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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水利改革发展金融服务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0:13:56  浏览:94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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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水利改革发展金融服务的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等


关于进一步做好水利改革发展金融服务的意见

银发〔2012〕51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水利(水务)厅(局)、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水利部各流域机构;交易商协会;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和中央水利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水利改革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水利改革发展金融服务的重要意义

  (一)水利是现代农业建设不可或缺的首要条件,是经济社会发展不可替代的基础支撑,是生态环境改善不可分割的保障系统,事关农业农村发展,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事关粮食、生态和国家安全。中发〔2011〕1号文件明确提出要把水利工作摆在党和国家事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推动水利实现跨越式发展。金融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入贯彻落实中发〔2011〕1号文件和中央水利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和发展改革、财政、水利等部门的协调配合,积极探索综合运用多种政策资源的有效模式,把水利作为国家基础设施建设的优先领域,把农田水利作为农村基础建设的重点任务,加大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创新,合理调配金融资源,优化信贷结构,全面改进和加强水利改革发展的金融支持和服务。

  二、大力创新符合水利项目属性、模式和融资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进一步加大对水利建设的金融支持

  (二)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通过直接、间接融资方式,拓宽水利投融资渠道。各级地方政府要认真按照国务院以及有关部门关于地方融资平台公司整改要求,积极通过注入资本、财政补助以及重组增加水电站、城市供水等部分优质资产的方式,支持有实力的水利融资平台公司整改为一般公司类法人,对于经整改后符合条件的水利融资平台公司,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积极予以支持,地方政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对于在建的国家重点水利建设项目,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应按照有关要求通过增加抵押担保等风险缓释措施,在新增抵押担保合法合规足值的条件下,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支持。

  (三)积极引入多元化投融资主体,创新项目融资方式,引导金融资源支持水利建设。积极发展BOT(建设-经营-转交)、TOT(转让经营权)、BT(建设-转交)等新型水利项目融资模式,通过有资质的水利项目建设方作为贷款主体,引导更多信贷资源支持水利建设。合理开发水能资源、旅游资源、生态资源、土地资源等各种资源,组建股份制水利企业,鼓励各类企业投资兴建经营性水利项目。鼓励和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经营性水利项目的信贷支持,对能够用省(市)属水利工程经营性收益实现可持续经营的水利建设项目积极予以支持。

  (四)大力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大对农田水利建设的支持力度。金融机构要积极配合国家组织开展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大中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节水灌溉等重点水利项目,积极做好金融支持和服务工作。加快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与城乡互助型农业、订单农业等新型农业生产方式的结合,以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种养殖大户等作为小型农田水利承贷主体,采取“合作社+农户”、“企业+基地+农户”等多种信贷模式,加大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金融支持。

  三、督促和引导涉农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全面加强和提升对水利改革发展的信贷支持和服务

  (五)积极发挥政策性金融机构作用,加大对战略性、基础性、公益性水利建设项目的支持力度。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要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立足自身职能定位,积极开展水利建设中长期政策性贷款业务。完善水利信贷管理制度,创新信贷管理模式,根据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贷款期内现金流量预测等合理确定贷款方式,按照水利建设项目的周期特点与风险特征合理确定水利建设贷款的利率和期限,加大对水利建设的信贷支持力度。

  (六)支持大型商业银行在财务可持续的前提下,改进对水利改革发展的金融支持。国家开发银行要认真总结支持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建设的实践经验,加大对重大水利项目、国家水利投资重点区域及水利建设薄弱环节的信贷支持力度。中国农业银行要加强和水利、农业等部门的沟通,及时了解水利项目储备和安排特点,积极参与对水利改革发展的金融支持和服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要利用贴近农村、网点众多的优势,积极提供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信贷支持。鼓励其他大型商业银行积极支持列入政府年度水利建设投资计划、项目承贷主体合法,且取得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备案),土地、环评、节能审查等合法性手续完备的水利建设项目。

