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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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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10月15日



咸宁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秩序,维护燃气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和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并将燃气管理专项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并将燃气管理专项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咸宁市燃气管理办公室负责燃气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燃气使用的安全监管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环保、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和节约用气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的燃气安全和节能意识,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第二章 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六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市燃气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各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编制本区燃气发展规划,经市燃气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不得改变用途;因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确需修编的,应当按照程序报送审批。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选址意见书之前,应当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本市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以及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城市燃气事业发展规划,经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燃气工程应当依法经过安全、环境影响评价。安全、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燃气工程施工图纸等设计文件未经法定机构审查核准,不得使用。

  第八条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九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等情况进行监督。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文件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因施工或抢修对市政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绿化等造成损坏的,应及时修复。按照规划铺设燃气管道需通过庭院和建筑物、构筑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不得阻挠。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一条 在本市设立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供气场站,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含燃气供气场站许可证)。

  设立燃气供气场站(包括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瓶装石油液化气供应站、燃气车船加气站等),还应当符合有关燃气供气场站设置技术规定。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并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范围、种类、方式、区域、期限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规范要求的贮配、安全检测设施及维修抢险设备并经综合验收和资料备案;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符合相应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有关部门核发的《消防验收证明》、《气瓶充装许可证》和《防雷装置定期检测报告书》;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设立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依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设计、施工、验收;

  (二)向市消防、质监等部门申办有关专项许可(审查)手续;从事钢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省质量技术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

  (三)持建设文件及备案资料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咸宁市燃气经营许可证》;

  (四)在取得《咸宁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四条 燃气供应站(点)须由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经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批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设立在机关、学校、医院附近以及有关部门规定不得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点)的区域;

  (二)必须有防火、防爆及通风良好的存放钢瓶场所,钢瓶不得在阳光下曝晒,不得占道经营;

  (三)必须备有复秤台、检漏和消防器材;

  (四)管理人员、运营和送气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对其所设立瓶装供应站(点)的安全负责。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未经审查批准的燃气供应站(点),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属县(市、区)的,应向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关资料,经初审后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属市区的,可直接向市燃气主管部门申请发证。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需要延期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许可决定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向用户持续稳定地供应燃气,其气质、压力、计量、残液量等符合国家标准;

  (二)在经营服务场所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办事程序以及供用气条件等事项;

  (三)健全、落实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责任制,向用户发放燃气安全手册,督促、指导和帮助用户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文明、规范,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落实燃气管网设施巡查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地下燃气管网及其他地下设施,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户内燃气设施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安全检查,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三)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

  (四)不得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报装人收取额外费用;

  (五)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对用户进行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提前四十八小时公告或者书面通知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并在承诺时间内尽快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及时采取紧急措施,通知用户并报告市燃气管理机构;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燃气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漏气钢瓶运出储灌站、供应站;

  (二)对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钢瓶进行灌装;

  (三)用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四)将瓶装燃气交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辆运输;

  (五)送气的非机动车装载钢瓶的数量超过安全要求;

  (六)向居民用户提供可调式减压阀等不符合安全规范的燃气器具;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汽车加气经营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机动车进行加气之前,主动提示机动车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并在车旁监护,乘客离车在站外安全区域等候;

  (二)不得为无压力容器使用证、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加气;

  (三)不得为汽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燃气汽车的车用储气瓶安装单位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许可,并在许可范围内开展车用储气瓶安装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拆除、更换或者维修车用储气瓶。

  第二十三条 运输燃气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专用车辆,聘用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并取得危险物品运输许可。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表表尾阀前的管道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和管理,不得向用户收取费用。燃气计量表表尾阀之后的燃气器具及连接管道,由居民用户维护、更新。

  非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表阀之后的管道燃气设施、辅助设施及用气设备的维护、更新和管理,由用户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也可委托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按时缴纳燃气费,为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抄表等活动提供方便。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及其他单位、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与本地燃气气源不相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

  (二)未通过燃气供应单位的燃气计量表具而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采用其它方式盗用燃气;

  (三)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户内燃气设施,或将燃气管道悬空、砌入墙体、封闭在密闭空间内、自行开栓用气;

  (四)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五)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六)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七)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八)擅自将生活用气改为生产经营用气;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非居民燃气用户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确需改变燃气用途, 需要改装、拆除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后,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实施。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设立举报和投诉信箱,受理有关燃气安全、质量、价格和服务的举报与投诉。

  第五章 燃气器具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标准。

  本市推广使用安全节能环保型燃气器具,提高燃气器具标准化水平,逐步淘汰安全性能差、低效高耗能的燃气器具。

  第三十二条 在咸宁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气燃烧器具,应当持有产品生产许可证、质量合格证和法定检测部门出具的质量检测合格报告,并由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的企业提供相应的安装、维修等售后服务。无售后服务的燃气燃烧器具不得在本市销售。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必须取得《咸宁市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应在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相关的安装维修业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定期对所安装的报警(切断)装置进行上门检查,并书面告知下次检查时间。装置失效的,应当及时维修;无法维修的,应当告知用户及时更换。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器具,建立用户档案,接到用户安装维修申请后,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上门服务。

  第六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七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四十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燃气经营者应当设置24小时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四条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燃气储存、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管网及附属设施。

  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炊具、制热、制冷、烘烤等燃烧器具和相关的调压、截断、点火、节能、安全保护装置。

