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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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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92号


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旅游运输管理,维护水上旅游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上旅游运输是指以船舶(艇)(不含与外界水域不相通的公园中的划船、游艇)为载体,以游客为对象,在我省沿海、江河、湖泊、水库及其他通航水域(以下统称通航水域)从事运载游客、提供旅游服务的营业性运输。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上旅游运输的主管部门。
  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对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管理。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五条 申请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在购买或者建造旅游船舶(艇)前,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
  (二)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准许范围内购置、建造船舶(艇),筹建结束,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开业申请,经审核批准的,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
  (三)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持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涉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批权限的,还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六条 申请筹建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人个,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建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
  (四)资金来源证明;
  (五)筹建负责人身份证明或者委托书;
  (六)主管单位的安全负责证明。
  属合资经营的,必须有合资经营各方签订的合同书或者协议书。
  第七条 水上旅游运输筹建单位和个人申请开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业申请书;
  (二)法定检验部门出具的船舶(艇)适航证书(复印件);
  (三)船舶(艇)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
  (四)自有流动资金的验资证明;
  (五)主要船员名单及有效的适任证书(复印件);
  (六)安全、技术管理制度;
  (七)保险公司出具的船舶(艇)和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单;
  (八)旅游沿线停靠港(站、点)同意停靠的证明。
  第八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审批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经营市内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由该水域所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经营省内市际间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经营国内省际间水上旅游运输业务及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交通部审批。
  第九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运力,必须向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行政管理 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购买或者建造船舶 (艇)。购买和建造船舶(艇)结束,向原批准机关提交本规定第七条(二)、(三)、(五)、(七)、(八)项规定的文件,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以书面形式报原审批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其经营范围,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停业,必须向原审批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转户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停业、开业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经批准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接受年审。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旅游船舶(艇)整洁。妥善安排游客上、下船舶(艇),维护旅游船舶(艇)秩序。
  第十四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核定的航区内航行和在规定的港(站、点)停靠。
  第十五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经过省、市有关部门批准的运价标准和保险费率收取费用,并使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水上旅游运输客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私印、倒卖水上旅游运输客票。
  第十六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水路运输管理费。
  第十七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防治环境污染。
  第十八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季、年度营业性旅游运输量统计报表,提交年度经营情况报告。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旅游运输船舶(艇)的安全管理;
  (一)对船舶(艇)进行安全技术管理,保护适航状态;
  (二)配备船员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四)根据船舶(艇)的技术性能、船员条件、限定航区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艇);
  (五)按照核定的乘客定额运送旅客。
  第二十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指定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船舶(艇)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旅游船舶(艇)必须保持通讯、消防、救生设备齐全有效,甲板护栏设施完好。在船舶(艇)明显位置标明乘客定额和乘客须知。
  第二十二条 旅游船舶(艇)不得在游泳区内航行,停靠港(站、点)应当避开游泳区。
  停靠港(站、点)应当备有供游客上、下船舶(艇)的安全设施。
  第二十三条 旅游船舶(艇)遇险时,船上工作人员除发出呼救信号外,应当全力抢救遇险游客,组织自救。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艇),收到求救信号或者发现有人遇险时,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并迅速向交通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现场情况和本船舶(艇)的名称、呼号和位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擅自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责令停止营运,并视情节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营范围,取消或者增开航线、减少班次、变更停靠站点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使用规定的水上旅游运输客票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私印、倒卖运输票据的,处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五)未按照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的,责令补缴;情节严重的,停止营运;
  (六)旅游船舶(艇)超载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游泳区内航行的,给予警告,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环保、旅游、城建、公安、物价、工商等部门职责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罚没款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航运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文明管理。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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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07年06月08日

