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吉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44:02  浏览:83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1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管理
第四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管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与农民负担有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所承担的村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下统称劳务)以及其他费用。
第四条 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并依照法律、法规承担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以及其他费用,是农民应尽的义务,必须切实履行。
除前款外,任何组织和个人违背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意愿,要求其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并可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或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条 农民负担的管理,应当兼顾国家、集体和农民三者利益,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合理的原则,实行群众监督和专门机关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村提留、乡统筹费必须坚持定项限额、定向使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民负担管理工作的领导,贯彻执行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纠正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教育农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审计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承担数额及使用情况;协助查处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制止非法要求农民无
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行为;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物价、计划、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要协助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八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是指农民依法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公共积累和各项公益事业费。
村提留包括:
(一)公积金;
(二)公益金;
(三)村社(组)干部报酬;
(四)修建费;
(五)管理费。
乡统筹费包括:
(一)乡村两级办学经费;
(二)计划生育补贴;
(三)义务兵优待金;
(四)民兵训练补贴;
(五)敬老院补贴。
第九条 农民人均年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以法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其中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纯收入的百分之二点五。
乡统筹费由乡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状况提出预算,严格执行定项限额,一年一定,统筹使用。各有关部门不得规定比例,也不得进行县级以上的专项统筹。
第十条 公积金主要用于本村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村屯道路建设、植树造林、生产性固定资产购置和兴办集体企业。
公积金的提取额不得低于上一年农民纯收入的百分之一。
第十一条 公益金主要用于本村的五保户供养、特困户和因公伤残人员的补助、合作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文化娱乐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第十二条 村社(组)干部报酬主要用于村级半脱产、误工补贴干部和社主任的劳务补贴。报酬实行定额补贴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
村半脱产干部报酬(含各类奖金)实行定额补贴,其补贴标准相当于本村中等劳动力承包纯收入的平均水平;误工补贴干部、社主任(组长)的年人均补贴额不得超过半脱产干部报酬平均水平的百分之三十。
村领取定额补贴、误工补贴的干部(含会计人员)五至十人,社主任(组长)为1人。村社(组)干部应合理配备,兼职使用。村社(组)干部具体补贴人数和标准,经村民会议讨论,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需要确定,报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村社(组)干部报酬,可以同工作任务挂钩。在报酬之外设立临时单项奖的,奖金不得向农民统筹。
村护林员、防疫员、电工等人员的报酬不得从村提留中列支。
第十三条 管理费主要用于村社(组)干部办公费、旅差费,以及其他管理性费用。
第十四条 修建费主要用于本村办公室和校舍的修建。修建费要逐年提取,先提后用。
第十五条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不含村校舍修建费)用于补贴本乡范围内乡村民办教师工资、乡办学校校舍的修建。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计征额度,应根据当地经济状况、群众承受能力和发展教育事业的需要,由乡教育管理机构提出,乡人民政府审核,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民办教师实行工资制,参照同等公办教师工资标准评等定级。国家拨给民办教师的补助费要计入工资,不足部分由乡统筹费列支。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补贴主要用于独生子女保健、受术者营养补助等。计划生育补贴只能在计划生育经费不足时由乡统筹费列支。
第十七条 义务兵优待金主要用于农村现役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有责任田的,给代耕费;无责任田的,给合理补差。
第十八条 民兵训练补贴用于民兵训练伙食补助。民兵训练顶劳务。组织民兵执行勤务,由组织单位负担费用。
第十九条 敬老院补贴用于敬老院老人生活费和院舍修建。敬老院老人生活费按不低于当地农民生活消费的平均水平统筹。敬老院工作人员报酬,由敬老院多种经营创收支付,不足部分由乡统筹费列支。
第二十条 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勤、修缮村办公室和校舍。除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外,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五至十个农村义务工,其中公路建勤不得超过五个工日。农村义务工一般不得出县境使用。
第二十一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有条件的地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应当主要在农闲期间使用。
第二十二条 乡级道路修建,农民主要承担劳务,修建桥涵等所需材料费,由当地交通部门从养路费中给予补助。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属农民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改变其集体资金的性质和用途。
村提留、乡统筹费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
承包耕地的农户按其承包耕地面积或者劳动力向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其他各类承包经营户、多种经营专业户、乡镇企业从业人员的具体承担标准,由乡人民政府确定。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者应在税后按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所在地规定的提取比例,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二十五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困户,经村民会议讨论评定,可适当减免村提留。
第二十六条 人均收入较低、难以缴纳乡统筹费的村,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后,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核减乡统筹费。
第二十七条 农村劳务以出劳为主。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以资代劳应合理折算代劳金。代劳金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用于支付代劳者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八条 对因病伤残等不能承担劳务的,由社(组)评议,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二十九条 使用乡统筹费和劳务的单位,应在年初提出用款用工计划,列入当年预算。使用时,须经乡主管农民负担的领导批准;使用后,其原始凭证经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统一记帐,统一核算。
第三十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在年终时组织收取,不准搞预收。