  第五十五条 县(市、区)的燃气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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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旅游局关于加强旅游业管理若干问题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旅游局关于加强旅游业管理若干问题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旅游局《关于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若干问题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旅游业是创汇、创收的重要产业,开发潜力很大,前景广阔。同时,旅游业又具有跨行业、跨地区的特点,综合性很强。根据党的十三届七中全会提出的大力发展国际旅游业的要求,各级旅游管理部门要在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下,加强旅游全行业管理,充分利用各种有利条件,
努力提高服务质量,以取得更好的效益,为增进我国人民同世界各国人民的了解和友谊,为进一步促进对外开放和国民经济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附件:关于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若干问题的请示(1991年1月9日 国家旅游局)
国务院:
我国旅游业经过一年多的重振工作,随着国内整个形势的稳定,出现了可喜的重大变化。旅游收汇计划超额完成,客源市场打开局面,旅游业的治理整顿取得了很大成效,旅游有了新的发展势头。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是旅游市场秩序紊乱,旅游服务质量下降;对外随意削价竞争,造成
国家收入严重损失;旅行社经营不规范,致使商业信誉下降等等。这些问题如不尽快解决,将影响我国旅游业的振兴,不利于改革开放和为国家创汇、创收。由于旅游业综合性很强,旅游企业和相关行业,分属不同部门和不同层次,具有头绪多、环节多的特点,旅游行程又依托性大、连贯
性强,因此,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难度较大,加强旅游行业管理更为迫切。根据党的十三届七中全会提出的大力发展国际旅游业的要求,为保证我国旅游业得以持续发展,现就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若干问题提出几点意见:
一、我国旅游业应贯彻一边建设、一边创收的原则。今后几年,要继续完善和开发旅游资源,加强配套建设,广泛招徕客源,提高服务质量,为我国国民经济进一步发展多做贡献。凡是“八五”和“九五”期间具有旅游开发价值的地方,各级政府要把旅游业作为一项产业,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旅游经营单位要按照隶属关系和行业归口关系,建立双重计划统计和考核管理制度。
二、国家旅游局和地方各级旅游行政部门是旅游工作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在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下,实行旅游全行业的管理。各级各类旅游企业的人、财、物,由企业归属部门负责领导和管理,旅游经营活动应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领导、管理和协调。各级旅游企业都应参加当
地的行业评比、检查等。对与行、游、住、吃、购、娱有关的旅游涉外企业和单位,旅游管理部门应经常进行检查,保障旅游行程顺利进行。对非法阻挠旅游行程、敲诈旅游者和旅游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当地旅游管理部门应分别不同情况,直接进行处理或会同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予
以查处。对处理不服的,必须首先保证旅游者的行程顺利,然后再提出申诉。
三、要根据国办发〔1990〕15号文件的规定,继续清理整顿旅行社。在此基础上,按照企业集团化政策,近期在全国办好四五个成体系的骨干旅行社集团。今后成立新的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由国家旅游局从严审批。各地旅游管理部门应与工商、公安等部门密切配合,对
游览点摊贩和书画销售重点加强管理。同时,要采取措施,切实解决一些地方存在的不讲道德、商贩追售商品、追换外汇等问题,以保持游览点良好的旅游秩序和环境。
四、加强对外宣传促销管理。凡参加国外旅游展销活动和在国内举办全国性的国际旅游展销活动,由国家旅游局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如牵头举办跨省、市的区域性国际旅游展销活动或连续举办以旅游招徕为主的定期的旅游节庆活动,应报国家旅游局审批。各地旅
游企业派出的常驻经营机构,一律经省一级政府审查后,报国家旅游局或由国家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所有外派机构和促销人员,都要接受我驻外使领馆和国家派出的驻外旅游办事处的监督和管理。
五、各级旅游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散客旅游的管理。要主动配合执法部门对海外旅游者在华期间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对以旅游者身分来华的外国记者、神职人员,应特别加强管理,防止他们在华从事采访、传教等与旅游者身份不符的活动。同时,旅游企业有责任保护旅游者的合法
权益不受侵犯。有关部门需对旅游者进行检查、质询时,应征求旅行社或饭店的意见。为维护我国旅游业的声誉和利益,统一旅游市场的管理,严禁非旅游经营单位非法或变相经营旅游业务。有签证通知权的非旅游单位不得以经商、洽谈业务等名义为海外旅游者发签证通知。如发现旅游从
业人员参与违法活动,必须依法惩处,并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六、对外公开宣布中国的旅游服务人员不收小费。凡是向客人索要小费或因无小费而不提供服务的,要严肃查处。陪同人员带领旅游团组到商店购物时,严禁索要回扣,以维护我国旅游业的声誉。
七、旅游商品是旅游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为国家创汇的重要途径之一。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组织力量,研究、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的旅游商品,搞好旅游商品的生产和销售。要适当放宽对海外旅游者购物额的限制,具体事宜由国家旅游局会同经贸部协商确定。
八、切实做好旅游交通运输工作,提高我国民航、铁路、交通和旅游企业的声誉和总体经济效益。旅游部门应加强外联工作的计划性,根据民航、铁路、交通部门所制定的航班、火车时刻表,合理安排乘机、乘车计划,并事先提报给有关交通部门。民航、铁路、交通部门与旅游部门要
密切配合,在同等条件下,对海外旅游者实行优先,包括运行路线设计,购买机票、车票等。
九、各地旅游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要继续发扬亚运会的奉献精神、民族精神,加强廉政建设,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切实把精神文明建设和业务培训抓出成效。要进一步提高职工的政治思想素质和业务技能,提高服务质量。要切实加强管理,深化企业改革,使旅游企业管理尽快走上规范
化、科学化轨道,把整个旅游服务水平提高一步,为国家建设和对外开放做出更大的贡献。



1991年2月12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评估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评估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评估工作,规范评估内容,为贷款项目审批决策提供科学依据,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计投资(1993)530号文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贷款项目进行评估,是建设银行贷款审批决策的基础环节。凡是申请使用建设银行贷款的项目,建设银行应进行切切实实的评估论证。未经评估审查的项目,建设银行不提供贷款。
第三条 项目评估人员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的要求,认真进行调查研究,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各项基础数据,技术参数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准确性进行核实甄别,对贷款项目进行全面、公正、科学的评估。
第四条 本办法适应于建设银行工业类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评估,包括工业类外汇贷款项目评估。非工业类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应结合具体项目的特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或建设银行贷款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基本建设新建新贷项目,改扩建贷款项目,以及固定资产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下或建设银行贷款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基本建设新建新贷项目,其评估内容深度、评估报告格式、评估报
告内容结构应分别符合本方法所列附件的要求。

