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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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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工作制度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对本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必须遵守本条例。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权所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实行政府和部门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主体和程序的合法性;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五)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六)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情况;
(七)行政复议情况;
(八)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五条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计划、措施和工作制度;
(二)受理行政复议;
(三)受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四)审查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五)协调行政执法争议;
(六)审查重大的具体行政行为;
(七)培训行政执法工作人员;
(八)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文书档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

第二章 监督工作制度
第七条 对行政机关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备案审查制度。行政规章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报送备案时间均应在
发布之日起1个月内。
需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 备案机关经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问题之一的,应当作出撤销或者限期修改决定:
(一)违背宪法原则,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二)无法律、法规依据,擅自设置强制措施、许可证制度、审批权、罚款、收费、集资等项目的;
(三)不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
第九条 对行政机关授权或者委托行政执法实行备案、审批制度。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他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应当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行政执法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对违法的授权、委托,有权予以撤销或者责令改正。
第十条 行政机关委托行政执法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对被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被委托的组织应当是常设组织,具有履行委托职责的能力,并应当以行政机关的名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一条 实行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颁布后的3个月内,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实施方案、步骤及有关措施书面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并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建立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检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状况,制定行政执法年度检查计划,确定执法检查重点,组织或者督促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执法。
执法检查内容包括:
(一)法律、法规及规章执行过程中的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二)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及制度的建立情况;
(三)行政执法文书档案建立情况;
(四)行政执法案件办理情况;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的执行及财务管理情况;
(六)罚没款及罚没财物的管理和处置情况;
(七)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需要自行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适用前款规定,检查情况应当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有关资源权属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决定和结案报告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决定和结案报告报送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一)对公民处5000元以上、法人和其他组织处5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其相当于该数额财物的;
(二)吊销证照或者责令停产停业的;
(三)责令拆除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活、生产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其他重大具体行政行为。
备案机关经审查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责令纠正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十四条 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收容审查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定期抽查,发现违法的,应当作出责令纠正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十五条 建立行政执法督办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发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其法定职责的,应当发出《督办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以及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六条 建立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协调;协调有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行政执法权限有争议的;
(二)对同一案件的处理意见不一致的;
(三)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的其他需要协调的行政执法争议。
第十七条 实行持证执法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国家规定统一着装的,应当着装整齐。
行政执法证件式样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建立管理档案。
第十八条 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员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需要,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
行政执法监督员可以对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行政执法活动中存在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受有关国家机关委托,对行政执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专题调查。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忠于职守,作风正派,办事公正,熟悉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业务。
第二十条 进行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式样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依照行政监察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越权执法,经督办不改的;
(二)不按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备案或者报告行政执法情况的;
(三)妨碍行政执法监督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停止上岗执法;违反行政监察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打击报复的;
(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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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二○○一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一级资质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二○○一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一级资质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建住房(2001)5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
