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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03:55  浏览:96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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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4年4月14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龙门石窟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龙门石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依法加强对龙门石窟的保护和管理,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龙门石窟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龙门石窟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龙门石窟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园林、公安、土地、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工商管理、建设、交通、水利、旅游等有关部门以及龙门石窟所在地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龙门石窟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龙门石窟的义务。
凡在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内参观、游览、考察或进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 龙门石窟的保护和维修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原貌的原则,科学保护,合理利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批准的龙门石窟区规划,认真组织实施。
第八条 龙门石窟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文明服务,加强对龙门石窟保护技术的科学研究,提高龙门石窟保护管理的水平。
第九条 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划分为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
重点保护区:东至燠子岭,南至二道桥沟,西至伊洛公路,北至煤窑沟;一般保护区:东至石马沟,南至水泥厂,西至裴家窑,北至园林场。
第十条 龙门石窟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四至界限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设置保护标志说明和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
第十一条 在龙门石窟重点保护区内不得建造与龙门石窟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已存在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拆除、迁出。因特殊情况需要改造保留的,应当经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因特殊需要,在龙门石窟重点保护区内建设与龙门石窟保护有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在龙门石窟一般保护区内,不得建设危及龙门石窟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其风格、高度、震律、体量、色调等与龙门石窟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修建新建筑和构筑物,其设计方案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报批准。
第十三条 文物考古、高等院校等科研机构为了科学研究需要在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内进行考古发掘,应征得龙门石窟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同意,并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十四条 拍摄电影、电视剧(片)、专业录像或专业摄影需拍摄龙门石窟外景和有特殊保护要求的洞窟内景的,应具有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在龙门石窟文物保护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五条 进入龙门石窟洞窟内测绘石刻艺术品的,应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龙门石窟文物保护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六条 除执行公务的消防、救护和施工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驶入龙门大桥桥洞以南、南口漫水桥以北伊河西岸区域;一切船只不得进入龙门大桥和南口漫水桥之间水面。
第十七条 在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
(二)乱倒垃圾和污水;
(三)在设有禁止吸烟标志区域内吸烟;
(四)野炊,焚烧树叶、荒草、垃圾,燃放烟花爆竹;
(五)捕猎野生动物、放牧;
(六)擅自翻拓龙门石窟雕刻品;
(七)在文物、景物和保护设施上涂写、刻划、张贴和攀登;
(八)在重点保护区内设置广告;
(九)损坏保护设施;
(十)修建陵墓;
(十一)擅自砍伐树木,破坏植被;
(十二)存放爆炸物、开山爆破、挖土采石、烧窑,以及可能改变地貌的其他活动;
(十三)其他有损文物、景物,有碍景观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内禁止打井取水,因人、畜吃水需要打井取水的,应征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凡影响龙门石窟泉源的工程,应当封闭或拆除。
第十九条 凡危及龙门石窟安全的树木一律清除。
第二十条 凡进入龙门石窟重点保护区内的机动车辆应当限速行驶,禁止鸣笛。
第二十一条 凡申请在龙门石窟重点保护区内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征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应严格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切实做好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三条 龙门石窟保护、维修经费和资金的来源:
(一)国家、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专项拨款;
(二)市级财政预算;
(三)业务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龙门石窟保护、维修经费和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龙门石窟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二)在龙门石窟保护、管理、安全保卫等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在龙门石窟环境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长期从事龙门石窟保护和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内进行违法建设的,由市城市规划部门或者由市城市规划部门根据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擅自移动或破坏龙门石窟保护标志说明或界桩的,由龙门石窟文物保护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或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或者由有关部门根据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从事龙门石窟保护和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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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选举办法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选举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大会选举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
三、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补选陕西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1人。
四、大会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秘书长的候选人必须是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五、本次会议补选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秘书长的候选人由大会主席团、30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位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不同选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提名者应当向应当向大会主席团书面介绍所提名候选人的简况。
30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候选人的截止时间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六、本次会议补选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实行等额选举。
大会主席团提名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候选人1人。
七、凡依法提出的候选人,除提名者要求撤回提名或被提名者拒绝接受提名外,大会主席团应将所提候选人名单一律提交代表充分酝酿、讨论。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候选人人数,应以代表团为单位,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预选,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如遇预选票数相等不能确定正式候选人时,应当就预选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预选。
八、本次大会补选采用人工计票。选票一律盖有大会秘书处印章,没有印章的无效。
九、大会选举前,由主席团提名总监票人1人,副总监票人1人。每个代表团推选监票人2人。总监票人、副总监票人、监票人经大会通过后,在主席团领导下,以发票、投票、计票工作全过程进行监督。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人。
计票工作人员由大会秘书处指定。
十、出席本次大会的代表有选举权,列席人员没有选举权。大会选举不设流动票箱,不搞委托投票。
十一、在选举投票时,参加选举的代表必须超过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对选票上的候选人,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划“√”符号),可以表示反对(划“×”符号),也可以表示弃权(不划任何符号)。表示反对的,可以另选他人;表示弃权的,不能另选他人,否则为废票。每张选票上
所选的人数,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应选人数的为废票。选票上部分填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部分作废;全部填写模糊、无法辨认的全部作废。
十二、填写选票必须按照写票说明的方法,并使用大会统一发的笔。
十三、会场共设7个票箱,代表按座区分别到指定的票箱投票。投票前,由监票人当众打开票箱检查、加封。
十四、投票时,总监票人、副总监票人、监票人先在自己的座区内投票,然后其他代表按座区依次投票。
十五、投票结束后,当场打开票箱,由监票人、计票工作人员清点票数,认真核对,作出记录,由总监票人签字,并将结果报告大会执行主席。收回的选票等于或少于发出的选票,选举有效;多于发出的选票,选举无效,应重新进行选举。
十六、计票完毕,由总监票人向大会执行主席报告并向大会公布计票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向大会宣布选举结果。
十七、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如遇候选人与另提人选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人重新投票,以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当选。如果重新投票后仍然不能确定当选人时,本次会议是否另行选举,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十八、选举过程中,如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及本选举办法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时,由大会主席团讨论决定。
十九、本选举办法,经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全体会议通过后施行。



1997年1月27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对环境噪声污染及其防治措施作出说明。文化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申领营业执照时,应当对环境噪声污染及其防治措施作出说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有可能产生污染的,应当在批准前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午间或夜间进行装修作业产生严重污染的,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产生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