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4:45:15  浏览:92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柳政发〔2011〕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现将《柳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柳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其它相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燃料,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行驶的各种车辆。低速载货车、拖拉机、摩托车暂不列入本办法管理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含改装、组装,下同)、进口、销售、使用、维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及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工商、农业(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鼓励、支持、推广清洁燃料机动车的制造和使用。

第五条 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应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相关标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的相关规定对排气污染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核发环保合格标志。

第六条 鼓励城市公共交通、出租客运使用排气污染低的车辆。

第七条 制造、进口和销售的机动车必须符合当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对机动车进行定期维修保养,使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物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用机动车排气不符合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纳入对机动车的注册登记、外地迁入本市的变更(转移)登记、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内容。

机动车注册登记或者外地迁入本市的变更(转移)登记,其排气污染物不符合制造当时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牌证或者不予办理变更(转移)登记手续;年度检验不符合制造当时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该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条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定期检测。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抽检,也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正常交通的情况下,对在城市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抽检的结果通知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者。

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年检,按自治区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检测费。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的抽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排气污染抽检、年检认定不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及时进行维修治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十二条 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工作的检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通过资质认定并接受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

  (二)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应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

  (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如实出具排气污染检测数据报告;

(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检测数据。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的业务指导。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检测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停止其检测工作,直到合格。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维修单位治理排气污染,不得指定购买、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产品。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举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外商投资审批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昆明市外商投资审批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条三十三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廷琛
                         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昆明市外商投资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昆明市的投资环境,简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缩短审批时间,昆明市人民政府决定设立“昆明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资审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资办”)。


  第二条 “市外资办”负责为投资者提供系统的投资咨询服务,介绍合作项目和伙伴;集中办理和联合审批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手续;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重大变更事项;协调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生产经营和管理中遇到的问题;协调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合营各方的关系,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市外资办”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派员组成,代表本职能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四条 “市外资办”实行常设办事机构办公与联合办公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条 “市外资办”的常设办事机构设在昆明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由昆明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和昆明市计划委员会派员组成,具体负责“市外资办”的日常行政事务、接待来访、提供咨询服务等项工作。


  第六条 “市外资办”每周定期举行2-3次联合办公会议,集中办理和联合审批外商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有关手续;协调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生产经营和管理中的有关事宜。


  第七条 对我市审批权限内的外商投资项目,从收齐全部上报文件之日起,项目建议书在七日内给予答复;一般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和章程,在十日内审批;重大项目和事项,在二十日内审批。
  凡需转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从收齐全部上报文件之日起,由“市外资办”在七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收齐全部文件之日起,七天之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核驳申请的决定。


  第八条 本办法同时适用于来我市投资的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第九条 昆明市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报的具体事宜,按《昆明市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报审批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5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5人)

  (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廖汉生
副主任委员
  朱学范   班禅额尔德尼·确吉坚赞(藏族)    宋一平
  郑伯克
委 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王兆国   刘 伟   刘瑞龙   许 杰   孙敬文
  谷景生   张 杰(回族)      林月琴(女) 林丽韫(女)
  章瑞英(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