第二章 项目概况分析
第六条 调查分析项目建设前期工作进度,说明项目立项的主要文件依据和立项审批单位。
第七条 调查分析项目贷款申请单位(项目法人)的经营、财务和技术状况,分析其申请贷款所具备的优势。
第八条 调查分析项目产品方案和产品纲领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是否属于国家有关政策明文规定限制或控制发展的产品。
第九条 调查分析项目产品方案是否符合国民经济长远发展规划、行业发展规划和地区规划的要求。

第三章 市场需求调查与预测
第十条 调查分析产品市场供求现状,预测产品供求发展趋势。主要内容包括:
1、国内现有生产企业生产同类产品的生产能力、产品产量及生产能力利用状况;
2、国内现有拟建和在建项目生产同类产品的生产能力及预计建成投产时间(年、月);
3、产品主要产地分布情况;
4、近三年产品进口数量及进口主要来源;
5、近三年产品的国内消费情况,包括产品消费总量,主要消费对象和消费用途;
6、预测未来若干年内(一般为五年以上)产品需求总量,说明其理由;
7、产品出口的可能性,说明其理由;
8、与国内国外同类产品相比较,分析项目产品性能、质量、价格是否具有明显的竞争优势;
9、进行产品销售措施分析,调查销售渠道是否落实,营销策略是否可行。
10、以出口产品创汇偿还外汇贷款的项目,应分析和预测国际市场上该产品的供求状况和价格走势。
第十一条 进行市场需求调查预测时,要考虑进口产品和替代产品对市场需求状况的影响。
第十二条 分析项目建设规模是否经济合理,是否符合项目建设起始规模的要求。

第四章 项目建设、生产条件与投资区域环境评估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条件评估。根据项目建设的特点,有重点地评估审查项目建设实施条件是否具备。主要内容包括:
1、根据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原材料、燃料来源、产品销售市场、生产、生活环境等情况,分析厂址选择是否合理;
2、分析厂址的总体布局是否符合城镇规划、国土管理的要求和规定;
3、分析厂址选择是否符合防震要求。
第十四条 生产条件的评估与审查。要根据不同行业项目的生产特点,评估审查项目建成投产后的生产条件是否具备。主要内容包括:
1、加工工业项目。要着重分析项目建成投产以后所需要的原材料、燃料、动力和备品备件等是否有稳定可靠的来源;分析原材料、燃料质量是否符合使用要求和工艺技术加工的要求;分析资源利用是否合理;分析是否有切实可行的“三废”治理措施,是否有环保部门批准认可的环保

方案。
2、矿山资源开发项目。要着重分析水文地质、资源储量是否清楚,是否具有资源储委会批准的资源储量及其品位的开采价值的报告。
3、交通运输项目。要着重分析是否有可靠的与设计能力相适应的货运量。
第十五条 项目投资区域环境的评估与审查。主要内容包括:
1、调查分析项目建设地区主要基础设施条件,包括铁路、公路、水运、航空、邮政通信、水电供应等主要交通通讯设施状况及其与经济发展、项目建设的适应程度。
2、调查分析为项目建设、生产生活服务的相关设施是否完备齐全。
3、相关配套协作项目建设方案是否同步。
4、调查分析项目建设对地区经济、产业结构的影响。
5、调查分析项目所在地区是否属于贷款风险投放区。

第五章 工艺技术与设备评估
第十六条 工艺技术评估是对建设项目所采用的工艺技术设备的先进性、经济合理性和适用性所进行的综合论证分析。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所采用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是否先进、经济、适用,是否符合国家的技术发展政策和技术进步装备政策,是否有利于资源的综合利用;是否有利于提高产品质量,降低能源等物资消耗,提高劳动生产率。
第十八条 项目所采用的设备是否属于国家已明文规定淘汰、禁止采用的设备,采用的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是否安全可靠,是否经过工业试验和鉴定。
第十九条 引进技术和设备有无必要,是否符合我国国情,是否与国内设备、零配件、工艺技术相互配套。
一个项目从多家引进设备时,要分析多家设备、工艺、技术是否配套协调,是否相互衔接,分析引进技术和设备所采用的技术标准,是否申请专利。
第二十条 项目所采用的工艺技术与原材料、燃料、加工对象的适应程度。
第二十一条 调查分析项目的工艺设备各工序间的生产能力平衡状况,公用设施、相关配套工艺对生产能力的制约程度。