鄂州政发〔2007〕15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五月十六日



鄂州市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益性岗位的开发和管理,对就业困难群体实施重点援助,更好地服务社会公益事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益性岗位的开发与管理工作,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承担具体日常事务,市财政、公安、建设、城管、民政、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参与和配合。
  第三条 本市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各类政策措施,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公益性岗位的开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益性岗位分类及安置对象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公益性岗位具体范围包括:
  (一)社会性公益岗位。 如治安协管、交通协管、城市协管、
广场管理、城市环卫、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等。
  (二)社区性公益岗位。如社区保洁、保绿、保安、门栋关照、治安自防、托老托幼、残疾人服务、公共设施维护、农贸市场管理、停车管理等。
  (三)单位性公益岗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定编以外的工勤服务岗位,如后勤保障、门卫保安、门前三包、保洁绿化、设施设备维护等。
  (四)政府出资开发适合安置就业援助对象的其它公益性岗位。
  第五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的条件由用人单位根据岗位要求确定。
  第六条 公益性岗位主要安置下列就业援助对象:
  (一)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
  (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
  (三)下岗失业2人以上的家庭或“零就业”家庭中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的人员;
  (四)其它就业困难人员。
  第三章 公益性岗位开发
  第七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实行申报制度。凡有公益性岗位需求的机关事业单位、街道、乡镇和社区,应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报送《鄂州市公益性岗位开发计划申报表》,内容包括申报事由、岗位名称、岗位数量、工作内容、上岗条件、工资待遇等情况。
  第八条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定编以外的工勤服务岗位应作为公益性岗位在就业援助对象中聘用。各街道、乡镇、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用于安置就业援助对象。
  第九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岗位需求和就业援助对象的实际情况,确定年度开发安置计划,并在《鄂州日报》发布公益性岗位年度开发安置计划公告。
  第十条 本市城镇公益性岗位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总量控制在全市下岗失业人数之和的20%以内,公益性岗位上岗人员援助期限为三年。现行政策审批截止时间暂定至2008年底。
  第四章 公益性岗位申请与安置
  第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安置的条件和程序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阳光操作,全程接受社会监督。
  (一)申请程序
  1、个人申请。就业援助对象根据公益性岗位年度开发安置公告的范围和条件,填报《鄂州市公益性岗位上岗申请登记表》。
  2、乡镇、社区审查。在接到个人申请登记表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调查核实是否符合就业援助对象条件,并签署意见。
  3、区、街道复审。区、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对乡镇、社区初审结果进行复核,并在七个工作日内报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
  4、确认公示。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在区、乡镇、街道、社区审核的基础上确认申请人资格,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将认定的申请人员名单通知所在社区公示一周。
  (二)安置程序
  1、综合用人单位的公益岗位需求,市劳动保障部门确定本年度岗位数量并提供就业援助对象。
  2、根据用人单位的岗位条件,由用人单位和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岗前培训,并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3、培训合格的申请人根据各自的择岗意愿和用人单位的岗位要求,填报择岗申请。
  4、用人单位根据岗位需求对申请人组织面试考核,择优录用。
  5、综合用人单位录用名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在《鄂州日报》上公示。
  6、用人单位与公示无异议的录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报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备案。劳动合同按年度签订,有试用期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
  第五章 上岗人员待遇
  第十二条 在公益性岗位上安置的就业援助对象,按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50%给予岗位补贴,由市财政部门从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岗位工资由用人单位另行发放。工资和岗位补贴合计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三条 在公益岗位上安置的就业援助对象,与用人单位签订了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在相应的期限内享受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补贴。具体补贴的金额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当年本市社会保险缴费比率确定,个人缴纳部分由本人承担。属于续保的,按续保条件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新参保的,按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
  第十四条 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资金实行财政直达。即由财政就业再就业资金专户直接划拨至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再就业资金支出专户,并进入公益岗位人员在银行设立的个人帐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核减或挪用。
  第六章 公益性岗位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公益岗位人员由用人单位直接管理,负责与上岗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具体岗位职责,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上岗实行考勤制度。用人单位可根据需要对上岗人员统一标志上岗,对其上岗情况进行考勤,作为岗位补贴、社保补贴发放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管理实行考核检查制度。市劳动就业管理局应加强对用人单位的检查、考核,检查考核不合格的,应限期进行整改。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停止其使用公益岗位人员资格。
  第十八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制度。公益性岗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并函告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停止发放各项补贴:
  (一)通过其他途径已实现就业再就业的;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或死亡的;
  (三)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四)无故旷工连续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0天的;
  (五)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管理制度的;
  (六)有违法行为的。
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根据岗位缺岗情况和用人单位意见,及时在其它符合公益岗位上岗条件人员中提供人员进行补充。
  第十九条 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岗位开发业务指导和岗位使用、待遇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安置、聘用、检查、监督的相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严格履行职责,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法依纪处理。
  公益性岗位申请人员弄虚作假、冒名顶替,违反政策获取公益岗位上岗资格、岗位名额、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实施。




朝阳市关于印发《朝阳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发〔2006〕52 号]

朝阳市关于印发《朝阳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燃气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六日



朝阳市燃气管理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6年12月6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满足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保障公共安全,规范燃气市场秩序,维护生产、经营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指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民用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和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城市燃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燃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消防、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土地、工商、房产、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城市燃气事业坚持政府统一规划、规范管理、依法监督,燃气企业竞争发展、安全供气、方便用户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鼓励社会资金、域外资本通过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发展燃气事业。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中按规定征收的燃气工程配套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燃气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修,任何单位不得侵占或挪用。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发展管理

