理交易违法违规案件。

第二十二条 乙方、代理机构和评委专家有违反公共资源交易法规的,依法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责令改正、罚款、暂停直至取消其交易资格等处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监察部门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政府性资金或国有资金占控股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合同,必须进行结(决)算。对标的金额与成交确认书金额有差异的结(决)算,须经市财政局审核和市审计局审计。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应将审核、审计结果抄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乙方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活动不符合规定的,有权在规定时间内向甲方提出质疑或异议。乙方认为甲方未答复或答复不满意的,可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向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投诉。各相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按规定及时调查处理或移送权限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一般应申请现场公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和采矿权出让、国有和集体产权出让等交易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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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省政府令第39号


  现发布《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依法行政,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各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受委托享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及执法人员也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五)行政执法制度的建设;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有规章制定权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分别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分别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三)行政执法情况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四)督促处理违法行政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以及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五)重大的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分别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其职权范围内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手段。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使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部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本地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审查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或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发现未依法处罚的,要求处罚机关纠正,重新作出合法、适当的处罚;
  (五)协调各部门在行政执法工作中的争议事项,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争议处理意见;
  (六)办理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以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有关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有权就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作专题调查,了解行政执法情况,查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持省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履行职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资格审查、证件发放等具体事项,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办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接受行政执法监督,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刁难。
  第十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
  (二)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因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同时责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负责赔偿。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已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三)各级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执法机关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
  (四)各级人民政府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责令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责令改正。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履行政执法机关违反规定发放或者使用执法证件、徽章等行政执法标志以及违反规定着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前款所指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情节严重的,对该机关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上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报请该上级人民政府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发现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活动,有关人民政府未按第十条规定作出处理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其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需要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处理文书,并及时送达被监督部门。
  被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行政执法监督处理文书后三十天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其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权督促被监督部门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中的争议,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对工作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法制工作机构给予表彰或奖励;玩忽职守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接受行政执法监督,以及不执行或者无故拖延执行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的行政执法监督处理的单位,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其法制工作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对该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管理权限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举报、控告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违法行政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有关部门不加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其认真处理。
  第十八条 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立案查处,追究行政违法责任的,应当及时移交行政监察机关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5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一、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
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二、将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在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将该条修改为:“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四、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