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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企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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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企业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企业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镇企业的所有者、经营者和职工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促进乡镇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企业是指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和农牧民投资为主体举办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的经济组织。包括:
(一)乡(镇)、村、村民小组或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二)农牧民合作、合伙举办的企业;
(三)农牧民个人举办的企业;
(四)乡村股份合作制企业和股份制企业;
(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团场职工和地方国有农、林、牧、渔场职工举办的非国有企业;
(六)上述企业之间,上述企业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港、澳、台投资者、境外投资者联合举办的企业;
(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乡镇企业。
第三条 自治区对乡镇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坚持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形式、多种分配形式并存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乡镇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立足本地实际和资源优势,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制定乡镇企业发展计划和各项保障措施,并组织实施,促进乡镇企业提高效益,快速健康发展。
鼓励和引导乡镇企业集中连片发展;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企业组建股份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或企业集团。
第四条 乡镇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逐步建立现代化企业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行使规划、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等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各自的职责,因地制宜地执行国家的产业政策,对乡镇企业的发展方向、规模等进行引导和调控,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为企业提供技术指导、人才培训和信息服务;指导和监督企业开展劳动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工作,
推进科技进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负责管理兵团系统内的乡镇企业、其乡镇企业管理部门接受自治区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侵犯乡镇企业的财产所有权,随意改变乡镇企业的所有制性质;不得干预乡镇企业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乡镇企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乡镇企业的所有者、经营者和职工
第八条 乡镇企业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
乡(镇)、村、村民小组的企业的所有权,属于投资举办该企业区域内的农牧民集体所有,其所有权由代表该区域的农牧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该区域农牧民代表会议(农牧民大会)授权的组织行使。
农牧民合作、合伙举办的企业的所有权,由投资举办该企业的农牧民所有,并行使所有权。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团场职工和地方国有农、林、牧、渔场职工举办的乡镇企业的所有权,由投资举办该企业的职工所有,并行使所有权。
农牧民个人举办的乡镇企业的所有权,属于举办者所有,并行使所有权。
联营企业、股份合作制和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及其他乡镇企业的所有权的确定及其行使,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乡镇企业所有者有权依法决定企业的经营方向、经营形式、厂长(经理)人选或者选聘方式;决定企业税后利润分配方案;决定企业分立、合并、迁移、歇业、终止、申请破产等事项。
第十条 乡镇企业设立、变更和终止时,企业所有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占有和使用企业资产;
(二)依法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
(三)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采取自筹、贷款、接受国家投资、接受外资和设备、横向经济联合、吸收股金或发行债券等多种形式筹集资金;
(四)确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依法招聘、辞退职工,并确定工资分配形式和奖惩办法;
(五)自行销售本企业的产品,确定本企业的产品价格,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依法自主订立经济合同,开展经济技术合作;
(七)依法引进外资和先进技术及设备,开展进出口贸易,到境外投资办厂等涉外经济活动,并依照国家规定提留和使用企业的外汇收入;
(八)自愿参加各种社团组织及招标投标活动;
(九)申请专利权,申报科技成果的评选奖励,申请注册商标及产品定点生产,取得国家规定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十)拒绝摊派和非法收费、罚款;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二)依法建立健全企业财务、内部审计、统计制度,按期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三)保护水、耕地、森林、草原、矿产资源,防止和治理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四)加强劳动管理,实行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做好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五)加强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六)依法履行合同;
(七)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科学文化、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或民主参与。企业决定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重大事项时,必须事先听取企业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招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优先招收当地农牧民。女工和未成年工依法享有特殊劳动保护。禁止使用童工。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职工,享有获取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等权利。
乡镇企业职工应当服从生产指挥,完成劳动任务,提高劳动技能,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十六条 来自农村牧区的乡镇企业职工,其原承包的土地、草场的权利、义务不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返回原所在地,从事农牧业生产。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七条 鼓励和扶持举办下列乡镇企业: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
(二)生产高科技、高创汇、高附加值产品的;
(三)在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牧业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区举办乡镇企业的。
第十八条 设立自治区、地(州、市)、县(市)三级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和有偿周转使用。基金由下列各部分组成:
(一)财政支农周转金用于发展乡镇企业部分;
(二)农业发展资金、提留资金用于乡镇企业部分;
(三)扶贫开发资金用于乡镇企业部分;
(四)每年从乡镇企业缴纳的税金新增部分中安排一定比例;
(五)社会捐款;
(六)基金周转收益;
(七)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
(一)重点扶持发展边远贫困地区及效益好、技术含量高的乡镇企业;
(二)乡镇企业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
(三)乡镇企业发展快的地区与边远贫困地区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四)乡镇企业工贸小区的开发建设,外向型企业基地建设;
(五)从事民族特需商品和民族工艺品生产的乡镇企业。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每年应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发展乡镇企业。
各级金融机构和信用社应积极组织资金,并安排一定数量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贷款规模支持发展乡镇企业。农业银行对乡镇企业的信贷规模应逐年增加,并在贷款利率、期限上给予适当优惠。
经国家和自治区金融主管部门批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为乡镇企业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二十一条 新办的乡镇企业从投产经营取得收入之日起,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和社会效益好的乡镇企业创造发展条件:
(一)计划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对乡镇企业所需能源、原材料的供应和乡镇企业大宗产品及原材料的运输上,应与国有企业同等对待,统筹作出安排。
(二)矿产、冶金等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为举办乡镇矿业和以矿产品为原料的乡镇加工企业及其他乡镇企业提供技术和信息服务。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为办理乡镇企业登记提供方便,简化手续;除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经营项目外,应允许乡镇企业根据自身条件和市场需求,选择调整经营范围。
(四)科技、教育、劳动、人事部门应为乡镇企业培训、引进人才和引进先进技术创造条件,做好服务。
第二十三条 乡镇企业用于以工补农、乡村行政或农村社会性开支的费用,按有关规定在税前列支。
第二十四条 鼓励乡镇企业加快技术改造。乡镇企业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可以适当提高固定资产的折旧率,可以从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费用。
第二十五条 鼓励乡镇企业开展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增加出口创汇。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应把培养乡镇企业人才列入教育计划;有条件的大中专院校和职业学校,应设置适用于乡镇企业的专业。
各地、州(市)可以根据乡镇企业发展需要,建立乡镇企业人才培训中心。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就业。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的,保留其全民所有制身份,其户粮、组织关系落在所在县(市),其他关系和档案统一由当地毕业生主管调配部门管理,职称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优先评定。如调往其他单位或部门连续计
算工龄,并按新确定的职务比照同等条件人员确定相应的工资。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农村中善经营、有技术、懂管理的各类人才创办、领办乡镇企业。
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国有企业等单位及其科研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可以用其管理、技术、科技成果和资金设备等生产要素参与乡镇企业投资,并获取合法收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非法改变企业财产所有权,侵占或无偿使用企业财产,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非法撤换厂长(经理)及其他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所有者、经营者有权依法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对向乡镇企业进行摊派和非法收费、罚款的单位和个人,企业可以向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有关部门应予制止,限期归还财物;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乡镇企业管理人员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有关机关追究民事、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乡镇企业的经营者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乡镇企业违反财政、税收、工商、劳动、物价、统计、质量、资源、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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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津农综 〔2005〕30号