第三十一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预决算制度。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三月末前做出上年决算并提出当年预算,预算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每年三月末前做出上年决算并编制当年预算,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村提留预算一并报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纳入帐内核算,按使用项目设置会计科目,分户立帐,分项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平调。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使用情况,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乡统筹费和劳务的使用部门或单位,应当接受同级或上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乡统筹费或劳务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三十四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提取、使用情况,实行财务公开制度。乡人民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在每年三月末前,将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使用的上年决算和当年预算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省直各部门和各市、地、州、县(市),不得自行制定增加农民负担的文件。确需制定的,须经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面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经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依法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在收费时,必须持物价部门制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出具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三十七条 严格控制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义务性集资。确需集资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项使用的原则进行;集资项目的设置和使用范围的确定,须经省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农
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农民自愿集资用于兴办村、乡公益事业的,须经村民会议或乡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在农村设立的各类基金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无权在农村设立各类基金项目和收取基金费用。
第三十九条 面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各种牌照、证件、标志、簿册等,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订书报杂志、发行有价证券,或要求其捐款捐物、投资入股、提供赞助、参加保险(法定保险除外)等,应坚持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硬性下达指标,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摊派。
上述款项,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集体资金垫付。
第四十一条 农村放映电影,在有固定放映场所的地方,要采取售票的方法;没有固定放映场所的地方,放映单位可与乡、村鉴订合同,确定放映场次和收费办法。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立机构或配备人员,其经费不得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不得由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
第四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或群众团体为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科技、劳务、信息方面的服务,应坚持自愿的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行前款需要收取服务费用的,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给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种补贴、民办公助事业费、专项投资款、扶贫救灾救济款、优惠物资、返还的减免税费以及贷款、预付定金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乡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上述款物的拨付及使用情况,
及时向农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制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预收各种服务性费用。农民同意预收的,必须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预交者返还利息。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职能的单位,要求村社干部或其他人员参加各类会议或培训班,其经费由主办单位承担,不得向村社干部或其他人员收取。
第四十七条 供给农民的生产资料,应按有关规定保证及时供应。属国家平价销售的,不得截留,不得转为议价,不得搭配滞销商品;属议价销售的,其价格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上浮幅度。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定购的农产品,收购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等级、价格,不得压等压价收购。对收购的农产品,应当及时兑现收购款。
第四十九条 任何部门或单位在国家定购任务外,不得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派购农副产品。
第五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或变相收取各种保证金、抵押金。
第五十一条 农民自愿预留生产费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生产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留取额度。
第五十二条 对农民罚款、没收财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机构制定的文件,违反本条例的,制定的文件无效,并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村提留或乡统筹费超出规定项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对乡统筹费项目规定比例或进行县级以上专项统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使用村提留、乡统筹费或劳务超出规定范围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按规定程序预决算、不纳入帐内核算、不专款专用或不张榜公布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接受审计监督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或者给予经济赔偿,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村提留或乡统筹费提取额度超出标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强制要求农民以资代劳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预收村提留或乡统筹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或设立基金项目和收取基金费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放牌照、证件、标志或簿册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强制要求农民征订书报杂志、购买有价证券、捐款捐物、投资入股、提供赞助或参加保险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公务费用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收取服务费超出规定标准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截留挪用拨付给农民的各种资金或物资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强制预收各种服务费用或预收服务费用不返还利息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擅自收取会议费或培训费的;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销售生产资料、收购农产品不执行规定价格、标准或不及时兑现农产品收购款的;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非法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派购农副产品的;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非法收取各种保证金或抵押金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增加劳务或超出规定使用范围的,经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由乡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给予农民出工补贴,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收费不使用统一收费票据、非法对农民罚款或没收财物的,按照《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由物价、财政、审计、技术监督等部门进行处罚的,物价、财政、审计、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民拒绝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或提供劳务,属承包经营户的,按照《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属非承包经营户的,应从拒绝缴纳之日起,每日收取应缴纳额(提供劳务的应折款)千分之一的滞纳
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凡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1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政府采购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24号