第六章 基础财务数据的评估审查与报表编制
第二十二条 基础财务数据是制约和影响项目经济效益好坏的基本依据,项目评估审查要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各项基础数据,如项目总投资、成本费用、销售收入、税金、利润、利率、汇率、评价价格等进行认真、细致、科学的测算和审查。
第二十三条 财务评估价格的选取是进行基础财务数据测算的关键,直接影响项目评审质量,项目评审人员应当遵循稳妥原则,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所选用的投入物产出物价格的合理性、可靠性进行认真审查论证。
第二十四条 进行基础财务数据评估审查时,所选用的评估价格分为项目建设期投入物价格和生产经营期投入物产出物价格,并采用不同的价格确定方法。
1、项目建设期投入物价格按时价确定,即按照项目建设实施期各年可能发生的实际支付价格确定。
2、项目生产经营期投入物产出物价格,在项目计算期各年均采用以建设期末(生产期初)物价总水平为基础,并考虑生产经营期相对价格变化后的同一预测价格。
3、对项目生产经营期投入物产出物价格进行预测时,要考虑其现实价格的合理性、市场供求状况及国家有关政策等因素对价格变化趋势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 项目总投资估算与审查。建设项目总投资是指固定资产投资与流动资金投资之和。
1、固定资产投资包括建设投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和建设期借款利息之和。建设投资是指项目按拟定建设规模(分期建设项目为分期建设规模)、产品方案、建设内容进行建设所需的费用,它包括建筑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安装工程费、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和预备费用。
2、固定资产投资所形成的资产分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
进行固定资产投资估算和审查时,应编制《固定资产投资估算表》(评估表1)和《固定资产投资资产分类表》(评估表1.1)。
3、进行固定资产投资估算和审查时,分析投资估算的依据是否符合国家或地区有关规定,工程内容和费用是否齐全,是否任意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标准,扩大规模;分析投资估算中有无漏项、少算或人为压低造价等情况:分析投资构成比例是否合理及不合理的原因;分析审查投资估
算是否包括了涨价预备费,是否充分考虑了项目建设期内建筑材料、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由于价格升降而引起的投资增减数额。
确定项目建设期间投资价格指数时,以国家计委公布的投资价格指数为准,也可以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据实计算。
4、流动资金是指项目建成投产后为维持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所占用的全部周转资金。流动资金需要额可采用扩大指标法估算,即一般可参照同类生产企业流动资金占销售收入、经营成本的比率以及单位产量占用流动资金的比率来确定。
第二十六条 资金筹措方式与分年用款计划分析。在资金筹措阶段,建设项目所需要的资金总额由自有资金、长期负债、短期负债三部分组成部分。自有资金分为股本金、企业内部积累资金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价值三部分;长期负债分为长期债券和长期借款、融资租赁三部分;短期负债
分为流动资金借款和其他短期负债两部分。
分析资金筹措方式与分年用款计划时,应编制《投资计划与资金筹措表》(评估表2),并分析固定资产投资资金和流动资金筹措方式是否可行,筹资成本是否低廉,各种资金来源是否可靠,数额是否落实,投资使用计划安排是否合理。
第二十七条 对于使用自筹资金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项目,要着重对其来源的可行性和真实性进行论证分析,并附有权部门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出资承诺文件和验资证明。对于拟发行企业债券或股票进行资金自筹的项目,要附有权机关的批复文件。
第二十八条 对项目建成投产后所需要的铺底流动资金需要量及其来源的可靠性要进行论证分析。
第二十九条 总成本费用估算与审查。
根据项目评估工作的特点,在项目评审阶段,一般按照成本费用的经济性质对其分类,采用完成全成本法编制《总成本费用估算表》(评估表3)。
1、总成本费用是指项目在一定时期内(一般为一年)为生产和销售产品而花费的全部成本和费用。
总成本费用=外购材料+外购燃料+外购动力+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固定资产折旧费+固定资产修理+租赁费(短期租赁)+摊销费+财务费用+其他费用
外购原材料是指项目在一定时期内(一般为一年,下同),各个生产车间、产品销售部门以及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生产和销售产品,为组织和管理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而耗费的原料、主要材料、辅助材料、外购半成品、备品备件、包装材料、物料消耗等。
外购燃料,是指项目建成投产后在一定时期而需耗费的各种燃料,包括煤、油、液化气、天然气等各种固体、液体和气体的燃料。
外购动力,是指项目建成投产后在一定时期内需耗费的各种动力费用,包括水、电、汽等动力费用。对外购原材料、外购燃料、外购动力等费用估算审查时,对其价格要作有依据的分析和预测,编制《主要投入物产出物价格选择依据表》(评估表3.1);和《原材料、燃料、动力成
本费用估算表》(评估表3.2);确定单耗水平和年耗总量时,应留有充分的余地,而不应留有缺口。
工资,是指项目建成投产后在一定时期内支付给企业全部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等。项目评估时,每年的工资总额一般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各年所需职工总数(劳动定员数)乘以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数(包括奖金和津贴)而求得。职工年平均工资可根据历史经验数据并考虑一定比率的
年增长率而确定。
职工福利费,是指项目建成投产后,用于职工医药卫生费用开支、职工困难补助、集体福利设施支出以及其他福利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
固定资产折旧费是指固定资产(包括融资租赁而租入的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通过逐渐损耗而转移到产品成本中去,构成总成本费用的那部分固定资产价值。
固定资产折旧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或工作量法,也可根据项目具体情况采用综合折旧法或分类计算。
经有权部门批准允许采用加速折旧的行业,固定资产折旧一般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固定资产预计残值率一般为3—5%。
固定资产折旧费估算应编制《固定资产折旧费估算表》(评估表3.3)。
修理费,是指为恢复固定资产原有生产能力,保持其原有使用效能,对固定资产进行修理或更换零部件而发生的费用。固定资产修理费一般按固定资产原值的一定百分比计提,百分比可根据经验数据或参考同类企业的实际数据加以确定。
摊销费,包括无形资产摊销和递延资产摊销。无形资产按规定期限分期平均摊销;没有规定期限的,按不少于10年分期摊销。递延资产中的开办费按不少于5年的期限分期摊销。
摊销费的计算应编制《无形资产及递延资产摊销费估算表》(评估表3.4)。
租赁费,是指项目建成投产后企业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用。
财务费用,是指为筹集资金而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汇兑损失以及相关的金融机构手续费。项目评估时,生产经营期的财务费用计算一般只考虑长期负债利息净支出和短期负债利息净支出;在未取得可靠计算依据的情况下,可不考虑汇兑损失及相关的金融机构手续费。
生产经营期间的长期负债利息净支出可采用“滞后计息法”或“分配计息法”计算。“滞后计算法”即假定各年的还本付息在年末发生,计算出各年的财务费用后再计算当年的还本付息资金来源。
“分配计息法”,即假定各年的还本付息按季偿还,可视同在年中一次发生。分配计息法的利息计算公式为:
2A— X —(F—S—C)·(1—r)
2
Y=---------------------·i
2—(1—r)·i
式中:
Y——经营期间长期负债年利息额;
A——年初借款累计;
X ——生产经营期各年可用于还款的折旧费、摊销费;
2
F——年销售收入额;
S——年销售税金及其附加;
C——不含长期负债利息时的年成本费用;
r——税后利润总额还款的折扣率;
i——借款利率。