各项目区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现将《天津市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反馈。

附件:天津市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费支 出审批表

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天津市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建设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农办[2004]49号)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办法(试行)〉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农办[2004]295号)以及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简称市开发办,下同)的委托,对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对进行监理的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工程建设监理必须根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按照经批准的项目计划、审定的项目扩初设计和施工设计图、工程建设合同以及建设监理合同的规定进行。

第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开工之前,由市开发办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定具有一定资质、经国家认可的专业监理单位。

第四条 从事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的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准则,开展工程建设监理活动。

第五条 实行监理的单项工程,其项目承包单位(或施工单位,下同)应具有水利水电工程或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三级(含三级)以上。实行监理的机井工程,其承包单位应具有凿井许可证和凿井施工承包资质三级(含三级)以上。

第二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六条 市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实施监理的范围是指经国家立项实施的土地治理项目,年度财政投资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单项工程,包括小型水库、拦河坝、排灌站、机电井、防渗渠道、机耕路、桥闸涵等。

第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的主要内容是:按照工程建设合同控制工程建设投资、建设工期、工程数量和质量;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监理单位的具体工作应包括:审查项目承包单位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进度计划;审查与控制工程建设所需施工材料、设备的质量,对不能满足施工质量要求的,要督促项目承包单位采取措施限期解决。督促检查项目承包单位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国家工程技术规范标准,发现问题应及时指令承包单位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必要时应指令承包单位停工整改;组织工程建设质量综合评定,签署工程检验认可书和工程付款凭证;定期向区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简称区县开发办,下同)报告工程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和相关控制措施的情况;工程竣工后,整理合同文件和有关工程技术档案材料,参与工程竣工预验收和相关验收文件的签署,提交工程监理报告;在工程保修阶段,负责检查工程质量状况,承担质量责任,并督促承包单位保修。

第三章 监理合同与监理程序

第八条 监理单位按照与市开发办签订的委托监理协议,与各区县开发办逐一签订监理合同,并将监理合同上报市开发办备案。监理合同应按照市开发办《关于转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津农综[2004]43号)文件中的合同范本执行。监理合同应明确工程建设监理的范围和内容、监理单位的权利和义务、监理费的计取与支付及违约责任等。

第九条 工程建设监理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三)按照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进行建设监理;

(四)参与工程竣工预验收,签署建设监理意见;

(五)建设监理业务完成后,向市开发办提交各区县工程建设监理报告,向区县开发办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报告和档案资料。

第十条 实行工程建设监理的单项工程,区县开发办应提前十五天通知监理单位,做好监理准备工作。实施工程建设监理前,由区县开发办将监理单位、监理内容、监理人员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项目承包单位。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监理过程中,项目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规、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以及建设监理合同的规定接受监理。