  《辽宁省政府采购管理规定》业经2001年2月1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辽宁省政府采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采购,是指我省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人)为开展日常公务活动或者为提供公共服务需要,使用财政性资金取得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我省实施的政府采购适用本规定。但涉及国家安全、秘密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可预见因素需紧急采购以及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诚实信用、体现政府政策目标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采购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对本级的政府采购工作实行管理和监督。
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政府采购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级政府采购业务,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审计、监察、计划、经贸、建设、科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政府采购相关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政府采购市场准入
第七条 参与政府采购的招标代理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符合招标投标业务需要的专业人员;
(三)具有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完成政府采购招标代理工作的能力;
(四)省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参与政府采购的供应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依法经营,无不良债务和违约记录,商业信誉良好;
(三)具有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能力;
(四)省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符合前款规定的,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根据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的承诺准入我国政府采购市场的,可以成为我省政府采购的供应商。
第九条 政府采购经办机构、采购人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贷款、赠款进行政府采购的、贷款方或者赠款人对采购形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条 政府采购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
集中采购由本级政府采购经办机构统一组织实施,或者由其委托取得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格的招标机构组织进行。采购人应当参与全过程。
分散采购应当经财政部门核准后,方可由采购人自行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必须实行集中采购:
(一)单位价值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或者单位价值低于1万元,但批量购买并且当年累计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货物;
(二)总投资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或者工程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扩建、翻建工程;
(三)经费预算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服务项目。
前款第(二)项规定符合《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限额的,必须采用招标形式采购。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经办机构和采购人不得擅自提高采购标准。
第十三条 符合集中采购条件的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经办机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形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
(二)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
(三)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
(四)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
(五)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符合集中采购条件,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项目,政府采购经办机构可以采用询价采购形式。
第十五条 符合集中采购条件的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经办机构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形式:
(一)只能向特定供应商采购,或者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的;
(二)采购后的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者扩充,只能由原供应商提供的;
(三)在原招标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工程,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四)预先申报需对原采购项目进行扩充的;
(五)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外,符合集中采购条件的采购项目必须实行招标采购。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应当按计划进行。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年度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收支预算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计划,编制并公布本级年度政府采购计划,下达给政府采购经办机构和采购人执行。

