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6号)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日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供水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能源、材料、价格、科研等方面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列入成本,用于城市供水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水利、建设、地质矿产、环境保护和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在城市供水管网范围内,不得凿井取水。
第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品;
(二)建造与水利、供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挖沙、取土、采掘、挖窖、墓葬;
(四)设置码头、停靠船只、清洗车船、堆放物品;
(五)游泳、垂钓、捕鱼、炸鱼、养殖、狩猎、放牧;
(六)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告示牌。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资金可以采取国家补助、银行贷款、地方自筹、利用外资和单位、个人投资等方式解决。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及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在立项前征求城市供水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或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质申查合格,取得资质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水质进行检测,企业不能检测的,应当委托经省级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供水管网的压力,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用泵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抽水。需加压或者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后,设置中间水池,实行间接抽水加压。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管道工、设备维修工等关键岗位的人员应当进行相关技术培训和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当定期体检。
第十八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手续后,方可用水。临时用水的,期满后需要继续用水应当续办手续。
建设工程工地用水,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未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性质变更手续的,不准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盗用、转供、转售城市供水。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按总水表计量收费。暂无水表的,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水量收费。
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装表计量收费。
第二十二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高于生活用水的原则制定。
城市供水价格由省物价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情况制定。
城市供水增容费由财政、物价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情况制定。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节约用水和保护城市供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街路供水管网的干线、支线及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检查;从街路干线、支线接出的入户管线至室内的全部供水设施,由房产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检查;专用管线,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检查。
第二十六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的与城市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包括总表)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使用,并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城市供水企业在保证投资单位用水需要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供水规划和供水能力,发展新用户。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水表应当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在用水表应当按规定的周期检定,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安装水表,应当按城市供水企业审定同意的图纸进行,不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改动。
第二十八条 禁止占压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施工,后补办占道、挖道手续。公安、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城市供水企业及时抢修。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开闭、改动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的供水阀门和水表。
第三十一条 二次供水蓄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及用水设备完好,定期清洗和消毒,防止水质污染。
第三十二条 从事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及用水设备的清洗和消毒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二次供水蓄水设施的水质检验、清洗、消毒应当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所使用的清洗、清毒药品必须是经检验合格的产品。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部门在火警后应当及时统计未装水表的消防上水鹤(消火栓)所使用的水量,并向城市供水企业报送。非火警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消防上水鹤(消火栓)。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资质审查和资质审查不合格的,超越资质审查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城市供水的;
(二)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五条 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未按国家及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以及倒手转包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黑龙江省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限期补交所欠水费,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千元至5千元罚款;
(二)擅自开闭阀门、改动计量水表的,处以1千元至5千元罚款;
(三)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出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处以1千元至5千元罚款;
(四)未办理用水手续,使用城市供水的,处以5千元至1万元罚款;
(五)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5千元至1万元罚款;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动用、损坏、埋压、圈占消防上水鹤(消火栓)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千元至1万元罚款;