第八条 城市燃气事业发展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县两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全市城乡建设和经济发展实际,编制城市燃气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燃气供应应优先发展管道燃气。管道燃气基础设施建设应按照供应区域,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证供应,避免重复建设的原则进行。
第十条 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中燃气设施及其服务场所应当按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同时配套建设;不能同时配套建设的,必须留有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燃气工程设计、施工、验收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项目的布局,必须符合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并经当地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和规范。其中,承担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装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燃气工程的初步设计,应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消防、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必须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消防、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规范、标准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燃气工程建设应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投标。
第十六条 燃气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经规划批准的燃气工程施工。
现有房屋需安装管道燃气设施的,各相邻房屋产权人应配合施工单位,保证管道燃气设施安装顺利进行。施工单位应对因安装燃气管道损坏的部分予以修复。
第十八条 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交接,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签订交接协议书;
(二)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三)工程设计、施工图纸以及附有地下隐蔽工程的竣工图纸等相关资料;
(四)计量仪表等附有出厂合格证书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检定合格证书;

第三章 特许经营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多家经营。
第二十条 城市燃气行业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市、县(市)政府授权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符合条件的企业,在一定的期限和范围内从事城市燃气经营。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向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经营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备、设施;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行业经历和良好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第二十二条 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经营者:
(一)提出城市燃气特许经营项目,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本级政府批准,与中标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权属和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到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办理相关证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燃气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四)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履行经营协议(《特许经营授权书》),提供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加强对生产设备、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完好;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组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城市燃气供应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四章 设施维修及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设施包括储存输配系统、干线、支线、调压站、表阀门、进户管、燃气表、户内管等。
管道燃气设施由经营企业履行维护、维修、管理职能。燃气用户需要改装、迁移、拆除室内燃气设施的,必须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并经燃气经营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消除安全隐患,保证用户正常使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需要进户维修燃气设施、安全检查等时要事先通知用户,并出示有效证件,使用文明、规范用语。燃气用户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所在地、建筑物或重要设施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配专职人员定期巡检。
第三十二条 各类燃气工程设施安装、改造、建设必须符合国家城市燃气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义务,在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建(构)筑物占压管道燃气管线、阀门井等设施;
(二)擅自涂改、覆盖、移动、拆卸、损坏燃气设施标志;
(三)在明设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架设其他管道或设施;
(四)在燃气设施抢修现场围观,妨碍抢修、扰乱抢修秩序、强行通过燃气设施抢修警戒区;
(五)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物品、挖坑取土、掘沟、打桩、爆破、钻探或排放腐蚀性物质;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从事运输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的燃气运输车辆,必须经市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并到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作业人员须持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 瓶装燃气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流动叫卖经营或私设燃气钢瓶代收点;
(二)向无燃气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在贮罐槽车罐体上直接灌装或倒瓶;
(四)充装超过使用年限、超过检验有效期、未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液化气钢瓶。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设施泄漏等故障时,均有义务立即报告燃气经营企业等有关单位或部门。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设有专门燃气事故抢修队伍,配备足够的通讯设备、交通工具、抢修设备、检测器材及保护用品,制定各类突发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实行全天候值班制度,指导用户正确使用燃气。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抢修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可以先行采取应急措施,并通知有关部门,事后应及时恢复原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干扰抢修作业的进行。
第三十九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燃气企业应立即通知公用事业、公安、消防、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房产、气象、环保等相关部门勘查现场,调查取证,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并按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供用气管理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确保向用户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还要保证供气压力符合国家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提高服务水平。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燃气用户的投诉和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道燃气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按有关规定制定和调整。
第四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本着便民原则设置收费场所、规定收费时间、制定收费制度。管道燃气用户须按照规定缴纳燃气使用费,不得拖欠。
第四十四条 除突发意外事故外,燃气经营企业因检修、更换燃气设施作业等,需暂时停止供气的,应当提前三日将停气的起止时间、范围等发布公告。
第四十五条 燃气用户必须遵守燃气安全使用规定,规范用气,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用管道燃气;
(二)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户内燃气设施;
(三)开启或关闭管道燃气公共阀门;
(四)胶管长度超过2米,或拉胶管穿墙过室使用燃气;
(五)借助燃气管道作负重支架,拉绳挂物,或作电器设备接地导体等;
(六)在计量安装管道燃气的厨房内使用可能危及管道燃气安全的其他设施;
(七)擅自改变燃气使用性质,超出设计能力或未经批准扩大管道燃气使用范围;
(八)摔砸钢瓶,倒置或横卧使用钢瓶;
(九)自行排放钢瓶残液;
(十)加热钢瓶用气或用明火检漏;
(十一)饭店、宾馆、食堂、浴池等公共场所使用单位违反消防规定存放、使用钢瓶燃气;
(十二)擅自拆修钢瓶瓶阀,改换检验标志或瓶体漆色等。
第四十六条 燃气用户选用的燃气器具,应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准规定要求。
第四十七条 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设计、施工单位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资质证书。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一款规定,阻碍管道燃气工程施工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于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损坏燃气设施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于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燃气用户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察、消防、公安等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五条 燃气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伤害、损失的,必须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朝阳市人工煤气管理办法》(朝政发[1999]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