根据《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管理的若干规定》(建房〔2000〕12号)的精神,结合房地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的工作情况,现就2001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一级资质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报范围
(一)对于1999年建设部公告第16号和2000年建设部公告第19号公布的93家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凡按照国办发〔2000〕51号、建住房〔2000〕96号文件要求完成脱钩改制,符合建房〔1997〕12号文件规定条件的,可以按建房〔1997〕12号文件规定的程序重新申报一级资质。
(二)已完成脱钩改制并符合建房〔1997〕12号文件一级机构要求条件,在本地区有典型作用的二级机构,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可按照建房〔1997〕12号文件要求一起申报。
二、审查重点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要根据国办发〔2000〕51号、建住房〔2000〕96号以及建房〔1997〕1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加强初审工作,在初审中应重点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申报要与脱钩改制相结合。未按有关规定进行脱钩改制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进行资质申报。
(二)在审核机构内专业估价人员尤其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时,既要审核专业人员数量,更要注重对专业人员实际的估价水平、估价业绩、执业行为情况的考核。
(三)考核机构的经营业绩时,考虑到当前我国估价行业的实际,对申报一级资质的估价机构的业绩要求仍按建住房〔1998〕01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四)注重跟踪管理。各地要把近两年来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年审情况作为重新评定一级机构的重要依据。对于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机构不得申报。
三、申报时间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要在2001年4月30日之前对重新申报一级资质的机构进行初审,并将初审的有关材料(附件一、二)上报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四、评定及公布
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受理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报后,委托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组织国内知名专家和业内资深人士组成“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定专家小组”,由专家小组根据建房〔1997〕12号文件的规定对申报机构进行综合评定,提出评审意见报建设部核准,其中评定合格的机构由建设部于2001年5月31日前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并颁发资质证书。
五、1999年建设部公告第16号公布的32家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效期即将届满,但由于受房地产估价机构脱钩改制工作的影响,重新评定工作未能按期开展。为不影响其中已完成脱钩改制工作的机构正常开展业务,这部分机构的资质有效期可延长至2001年5月31日。2001年评定的一级房地产估价机构名单一经公布,过渡期即自动终止。
六、其它
(一)各地申报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要实行总量控制,做到有计划、有重点的发展,防止一哄而上。
(二)各地主管部门要结合估价机构资质的重新申报和脱钩改制工作,对房地产估价行业进行一次深入全面的清理整顿。对于未按规定标准设立的、执业行为不规范的、评估制度不健全的、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以及非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评估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三)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要将本地区房地产估价机构脱钩改制的总体情况及二、三级机构的审批情况(包括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通讯地址、资格证书号等)一并报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备案。
附件:
一、申报一级资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需提供的材料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申报表(略)

附件一:
申报一级资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需提供的材料:
1.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同意申报一级机构的文件;
2.申请变更机构的脱钩改制方案及主管部门同意脱钩改制方案的批复;
3.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申报表(一式三份,封面加盖单位公章);
4.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原资格证书正、副本原件;
5.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或复印件加盖工商部门公章);
6.机构的章程(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及有关规章制度;
7.注册资金证明或验资报告(原件或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8.出资人情况介绍及其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复印件;
9.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任职文件及其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复印件;
10.脱钩改制前后主要房地产估价人员对照表;
11.当地人才服务中心提供的机构人员人事代理情况证明;
12.专职房地产估价人员资格证明及其聘任(用)合同复印件;
13.兼职人员情况表及兼职人员资格复印件;
14.最近两年内机构所做的具有代表性的估价报告(注:在脱钩改制后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时已提交的资料不再提交)。


2001年3月1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技副职选派引进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科技副职选派引进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办发[2004]37号

各市、县党委和人民政府,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柳州铁路局,各大专院校: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技副职选派引进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年7月3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技副职选派引进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充分发挥科技副职在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进一步改进科技副职选派引进工作,加强对科技副职的管理、监督和激励、约束,培养优秀复合型人才,建设高素质干部队伍,为加快富民兴桂新跨越步伐、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人才和智力保证,根据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副职选派引进工作,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德才兼备原则;
(三)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
(四)按岗位需要选派引进原则;
(五)以项目为载体,三方愿意,互惠互利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科技副职(含县处级领导助理)的选派引进管理。县级以下科技副职的选派引进管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对科技副职选派引进管理的职责。
第二章 选派引进的条件和资格
第五条 担任科技副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理论政策水平,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能够把党的方针、政策同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相结合,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二)努力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研究和解决实际问题。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组织协调、科学决策、开拓创新能力,有专业特长,有发展潜力,懂科技、善经营、会管理。
(三)有强烈的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勇于改革,敢于负责,坚持原则,勤奋敬业,愿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尤其是科技进步贡献力量。
(四)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依法办事,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以身作则,艰苦奋斗,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密切联系群众,自觉接受组织和群众的监督。
(五)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自觉维护领导班子团结,有民主作风,有全局观念,善于团结同志。
第六条 担任科技副职的资格:
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学历,身体健康。一般是同级任用,但高层次人才、急需人才或有其他特殊条件的,经批准可以高于原职级任用。
(一)担任正处级行政职务并具有博士学位;担任正处级行政职务并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担任正处级行政职务并获得省部级以上专家称号;担任副处级行政职务并具有博士生指导教师资格,且指导过博士生。具备上述条件之一者,可挂任地级市、自治区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副职或领导助理。
省部级优秀专家、副处级行政职务;具有正高专业技术职称、副处级行政职务;具有博士学位、副处级行政职务。具备上述条件之一者,可挂任地级市或自治区机关、企事业单位领导助理。
(二)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正科级行政级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副处级行政级别。具备上述条件之一者,可挂任县(市、区)或地级市机关、企事业单位领导副职。
(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副科级行政职务;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正科级行政职务。具备上述条件之一者,可挂任县(市、区)或地级市机关、企事业单位领导助理。
(四)担任厅局级科技副职(含助理),年龄一般在50岁以下;担任县处级科技副职(含助理),年龄一般在45岁以下。
(五)进入党委班子的,除了具备以上资格外,必须符合《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的党龄要求。
第三章 选派引进的范围
第七条 科技副职选派引进的范围:
(一)区内外科研院所;
(二)区内外高等院校;
(三)区内外大中型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
(四)区内外党政机关;
(五)中央和国家机关。
第四章 选派引进的程序和方法
第八条 选派引进科技副职,可以采取组织选派引进、派出单位与用人单位协商选派引进和公开推荐的方式进行。
(一)组织选派引进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l、自治区党委组织部根据工作需要,向各市、区直各有关单位下发《科技副职需求调查表》。
2、由各市委组织部、区直用人单位根据本地本单位项目实施所需人才情况,提出需求计划,填写《科技副职需求调查表》,并附每个项目的背景材料(1000字左右),报自治区党委组织部。
3、自治区党委组织部根据各地、各单位的需求,制定选派初步方案,并组织协调派出单位和用人单位进行对接。
4、区直及各供人单位根据选派初步方案,提出拟派人选名单,并以党组(党委)名义,将推荐报告、干部任免呈报表和干部考察材料(一式三份)报自治区党委组织部。
5、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将拟派人选的名单及材料转各市委组织部或区直用人单位,市委组织部或用人单位派员到派出单位对拟派人选进行考察,并报经市委或党组(党委)研究同意后报自治区党委组织部。
6、经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审定后(属自治区党委管理的职务报自治区党委审批),向派出人选单位下达选派通知,向接收单位正式提名任用,由用人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任职手续。
(二)派出单位与用人单位协商选派引进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拟任县处级以下(含县处级)职务的,由用人单位根据需求与派出单位协商,征得派出单位同意后,由用人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任职手续,并报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备案。拟任副厅级以上(含副厅级)职务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报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办理有关手续。
(三)公开推荐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发布公告。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根据岗位的需要,确定公开推荐的科技副职的职位和职数,提出推荐范围和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及资格,并通过新闻媒体或其它形式向社会公告。
2、推荐报名。报名可以采取组织推荐、群众举荐或个人自荐形式进行。组织推荐或群众举荐,须征得本人同意。
3、资格审查。根据选派的条件和要求,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对报名的人选进行资格审查。
4、决定任命。拟任县处级以下(含县处级)职务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任职手续,并报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备案。拟任副厅级以上(含副厅级)职务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报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科技副职的职责
第九条 科技副职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特别是党的科技工作方针、政策。结合实际,提出以科技促发展的思路,参与制定地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重大技术项目的决策和论证,组织实施重大科技项目,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加快经济社会发展。
(二)发挥自身科技专长和优势,深人生产一线,传授新技术,解决技术问题,提高科技含量和经济效益;因地制宜地组织创办各类科技示范基地,推广应用科技成果,开发各类科技项目,培植优势产业,促进地方经济发展。
(四)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开展科技宣传,加强科技培训,提高当地干部群众的科技意识,提高劳动者素质。
(五)发挥桥梁、纽带作用。积极引进人才、技术、资金,合理开发利用当地资源,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城乡经济结合和横向经济联合。
(六)承担和完成领导班子届期内其它各项工作和任务。
第六章 科技副职的管理
第十条 科技副职的管理,实行派出单位与用人单位双重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派出单位应履行以下管理职能:
(一)严格按照干部“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原则推荐拟任科技副职人选,把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锻炼与使用结合起来。
(二)根据自身人才、技术优势选择用人单位,积极与用人单位达成一定领域的经济技术协作,形成长期合作关系,实现派出单位与用人单位资源优势互补,互惠互利。
(三)与用人单位共同指导和帮助科技副职选准工作重点,制定切合实际的任期工作目标。并督促其按时按质按量完成。
(四)把科技副职任职期间的工作视为继续从事相应的专业技术工作,将科技副职所取得的工作成绩与本单位取得的科研成果同样对待,同等条件优先考虑其专业技术职务的申报晋升。
(五)科技副职任职期满后,回原单位工作。派出单位对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群众公认的科技副职,晋升职级时应给予优先考虑。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履行下列管理职能:
(一)科技副职任职时间一般为2年,每个用人单位一般只接收1名科技副职。科技副职任职期间,不占用人单位的编制和领导职数,只转党组织关系。中共党员挂任用人单位副职或助理,应同时挂任党组(党委)成员。
(二)用人单位应成为派出单位的教学实习和科学实验的基地、利技成果转化与推广的基地、培养锻炼干部的基地。
(三)用人单位要加强与派出单位的联系,对派出单位在技术、人才、项目等方面的支持要给予优惠政策。
(四)用人单位在科技副职任职期间,要负责协调科技副职与其他副职及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关心、支持科技副职的工作、学习和生活,使科技副职享有同级副职的权利和义务,有职有权,在工作中更好地发挥作用。
(五)科技副职任职期间,一般不免现职,在原单位的所有待遇不变,并由用人单位发给不低于相应职务最低档工资福利生活补贴。科技副职因公外出,差旅费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报销;除按规定享受公休假、探亲假外,每年可以安排一次回家休假lO天,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报销往返交通费。以上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解决。
(六)科技副职任职期间,用人单位定期向派出单位汇报科技副职的表现情况。科技副职任职期满,用人单位要对科技副职作出书面鉴定,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要对科技副职进行考察,鉴定和考察材料分别报送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和派出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存档。确因工作需要续任的,须按规定重新办理任职手续。
(七)科技副职任职期间,如遇到所在地方党委、政府换届选举,不作为候选人参加换届选举,但须按有关法定程序办理任职手续。
第十三条 科技副职挂职期满转任或在我区提任相应职务的,不再实行试用期,任职时间从挂职时间算起。
第七章 组织领导
第十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要把选派引进科技副职工作作为实施西部大开发和科教兴桂战略,加快富民兴桂新跨越步伐、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措施来抓,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精心实施。
第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各级组织部门牵头抓总,各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系。组织部门负责对科技副职选派引进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和指导,认真做好科技副职的选派引进、培训、考核、宣传、表彰等管理和服务工作,制定和完善有关制度,直接联系一批科技副职。人事部门要研究解决科技副职职称、工资、津贴等方面的问题。科技管理部门要为科技副职提供科技成果推广和转化方面的业务指导。财政、金融、税务等有关部门要支持科技副职的工作,对切实可行的科技开发项目要在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八章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凡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