  (七)积极引导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创新体制机制、结合现有优惠政策,加大水利信贷投入。继续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通过增资扩股等方式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增强农村信用社支持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实力。把对农田水利建设的信贷支持纳入涉农信贷导向效果评估范围,加大信贷导向力度。改进和完善鼓励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将新增存款一定比例用于当地贷款的考核办法,引导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将更多资金用于“三农”发展和农田水利建设。

  四、积极拓展多元化投融资渠道支持水利改革发展

  (八)支持符合条件的水利企业通过上市和发行债券进行直接融资。支持符合法定条件的水利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支持符合法定条件的已上市水利企业通过公开增发、定向增发、发行上市公司债等方式再融资,鼓励已上市水利企业通过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方式实现整体上市。支持符合条件的水利企业发行企业(公司)债券,扩大直接融资的规模和比重。加强债券市场产品创新和制度创新,鼓励符合条件的水利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运用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中小企业集合票据和定向工具等多种债务融资工具融资;建立和完善中小水利企业直接债务融资担保机制,协调落实中小水利企业进行债务融资的风险缓释措施,积极鼓励符合条件的中小水利企业通过区域集优的方式发行中小企业集合票据。

  (九)积极发展多种融资产品,拓宽水利项目融资渠道。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银团贷款分散大型水利项目风险。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融资租赁公司增强对水利建设的支持力度,发展大型水利基础设施设备和中小农田水利灌溉系统融资租赁服务。允许理财资金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投资有现金流、有收益的水利项目。积极稳妥探索水利建设贷款等涉农贷款资产证券化试点。

  (十)引导民间资本投入水利建设。探索通过业主招标、承包租赁等方式,吸引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农田水利、跨流域调水、水资源综合利用、水土保持等水利项目。鼓励政府部门以股权投资方式引导示范和带动社会资金投资水利建设。扩大与国际开发性金融机构的合作,积极引入战略投资者,加大水利建设资金投入。继续加大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力度,引导农民为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兴修水利,促进形成政府与农民共同投入的良性机制。

  五、严格加强水利建设项目和资金的监督管理

  (十一)加强对不同类型水利投资建设项目的管理。及时编制各级水利重点工程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定期公布水利建设重点项目范围,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支持力度创造条件。对纳入国家和省级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的重点水利项目,要明确拟建项目的目标、任务、进度、责任主体,细化资金管理办法;对国家补助的农田水利项目,各地要立足当地实际,因地制宜探索各类农田水利建设管理体制机制;对引入民间投资的小型农田水利项目,按照“建用两利”的原则,明晰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落实建设和管理责任;对吸引民间资本进入的经营性水利项目,要发挥各级水利主管部门的行政监督和市场监管职能,落实水利项目法人责任制,严把水利项目的立项审批、公开招标和工程建设质量,培育公平竞争的设计、监理、施工等建设市场。

  (十二)完善水利项目信贷资金监督管理制度。尽快制定和完善水利项目信贷资金管理制度,强化对项目运营管理的监督管理。对重点水利项目,要在媒体发布招标公告,严格实行公开招标、全程审计,充分发挥中介机构评审、舆论监督、群众监督的综合作用。

  (十三)严格管理政府主管的水利投融资企业。对政府水利投融资企业利用借贷资金进行定性和定量的综合绩效考核评价,建立水利项目借贷资金使用绩效评价制度。严格政府水利投融资企业的年度审计制度,加强融资后管理,加大监督和检查力度,杜绝违规违纪现象,切实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建立过失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决策程序造成重大失误及违规进行投融资活动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任人,给予责任追究。

  六、积极探索综合运用多种政策资源的有效模式,建立金融支持水利改革发展的风险分散和政策保障机制

  (十四)进一步拓宽水利建设项目的抵(质)押物范围和还款来源。允许以水利、水电、供排水资产等作为还款来源和合法抵押担保物,探索以水利项目收益相关的权利作为担保财产的可行性。允许水利建设贷款以项目自身收益、借款人其他经营性收入作为还款来源。经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地方水资源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用于农田水利建设的资金也可以作为还款来源。

