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杭州市渔业资源保护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14:28  浏览:9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渔业资源保护和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杭州市渔业资源保护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任保兴
                           
二000年五月八日

           杭州市渔业资源保护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浙江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外荡等自然水域和增(养)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经营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渔业管理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外行使渔政监督管理权。


  第四条 本市对渔业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跨区、县(市)的渔业水域,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共同组织管理,或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毗邻渔业水域界限不清或有争议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划定渔业生产管理区域线或划定叠区、共管区,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定。


  第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环保、交通、水利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做好渔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发展养殖业应坚持谁投资、谁开发、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保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对开发荒芜水面、滩涂,从事养殖业以及培育、推广优良品种和新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在资金、物资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每年应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钱塘江、富春江水域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八条 对商品鱼养殖基地应严格限制征用。确因建设需要,经批准征用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占多少、建多少”的原则,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新鱼塘开发建设费。
  新鱼塘开发建设费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专款专用于新鱼塘建设、现有鱼塘的改造和渔业开发。


  第九条 本市自然水域和增殖水域内渔业资源的主要保护品种及最低可捕标准:
  (一)鱼类:青鱼1500克,草鱼、鲢鱼、鳙鱼750克,鳊鱼、鲂鱼、鲤鱼500克,鲻鱼、梭鱼、鳗鱼250克,鲴鱼、鲫鱼 150克;
  (二)虾、蟹类:青虾2.5厘米,河蟹100克;
  (三)蚬类:黄蚬2.5厘米;
  (四)其它类:中华鳖250克。
  小于上述可捕标准的为幼体。各种作业应主动避让幼体体群,捕获的幼体应主动放回水域。
  千岛湖水域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域特点和资源状况,增加最低可捕标准的品种或提高上述品种的最低可捕标准。


  第十条 常年禁渔区、禁渔期和禁捕品种:
  (一)常年禁渔区
  新安江、富春江水域:新安江大坝至白沙大桥。
  钱塘江水域:桐庐分水江大桥至分水江口;富阳镇南门至富春江第一大桥;闻堰高架铁塔至轮船码头;钱塘江大桥上下各1000米。
  (二)禁渔期
  富春江水库和钱塘江水域每年四月一日到九月三十日禁止捕捞河蟹。
  钱塘江大桥以下水域每年五月一日至翌年一月三十一日禁止捕捞鳗鲡苗。
  富春江水库和钱塘江水域每年二月一日至七月十五日禁止使用大牵网作业。
  (三)禁捕品种
  鲥鱼、长吻危、克氏光倒刺巴、白肌银鱼、子陵鱼、东方屯。
  钱塘江大桥以上水域禁止捕捞鳗鲡苗、鳗鲡种、蟹种。
  除前款规定的禁渔区、禁渔期和禁捕品种以外,水域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另行规定禁渔区、禁渔期和禁捕品种,并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禁渔区、禁渔期由水域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禁渔标志。
  钱塘江水域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禁渔标志。


  第十二条 禁止在自然水域和增殖水域使用下列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渔具和捕捞方法从事捕捞作业:
  (一)使用电力、鱼鹰捕捞的;
  (二)使用爆炸物品、毒饵捕捞的;
  (三)在鱼类洄游通道设置断江捕捞的;
  (四)利用水位落差搭建各种围坝、围堰等设施捕捞的;
  (五)使用密网(网目在2.5厘米以下的,下同)、滚钩、板罾网、虾笼、底拖网、定置网、夹网、沉箱等禁用渔具的。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用渔具和捕捞方法。


  第十三条 因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方法捕捞,或者捕捞禁捕品种以及有重要经济价值水生动物的,必须向所在地的区、县(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并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使用引进、更新的渔具和捕捞方法的,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鉴定认可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禁止制造、销售规格不符合标准的渔具和禁用渔具。