第十八条 对符合集中采购条件的项目,财政部门和政府采购经办机构应当在采购人依据采购计划提出采购要求后的1个工作日内实施政府采购。采购人应当依据采购计划提出具体采购需求,并提供相关资料,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设立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用于办理本级政府采购资金的支付和结算。
第二十条 采取招标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和单一来源采购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确定供应商后,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报财政部门备案;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经采购人和供应商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者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当在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者订立补充合同后7日内报财政部门备案。
财政部门认为政府采购合同内容违反本规定的,可以通知采购人和供应商暂时中止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
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采购人和供应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合同。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对合同标的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报财政部门审核。
对金额较大的合同标的的质量验收,由采购人会同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负责。政府采购经办机构应当参与合同标的的验收,对出现的质量、性能等问题,负责协调处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及采购人的验收报告,经由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直接向供应商支付货物、工程和服务价款。


第五章 政府采购监督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采购标准、采购方式、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招标代理机构、供应商所具备的条件,以及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违反本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责令政府采购经办机构或者采购人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监察部门可以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全过程监督,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资金核算和管理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未实行集中采购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采购人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擅自自行采购已经结束的,财政部门应当等额扣减经费预算拨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政府采购经办机构或者采购人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政府采购经办机构、采购人、招标代理机构、供应商拒不接受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材料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中止采购活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机关、事业单位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招标代理机构、供应商3年内不得进入政府采购市场。
第三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政府采购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政府采购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财政性资金是指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收入、以政府信誉或者财产担保的借贷资金以及属于政府所有的其他资金;
(二)货物是指设备、原材料、产品、器具等有形动产和其他固态、液态、气态物品(含电力)以及其附带服务;

(三)工程是指新建、扩建、改建、修建、拆除、修缮建筑物、构筑物及其所属设备以及改造自然环境的行为。包括建造房屋、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兴修水利、整治环境、修建交通设施和铺设下水道等建筑项目的总承包、勘探、设计、施工和建筑材料、设备供应;
(四)服务是指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采购对象,包括专业服务、技术服务、咨询服务、营运管理、文体活动、教育、卫生、医疗、环保、维修、培训、劳务、保险等项目;
(五)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政府采购经办机构或者采购人直接邀请3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六)询价采购是指政府采购经办机构或者采购人对3家以上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七)单一来源采购是指政府采购经办机构或者采购人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工程项目按政府采购的原则、程序、方式进行,其招标投标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部分省市建筑市场执法工作交流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建设部建筑管理司


关于转发《部分省市建筑市场执法工作交流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建管局:

  加强建筑市场执法队伍的建设,是推动建筑市场执法工作,加大整顿规范建筑市场力度,贯彻执行《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重要保证。最近,由河北省建委组织,在石家庄市召开了《部分省市建筑市场执法工作交流研讨会纪要》予以转发,供参考。

  附件:部分省市建筑市场执法工作交流研讨会纪要

建设部建筑管理司

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抄送:部政策法规司,有关市建委、建管局。

  附件:

部分省市建筑市场执法队伍交流研讨会纪要

  2000年3月31日至4月1日,由河北省建委提议并组织,在石家庄市召开了部分省市建筑市场执法队伍交流研讨会。建设部建筑管理司、政策法规司法规处和北京、天津、河南等1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济南、长春、昆明等14个城市的有关负责同志出席了会议。

  会上,各地交流了建筑市场执法工作的经验和做法,并就新形势下如何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执法队伍的建设,正确处理综合执法与专业执法、严格执法与文明执法等关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和执法水平等问题,进行了研讨。与会代表一致认为,召开这方面的专题研讨会还是第一次,这次会议开得非常及时、非常必要。现将会议的有关情况纪要如下:

  一、近几年建筑市场执法队伍的发展及工作简况

  与会代表交流了各地建筑市场执法队伍的发展现状及工作开展情况。

  (一)建立了一支专职的建筑市场执法队伍。

  近几年来,随着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的力度加大,各地普遍加强了建筑市场的执法工作,不少地方都建立了一支专职的建筑市场执法队伍。如河北省,1994年10月经省编委批准成立了“河北省建筑市场稽查办公室”,经费由省财政拨款。目前,全省11个省辖市全部建立了建筑市场稽查机构,173个县(市)也成立了相应机构,专职执法人员达600多人。天津市经市编委批准,成立了市建筑市场监察站,各区县成立了执法监察分队,共有专职执法人员110人,持有市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着统一的制式服装。济南市在城建监察总队下设建筑管理支队,编制20人,各区则设建设执法分队,较好地处理了专业执法与综合执法的关系问题。昆明市将建筑管理监察大队列入公务员序列,由财政全额拨款,并配备了必要的交通车辆、通讯等设施。江西、甘肃、青海和郑州、太原、合肥、长春、哈尔滨等省市也成立了专职的建筑市场执法队伍。