  (十五)综合运用多种货币政策工具,保持货币信贷适度增长,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水利改革发展的金融支持力度。探索建立金融支持水利改革发展的专项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制度,发挥宏观信贷政策导向作用,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水利建设的政策约束激励机制。

  (十六)加快建立发挥财政、金融、税收等多种政策资源,共同支持水利改革发展的有效结合模式。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不同水利工程的建设特点和项目性质,确定财政贴息的规模、期限和贴息率,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

  (十七)积极探索建立风险补偿专项基金,完善融资担保风险补偿机制,加大融资担保对水利建设的支持力度。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政府通过资本注入、风险补偿和奖励补助等多种方式,引导有实力的担保机构通过再担保、联合担保以及担保与保险相结合等多种方式,积极提供水利建设融资担保。鼓励保险公司开展水利保险,积极发挥保险的风险保障功能。

  七、加强工作沟通协调和政策贯彻落实

  (十八)积极争取和充分发挥地方政府作用,为金融支持水利改革发展提供良好环境。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积极会同辖区发展改革、财政、水利、银监、证监、保监等部门,根据本指导意见精神,结合辖区实际,制定和完善金融支持水利改革发展的具体实施意见或办法,引导金融机构加大水利建设投入,切实抓好贯彻实施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水利部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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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卫生人员在职培训工作评估指标体系》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办科教发〔2006〕101号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卫生人员在职培训工作评估指标体系》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乡村医生培训中心:
为促进农村卫生人员在职培训工作的落实,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和乡村医生的终身教育制度,我部依据卫生部等五部委《关于加强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意见》、卫生部《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培训暂行规定》、《卫生部乡村医生在岗培训基本要求》及《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在职培训指导手册》等文件和培训规范要求,结合目前各地农村卫生人员在职培训工作进展情况,制订了《农村卫生人员在职培训工作评估指标体系》。现将《农村卫生人员在职培训工作评估指标体系》印发给你们,请参照评估指标体系的要求,落实相关措施,开展自评工作,并于2006年11月底前将自评工作情况和结果报送我部科教司。我部将在适当时候组织专家进行抽查,有关抽查工作要求另行通知。
附件:农村卫生人员在职培训工作评估指标体系.doc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农村卫生人员在职培训工作评估指标体系使用说明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和国务院《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切实加强农村卫生人员培养工作,根据卫生部等五部委《关于加强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意见》、卫生部《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培训暂行规定》、《卫生部乡村医生在岗培训基本要求》及《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在职培训指导手册》等文件和规范要求,结合农村卫生人员在职培训工作开展的实际情况和培训的特点,制订了《农村卫生人员在职培训工作评估指标体系》,为开展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在职培训和乡村医生在岗培训评估工作和各省(区、市)的自评工作提供依据。
一、评估目的:
(一)依据评估结果和反馈信息了解培训工作开展情况,收集资料,发现问题,研究解决问题的措施,以便及时调整政策,实施宏观调控和指导。
(二)对评估结果进行分析比较,促进和加强横向交流,推广先进经验,开展表彰活动,推动农村卫生人员培训工作深入开展。
(三)进一步完善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在职培训制度和乡村医生在岗培训制度,形成与农村卫生改革发展相适应的农村卫生人员培训工作体制和机制。
二、评估对象
(一)有关单位。为主要评估对象;具体包括省、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培训机构等。
(二)相关人员。为评估抽查对象;具体包括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培训机构管理人员、教师,乡、村两级卫生技术人员。
三.评估标准
评估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式。其中量化指标,均有计算方法和标准,指标权重采用专家评议和百分权重法。总分为100分,附加分10分。总评分少于60分,评估结果为不合格。
四、评估方式
由评估专家小组采取查阅材料、召开座谈会、实地考察、问卷调查、学员测试考核等多种方式进行评估。
五、评估过程
评估工作分为自评、复评、认定三个阶段:
(一)自评阶段:各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估指标体系》进行自评,写出自评报告,按时报送卫生部科教司。
(二)复评阶段:卫生部科教司组织专家组进行实地抽查,对自评结果进行复核。
(三)认定阶段:根据自评与复评结果,对各省(区、市)农村卫生人员在职培训工作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和评价。并根据工作需要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六、复评工作程序及有关要求
(一)成立评估专家组:每组一般由4人组成,分别由卫生行政部门领导1人(担任组长\由卫生部科教司指定)、农村卫生人员培训管理专家、医学专家、医学教育专家3人组成(由组长选定)。评估组专家分为二组,A组为管理组2人,负责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培训机构的评估,召开管理人员座谈会; B组为专业组2人,负责现场评估,抽查考核,召开专业人员座谈会。
组长全面负责评估工作,具体任务为日程安排、确定专家人选及任务分派、确定抽查地区及机构、反馈评估意见等。各成员应在做好分派的评估任务同时,协助组长做好联络、记录与资料的整理和汇总、起草评估报告等工作。
(二)抽样:根据自评情况,采取随机方法抽取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
每省(区、市)抽样数量为:
1.有关单位抽样数量: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培训机构各2个,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培训机构2-4个,乡镇卫生院3-4个,村卫生室3—4个。
2.相关人员抽样数量:
①管理人员访谈:每个抽查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各1-2人。
②培训机构人员访谈:每所培训机构专职管理人员1人,领导1人,教师3—5人。
③培训对象及相关人员访谈: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20人,乡村医生20人。
(三)测试。随机抽取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40名,乡村医生40名,由评估组进行现场考试,考试内容依据《卫生部乡村医生在岗培训基本要求》及《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在职培训指导手册》统一命题、统一阅卷。
(四)复评日程安排:评估组抵达被评估省(市、区)后,由组长确定抽查地区和单位,确定评估日程