其他费用是指构成总成本费用所有科目中,除前述各项成本费用以外的其他所有所有成本费用,包括应计入总成本费用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印花税。其他费用可参照同类企业的经验数据,采用其他费用占总成本费用的百分比计算。
2、经营成本是指总成本费用扣除固定资产折旧费(或维简费)、无形资产及递延资产摊销费、和长、短期负债利息净支出以后的全部费用。即:
经营成本=总成本费用—固定资产折旧费(或维简费)—摊销费—长、短期负债利息净支出
3、总成本费用估算和审查,应分析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各项成本费用计算是否正确,是否符合国家颁布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和取费标准。
第三十条 销售收入与销售税金及附加的估算与审查。产品销售(营业)收入是指项目建成投产后在一定时期内销售产品(提供劳务)而取得的收入。销售税金及附加是指项目建成投产后在一定时期内因销售产品(提供劳务)而发生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城乡维护建设
税及教育费附加。
其中,增值税的计算公式为:
项目应纳增值税
增值税率
=(销售收入—外购原材料、燃料、动力等)×--------
1+增值税率

销售收入与销售税金及附加的估算与审查,应随项目具体情况而定,分别按生产经营期各年不同生产负荷(生产能力利用率)进行计算,审查和鉴定产品销售价格是否符合现实情况和市场变化趋势,审查和鉴定各种税金及附加的计算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确定项目生产经营期各年生产能力利用率时,要有充分依据,应考虑原材料、燃料、动力供应、产品市场需求及工艺技术等因素变化对生产负荷的制约和影响作用;确定产品销售价格时,应有充分依据。
项目产出物有外销时,应计算外汇销售收入,并按可实现汇率折算成人民币,再计入销售收入总额。
销售收入与销售税金及附加估算与审查,应编制《销售收入和销售税金及附加估算表》(评估表4)。
第三十一条 利润及利润分配的估算与审查。利润及利润分配的估算与审查应编制《损益表》(评估表5)。
利润及利润分配的估算与审查,应鉴定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各项利润指标计算与利润分配顺序及依据是否符合国家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鉴定项目获取利润的可靠程度并分析可能遇到的风险。

第七章 财务效益评估指标的计算与分析
第三十二条 财务效益评估指标的计算与分析,是指在基础财务数据测算与分析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现行财税制度及有关规定,编制财务效益评估报表,计算评估指标,考察项目的盈利能力、清偿能力以及外汇平衡等财务状况,据以判别项目的财务可行性。
第三十三条 财务效益评估报表的编制与分析。财务效益评估报表有现金流量表(全部投资)、资金来源与资金运用表、贷款偿还期计算表、外汇平衡表。
1、《现金流量表(全部投资)》(评估表6)。该表不分投资资金来源,以全部投资作为计算基础,用以计算投资所得税前及所得税后财务内部收益率、财务净现值等评估指标,据以考察全部投资的盈利能力。
2、《资金来源与资金运用表》(评估表7)。该表反映项目计算期内各年的资金盈余或短缺情况,用于选择资金筹措方案,制订贷款偿还计划,并为编制《贷款偿还期计算表》提供相关数字依据。
3、《贷款偿还期计算表》(评估表8)。该表是利用相关表格中的数据,按照国家有关的财税制度的规定及项目具体财务状况,计算项目建成投产后可用作还款的利润、固定资产折旧费、摊销费及其他收益偿还银行货款本金和利息所需要的时间的计算表。
4、《财务外汇平衡表》(评估表9)。该表适用于有外汇收支的项目,用以反映项目计算期内各年外汇余缺程度,进行外汇平衡分析。
第三十四条 财务效益评估的盈利能力分析,是考察投资的盈利水平,应计算财务内部收益率和财务收益净现值指标。根据项目的特点和实际需要,也可计算投资利润率、投资利税率和资本金利润率等指标。
1、财务内部收益率(FIRR),是指项目在计算期内各年差额净现金流量现值累计等于零时的折现率,它反映项目所占用资金的盈利率。其表达式为:
n -t
∑(CI—CO) (1+FIRR) =0

t=1
式中 CI——现金流入量;
CO——现金流出量;
(CI—CO) ——第t年的净现金流量;


∑——项目计算期总和;
t=1
n——计算期。
一般情况下,项目的财务内部收益率只有大于或等于项目综合平均资金成本率时,项目才可以考虑接受。
2、财务收益净现值(FNPV),是指按规定的折现率,将项目寿命期内各年的净现金流量折现到项目实施初期(即基准年)的现值之和。计算式为:

FNPV=∑(CI—CO) ·at
t=1 t
式中a ——与折现率(i)对应的第t年的折现系数。

计算财务收益净现值时,折现率一般按项目综合加权平均资金成本,加上1—2%的风险系数计算。为计算方便,也可按项目所使用的建设银行贷款的实际贷款利率加上1—2%的风险系数替代计算。
3、投资利润率,指项目建成投产后,生产经营期各年利润总额的年平均数与项目总投资之比率。计算公式为:
年平均利润额
投资利润率=------×100%
总投资额
上式中:总投资额=固定资产投资+流动资金投资
生产经营期内各年利润总额
年平均利润总额=------------
生产经营年数
4、投资利润率,是指项目建成投产后,生产经营期各年利税总额的年平均数与项目总投资之比率,计算公式为:
年平均利税额
投资利税率=--------×100%
总投资额
上式中:
总投资额=固定资产投资+流动资金投资
年平均利税总额=生产经营期各年利税总额÷生产经营年数
第三十五条 财务效益评估清偿能力分析主要是考察项目计算期内一定期限的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清偿能力分析计算应贷款偿还期。
1、贷款偿还期,是指按国家财税制度及有关规定,以项目建成投产后可用于还款的利润、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及递延资产摊销费及其他还款资金偿还固定资产贷款本金和利息所需要的时间(年)(包括项目建设期)。贷款偿还期应通过《贷款偿还期计算表》而求得,详细计算
公式为:
货款偿还期=〔贷款偿还后开始出现盈余年份〕-贷款开始支用
当年偿还贷款数
年份+---------------
当年可用于还款的资金数