  据建设部建筑管理司统计,到1999年底,全国县级以上城市已建立1261支建筑市场执法队伍,执法人员达1.64万余人。

  (二)建立了一套比较严格规范的执法程序。

  各地在建立建筑市场执法队伍的同时,还狠抓了制度建设,建立了一套规范化的执法程序。如石家庄市建筑市场稽查大队,推行了现场检查与立案、案件调查与审理、案件核审与处罚决定、罚款与缴款的“四分离”办法,并依据《行政处罚法》设立了9个环节的执法程序,即现场检查→立案审批→调查取证→审理合议→呈报审核→告知听证→送达处罚→执行处罚→结案归档,还建立了建筑市场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该大队自成立以来,共查处各类违法案件500余起,处罚单位379家,罚款344万元,没有出现一起要求听证、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情况。长春、保定等市相继开发并应用了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通过机算机的统计分析,及时了解工程建设的动态信息,提高了监督效率,排除了人为因素的干扰。

  (三)依法行政,文明执法,树立良好的执法形象。

  天津市提出“内强素质,外树形象,先严自己,后严市场”,要求全体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要随身携带并严格执行“保廉措施”和“十条禁令”,坚持做到不在被检单位用餐、不接受馈赠礼品等。长春市建筑市场监察大队规定了不准使用粗暴语言等“五不准”守则,并向被检查单位发放监督“反馈卡”,按月回收,及时了解执法人员在文明执法等方面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该大队组建4年来,执法错案率和群众举报率均为零。哈尔滨市执法大队自成立以来,共收到群众举报、上访案件200余起,每件都严肃对待和依法做出处理,既维护了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也提高了政府主管部门的威信。

  (四)严把用人关,努力造就一支高素质的执法队伍。

  建筑市场执法工作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要求执法人员既要懂专业知识,又要熟悉有关法律;既要熟悉建设程序,又要懂法律程序。

  郑州市建设监察大队严把用人关,要求全体执法人员学习和熟悉有关的法律知识、专业知识,严格依法执行公务。他们派出业务骨干参加各种有关的执法培训,聘请律师辅导法律知识、剖析案例,提高全体人员的执法水平,并明文规定:凡在工作中被执法对象投诉两次的,将予以辞退。邯郸市对建筑市场执法队伍实行准军事化管理,培养吃苦耐劳、严谨求实的工作作风,内务管理整齐,队容风貌端正。

  几年来,各地建筑市场执法队伍查处了一大批违法违规行为,对整顿规范建筑市场发挥了重要作用。如河北省,1995年以来共检查了38796个单位工程,查出各类违法违规工程2455个,对2325家责任单位给予了行政处罚,罚款1699.1万元,使违法违规率由四年前的15.2%下降到目前的3.22%。河南省坚持“两手抓”,一手抓有形建筑市场的建设,一手抓建筑市场的严格执法,“场内抓服务,场外抓查处”,取得了好的效果。天津市1998年正式成立了建筑市场执法大队,强化建筑市场监督检查,促使工程建设各方严格履行建设程序,使应招标工程的招标率由1998年的10.53%提高到1999年的100%。合肥市通过严格的建筑市场执法,使全市工程都依法办理了施工许可手续,建筑市场的秩序有了明显好转。

  二、建筑市场执法队伍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与会代表反映,随着《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质量条例》的出台和整顿规范建筑市场力度的加大,建筑市场执法工作越来越重要,任务也越来越繁重。但目前建筑市场执法队伍的建设明显滞后,执法工作还存在着不少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是:

  ⒈对建筑市场执法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各地的实践表明,领导重视与否,是搞好建筑市场执法队伍建设和执法工作的重要因素。目前,对这项工作还缺乏全国的统一规划和指导,一些地方的领导对这项工作还不够重视。

  ⒉建筑市场执法队伍的性质不够明确,编制、经费等问题尚未得到普遍解决。目前,各地的建筑市场执法队伍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纳入公务员序列,由财政全额拨款,如昆明;二是属事业单位,实行“收支两条线”,罚款全额上缴,开支全额下拨;三是从招投标管理费、工程质量监督费等划出部分经费,暂时用以维持。此外,建筑市场执法队伍的名称也不统一,职能不尽明确。

  ⒊建筑市场执法的程序及有关制度有待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执法人员的素质还应不断提高。

  三、对加强建筑市场执法队伍建设的几点建议

  与会代表认为,当前我国的建筑市场管理还有不少的立法工作要做,但最突出的问题则是有法不依、违法不究和执法不严。建筑市场的执法工作是一项长期而严峻的任务。因此,必须建立起一支高素质的专职执法队伍,并逐步形成全国统一的建筑市场执法队伍体系。

  与会代表建议:

  (一)尽快明确建筑市场执法队伍的性质,解决其编制、经费等问题。

  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政府职能的转变,今后政府的重要职能之一,应是通过立法和严格执法来培育市场、管理市场。因此,建筑市场执法队伍应作为政府主管部门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公务员序列,由财政全额拨款,以保证行政执法的公正性。如果一步到位确有困难,也应列为事业编制,由政府委托执法,其经费纳入财政开支,或者实行“收支两条线”,从上缴的罚款中返还一定比例作为经费,这是一种暂时的过渡办法。在这次机构改革中,各地应很好借鉴昆明等地的经验,积极向省、市政府汇报,争取能妥善解决其编制、经费等问题。

  (二)正确处理好三个关系的问题。

  一是综合执法与专业执法的关系。建设系统主管的业务领域较宽,一些地方往往是多支执法队伍并存,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职能交叉或重复执法等问题。从实际出发,可实行不同的执法队伍模式:⑴统一的综合执法,即建立一支涵盖城市规划、房地产、市容环卫、建筑管理等全部建设活动的综合执法队伍,在省一级和中小城市可考虑采用这种模式;⑵综合执法与专业执法相结合,即在建设系统设一支统一的执法队伍,下按不同专业设若干分队或支队,在多数省会城市及其他大城市可考虑采用这种模式。此外,省与市的执法队伍在工作内容上应有所区别,省一级应侧重宏观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市则着重抓好辖区内的具体执法工作。

  二是严格执法与文明执法的关系。建筑市场执法队伍既要敢于执法、严格执法,不徇私情;又要规范执法程序和执法用语,做到文明执法。

  三是执法与普法的关系。努力建立起建筑市场的法制秩序,不仅要加大执法力度,还应当普及有关的法律知识,使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增强法制意识,做到自觉守法。

  (三)加强执法队伍的自身建设,提高人员整体素质。

  一是要严把进人关,选拔业务强、思想好、热爱执法工作的人员进入执法队伍;二是要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律知识、业务知识和职业道德的岗位培训,将岗位培训与上岗资格相挂钩;三是要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规范执法程序,形成统一的执法文书格式、执法传递程序,“罚缴两条线”,将执法工作的各个环节都纳入制度化、规范化管理,做到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四是要健全执法的监督机制,规范执法人员的语言、举止、着装等行为,保证廉洁执法、文明执法,并接受社会监督;五是要改善执法手段,配备必要的车辆、通讯等设备,逐步开展计算机辅助管理,提高工作效率。

  与会代表希望,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对建筑市场执法工作的领导,并建议建设部在条件成熟时,应制定有关建设执法队伍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以推动这项工作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