第十二条 实行监理的单项工程施工阶段,监理单位或监理人员应进驻施工现场,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查等形式,按作业程序及时进行建设监理。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 市开发办与监理单位之间是委托监理协议的关系,区县开发办与监理单位之间是委托监理合同的关系,监理单位同时对市开发办和区县开发办负责;监理单位与项目承包单位是监理与被监理关系。监理单位应按照“公正、独立”的原则,主动开展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维护监理委托单位以及项目承包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区县开发办负责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协调外部关系,代为市开发办支付工程建设监理费。

第十五条 区县开发办应向监理单位提供与工程有关的前期工程资料、行政文件、与承包商签订的施工合同(副本)、订货合同和采购协议等资料。

第十六条 区县开发办应安排人员引导监理人员到监理施工现场和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七条 区县开发办有权建议市开发办更换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任务时,应当组建由相关资质人员参加的工程建设监理机构。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分包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不得从事所监理工程的施工和建筑材料、构配件、机械设备等的经营活动。监理人员不得在所监理工程的项目法人单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设备制造、材料供应单位兼职,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由于未按合同规定进行监理而造成工程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监理单位与项目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而造成工程损失的,与项目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监理人员按照监理合同规定行使监理单位的权限,在授权范围内发布有关指令,区县开发办不得擅自更改监理人员的指令。

第二十三条 监理人员有权建议撤销不合格的项目承包单位、项目承包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第二十四条 未经监理人员签字认可,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承包单位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进行施工;区县开发办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进行竣工预验收。

第五章 监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费,由市开发办统一管理,按项目资金拨付到项目区县,实行县级报账制。

第二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费,按照实施监理的土地治理项目单项工程年度财政投资总额的2%以内控制使用,从市级财政配套资金中列支,按实际支出数计入工程成本。报账时,区县开发办应按照监理费总额的20%预留质量保证金,待项目验收合格后再予以报账。

第二十七条 实行监理的单项工程竣工后,由监理单位填写《天津市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费支出审批表》,经区县开发办和市开发办审批后,区县开发办根据《天津市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费支出审批表》和监理单位开据的监理费正式发票予以报账。

第二十八条 监理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未实行建设监理的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不得列支监理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开发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度土地治理项目开始执行。天津市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费支出审批表(略)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农业系统涉及农民负担收费项目修改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农业系统涉及农民负担收费项目修改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委、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农业部: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3〕10号)的要求,经研究,现将农业系统涉及农民负担需要修改的八个收费项目文件的具体修改意见通知如下:
一、渔业船舶检验费。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收费办法及其计费规定的通知》(〔1992〕价费字526号)中附件一(《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收费办法》)第七条全条内容取消,同时核减收费标准,将附件一第三条第二款改为:“钢质渔业
船舶检验按《渔业船舶检验计费规定》计费标准的90%收费。”第三条第三款改为:“非钢质渔业船舶检验按《渔业船舶检验计费规定》计费标准的72%收费。”原附件一第八至十条依序改为七至九条。
二、农机监理规费。将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52号)中第十条改为:“十、农机监理费和农机服务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根据各地反映的问题,对地方制定农机监理费作如下规定:第一、取消安全宣传教育收费;第二、取消对柴油座机和农副产品加工机械的监理收费;第三、农机事故处理费收取范围只限于重大和特大农机事故;第四、取消农机监理费的层层上解部分,并相应核减收费标准。
三、乡镇企业管理费。取消从地方集中上缴农业部1%的乡镇企业管理费,并对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52号文件附件十七(《乡镇企业管理费管理办法》)作相应修改。
1.删去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之后“和《乡镇企业财务制度》”的字样。
2.第三条改为:“乡镇企业按销售收入(包括经营收入、劳务收入)的总额,以不超过0.5%的比例提取、缴纳管理费,在销售收入中列支。个别经济不发达地区经省级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可适当提高提取比例,但不能超过0.7%。具体提取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
政、物价、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乡镇企业发展情况和企业承受能力以及管理部门人均管理费水平严格掌握,尽量减轻企业负担。随着乡镇企业销售收入的增长,要逐步降低提取比例。”
3.第五条第一款改为:“乡镇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事业等单位共同投资,联合经营的,且乡镇企业投资所占比例在51%以上(含51%)的,按乡镇企业投资比例提取管理费,上缴给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企业投资比例在49%以下的,不提取、缴纳乡镇企业管理费。

上缴管理费的计算公式为:应缴管理费=联营企业销售收入×乡镇企业占联营企业投资比例×提取管理费的比例。”
4.增加第十条,规定为:“经过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内部审计,确属亏损的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可免缴乡镇企业管理费。”
5.原第十条顺延为第十一条,内容修改为:“乡镇企业管理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支出由财政部门根据其原有经费拨款数额、收费收入缴库情况及其开支状况等,核定预算予以核拨。”
6.原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依次顺延为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
四、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黄渤海对虾资源保护增殖基金。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52号文规定的这三项收费上缴部分,主要直接用于洄游性渔业资源增殖保护和对虾资源增殖放流等生产性开支,故可以保留,按原规
定继续执行。
五、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费、检疫费。取消省级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从防疫收入中提取平衡调剂费用。
上述收费项目涉及的文件,除修改部分按本通知执行外,其他部分仍按原规定继续执行。



1994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