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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渔港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29:11  浏览:86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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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渔港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渔港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4日公布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管理,维护渔港功能,保护渔港设施,加快渔港建设,促进渔业生产和渔区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渔港范围内航行、作业、停泊的船舶和进行整治建设、开发利用、科学研究以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渔港,是指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给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自然港湾的水域、岸线及其相连的渔业后勤用地。
第四条 渔港的认定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认定,市(地级市,下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报批、公布。
第五条 经批准公布的渔港必须划定渔港范围,标明港界,设立界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其性质和功能不得随意改变。
第六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渔港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渔港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渔港所在地的渔港监督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和本条例实施渔港监督。
第七条 经批准公布的渔港必须编制渔港总体规划。渔港总体规划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编制。一、二级渔港总体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三级渔港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分别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扩建的渔港,应将码头、装卸作业岸线向陆地一侧,划定渔港配套建设所必需的陆地作为渔业后勤用地。
经批准的渔港总体规划如需变更,必须事先征得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原规划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渔港的整治、建设应列入省和渔港所在地的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分期分批组织实施。
渔港整治、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实行民办公助和以港养港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加渔港建设投资。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组织渔港建设经济实体,其投资建设项目实行有偿使用。
鼓励中外投资者参与渔港的整治和建设。谁投资、谁受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凡在渔港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或使用渔港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渔港建设基金。
第十条 凡在渔港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应事先征得渔港所在地的渔港监督机构同意。违反者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禁止在渔港港池、锚地、航道、避风塘从事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违反者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拆除,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禁止在渔港倾倒余泥、垃圾和排放工业废料、废物、残废油料、有毒废水、含油污水,防止污染损害渔港环境。
第十三条 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和渔港港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凡需要划拨、征用渔港水域、岸线、渔业后勤用地和设施,或者围垦渔港范围内浅海滩涂,或者改变渔港功能的,除经渔港总体规划原批准机关批准外,还必须征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并应负责筹建同等规模的渔港或者支付合理的补偿费。
第十五条 对渔港水域、岸线和渔业后勤用地以及渔港设施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人民政府处理;跨县、市的分别由市、省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
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渔港现状,不得损坏渔港设施。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渔港监督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渔港监督机构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
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渔港监督和渔港管理人员在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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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回国探亲华侨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回国探亲华侨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优待回国探亲华侨、照顾合理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回国探亲华侨(包括随行的外国籍配偶)一年内首次入境携带的行李物品,海关按本规定所附《回国探亲华侨带进免税物品限量表》(以下简称“限量表”)规定的品种、数量,给予免税优待。随行不满十六岁的子女,免税放行“限量表”第一项物品及任选第五项物品中的一
件。回国探亲华侨一年内第二次入境,海关只免税放行“限量表”第一至三项物品。
第三条 回国探亲华侨携带入境的行李物品,超出“限量表”限量,除仍属自用范围经海关核准予以征税进口的外,应予退运。
第四条 回国探亲华侨携带出境的行李物品,除限制出口物品外,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准予带出。
第五条 回国探亲华侨进出境不得携带禁止进出口的物品。
第六条 华侨回国定居带进的行李物品,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海关凭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发给的《华侨回国定居证》予以免税放行。自用小汽车,每户限一辆,征税放行。
第七条 来华探亲的外籍华人、出境探亲的中国公民、定居中国的外国侨民进出境携带的行李物品,比照本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本规定未列的事项,按海关有关法规办理。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五日起实施。

附:回国探亲华侨带进免税物品限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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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 名 | 数 量 |
|-----------------------|------------|
|一、食品、衣料、衣着和价值人民币50元以下 | 限合理数量 |
| 的其他生活用品 | |
|-----------------------|------------|
|二、酒 |2瓶 |
| |(不超过1.5升) |
|-----------------------|------------|
|三、烟 | 4百支 |
|-----------------------|------------|
|四、电视机、电冰箱、收录音机(包括音响组 |一年内首次入 |
| 合、多用机)、录像机、照相机、洗衣机、微 |境任选其中1 |
| 计算机(包括主机和配套的专用配件)、 |件 |
| 摩托车和其他价值在人民币200元以上 | |
| 1,000元以下的学习和生活用品 | |
|-----------------------|------------|
|五、手表、播放机、自行车、缝纫机、电风扇、 |一年内首次入 |
| 普通电子琴、电烤箱、幻灯机、投影机、打 |境任选其中5 |
| 字机(包括电动的)、热水器和其他价值 |件 |
| 在人民币200元以下50元以上的学习和生 | |
| 活用品 | |
--------------------------------------
注:1.物品价值按到岸价格核定。
2.汽车不准进口。
3.带进限量表第五项物品,同一品种可以重复1件,但总件
数不得超过5件。



1985年10月12日

锦州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4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锦州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2004年6月16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锦州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我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地实施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机关(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工作中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四条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员的追究,依法由市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五条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对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范围、行政
许可过错责任划分
第六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 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 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五) 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 不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九)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和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 对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继续实施的;
(十一) 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 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 对涉及其他部门的行政许可事项,不按规定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完成行政许可事项后,不按照规定移交或者拖延移交其他部门,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 非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许可权的;
(十五) 在办理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事项实施监督检查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六)在办理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事项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七)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审核人、批准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批准人发生行政许可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应当报请而不报请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三章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一)责令改正并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许可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七条对于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责令改正并作出书面检查;对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对于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直至降级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并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对于特别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 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
(二) 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许可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 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 造成巨大损失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等情形。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一般过错、严重过错、特别严重过错的区分: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有批准权的主要负责人;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视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二十五条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各县(市)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