(七)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八)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除补交供水工程建设有关费用外,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九)盗用或转供、转售城市供水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十)用泵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抽水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十一)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由于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收购城市供水设施的;
(二)破坏城市供水设施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和威胁办法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进行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通知
国家环保局
关于发布《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通知
环发[2000]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中国科学院,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护人体健康,加强环境管理,现批准发布《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为强制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GWPB5-2000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
本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
国家环境保护局
二000的二月二十九日
GWPB5-2000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
前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饮食业油烟对大气环境和居住环境的污染,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饮食业单位油烟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油烟净化设备的最低去除效率。
本标准为试行标准,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1.主题内容与运用范围
1.1主题内容
本标准规定了饮食业单位油烟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油烟净化设施的最低去除效率。
1.2适用范围
1.2.1本标准适用于城市建成区。
1.2.2本标准适用于现有饮食业单位的油烟排放管理,以及新设立饮食业单位的设计、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及其经营期间的油烟排放管理;排放油烟的食品加工单位和非经营性单位内部职工食堂,参照本标准执行。
1.2.3本标准不适用于居民家庭油烟排放。
2.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
GB3095-1996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T16157-1996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和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B14554-1993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3.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3.1标准状态
指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浓度标准值均为标准状态下的干烟气数值。
3.2油烟
指食物烹饪、加工过程中挥发的油脂、有机质及其加热分解或裂解产物,统称为油烟。
3.3城市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范法》关于城市的定义相同,即: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3.4饮食业单位
处于同一建筑物内,隶属于同一法人的所有排烟灶头,计为一个饮食业单位。
3.5无组织排放
未经任何油烟净化设施净化的油烟排放。
3.6油烟去除效率
指油烟经净化设施处理后,被去除的油烟与净化之前的油烟的质量的百分比。
C前×Q前-C后×Q后
P=──────────×100%
C前×Q前
式中:P─油烟去除效率,%;
C前─处理设施前的油烟浓度,mg/m3;
Q前─处理设施前的排风量,m3/h;
C后─处理设施后的油烟浓度,mg/m3;
Q后─处理设施后的排风量,m3/h。
4.标准限值
4.1饮食业单位的油烟净化设施最低去除效率限值按规模分为大、中、小三级;饮食业单位的规模按基准灶头数划分,基准灶头数按灶的总发热功率或排气罩灶面投影总面积折算。每个基准灶头对应的发热功率为1.67×108J/h,对应的排气罩灶面投影面积为1.1m2。饮食业单位的规模划分参数见表1。
表1饮食业单位的规模划分
规 模 小 型 中 型 大 型
基准灶头数 ≥1,〈3 ≥3,〈6 ≥6
对应灶头总功率 1.67,〈5.00│≥5.00,〈10 ≥10
(108J/h)
对应排气罩灶面 ≥1.1,〈3.3 ≥3.3,〈6.6 ≥6.6
总投影面积(m2)
4.2饮食业单位油烟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油烟净化设施最低去除效率,按表2的规定执行。
表2饮食业单位的油烟最高允许排放
浓度和油烟净化设施最低去除效率
规 模 小型 中型 大型
最高允许排放 2.0
浓度(mg/m3)
净化设施最低 60 75 85
去除效率(%)
5.其它规定
5.1排放油烟的饮食业单位必须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证操作期间按要求运行。油烟无组织排放视同超标。
5.2排气筒出口段的长度至少应有4.5倍直径(或当量直径)的平直管段。
5.3排气筒出口朝向应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油烟排气筒的高度、位置等具体规定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5.4排烟系统应做到密封完好,禁止人为稀释排气筒中污染物浓度。
5.5饮食业产生特殊气味时,参照“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臭气浓度指标执行。
6.监测
6.1采样位置
采样位置应优先选择在垂直管段。应避开烟道弯头和断面急剧变化部位。采样位置应设置在距弯头、变径管下游方面不小于3倍直径,和距上述部件上游方向不小于1.5倍直径处,对矩形烟道,其当量直径D=2AB/(A+B),其中A、B为边长。
6.2采样点
当扰气管截面积小于0.5m2时,只测一个点,取动压中位值处;超过上述截面积时,则按GB/T16157-1996有关规定进行。
6.3采样时间和频次
执行本标准规定的排放限值指标体系时,采样时间应在油烟排放单位正常作业期间,采样次数为连续采样5次,每次10分钟。
6.4采样工况
样品采集应在油烟排放单位作业(炒菜、食品加工或其它产生油烟的操作)高峰期进行。
6.5分析结果处理:
五次采样分析结果之间,其中任何一个数据与最大值比较,若该数据小于最大值的四分之一,则该数据为无效值,不能参与平均值计算。数据经取舍后,至少有三个数据参与平均值计算。若数据之间不符合上述条件,则需重新采样。
6.6监测排放浓度时,应将实测排放浓度折算为基准风量时的排放浓度:
Q测
C基=C测×──
nq基
其中:C基─折算为单个灶头基准排风量时的排放浓度,mg/m3;
Q测─实测排风量,m3/h;
C测─实测排放浓度,mg/m3;
q基─单个灶头基准排风量,大、中、小型均为2000m3/h;
n─折算的工作灶头个数。
7.标准实施
7.1安装并正常运行符合4.2要求的油烟净化设施视同达标。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可视情况需要,对饮食单位油烟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监测。
7.2新老污染源执行同一标准值。本标准实施之日之前已开业的饮食业单位或已批准设立的饮食业单位为现有饮食业单位,未达标的应限期达标排放。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批准设立的饮食业单位为新饮食业单位,应按“三同时”要求执行本标准。
7.3油烟净化设施须经国家认可的单位检测合格才能安装使用。
7.4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附录A 饮食业油烟采样方法及分析方法(略)
附录B 油烟采样器技术规范(略)
附录C 油烟去除效率的测定方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