  第十五条 在鱼、虾、蟹等水生动,物洄游通道筑坝、建闸,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建造过鱼设施,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严禁在闸坝上下拦网捕捞。在鱼、虾、蟹洄游季节,闸坝管理单位应适时开闸纳苗。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应当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区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兼有调蓄、灌溉、发电等功能的中小型水库的渔业水域,水库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最低水位线以下用水的,须经水库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并采取补救措施。
  富春江电站在每年的4—7月份,应保持一定的流量,维护富春江七里泷大坝以下钱塘江渔业水域的自然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严禁在禁渔区、禁渔期和鱼类的洄游通道从事采集黄沙或进行水下爆破、施工等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活动。
  在其他渔业水域从事采集黄沙或进行水下爆破、施工等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活动的,作业单位应予以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鱼类原种、良种和苗种的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按农业部《水产种苗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从国外引进或向国外输出水产种质资源的,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全国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审核,报国务院渔业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渔业资源再生规律,按不同作业水域、作业类型、捕捞品种制订规划,核定渔业捕捞许可证发放数量,严格控制捕捞强度,取缔灭绝性的捕捞活动。


  第二十一条 凡在自然水域和增殖水域从事渔业捕捞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户籍所在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领渔业捕捞许可证,并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进行作业。


  第二十二条 富春江七里泷大坝以下钱塘江渔业水域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发证数量,委托水域所在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发放。
  跨区、县(市)从事捕捞作业的,凭所在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证明,向作业水域所在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领临时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禁止买卖、出租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涂改、伪造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禁止经营国家和省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其他违禁渔获物。
  养殖国家和省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须经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实行定点养殖和销售。


  第二十五条 向渔业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船舶和个人,应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规,保证渔业水域的水质达到渔业水质标准。
  禁止任何船舶向渔业水域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污染渔业水域环境。
  从事浸麻、洗麻等生产活动和因卫生防疫、防治病虫害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影响渔业水域环境的,应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六条 严禁在鱼类的产卵场、越冬场、索铒场、洄游通道、禁渔区以及商品鱼养殖基地等重要渔业水域,建造污染严重的厂矿企业和排污口。已建的排污口和污染严重的企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应进行治理,使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第二十七条 凡向渔业水域排污造成渔业水域污染或死鱼事故的,由所在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环境保护部门通报事故处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 凡从事渔业生产经营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等渔业规费。
  渔业规费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于渔业资源的增值、保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使用毒饵从事捕捞作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授权管理办法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监委2007年第23号公告《关于发布<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授权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授权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20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告,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授权管理办法》



