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保护车辆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养路费的缴纳、征收、稽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车辆所有者是公路养路费的缴费义务人。各型机动车辆以及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的所有者应当按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
公路养路费是用于公路养护、建设和管理的专项费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全市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稽查管理工作,其依法设立的各级交通征费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具体负责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稽查、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养路费的征收、稽查。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配合征稽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对积极协助做好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公路养路费按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核定的征费吨位、车台实行费额或定额征收,具体征收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公路养路费应向车辆权属凭证载明的住址所在地征稽机构缴纳。
市外车辆调驻本市的,车辆所有者应从调驻本市第三个自然月起,按调驻地征收标准向调驻地征稽机构缴纳公路养路费。
本市车辆调驻市外的,经车辆所在地征稽机构核准后,从车辆调驻第三个月起停征公路养路费。
第八条 符合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车辆减征、免征公路养路费条件的,由车辆所有者向征稽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征稽机构应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回复申请者。批准减征、免征的,自批准的次月起减征、免征公路养路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征、免征公路养路费。
第九条 车辆所有者应当于每月最后一日前到征稽机构办理其所属全部车辆的次月公路养路费缴(免)手续,由征稽机构发给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
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必须随车携带。没有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的,不得上公路行驶。
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遗失或损毁的,应当立即向征稽机构申请补办。
第十条 车辆所有者缴纳公路养路费按征收标准全额缴纳。
符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车辆所有者,可选择与征稽机构签订年度包干缴纳协议,按核定比例包干缴纳办法缴纳。
第十一条 车辆需要报停的,车辆所有者应当到征稽机构办理报停手续。车辆报停期间,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按征收标准全额缴纳公路养路费的车辆,非因依法扣押、封存或不可抗力因素,全年累计报停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实行年度包干缴纳公路养路费的车辆,非因依法扣押、封存或不可抗力因素不得报停。
第十二条 车辆所有者应自取得车辆所有权之日起缴纳公路养路费,并在车辆入户后十五日内到征稽机构如实申报、办理公路养路费缴(免)手续。
车辆被盗、被依法扣押、封存或报废的,车辆所有者应在车辆被盗、被依法扣押、封存、报废后十五日内到征稽机构办理停征或报废手续;未办理停征或报废手续的,按应征车辆处理。
车辆转籍、改装、换发牌照或改变使用性质的,车辆所有者应在十五日内到征稽机构办理改征手续。
车辆过户的,车辆所有者应在十五日内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养路费过户手续。未按规定办理公路养路费过户手续的,公路养路费由车辆权属凭证上载明的车辆所有者缴纳。
车辆所有者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事由无法按时办理本条规定手续的,经其书面申请,征稽机构批准的,应在该事由消除后十五日内到征稽机构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车辆所有者或使用者不得拒绝征稽机构查验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和相关账目。
第十四条 公路养路费票据管理,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市交通征稽机构领发、使用。
禁止非法制造、销售、转让、涂改、使用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
第十五条 车辆所有者在办理车辆调进、调出、过户、改型、报废和年检时,须先向征稽机构申请公路养路费审验。公安车辆管理机构凭征稽机构出具的公路养路费审验证明办理有关手续。市公安车辆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市征稽机构提供全市车辆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征稽机构应当公开办事程序,文明执法,服务群众。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按规定着装,佩带统一的标志和出示执法证件。征稽机构专用稽查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征稽机构有权上路稽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公路养路费稽查站。
第十七条 车辆所有者未按期足额缴纳公路养路费的,征稽机构除责令限期全额缴纳外,从滞纳费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每月滞纳费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拖欠公路养路费一个月以上的,除追缴应缴公路养路费(含滞纳金)外,处欠缴费款一至三倍罚款。
第十八条 非因不可抗力或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事由超过规定期限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未续办减征、免征、停征手续的,从减征、免征、停征期限届满之日起全额补征公路养路费(含滞纳金);减征、免征公路养路费超期六个月以上未续办有关手续的,除从减征、免征期限届满之日起全额补征公路养路费(含滞纳金)外,取消其减征、免征资格。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征稽机构予以警告,可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随车携带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的;
(二)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减征、免征、停征手续,且超期不足一个月的;
(三)车辆所有者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按期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养路费相关手续,且超期不足一个月的;
(四)拒绝接受征稽人员检查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征稽机构应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应缴费款三倍以下罚款;应缴费款无法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车辆在报停期间继续在公路上行驶的;
(二)转让、涂改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的;
(三)使用伪造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的;
(四)倒换、伪造车辆牌照逃避缴纳公路养路费的;
(五)车辆所有者在申报办理车辆入户、报停、减征、免征等手续时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弄虚作假手段的;
(六)办理减征、免征公路养路费手续的车辆,改变车辆使用范围或使用性质,或者变更车辆所有者,又未按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的;
(七)市外车辆调驻本市或本市车辆调驻市外三个月以上,既不办理调驻手续,又不按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的;
(八)无牌照车辆偷驶公路,逃避缴纳公路养路费的;
(九)车辆所有者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按期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养路费相关手续,且超期在一个月以上的;
(十)拖拉机以外的机动车辆所有者持农机牌照行驶公路,逃避缴纳公路养路费的;