涉及外资的项目,其国外(境外)借款部分的还本付息,应按已经明确的或预计可能的贷款偿还条件(包括偿还方式及偿还期限)计算。
对于有多种贷款来源渠道的项目,在确定了各年的还款资金来源数额之后,除了计算综合贷款偿还期外,还应按各种货款的还款条件计算建设银行贷款的偿还期。
在各种贷款的偿还条件未确定的情况下,一般应采用以下两种方式计算建设银行贷款偿还期。
按先贷先还、后贷款后还的方式计算建设银行贷款偿还期。
按各种来源渠道的贷款资金占贷款资金总额的比例,分摊偿还贷款的资金,计算建设银行贷款偿还期。
第三十六条 涉及外汇收支的项目,应进行外汇平衡分析,考察项目生产经营期各年外汇余缺程度。对外汇不能平衡的项目,应提出具体的解决办法。

第八章 银行效益评估
第三十七条 贷款项目银行效益评估包括流动性评估和相关效益评估。
第三十八条 流动性评估。流动性评估包括存贷比率、银企资金相向流动现值比。计算公式分别为:
企业存款
1、存贷比率=-------------×100%
固定资产贷款+流动资金贷款

企业存款是指借款企业在贷款银行的企业存款,它包括结算户存款和其它存款。结算存款户一般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测算;其它存款按企业正常年份的折旧和未分配利润两项的滞留额(企业计划以后年份使用部分)估算。
存贷比率越大,表明以贷引存效果越好。
2、银企资金相向流动现值比,它是反映综合动态性效果的评估指标。计算公式为:
回流银行资金现值
银企资金相向流动现值比=----------×100%
流出银行资金现值

式中:回流银行资金现值为项目寿命期内固定资产贷款回收、流动资金贷款回收、企业存款、贷款利息回收的现值和;流出银行资金现值为项目寿命期内固定资产贷款、流动资金贷款、企业存款支用、存款利息支出的现值和。其计算表格为《银企资金相向流动现值计算表》(评估表1
0)。
该比值大于1,表明从项目投资的起始时点看,其流动性呈“正反馈”效果。
该比值为0.8—1,表明流动性效果一般;
该比值为0.8,表明流动性效果较差。
第三十九条 银行相关效益评估。银行贷款相关效益反映银行从贷款项目中获得的间接好处,评估内容主要包括:调查分析项目建设是否有利于建设银行掌握行业的动态经济信息;是否有利于密切建设银行与地方政府和主管部门的关系;是否有利于扩大其它业务发展和机构网点建设;

是否有利于提高建设银行社会知名度和业务竞争能力。

第九章 贷款风险性评估
第四十条 贷款风险性评估是指对避免贷款风险的保证措施进行调查分析,它包括贷款风险度评诂、贷款信用担保评估、贷款抵押物价值评估。
第四十一条 贷款风险度测算与评估。它是从债权人的角度出发,从贷款方式的选择和贷款对象的选择两个方面,综合考虑对信贷资产风险度的影响。贷款风险度是贷款方式对信贷资产安全的影响系数(即贷款方式基础系数)与贷款对象对信贷资产安全的影响系数(即企业信用等级系
数)两者的乘积。计算公式为:
贷款风险度=企业信用等级变换系数×贷款方式基础系数
企业信用等级变换系数和贷款方式基础系数执行建设银行统一的规定。在建设银行未颁发统一规定之前,也可由各分行自行制定。
贷款风险度数值越小,表明贷款的风险性越小。
第四十二条 贷款信用但保评估与审查。内容包括:
信用担保企业的担保资格审查,主要对企业性质、经营实力、财务状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进行评审,确认信用担保资格,测算担保能力。担保能力的计算公式为:
企业负债总额+担保总额
担保能力=------------×100%
企业资产总额
企业担保能力数值越小,表明担保企业的担保能力越强。
担保企业信用情况评估。对担保企业近两年的贷款按期偿还、贷款按期承付及经济合同如期履行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第四十三条 贷款抵押评估与审查。内容包括:
调查分析抵押对象(借款人或第三方保证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
评估审查贷款抵押物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要求,选择易于保管、转让、变卖(兑现)及适销适用,质量完好的资产作为抵押物。
评估抵押物价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考虑抵押资产价值、净值、新旧程度等因素,采用清算价格计算抵押物价值。
进行抵押率分析。抵押率的计算公式为:
贷款本息总额
抵押率=-------×100%
抵押物价值额

第十章 社会效益评估
第四十四条 社会效益评估,是分析计算项目建成投产以后,给国民经济发展带来的间接经济效益和辅助经济效益。评估项目社会效益,可作定量分析和定性分析。
第四十五条 定性效益评估,主要分析项目建成投产后,对环境保护和生态平衡的影响,对提高地区和部门科学技术水平的影响,产品质量提高对产品用户的影响,对提高人民物质文化生活及社会福利的影响,对城市整体改造的影响,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的影响,对项目建设地区的产
业结构与经济发展的影响。
第四十六条 定量效益评估,主要分析计算投资就业效果指标。
就业效果为单位投资创造新就业机会(只计算项目直接就业率)。
就业效果=新增就业人数/新增总投资
在劳动力充足条件下,尽可能以一定数量的资金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

第十一章 不确定性分析
第四十七条 项目经济效益评估所采用的数据,大部分来自预测和估算,而且变化着的经济因素较多,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为了分析不确定因素对项目评估指标的影响,需进行不确定性分析,以确定项目承担风险能力。
不确定性分析,一般应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敏感性分析、盈亏平衡分析进行鉴定。
第四十八条 盈亏平衡点通常根据正常生产年份的产品产量或销售量、可变成本、固定成本、产品价格和销售税金等数据进行计算。盈亏平衡分析,通常用生产能力利用率盈亏平衡点和销售价格盈亏平衡点表示。
1、用生产能力利用率表示的盈亏平衡点计算公式为:
CF
BEP(生产能力利用率)=------×100%
S—C —T

式中:CF——年总固定成本;
S——年销售收入;
CV——年总可变成本;
T——年销售税金及附加。
2、用销售价格表示的盈亏平衡点计算公式为:

BEP(销售价格)=---×100%
P—t
式中:C——单位产品成本;
P——单位产品销售价格;
t——单位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
盈亏平衡点越低,表明项目适应市场变化的能力越大,抗风
险能力越强。
第四十九条 敏感性分析,应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作多种因素的敏感性分析,一般应进行建设工期延长或提前,投资增加或减少,主要原材料和产品价格升降等因素变化的敏感性分析。
敏感性分析要判明诸因素的敏感程度,即哪些因素是最敏感的,哪些因素是不太敏感的,对各种因素的敏感性应进行综合评估分析。
第五十条 有条件时,还应进行概率分析。

第十二章 总评估与决策建议
第五十一条 按国家政策,对基本建设贷款项目的投资结构、技术、经济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作出综合评估结论,并针对有关问题提出建议。
总评估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项目建设是否必要,经济规模是否合理。
2、建设与生产条件是否具备,相关配套项目建设方案是否同步。
3、工艺、技术、设备是否先进、适用、经济合理。
4、财务效益状况。
5、银行效益与贷款风险状况。
6、投资资金来源及筹资方式的建议。
7、关于方案选择与项目决策的意见。
8、影响项目经济效益方面的问题及改进建议。
9、编制评估基础数据与效益指标对照表,与可行性研究进行对比分析(见评估表11)。
第五十二条 贷款项目总评估,应在全面评估的基础上,侧重对贷款项目的和项目资金来源渠道及数量的可靠性、真实性,财务经济效益和偿还银行贷款的实际能力及贷款安全性的保证措施进行评估。
第五十三条 对项目投资法人已经确定的基本建设贷款项目,要进行企业资信评估,主要评估企业领导人的政治、业务素质、管理能力及经营水平。

第十三章 改、扩建贷款项目评估特点
第五十四条 改、扩建贷款项目是在原有企业的基础上进行建设的。改、扩建贷款项目评估时,应对原有企业的资信状况进行评估。
一、企业资信评估是建设银行对申请贷款的改扩建企业的经济技术实力、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企业经营效益、企业资产负债及企业信用程度等状况的综合论证分析。
二、企业经济技术实力评估。内容包括:
1、企业的发展过程和历史沿革。
2、企业固定资产原值、净值,计算企业改扩建后原有固定资产价值可利用额和流动资金自给率、企业净资产。计算公式为:
企业自有流动资金
流动资金自给率=--------×100%
企业全部流动资金
企业净资产=企业总资产-企业总负债

3、企业的工艺技术装备水平。
4、企业职工人数、技术人员数量及技术职工结构状况。
三、企业经营管理状况评估。内容包括:
1、分析企业领导班子群体素质及管理能力、知识结构、年龄结构和经营业绩。
2、企业的产品销售网络及销售人员的推销能力。
3、企业财务、技术检验、岗位责任等各项制度的建立和健全程度。
四、企业信用程度评估。内容包括:
1、企业近三年来到期贷款(包括长、短期贷款)偿还的信用状况。
2、企业近三年产品销售合同履约率和其他经济合同履约率。
近三年实际完成销售合同份数
销售合同履约率=------------×100%
近三年签订销售合同份数
近三年实际履行经济合同份数
经济合同履约率=--------------×100%
近三年应履行的经济合同份数
五、企业经营效益评估。内容包括:
1、调查、计算企业近三年的资产回报率。
利润总额+利息总额
资产回报率=---------×100%
企业总资产额
资产回报率高于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时,表明企业经营效益较好。
2、调查、计算企业近三年的销售利润率。
年利润总额
销售利润率=------×100%
年销售收入额
企业销售利润率高于同行业平均值时,表明企业经营效益较好。