  二○○七年九月十二日

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授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管理工作,规范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承担政府部门组织实施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的产品质量检验、产品质量争议仲裁检验等工作,并以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名义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行授权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国家质检中心)的申请、受理、评审、授权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国家质检中心的授权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国家质检中心的授权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以国家质检中心名义从事产品检验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授权后,方可在授权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具有其所属法人对其检验活动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明文件;
(二)取得实验室资质认定(计量认证);
(三)具有申请授权项目相关领域的产品质量检验3年以上业务经历,具有相关检验标准和检验方法的制订、研究和开发能力;拥有先进的检验仪器设备,检验水平经评估处于国内领先地位;
(四)具备与申请授权项目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关键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应当具备检验机构管理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关键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学科领域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3年以上相应专业的检验工作经历,其中国家规定专业注册执业资格要求的,应当具有与申请授权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注册执业资格人员;
(五)具备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其质量管理体系经评价符合并持续满足相关的国家标准和国际准则的要求;
(六)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国家质检中心授权程序:
(一)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材料;
(二)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三)受理申请后,国家认监委应当组织评审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技术评审时间不计算在作出授权的期限内。
(四)国家认监委应当自技术评审完结之日起20日内,根据技术评审结果作出是否授权的决定。决定授权的,国家认监委自决定授权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出具授权证书、颁发国家质检中心印章和授权标志章;不予授权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国家认监委公布取得授权的国家质检中心名录以及授权范围等信息。
第九条 授权证书有效期为3年。
国家质检中心需要延续授权的,应当在授权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国家认监委应当对其进行复审,复审符合要求的,延续授权。
未提出延续授权的国家质检中心,有效期届满后由国家认监委注销授权证书。
第十条 已经取得授权的国家质检中心,需要变更授权项目的,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出变更申请。需要进行技术评审的,国家认监委可以结合定期监督进行评审或者组织专门评审,技术评审符合要求的,予以变更授权项目。
第十一条 从事国家质检中心授权技术评审的人员应当经过国家认监委考核合格,取得《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证》后,方可从事评审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质检中心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要求的程序,在授权证书的有效期和授权范围内,对外出具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并在检验报告封面适当位置加盖国家质检中心授权标志章。
第十三条 国家质检中心应当对其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和公正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由其所属法人对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中心通过承担或者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修订,检验技术、检验方法的开发和研究,实验室能力验证以及跟踪国际与国外先进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动态研究等工作,以提高其产品质量检验能力,并持续保持。
第十五条 国家质检中心在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时,应当严格遵守监督抽查规定,并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产品质量情况和问题,提出产品质量监督建议。
第十六条 国家质检中心通过参加国家认监委组织的相关业务培训,及时掌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相关业务知识,以提高其管理水平和检验技术能力。
第十七条 国家质检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检验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国家质检中心不得向其他机构分包其授权范围内的产品检验任务。
第十九条 国家质检中心不得接受可能对其检验公正性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或者参与影响检验公正性的活动,不得以国家质检中心的名义向社会推荐其检验的产品,不得对其检验的产品通过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国家质检中心应当建立完善的申诉和投诉处理机制,处理相关方对其检验活动和检验结论提出的异议。
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国家质检中心进行定期监督评审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
国家认监委应当在授权证书有效期限内,对国家质检中心进行不少于1次的定期监督评审,对其检验技术能力和管理体系进行考核;对国家质检中心主要管理人员、组织机构、检验能力、主要设备设施等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出现申投诉情形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国家质检中心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国家认监委书面报送上一年度与授权有关的工作报告、本年度工作计划和其他产品质量检验信息。
国家质检中心主要管理人员、组织机构、检验能力、主要设备设施等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国家认监委。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授权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国家认监委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授权,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授权。
第二十四条 国家质检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授权6个月,暂停期间不得以国家质检中心的名义对外出具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一)超出授权范围进行检验,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定期监督评审和不定期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授权条件的;
(三)未按时向国家认监委报送上一年度与授权有关的工作报告、本年度工作计划和其他产品质量检验信息的;
(四)主要管理人员、组织机构、检验能力、主要设备设施等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检验能力不能持续维持或者其检验水平与其它同类检验机构相比已明显落后的;
(五)接受影响检验公正性的资助,从事或者参与影响检验公正性等活动的;
(六)利用承担监督抽查任务乱收费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七)向其他机构分包其授权范围内的产品检验任务的;
(八)其他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国家质检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对其撤销授权:
(一)出具虚假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或者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严重失实,情节严重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授权的;
(三)超出授权范围或者在暂停期间内以国家质检中心名义对外出具产品质量检验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
(五)依法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国家质检中心自被撤销授权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授权。
第二十六条 被注销、停止或者撤销授权的国家质检中心,应当自注销或者撤销授权之日起30日内将国家质检中心印章、授权标志章和授权证书交还国家认监委。
第二十七条 国家认监委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注销或者撤销授权的国家质检中心名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授权工作以及国家质检中心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认监委举报,国家认监委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 从事国家质检中心授权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于国家质检中心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材企业的采石场、排土场等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材企业的采石场、排土场等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0]853号

1990-07-20国家税务总局


贵州省税务局:
  你局(90)黔税政二字第69号《关于对水泥厂等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局意见,对石灰厂、水泥厂、大理石厂、沙石厂等企业的采石场、排土场用地,炸药库的安全区用地以及采区运岩公路,可以比照我局(89)国税地字第122号《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予以免税;对上述企业的其他用地,应予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