(十一)其他逃避缴纳公路养路费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非法制造、销售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无有效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或拖欠公路养路费的车辆,征稽机构可暂扣驾驶证(行驶证)或车辆,并及时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补办证件。
暂扣驾驶证(行驶证)或者暂扣车辆必须出具暂扣凭证,当事人应在七日内到指定的征稽机构接受调查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征稽机构应当立即退还暂扣的驾驶证(行驶证)或者放行车辆。
暂扣期间的车辆,征稽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征稽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使用或提供给他人使用,非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车辆损失的,由征稽机构负责赔偿;因当事人逾期未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涉嫌违法被暂扣车辆的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征稽机构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征稽机构依法决定追缴欠费或处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征稽机构经公示后,可依法将暂扣期满六个月的车辆交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委托国家认定的拍卖机构依法拍卖,所得款项冲抵评估、拍卖费用、车辆所有者应缴的公路养路费、滞纳金、罚款,冲抵后剩余款项应当及时退还车辆所有者,不足部分由征稽机构继续追缴。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征稽机构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征稽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征稽机构工作人员使用或提供给他人使用暂扣车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征稽机构工作人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农机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征稽机构工作人员乱收费、乱罚款的,除应承担退赔责任外,由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征稽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征收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自国务院公路养护方面的税收实施具体办法施行时终止。
石家庄市引荐海外资金、外经合作项目中介费提取及其他奖励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引荐海外资金、外经合作项目中介费提取及其他奖励办法
(1996年1月25日市人民府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2月1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发布)
第一条 鼓励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引荐外国客商、侨胞和港澳台同胞来石家庄市投资,促进外向型经济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行公务者外,凡引荐外国客商、侨胞、港澳合同胞在我市直接投资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捐款、捐物,兴办非盈利性项目,介绍我市劳务输出、对外承包工程和其他对外经济合作项目(以下统称引荐项目)的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引荐人),按本办法规定给予中介费用及其他有关奖励。
中介机构进行的吸引外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荐人引荐项目须提供外方的意向文书和资信证明,协助有关各方建立联系,促进其引荐项目的落实。
第四条 荐项目应签订中介合同。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的引荐人,应在签订引荐项目合作意向书时,与中方单位签订;外商独资企业项目的引荐人,应在项目申报前与企业在本市直接隶属的财政部门签订;捐款、捐物,兴办非盈利项目的,引荐人应与受益单位签订,受益单位属非盈利性质的,引荐人应与其有直接隶属关系的财政部门签订。
第五条 荐人应持中介合同,按下列规定办理引荐人资格认定手续。
(一)引荐合资、合作项目和来料、来件、来样加工及补偿贸易的,到项目中方单位所属县(市)、区或石家庄市主管部门办理。
(二)引荐独资项目的,到项目所在地的审批部门办理。
(三)引荐劳务输出、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到石家庄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办理。
(四)捐款、捐物,兴办非盈利项目的,到受益单位的主管部门办理。
前款第(一)、(二)项认定手续,需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对外开放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荐中介费用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引荐外国客商、侨胞和港澳台同胞来我市投资兴办国家鼓励或允许的项目的,在投足其认缴的注册资金后,按验资报告确认的实际到位外资额的5‰给付。
(二)引荐来料、来件、来样加工项目的,按第一年实得工缴费的6‰给付,补偿贸易项目按合同确定补偿值的2‰给付。
(三)引荐劳务输出项目的,在合同期内按每年每人300元人民币标准给付。
(四)引荐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承包额在500万美元以下的,按工程承包总额0.3‰给付;承包额在500万至1000万美元的,其超过500万美元的部分,按工程承包总额0.4‰给付;承包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其超过1000万美元的部分,按工程承包总额0.5‰给付。
(五)引荐捐款、捐物,兴办非盈利性项目的,按实际到位资金额的1%给付。
引荐的合资、合作或独资企业投产实施后,技术水平特别先进,经济效益显著的,可另授予引荐人市长特别奖或授予石家庄市对外招商引资突出贡献人员的荣誉称号。
第七条 对引荐人给付中介费用外,项目单位可为其优先安排不涉及户粮关系并符合招工条件的1至3名亲属到该企业工作。对引进外资50万美元以上(含本数)且不愿收取中介费用者,可以将其亲属或指定人员1至3人迁居本市(包括农村户口转为城市户口)。其中引进外资50万至100万美元(含本数)的,可办理1人;100万至300万美元(含本数)的,可办理2人;300万美元以上的,可办理3人。
第八条 介费用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引荐引资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由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承办单位在企业开办费用中支付;兴办独资企业的,由外资企业直接隶属的财政部门从其向该企业收取的费用中支付。
(二)引荐来料、来件、来样加工项目的,由加工企业在生产成本中支付;补偿贸易项目的,由项目承办企业在销售成本中支付。
(三)引荐输出劳务或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由中方签约单位在劳务、工程费中支付。
(四)引荐捐款、捐物,兴办非盈利性项目的,由受益单位在自有资金中支付;受益单位属非盈利性质的,由与其有直接隶属关系的财政部门支付。
第九条 居本市的户口、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由市计划委员会审核并下达专项指标,有关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条 付中介费用时,引荐人和项目承办单位应持下列文件,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资、合作企业或外商独资企业的外方实际到位投资金额的验资证明;
(二)银行出具的对外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项目的证明;
(三)劳务输出与工程承包单位出具的引荐输出劳务和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证明;
(四)受益单位出具的引荐捐款、捐物、兴办非盈利性项目的证明。
第十一条 介费由项目承办单位按外方资金到位当日的汇率折合人民币计算,在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引荐人提供一次性的支付凭证。银行根据支付凭证和引荐人奖励审批表准予提取观金。
第十二条 虚做假或以其他非法手段骗取中介费用或其他奖励的,应依法追究其民事、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荐项目发生纠纷时可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事人对依据本办法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生效。1992年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制发的《石家庄市对引荐国外客商、海外侨胞和港、澳、台同胞资金,介绍外经合作项目者奖励的办法(试行)》同时停止执行。