六、企业资产负债状况评估。通过编制企业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分别计算企业近三年的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和速动比率。
1、编制《资产负债表》(改扩建评估表1)。该表综合反映企业近三年内各年末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增减变化及对应关系,以考察项目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结构是否合理,用以计算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及速动比率,进行清偿能力分析。
2、资产负债率是反映企业所面临的财务风险程度及偿债能力的指标,也是反映债权人发放贷款的安全程度的指标。其计算式为:
负债总额
资产负债率=----×100%
资产总额
如果资产负债率等于1,说明企业财务经营风险很大,偿债能力小,如果资产负债率大于1,说明企业经营亏损,资不抵债。
3、流动比率是衡量企业资产流动性大小的评估指标,它反映企业流动资产在短期债务到期前可以变现用于偿还流动负债的能力。
流动资产总额
流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总额
4、速动比率是反映企业偿付流动负债快慢,衡量流动资产中
可以立即用于偿还流动负债能力大小的评估指标。
流动资产总额-存货
速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总额
第五十五条 基础财务数据评估审查与报表编制
一、改扩建贷款项目在不同程度上利用了企业原有资产的资源,与新建项目相比其效益和费用的识别、计算较为复杂。
二、改扩建贷款项目的财务效益评估,原则上采用“有无对比法”,计算“有项目”与“无项目”相对应的增量效益与增量费用,从而计算增量部分的评估指标。
三、改扩建项目的基础财务数据评估审查与报表编制除遵循一般新建项目的评估原则外,还具有以下特点:
1、改扩建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包括新追加的投资和可利用的企业原有固定资产,若不进行改扩建,企业原有固定资产价值继续使用年限,明显小于计算期时,可利用的企业原有固定资产价值按帐面价值(即固定资产净值)计算,否则应按重估值计算。并编制《改扩建项目固定资产
投资估算表》(改扩建评估表2)和(固定资产投资资产分类表)(改扩建评估表2·1)。
2、资金筹措方式与分年用款计划分析。在资金筹措阶段,改扩建项目所新增的总投资由自有资金、长期负债、短期负债三部分组成。
进行资金筹措方式与分年用款计划分析时,应编制《投资计划与资金筹措表》(改扩建评估表3),并分析新增固定资产投资资金和新增流动资金筹措方式是否可行,筹资成本是否低廉,各种资金来源是否正当,数额是否落实,投资使用计划安排是否合理。
新增流动资金需要量一般按新增销售收入资金率法计算。
3、新增产品总成本估算与审查。改扩建新增成本的测算,应反映出进行改扩建和不进行改扩建两种情况的差别,计算改扩建项目的新增成本时,应将企业原有固定资产分为“继续使用”和“不再利用”两部分,在有项目情况下,不再利用的原有固定资产不再提取折旧,新增折旧为有
项目折旧与现状折旧的差额。
编制《总本成费用估算表》(改扩建评估表4)及有关附表。
4、销售收入与销售税金及附加的估算与审查。改扩建贷款项目销售收入与销售税金及附加的估算,可分为下列两种情况:
与老企业原有效益可以分开的(当扩建独立车间,开发新产品时),其新增销售收入与销售税金为技术改造部分增量。
与老企业原有效益难以分开计算的,可分别计算改扩建与不进行改扩建时的销售收入与销售税金两者之间的差额量。
进行销售收入与销售税金及附加估算时,应编制《销售收入和销售税金及附加估算表》(改扩建评估表5)。
5、利润及利润分配的估算与审查。
对改扩建贷款项目进行利润及利润分配的估算与审查时,应注意下列两种情况:
不增加产量,只降低生产成本的项目,其增量利润为成本节约额。
只提高产品质量,不增加产量时,因价格提高而增加的利润视为改扩建项目新增利润。
编制《损益表》(改扩建评估表6)。
第五十六条 财务效益评估指标计算与分析
一、改扩建贷款项目的财务效益评估指标的计算与分析,是指通过有无项目对比,在测算出基础财务数据以后,根据国家现行财税制度及有关规定,编制财务效益评估报表,计算评估指标,考察项目的盈利能力、清偿能力据以判别项目的财务可行性。
二、财务效益评估报表的编制与分析。改扩建项目的财务效益评估报表有现金流量表(全部投资)、贷款偿还期计算表、外汇平衡表。
1、《现金流量表(全部投资)》(改扩建评估表7)。该表不分投资资金来源,以全部投资作为计算基础,用以计算投资所得税前及所得税后财务内部收益率、财务净现值等评估指标,据以考察全部投资的盈利能力。编制改扩建项目财务现金流量表时,要考虑以下几种因素:
(1)改扩建项目在改造期间的企业停产损失和减产损失,原有固定资产拆除等清理费用,应作为现金流出。
(2)企业原有固定资产变卖收入应作为现金流入。
(3)单纯以提高产品质量为目的的改扩建项目,因产品质量改善而提高了产品销售价格,扩大了产品销售量而增加的销售收入,应作为现金流入。
2、《贷款偿还期计算表》(改扩建评估表8)。该表利用相关表格中的数据,按照国家有关的财税制度规定及项目具体财务状况,计算改扩建项目建成投产后可用作还款的新增利润、新增固定资产折旧费、新增摊销费及其它综合收益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所需要的时间。
3、《财务外汇平衡表》(改扩建平衡表9)。该表适用于有外汇收支的项目,用以反映项目计算期内各年外汇余缺程度,进行外汇平衡分析。
三、财务效益评估的盈利能力分析,是考察投资的盈利水平,应计算财务内部收益率和财务收益净现值指标。根据项目的特点和实际需要,也可计算投资利润率、投资利税率等指标。
1、财务内部收益率(FIRR),是指一个改扩建项目,进行改扩建与不进行改扩建时,计算期各年内差额净现金流量现值累计等于零时的折现率。它反映项目所占用改扩建资金的盈利率。其表达式为:

n -t
∑(△CI—△CO) (1+FIRR) =0
t=0 t
式中:△CI——现金流入量;
△CO——现金流出量;
(△CI—△CO) ——第t年的净现金流量;


∑——项目计算期总和;
t=0
n——项目计算期。
2、财务收益净现值(FNPV),是指按规定的折现率,将项目寿命期内各年的差额净现金流量折现到项目实施初期(即基准年)的现值之和,计算式为:

FNPV=∑(△CI—△CO) ·at
t=1 t
式中:at——与折现率(i)对应的第t年的折现系数。折现率的确定办法执行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3、投资利润率,指项目改造完成后,产品达到设计能力的正常生产年份内,其新增年利润与项目新增总投资之比率。
计算公式为:
新增年利润总额
新增投资利润率=-------×100%
新增总投资额
式中:
新增总投资额=新增固定资产投资
+新增流动资金
利用原有固定资产重估值
新增年利润总额=新增年销售收入
-新增年总成本费用
-新增年销售税金及附加
4、投资利税率,是指项目改造完成后,产品产量达到设计生产能力的正常年份内,新增年利税总额与项目新增总投资之比率。
计算公式为:
新增年利税总额
新增投资利税率=-------×100%
新增总投资额
式中:
新增年利税总额=新增年销售收入
-新增年总成本费用

四、财务效益评估清偿能力分析主要是考察项目计算期一定期限内的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清偿能力分析应计算货款偿还期。
贷款偿还期,是指按国家财税制度及有关规定,以项目改扩建建成投产后可用于还款的新增利润、新增固定资产折旧费、新增无形资产及新增递延资产摊销费及其它综合效益还款资金偿还新增固定资产贷款本金和利息所需要的时间(年)(包括项目建设期),贷款偿还期应通过改扩建
项目《贷款偿还期计算表》求得,计算表达公式为:
贷款偿还期=〔贷款偿还后开始出现盈余年份数〕
-贷款开始支用年份
当年偿还贷款数
+-------------
当年可用于还款的资金数
由于存在有多种贷款来源渠道的项目、以及各种贷款偿还条件不一定确定,其贷款偿还期的计算处理方法与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相同。
五、涉及外汇收支的项目,应进行外汇平衡分析,考察项目生产经营期各年新增外汇的余缺程度。对外汇不能平衡的项目,应提出具体的解决办法。
六、计算改扩建贷款项目银企资金相向流动现值比时,应编制《银企资金相向流动现值比计算表》(改扩建评估表10)。
七、进行改扩建贷款项目总结评价时,应编制《经济评估基础数据与效益指标对照表》(改扩建评估表11)。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属于项目评估工作应用范畴,不在任何意义上修改和解释现行财务制度和税务法规。项目评估人员在应用本办法时,应注意有关现行财会制度、税务法规的修改变化,并加以正确运用。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



1994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