复评工作日程安排
时间 内容 组别
第0天 专家组报到、召开预备会、确定分工、安排日程,学习评估指标体系 A组、B组
第一天 上午 1.与省(市、区)卫生厅领导及有关管理人员交流情况,查阅相关资料。2. 实地考察省级培训机构,查阅相关材料。召开管理人员座谈会 A组、B组
下午 赴抽查的地市 A组、B组
第二天 上午 实地考察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培训机构,查阅资料 A组
召开培训对象及相关人员座谈会,实地考察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 B组
下午 组织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和乡村医生抽查考试 A组、B组
赴抽查的另一地级市 A组、B组
上午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培训机构,实地考察,查阅资料 A组
第三天 召开培训对象及相关人员座谈会,实地考察乡卫生院和村卫生室 B组
下午 组织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和乡村医生抽查考试 A组、B组
向省(市、区)卫生厅局反馈评估意见 A组、B组
第四天 专家组撤离
七、评估意见反馈和汇总上报
评估专家组汇总评估记录及相关资料,对记录资料及评估全过程进行综合分析后,形成主要评估意见并向被评估的省(市、区)卫生厅(局)反馈,撰写评估报告,将评估报告、评估记录及相关资料报卫生部科教司。
八、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北京市西直门外南路1号,卫生部科教司教育处 邮编:100044;
联系电话:010-68792247,68792251;传真:010-68792234 Email:kjsjyc@sina.com


农村卫生人员在职培训工作评估指标体系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内 涵 评价方法 分值
1、政策与管理24分 1、政策规定8分 1、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农村卫生人员在职培训的规定、办法2、 各设区市及县卫生行政部门有关实施办法或细则 查阅文件查阅文件
2、组织机构3分 1、省、设区市及县有农村卫生人员在职培训管理机构2、省市有适应工作需要的办公经费、设备及场地 查阅资料查拨款证明,实地考察
3、管理人员 3分 1、 省、市、县有卫生管理或医学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分管农村卫生人员在职培训的人员至少1名2、 省、市、县有关管理人员接受过相关培训,熟悉农村卫生人员在职培训的政策及管理规定 查阅相关证书访谈
4、计划总结 3分 1、省、市、县有近2年农村卫生人员培训工作计划与总结2、乡镇卫生院有全院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培训规划 查阅资料
5、档案管理3分 1、 省、市、县有近2年完整的农村卫生人员培训文件及相关材料2、县卫生局、乡缜卫生院有辖区内乡村两级卫生人员培训档案 查阅档案
6、经费管理 4分 1、有稳定经费来源,或专项经费2、有经费管理及使用办法 查阅拨款文件及财务资料查阅文件资料

2、实施情况40分 7、 师资培训5分 1、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近2年举办过农村卫生人员师资培训班2、80%以上地级市举办过上述师资培训班 查文件资料查办班材料
8、县级培训活动及管理10分 1、近两年来每年召开专题研究农村卫生人员培训工作的会议2、近两年来每年开展农村卫生人员培训检查督导工作3、近两年来每年实施农村卫生人员在职培训项目 查阅会议纪要查阅工作记录查阅实施记录
9、乡村两级培训活动 15分 1、开展《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在职培训指导手册》规定的理论学习、技能训练、课件观摩,以及其他各项培训活动2、 乡村医生在职培训开展情况,是否与注册衔接 查阅资料考试、考核座谈会查阅资料
10、学习记录5分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在职培训情况进行学分登记或相关记录 查阅证书及相关资料
11、质量控制5分 省、市、县对辖区内农村卫生人员在职培训工作开展过检查、监督和评估 问卷、访谈查阅评估报告
3、完成情况36分 12、单位覆盖率8分 以县为单位乡、村两级卫生人员开展在职培训工作的比例大于70% 查阅上报材料
13、在职培训参加率 8分 乡、村两级卫生人员参加在职培训比例大于70% 查阅CME项目册
14、在职培训合格率 8分 参加在职培训人员培训合格率大于70 % 查阅证书及验证档案
15、抽查合格率 12分 抽查考试考核合格率大于70% 现场抽查、考试考核
4、附加分10 16、特色与创新 10分 农村卫生人员在职培训的科研立项;省级以上刊物发表的农村卫生人员在职培训的文章;其他有关配套政策和特色措施。 查阅相关杂志及立项文件、有关文件


郑州市社会消防宣传教育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社会消防宣传教育规定


(2012年12月2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2月30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公布 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消防宣传教育,有效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建立部门依法监管、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的社会消防宣传教育工作体系。

第四条 鼓励、引导公民学习消防法律法规、消防知识,参加消防宣传和消防演练,提高防火自救能力。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宣传、志愿服务等消防公益活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依法按照管理权限对辖区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并对辖区单位履行消防宣传教育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社会消防宣传教育工作计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宣传教育,对社会消防宣传教育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会同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四)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对消防行业从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教育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学校消防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并每年进行一次督导和考核;

(二)指导和监督学校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和教职员工岗位培训内容;

(三)督促、指导学校定期开展消防演练和消防安全主题宣传活动。

第八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消防宣传教育纳入减灾规划并组织实施,结合救灾、扶贫济困和社会优抚安置、慈善等工作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二)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将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和对社区工作人员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纳入社区工作总体规划,配合相关业务部门做好工作;

(三)将消防宣传教育工作纳入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考评内容,将消防知识纳入从业人员培训内容,指导社会福利机构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从业人员消防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将消防知识纳入干部职工教育培训内容;

(二)依法对消防安全技术职业培训机构、消防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对消防行业技术工种(职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企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二)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考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物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歌舞厅、影剧院、网吧等场所的管理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广播影视制作、播出机构每季度至少制作、播出一期消防安全节目,在重大节日、重要活动期间集中进行公益性宣传报道;

(三)指导和协调出版单位适时发布消防信息,开设消防安全教育专栏,开展公益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旅游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景区管理机构、旅游服务企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将消防安全条件纳入相关行业标准,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从业人员培训及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城乡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从业人员培训及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医疗卫生机构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并每年对所属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一次督导和工作考核。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科技、司法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宣传和普法教育的内容,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指导、支持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一)组织制定和实施防火安全公约;

(二)在村庄、社区的主要街道、公共场所设置消防窗、专栏等固定宣传设施,利用文化站、学习室、警务工作室等场所及广播、视频等设备对居民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三)定期组织志愿消防队、居民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和消防演练;

(四)在火灾多发季节、农业收获季节、重大节日和乡村民俗活动期间,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各类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公约,引导、支持本行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 单位责任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开展以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疏散逃生为重点的普及性消防宣传教育:

(一)定期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二)对在岗职工每年进行一次消防知识培训,对新上岗和转岗职工进行岗前消防知识培训;

(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组织一次、其他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消防演练,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一)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消防设施等部位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标识;

(二)编印公共场所消防安全宣传资料,供公众免费取阅;

(三)利用广播、电视等设备宣传消防安全常识。

科技馆、公共展览馆、博物馆和公共图书馆等文化科技知识传播场所,应当结合单位特点设置消防安全体验设施或场所。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一)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二)在开学初、放寒(暑)假前、学生军训期间,对学生普遍开展专题消防安全教育;

(三)结合不同课程实验课特点和要求,对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

(四)组织学生到当地消防队(站)、消防科普教育基地参观体验;

(五)每学年至少组织学生开展一次消防演练,寄宿学生每学年至少开展两次安全用火用电教育和消防演练;

(六)每学年举办一次消防安全专题讲座,在校园网络、广播、校内报刊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

学校教室、行政办公楼、宿舍及图书馆、实验室、餐厅、礼堂等,应在醒目位置设置疏散逃生标志等消防安全提示。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确定至少一名受过消防安全业务培训、熟悉消防知识的教师担任消防安全课教员。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和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针对不同年龄阶段学生认知特点,保证课时或者采取学科渗透、专题教育的方式,每学期对学生开展消防安全教育。

小学阶段应当重点开展火灾危险及危害性、消防安全标志标识、日常生活防火、火灾报警、火场自救逃生常识等方面的教育。

初中和高中阶段应当重点开展消防法律法规、防火灭火基本知识和灭火器材使用等方面的教育。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采取游戏、儿歌等寓教于乐的方式,对幼儿开展消防安全常识教育。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定期对职工开展消防培训和消防演练,对服务对象组织开展经常性用火用电和火场自救逃生教育。

第二十三条 综合楼、商住楼、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服务范围内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服务对象参加的灭火和消防演练。

第二十四条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司乘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其使用消防器材和组织、引导乘客及时疏散的技能,向乘客宣传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逃生自救等消防知识。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城市公园绿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大型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在景区、公园绿地、活动场所醒目位置设置疏散路线、消防设施示意图和消防安全警示标识,利用广播、视频设备、宣传栏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导游人员、旅游景区工作人员应当向游客介绍景区消防安全常识和管理要求。

第二十六条 在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消防安全教育:

(一)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对施工人员进行消防培训;

(二)在建设工地醒目位置、施工人员集中住宿场所设置消防安全宣传栏,悬挂消防安全挂图和消防安全警示标识;

(三)对明火作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

(四)工程施工期间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和消防演练。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支持、配合施工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业培训:

(一)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易燃易爆场所和公共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

(三)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四)自动消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维修、操作人员,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五)消防设施检测、安全监测、技术咨询、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业培训的其他人员。

消防安全管理人员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单位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消防职业资格。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社会消防宣传教育督导与协作机制,将消防宣传教育纳入消防安全责任制进行督导和考核。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标准和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承担本单位职工的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费用。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按照本规定履行消防宣传教育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消防宣传教育责任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罚;或者依法由有权机关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教育、医疗、社会福利机构未按照本规定履行消防宣传教育责任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给予警告处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履行消防宣传教育责任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